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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4:07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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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条第二、三款:“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三、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一、二款:“本省实行定点屠宰制度。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依照法定条件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牲畜;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笫三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三款:“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条第二款:“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增加一款为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增加一条为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牲畜。

逐步采取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进行牲畜屠宰。

牲畜产品逐步实行品牌经营。”

六、第五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为第七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调整。因调整造成定点屠宰厂(场)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七、第六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八、删除第七条。

九、增加一条为第九条:“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增加一条为第十条:“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的屠工,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的牲畜及牲畜产品检疫检验知识,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牲畜屠宰。”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凭牲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经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查证验物签证认可,方可接收牲畜进厂(场)。”

十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依法同步实施牲畜产品检疫。”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加盖(加封)的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增加一款为第十三条第三款:“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牲畜屠宰三天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九、十、十一条。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十五条: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种畜及晚阉畜产品,还应当有明确标识,方可放行出厂(场)。”

十四、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定点屠宰厂(场)和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不得屠宰染疫、病死牲畜,不得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十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应当对进场牲畜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检出的染疫牲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牲畜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进行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在定点屠宰厂(场)内只需缴纳屠宰加工服务费和产品检疫费。”

十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牲畜产品的运输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防止污染。”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的牲畜产品,只能供应本区域市场。”

十九、第十六、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经营牲畜产品或者以牲畜产品为原料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合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及其他餐饮业经营者,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牲畜产品。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入牲畜产品时,应当明确记载购货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

二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

禁止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

二十一、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未取得屠工资格证书,擅自屠宰牲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牲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或者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的牲畜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十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由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染疫、病死、交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或者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由工商、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染疫、病死、变质的牲畜产品,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屠工,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屠工资格。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屠工资格。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或者经营者,跨区域销售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牲畜屠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实施检疫过程中,不检、漏检或者将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作为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九、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价值“按当日市场零售价格计算。”

此外,条例中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条例的条序和一些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本省实行定点屠宰制度。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依照法定条件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牲畜;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第四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牲畜及其产品,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牲畜。

逐步采取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进行牲畜屠宰。

牲畜产品逐步实行品牌经营。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调整。因调整造成定点屠宰厂(场)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的屠工,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的牲畜及牲畜产品检疫检验知识,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牲畜屠宰。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凭牲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经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查证验物签证认可,方可接收牲畜进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和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不得屠宰染疫、病死牲畜,不得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依法同步实施牲畜产品检疫。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加盖(加封)的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牲畜屠宰三天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种畜及晚阉畜产品,还应当有明确标识,方可放行出厂(场)。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应当对进场牲畜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检出的染疫牲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牲畜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在定点屠宰厂(场)内只需缴纳屠宰加工服务费和产品检疫费。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及时对进出厂(场)的牲畜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牲畜产品的运输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的牲畜产品,只能供应本区域市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牲畜产品或者以牲畜产品为原料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合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及其他餐饮业经营者,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牲畜产品。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入牲畜产品时,应当明确记载购货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

禁止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未取得屠工资格证书,擅自屠宰牲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牲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或者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的牲畜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由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或者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由工商、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染疫、病死、变质的牲畜产品,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屠工,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屠工资格。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屠工资格。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或者经营者,跨区域销售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牲畜屠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实施检疫过程中,不检、漏检或者将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作为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价值”按当日市场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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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并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应当侦查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黄登雄


【案例探讨】

  公安机关对侦查终结并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应当侦查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案情简介】

  某自诉案件,自诉人林某(未成年)自述:被告人周某以林某参与偷过其妻子的钱包为由,电话邀约十多人对林某进行殴打致伤。在殴打结束时,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殴打林某的数人以警车(微型面包车)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经县人民医院诊断,林某所受之伤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头颅闭合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眼球挫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林某之伤达到轻伤。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立案侦查终结,告知林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是周某。
  自诉人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自诉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该案的侦查卷宗,卷宗里无公安机关对该案的侦查结案报告,无证明公安机关告知的犯罪嫌疑人周某犯罪的证据,也无一份当时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人的调查笔录。
  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某日下午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以自诉人林某参与“偷过”其妻子的钱包为由,在某小学篮球场上找到自诉人林某,并拉着林某的手将其从小学带出,当走到文庙街时其他人听到此事后,即对自诉人林某进行殴打,自诉人林某挣脱并跑到某店内,又有多人追到并将林某拉出该店,再次对林某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查明,林某被殴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是被告人周某。自诉人林某的损伤虽然已构成轻伤,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自诉人林某的轻伤后果系被告人周某殴打所致,而当时其他人曾两次对自诉人林某进行殴打,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他殴打林某的人系周某邀约而至,所以,自诉人林某控诉被告人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对其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林某所受之伤与周某声称林某偷走其妻子的钱包导致其他人两次对林某进行殴打有一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无罪;二、由周某赔偿林某经济损失的30%。

【当事人疑问】

  本案宣判后,自诉人囿于经济原因未提出上诉,但提出如下疑问:
1、自诉人林某确实受到了轻伤,本应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却经侦查、审理无人承担刑事责任,难道公安司法机关就这样对待刑事犯罪吗?
2、对自诉人进行过殴打的十多人中,公安机关用微型车带走一车人到派出所,卷宗里却没有一份调查笔录?
3、公安机关曾向自诉人熟悉的两名证人进行询问并作过笔录、摁手印,但从公安机关调来的卷宗里为何没有?
4、认为其本人确系被被告人周某邀约来的人伤害,人民法院却作出无罪的判决,让罪犯逍遥法外,附带民事赔偿仅判决给予少量的赔偿,人民法院是否存在不公正审理?

【笔者观点】

  笔者对公安机关公正执法不持异议,对人民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只能判决周某承担少部分赔偿也不持异议。但本案客观上自诉人被故意伤害致轻伤,达到追究故意伤害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条件,公安机关也立案侦查终结,并告知受害人提起自诉,结果又因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来的侦查卷宗里,犯罪事实侦查不清,没有对直接实施殴打行为的人进行侦查取得的证据,也没有证明被害人所受之伤系公安机关告知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的证据。据被害人陈述,本案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有十多人,公安机关当时也曾带走其中数人至派出所。但侦查卷宗中一个直接加害人的调查笔录也没有,卷宗中也没有结案报告,是哪些人对自诉人林某殴打造成轻伤未侦查清楚。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公安机关告知的犯罪嫌疑人)无罪,对殴打自诉人林某致轻伤须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是谁不知,犯罪分子消遥法外。本案发生于公共场所,参加犯罪人数达十多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但经侦查、审理,犯罪分子未得到追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也落空,致使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公正产生不应当的怀疑,也并非毫无理由。在大力倡导执法为民,大力打击黑恶势力的今天,集中力量办理大案、要案固然重要,但也不应当忽视常见、多发刑事案件的恶劣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使被害人、亲属以及关心、知晓本案的群众弱化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任,同时,参与本案的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得不到追究,反而强化其犯罪心理,助长其嚣张气焰,终将发展到今后实施恶性犯罪。按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严格执法,不仅仅是抚平受害人的创伤,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是制裁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防微杜渐,防止重、特大犯罪案件发生的必然要求。

【原因分析】

  笔者试分析本案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不足之处:

一、本案严格来讲不应当属于自诉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本案自诉人因他人故意伤害致轻伤,显然不属于《刑诉法》第170条第一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A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②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B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燃气产业政策和编制专业规划,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供气、用气行为。福州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业指导和具体管理。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各自辖区内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予以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由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安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的总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经认可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按国家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凭资质审查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液化气经营企业增设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年度审检。对年度审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燃气管理费用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办理,并专项用于发展燃气事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同时负责为用户办理转移供气手续后,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内(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内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实行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
向本市用户销售的燃气器具,须经专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列入《福州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以下简称《适配目录》),并将适配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方可销售。《适配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保证安装质量并承担安装的保修责任。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整修,整修费用由原安装企业承担。

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供气前,应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凭供气证(卡)供气。
用户停止、恢复、过户用气或迁移、增设燃气设施的,应按供气用气协议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的压力、质量、计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必须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降压作业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恢复供气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量较大的用户,应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实行专人管理,并向燃气经营企业申报用气计划,实行计划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保养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费及管道燃气的初装费或瓶装液化气的开户费。初装费或开户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燃气经营企业使用开户费或初装费,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发生纠纷时,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涉及价格、质量、计量或消费者权益的,也可以向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行业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正常的生产、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准运证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禁止钢瓶在不同经营企业之间流动使用。
(二)瓶装液化气必须在经过批准的供应基地充装;严禁简易充装,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充装。
(三)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不得进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规划、土地等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不得占压燃气设施;已占压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改迁,未经批准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和移动。
第三十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动火。确需进行施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擅自动火,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
(三)工程竣工后,应有燃气经营企业参加验收;
(四)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当事人应保护现场,燃气经营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抢修及气源漏损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方案,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订并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用户应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检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事故抢修预案,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消防、抢修的设备、器材。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检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气器具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停气、降压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检查、检验、维修、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燃气设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户销售未列入《适配目录》或未贴置适配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内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或进行倒瓶的;
(五)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燃气费或敲诈勒索用户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供气设施,并可同时扣押违法物品,处以5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经营的;
(二)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从事燃气经营的;
(五)经营企业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的;
(六)使用简易充装设施,或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定、操作规程,损坏燃气设施的。
盗用燃气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劳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技术监督、贸易、物价、规划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破坏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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