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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8:52:00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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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决定

(1982年8月23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并同时声明对下列条款予以保留:
一、《公约》第十四条后半部分,即“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同样保护。”;
二、《公约》第十六条第(三)款;
三、《议定书》第四条。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66年12月16日)

这个议定书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1966年11月18日第1186(XLI)号决议里赞同地加以注意,并经联合国大会在1966年12月16日第2198(XXI)号决议里加以注意。联合国大会在该项决议里要求秘书长将这个议定书的文本转递给该议定书第五条所述各国,以便它们能加入议定书
生效:按照第八条的规定,于1967年10月4日生效。
本议定书缔约各国,
考虑到1951年7月28日订于日内瓦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仅适用于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而变成难民的人,
考虑到自通过公约以来,发生了新的难民情况,因此,有关的难民可能不属于公约的范围,
考虑到公约定义范围内的一切难民应享有同等的地位而不论1951年1月1日这个期限是符合于愿望的,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般规定
一、本议定书缔约各国承担对符合下述定义的难民适用公约第2至34(包括本条在内)各条的规定。
二、为本议定书的目的,除关于本条第三款的适用外,“难民”一词是指公约第一条定义范围内的任何人,但该第一条(一)款(乙)项内“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等字和“……由于上述事情”等字视同已经删去。
三、本议定书应由各缔约国执行,不受任何地理上的限制,但已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按公约第一条(二)款(甲)项(子)目所作的现有声明,除已按公约第一条(二)款(乙)项予以扩大者外,亦应在本议定书下适用。
第二条 各国当局同联合国的合作
一、本议定书缔约各国保证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在其执行职务时进行合作,并应特别使其在监督适用本议定书规定而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
二、为了使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向联合国主管机关作出报告,本议定书缔约各国保证于此项机关请求时,向它们在适当形式下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和统计资料:
(甲)难民的情况,
(乙)本议定书的执行,以及
(丙)现行有效或日后可能生效的涉及难民的法律、规章和法令。
第三条 关于国内立法的情报
本议定书缔约各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议定书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条 争端的解决
本议定书缔约国间关于议定书解释或执行的争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决,应依争端任何一方当事国的请求,提交国际法院。
第五条 加入
本议定书应对公约全体缔约国、联合国任何其他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成员和由联合国大会致送加入邀请的国家开放任凭加入。加入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后生效。
第六条 联邦条款
对于联邦或非单一政体的国家,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就公约内应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实施而属于联邦立法当局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而言,联邦政府的义务应在此限度内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相同;
(二)关于公约内应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实施而属于邦、省、或县的立法管辖范围内的条款,如根据联邦的宪法制度,此项邦、省、或县不一定要采取立法行动的话,联邦政府应尽早将此项条款附具赞同的建议,提请此项邦、省、或县的主管当局注意;
(三)作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联邦国家,如经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请示时,应就联邦及其构成各单位有关公约任何个别规定的法律和实践,提供一项声明,说明此项规定已经立法或其他行动予以实现的程度。
第七条 保留和声明
(一)任何国家在加入时,可以对本议定书第四条及对按照本议定书第一条实施公约第一、三、四、十六(一)及三十三各条以外的规定作出保留,但就公约缔约国而言,按照本条规定作出的保留,不得推及于公约所适用的难民。
(二)公约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二条作出的保留,除非已经撤回,应对其在本议定书下所负的义务适用。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四)加入本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作出的声明,应视为对本议定书适用,除非有关缔约国在加入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作出相反的通知。关于公约第四十条第二、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本议定书应视为准用其规定。
第八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于第六件加入书交存之日生效。
(二)对于在第六件加入书交存后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国,本议定书将于该国交存其加入书之日生效。
第九条 退出
(一)本议定书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
(二)上述退出将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对该有关缔约国生效。
第十条 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加入的国家、对本议定书的保留和撤回保留、退出本议定书的国家以及有关的声明和通知书通知上述第五条所述各国。
第十一条 交存联合国秘书处档案库
本议定书的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其经联合国大会主席及联合国秘书长签字的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处档案库。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的正式副本转递给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上述第五条所述的其他国家。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决定

2.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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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l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系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及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制订市区供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市区供水、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
励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
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
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 市区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
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 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
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八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技
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市政公用事业
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
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实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
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不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到达且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五)商业和居民密集区;
(六)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二条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需
要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
自停止供水。因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
通知被停水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突发性灾害或紧急事故未
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日的,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采取临时供水
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
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障消防用水。消火栓的选
址,由规划、建设、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共同确定。除发
生火灾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产权以总水表为界,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
(二)总水表输出部分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
总水表设置地的单位,有义务负责保护公共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的,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
续。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确定供水价格应符合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
的原则。
供水企业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水费,价格部门在确定水价时,
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严禁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水表井、闸门井周围两
米和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内,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在水表井、闸门井安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以及倾倒垃圾或排放污水;
(四)擅自拆卸、启封、动用总水表及公共供水设施;
(五)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盗用或转供市区公共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区节水规划,按职责权
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监督、检查、指导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
的节水意识,推广节水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节水
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因地制
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
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
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
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具有水冷却工艺、设备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在满
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
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并逐步推广
使用中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自建的水源井必须安装水表。在水表控制范围以外的管路
上禁止设置旁通管道。
水表损坏不及时维修的,按水泵铭牌额定流量全负荷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住宅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本条例实施以前所建
居民住宅尚未安装水表的,由产权单位在六个月内安装完毕。水表必须保持齐备、
完好。公共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接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
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质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
和农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
(四)爱护供水、用水设施,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如发现跑水、漏水的,
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节水
奖。
对于改进、引进先进节水器具和工艺以及在节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
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
予以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
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管网直接连
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
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百
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
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期限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
修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饮用水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至五
万元罚款。
(八)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停水三日以上,未采取临时供
水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
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成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每月处
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为止。
(三)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五千
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四)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除按规定收
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每月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对居民每户每月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止。
(五)不使用节水器具进行建筑物清洗保洁、洗刷车辆的,责令其安装节水器
具并每次每处(辆)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并每次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的罚款。
(七)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每个跑、漏水点
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供水设施零部
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
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与银行系统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事业等单位存款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与银行系统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事业等单位存款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粤法经行字第147号请示收悉。我院经与中国人民银行联系研究后,答复如下:
我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1983年12月28日联合发出的〔83〕法研字第30号《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第一项中所说的“(主任)”系指银行系统中营业所或者信用社的主任。人民法院需要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可以出具公函,直接同作为上述单位开户银行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或者向它们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请它们协助执行,而无须先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
此复。



198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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