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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5:34  浏览:9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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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自去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认真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要求和部署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通过加强组织领导、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工资预留户、“三家抬”等办法,初步形成了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并取得一定的效果。为推动解困工作进一步开展,按照
解困工作要建立机制、形成制度的要求,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制度的意见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要求,为继续推动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向制度化、经常化方向发展,逐步形成工作机制,以适应深化企业改革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困工作的对象
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对象是:
1.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中,在一定时期内不能按时领取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困难职工。
2.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在企业又无力支付基本养老金、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离退休人员。
在企业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过程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解困的标准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要确定合理的标准,以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各地政府原则上应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加上职工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需要,作为解困标准。中央直属企业的解困标准应按照企业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企业困难职工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三、解困工作的资金的筹集
建立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并使之正常运行,需要有相对稳定的解困工作资金来源,这是做好解困工作的关键。资金的主要筹集渠道是:
1.个人所得税等地方财力。各地区可根据解困工作的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个人所得税中提取的具体比例。
2.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的资金。
3.社会各方面用于困难企业职工解困的捐赠。
4.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筹资渠道等。
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资金的筹集,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解困工作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解困工作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严格资金的使用申请和审批发放程序。解困工作资金使用的基本要求:一是由困难职工本人申请,所在企业会同居民委员会初审,企业主管部门复核并汇总,报当地解困工作主管机构审定;二是根据审定名单,由解困工
作主管机构划拨资金到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由企业发放给解困工作对象。
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应切实保证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确有困难的也应发给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应帮助。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予以监督,每年要进行一次审计检查。要保证专款专户,严禁挤占和挪用,确保有限的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困难职工。
五、建立和完善统计制度,对解困工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的统一要求,建立起适应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需要的统计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困难职工统计指标、统计口径、统计调查方法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确定具体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形成准确、及时、全面反映企业困难职工情况的统
计调查制度。
要在全面掌握解困对象分布情况、困难程度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解困对象的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六、把解困工作与实施再就业工程紧密结合起来
在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过程中,各地要研究制定生活救助与再就业相互联系的具体措施,把困难职工中的下岗职工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点对象,提供重点帮助。要在认真区分职工不同情况的基础上,因人而异、有针对性的提出再就业的途径,积极组织他们开展生
产自救。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企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培训实体,组织需要转换职业、岗位的困难职工中的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其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确需补贴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
给予适当补贴。实施再就业的有关费用,从再就业基金或再就业专项经费中解决。要制定鼓励困难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通过资金、场地、工商登记、税收减免等方面的扶持,帮助他们逐步解困。
七、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领导,制定工作规划和措施,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解困工作责任制。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要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相应建立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工作体制。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地区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对中央直属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自谋职业等,要与本地区
所属企业职工同样对待。
八、建立解困工作制度的进展要求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是深入开展解困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已经建立这项制度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今年年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基本建立起这项制度,明年开始全面实施。
城镇集体企业困难职工的解困工作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19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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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黄政办〔2005〕86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黄山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
实施细则(暂行)



  为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办理效率,优化投资环境,贯彻落实黄政办〔2005〕57号文件精神,确保招商引资项目及时落地,促进黄山新城区的建设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新城区管委会属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全权负责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的洽谈、决策和落地实施等工作。
  二、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益应按有关规定全额用于新城区征地、拆迁、基础设施建设和偿还债务,不得挪为它用。
  三、新城区管委会统一负责项目落地的代理工作,实行一站式代理服务,全程跟章签章,限时办结制度。
  四、招商引资项目实行联席会议会审决策制度,即由新城区管委会(大会战期间由第一指挥部)会同相关部门对招商引资项目进行联席会议会审,各相关部门根据联席会审会议纪要,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宜。
  五、招商引资落地项目审批程序和办理时限具体如下:
  (一)项目选址阶段
  1.新城区规划分局提供选址位置、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新城区土地分局提供用地范围图,提交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联席审批会会审(办理时限:项目签约后2日内)。
  2.根据联席会审会议纪要,新城区规划分局核定用地规划范围,提供规划设计条件;环保部门提供环保预审函;新城区国土分局提供土地预审函。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直接发给项目业主;经营性类项目用地发给市土地发展中心用于收储供地(办理时限:会审后2日内)。
  3.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环保预审函、土地预审函,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由市发改委直接核准立项或备案。经营性类项目待招拍挂、确定项目业主后,由市发改委核准立项或备案(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1日内)。
  4.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营性类项目待招拍挂、确定项目业主后,由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1日内)。
  5.工业类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6.环境影响报告评审(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5个工作日内)。
  (二)用地许可阶段
  1.环保局根据评价报告进行批复(办理时限:评估报告成果出具后7日内)。
  2.工业和非经营性类项目,根据投资协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业主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经营性类项目待招拍挂,确定项目业主后,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2日内)。
  3.根据供地协议和环评批复、《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市国土局用地证明,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材料备齐后2日内)。
  (三)方案设计阶段
  1.项目业主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地质勘察,做出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
  2.由新城区管委会会同市城市规划局组织市环保局、市消防支队、市建委、市国土局以及建筑和规划设计部门等有关单位的领导和专家对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办理时限:报审稿送达2日内)。
  3.设计方案修改完善后,由新城区规划分局审核,经新城区管委会同意,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审查(办理时限:报批稿送达2日内)。
  (四)建设许可阶段
  1.按照工程建设招投标有关规定,项目业主选定或确定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
  2.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3.新城区规划分局绘制出“建筑定位图”,核发《建设工程放、验线单》,组织现场定位放验线(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4.项目业主委托工程监理。
  5.施工图审查(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6.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7.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8.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新城区规划分局组织有关方面及专家进行验收,市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并建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办理时限:报送材料送达2日内)。
  六、新城区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与项目审批过程中的服务性和事业服务性收费,由新城区管委会按照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在新城区大会战期间,属于市级的行政服务性收费予以全免;事业服务性收费按50%以内收取;属省级以上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代收;市内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给予优惠。
  七、新城区规划分局代表市城市规划局具体实施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基础性的工作。经新城区管委会研究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局,核发行政许可证件。
  八、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国土管理、征用、收储以及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批基础性工作由新城区国土分局具体负责。工业用地和非经营性用地由新城区管委会、新城区国土分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国土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局核发行政许可证件。经营性用地按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九、市发改委、建委、行政服务中心、环保、招商、消防等相关部门应确定专人联系,负责办理新城区项目的行政许可事宜。
  十、项目开工以后的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符合新城区规划和产业政策的重大项目可超常规办理,特事特办,随报随办。
  十二、对用地性质、产业政策与新城区规划不相符合,但规模较大、可适宜建设的项目,由新城区管委会上报市政府研定。
  十三、对需上报国家、省批准的项目,由新城区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报批事项。
  十四、市监察部门对新城区项目落地服务工作实行跟踪、督察和考核,并不定期予以通报。
  十五、新城区管委会应接受市直职能部门的检查和指导,涉及重大事宜须提交市政府研定。
  十六、本实施细则(暂行)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新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59号
2004年1月12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执收单位和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项目的函》(国药监办[2003]89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收费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8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GMP认证费收费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对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企业进行初步技术审查时,收取受理申请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个企业500元;组织专家对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企业进行实地勘验审核时收取审核费,收费标准为一个剂型(含一条生产线)30000元,每增加一个剂型可加收3000元。取消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向获得GMP证书企业收取的年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其他药品生产企业进行GMP认证,向申请企业收取GMP认证费(含受理申请费和审核费)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低于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二、GSP认证费收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认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 GSP认证,向申请企业收取 GSP认证费(含受理申请费和审核费)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三、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企业摊销认证人员赴现场开展认证工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执收单位要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上述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9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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