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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处罚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6:40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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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处罚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处罚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25日发布)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90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交通部沿海直属海事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置的批复》(中编办字〔2000〕48号),全国沿海及主要水系干线的原海监、港务(航)监督机构已更名为海事局(处)。为进一步明确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处罚权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港监机构”的管理和处罚职责。


 二、交通部直属海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行使《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罚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港监机构未更名的,由其继续履行该项规定的处罚职责。
  交通部直属海事局的下一级机构和地(市)地方海事局行使《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职责;地(市)港监机构未更名的,由其继续履行该项规定的处罚职责。
  其他海事管理机构的处罚权限,由交通部海事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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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持续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指导、监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以及其他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第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予以公布;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布。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学名、树龄、保护级别、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

  对成群落生长的古树群,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五)各单位管界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

  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保障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养护补助。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养护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树龄在2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保护。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利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或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避让和其他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并在五年内负责养护。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名木的,按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和一级保护名木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按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按每株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

  (二)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

  (四)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不履行有关养护责任,并违反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本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贵州省贵阳市房改办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贵阳市房改办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黔府发〔1998〕40号)及《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省、市关于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的办法及程序
1.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的程序
由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根据《职工住房登记表》为职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并按个人住房档案中的身份证号为职工开设个人住房资金帐户,在个人帐户下分设“存量补贴”、“增量补贴”、“公积金”三个分户。
2.存量补贴对象、标准、使用范围及记帐办法
(1)对经劳动、人事部门认可,1998年12月31日前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按照工龄和现任职级计算存量补贴。计算工龄的最高年限为40年。
(2)各类人员存量补贴标准如下:
现任职级 年存量补贴额(元)
一般干部及职工 620
副科级干部 730
正科级干部 780
副处级及中级职称 900
正处级及副高级职称 1050
副厅级及高级职称 1280
正厅级干部 1450
(3)集体企业职工的存量补贴职级工龄按其主管部门核定结果执行。
(4)企业干部存量补贴职级工龄按组织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规定,对应上述标准套用。
(5)对离休干部给予优惠照顾。1937年7月6日(含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15%;1937年7月7日以后到1945年9月2日(含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10%;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
(含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5%。
(6)存量补贴目前只限职工购、建、租房和补交土地收益使用。1998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不享受存量补贴。
(7)配偶已于1998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本人在1999年6月底前购买原住房或腾空房的,按在世本人同龄人的平均工龄、一般职工的职级标准加记50%的存量补贴。
(8)现租住在规定控制标准之内公房的职工,在缴交房租时,原租金的130%必须用现金支付,其余部分可用其公积金、增量补贴和存量补贴逐月抵交;已经购买了公房的职工在补交土地收益时可以用存量补贴、公积金和增量补贴抵扣,存量补贴的兑现需经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计
划审批安排。
(9)存量补贴=现职级年补贴额×1998年前实有工龄(含1998年)
(10)存量补贴的记帐程序:
由单位填报《职工存量补贴登记表》,经“中心”按照《方案》核定计算后,将其存量补贴记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存量补贴”分户。存量补贴不计利息。
3.增量补贴的对象、办法及标准
(1)从1999年1月1日起,凡本市城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职职工,均实行增量补贴,增量补贴采用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月增量补贴为该职工上年12月份月工资总额的10%(工资总额由劳动或人事部门审定),企业职工月增
量补贴按上年平均月工资总额的10%计算。
(2)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补贴经各级财政列入预算并拨入“中心”在银行的“增量补贴资金”专户后,由“中心”根据单位填报的《职工增量补贴登记表》分别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增量补贴”分户。
(3)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将应发增量补贴总额划缴“中心”的“增量补贴资金”专户。由“中心”根据单位填报的《职工增量补贴登记表》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增量补贴”分户。
(4)如工资总额或补贴人数发生变更,由单位填报《职工增量补贴变更登记表》,从变更的下月起,由“中心”按变更后的情况记帐。
(5)增量补贴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增量补贴”分户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
4.个人公积金计入办法:
(1)由单位根据职工月工资总额的5%按月扣缴,单位补贴的5%按增量补贴办法执行。汇总后存入“中心”的“公积金”专户,由“中心”根据银行进帐单及各单位填报的《公积金缴交登记表》分别将个人公积金存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公积金”分户。
(2)如缴交人数或工资总额发生变更,由单位填报《公积金变更登记表》,从变更的下月起由“中心”按变更后的情况记帐。
(3)1998年12月31日前职工公积金帐上的余额划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公积金”分户,原公积金帐户取消。
二、补交土地收益的办法及程序
1.土地收益的计算办法
(1)为加快培育住房市场,允许和鼓励已按房改价购房的职工提前补交土地收益,即补交包含土地收益的房价与原实付购房款之间的差额。为体现早改早受益的精神,在计算差额时对已购房职工给予适当政策优惠。该差额按届时相应地段微利住房价格减去职工已购房款及其投资收益
,再减去职工存量补贴所得的数值核定。
(2)差额=〔各地段住房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住房建筑面积〕-〔原购房款

×(1+i) +夫妻双方存量补贴〕。
(3)购房职工补足土地收益后,到省、市房改机构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在进行房地产交易时不再缴纳土地收益。差额为零或负数,按已补足土地收益处理。
(4)为简化操作,差额在1998年底一次核定,以后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利率加算利息。
(5)如职工在《方案》颁布后6个月内一次性补足差额的,可享受应补款10%的优惠折扣。在《方案》颁布后一年内一次性补足差额的,可享受应补款5%的优惠折扣。
(6)各地段住房价格为该地段微利价住房平均价格,近期选用经济适用房价格。考虑不同地段的土地收益差额,共分为五档。基准地段为四级地段,其1999年经济适用住房价为1200元/平方米。各地段房价标准如下:
地 段 经济适用房价 市场房价
(元/平方米) (元/平方米)
一、二级 1400 1680
三级 1300 1430
四级 1200 1320
五级 1050 1100
六级 950 960
微利住房价格和土地收益,按有关法规和政策定期调整,届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7)砖混结构住房年折旧率为2%,其它结构住房按建设部规定执行。折旧年限从房屋竣工次年计算至1999年止。竣工后超过30年的房屋,折旧统一按30年处理。
(8)i为投资收益率,1992-1998年期间为15%。
(9)n指购房年限,从购房当年的月份算至1998年12月31日止,按年计息到月,一个月为0.0833年。
(10)投资收益率以及分期付款或以换房抵扣办法购房时,按其交款时间分段计算。
2.补交土地收益的程序
(1)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在《方案》规定的6个月内补交土地收益差额的,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并持“房屋所有权证”到“中心”核定补交土地收益款差额。
(2)经“中心”核定后应补款的职工,持“中心”开具的“交款通知书”将所补房款存入“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存量补贴资金”专户,持银行进帐单回单到省、市房改办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3)经“中心”核定后不需补款的职工,其存量补贴仍存在其个人帐户上,由省、市房改办直接发给“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4)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如不能一次性补土地收益的,由“中心”根据其住房档案资料核定土地收益差额后,用其今后的增量补贴逐月抵交。由“中心”将其个人帐户上的增量补贴直接划转到“中心”的“存量补贴资金”专户上,用增量补贴抵交完土地收益或抵交不足
用现金补足后到省、市房改机构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5)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愿在6个月内补交土地收益的,可提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职工持个人交款收据,经房屋产权监理机构核实面积,“中心”核定土地收益差额后(缴款办法同上),由房改办、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交易市场
准入许可证”。
(6)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如不能一次性补交土地收益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由“中心”核定土地收益基数,用其今后的增量补贴逐月抵交(抵交办法同上),抵交完土地收益差额或抵交不足用现金补足后,发放“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7)购直管公房的职工,经“中心”核定土地收益并按上述办法处理并补交差价后,由省、市房改办发给“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证”。
(8)土地级差根据居住环境质量划分,定期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三、售房和上市交易办法
1.售房办法
(1)继续鼓励职工购买现公有住房,1999年1月1日以后,职工购买现住房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其夫妻双方个人帐户上的存量补贴余额可用于抵交购房款。对在《方案》公布后6个月内购买自住房或腾空房的职工,给予实交房款10%的一次性付款优惠折扣。
(2)机关、学校大院内住房,分隔为独立住宅区后可以出售。对居住按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的职工,应优先安排他们先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腾空的旧住房。
(3)在1999年6月30日前补购住房全产权的,按1998年房改成本价用现金缴交购房款,在此之后补购全产权的,按当时的经济适用房价用现金缴交购房款。
(4)在补交土地收益或补足房款时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5)购买现住房计算公式:
应交房款=〔各地段住房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住房建筑面积〕
实交房款=应交房款-夫妻双方存量补贴
2.售房程序
(1)由住户向所在单位的房改机构和“省、市房改办”提出购买自住房的申请。
(2)经产权监理机构和房改办核实面积、实地查勘并根据《方案》规定的土地级别按当年住房价格核定房价后,由住户将购房款存入“中心”在银行的资金帐户。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市场准入许可证”。
3.上市交易办法
(1)获得部分产权或全产权并已按本方案补交了土地收益获“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可以自由上市交易,不需再补交土地收益金。
(2)获得部分产权或全产权,但未获“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的在补交了土地收益后,也可以上市,或者在上市后,从售房款中扣缴土地收益。
(3)为简便手续,对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附加等项税费实行综合税,其税收综合征收率暂按交易金额的(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5%计收,由卖方缴纳。
(4)职工出售其房改房后,又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在一年内以市场价新购进住房的,其所缴纳的税款可返还。若新购住房款大于或等于原房改房售款的,税款按全额返还;低于原房改售房款的,按新购住房款占售房款的比例退还税款。同时应按新购住房款高于原房改房售款的差
额缴纳新购住房契税,并缴纳签证过户费。
(5)某些特殊部门的住房上市交易须事先征得部门的同意。
(6)房改房上市交易具体操作办法按《贵阳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执行。
四、职工支取存量补贴购、租住房的程序
(1)职工支取存量补贴购、租商品性住房时,须先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后向“中心”报批,“中心”根据存量补贴资金总量情况分年度按计划安排兑现。如在年度计划内可以安排兑付的,由“中心”将其存量补贴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上,差额部分须由个人用现金或银行
贷款支付。
(2)兑现存量补贴近期重点照顾无房户、等房结婚的大龄青年、住房困难的老职工和先进工作者。
(3)无房职工使用其帐户上的存量补贴余额购房或租住私房时,须首先向“中心”提出申请,由“中心”对其购(租)住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定后,如在年度计算内可以安排使用的,需持购(租)房合同到“中心”办理使用手续,由“中心”将其存量补贴划转到售房单位或个人的银行
帐户上。购房差额部分须由个人用现金或银行贷款支付。
(4)对购房时现金支付比重大、银行贷款数额大的职工,优先安排兑现其存量补贴。近期控制标准为,购房支付价款中现金和银行贷款超过50%以上的兑现双职工全部存量补贴。
(5)困难企、事业单位和职工申请支用存量补贴,在总量计划内,“中心”可定向安排。
(6)已购房职工其存量补贴首先用于补缴土地收益差价,有余额的,在其调整或新购住房时,可按上述办法申请使用。
(7)租住公房且面积在规定控制标准内的,其存量补贴可按月抵交超过原房租标准130%部分的房租,由“中心”从其个人帐户中的“存量补贴”分户上划转。
(8)存量补贴暂时仅限于职工本人和配偶使用,以后视总的现金流量情况逐步放宽使用限制。已离退休职工再婚重组家庭者,存量补贴有结余的,可给直系亲属调剂使用。
五、住房租金标准和缴交办法及程序
1.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1)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租、售比价趋于合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2)1999年1月1日起我市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砖混结构标准套房基准成本租金水平确定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8.00元,各级地段租金标准如下:
地 段 租金标准(元/平方米·月)
一、二级 10
三级 9
四级 8
五级 7
六级 6
(3)各类、各等级住房实际租金在此标准的基础上按《贵阳市公有住房出租租金暂行办法》执行。
2.住房租金缴交办法
(1)职工住房面积在规定控制标准之内的,其原租金的130%必须用现金支付,其余部分可用其公积金、增量补贴和存量补贴抵交。存量补贴用完以后,只能用现金,公积金和增量补贴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租金不能免交也
不能用存量补贴抵交。
(2)经劳动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职工和下岗职工,经批准后可在一定时间内免交所增租金需用增量补贴缴交的部分。
(3)经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及人均生活费收入低于民政部门确定的我市最低生活标准的居民,租金标准仍按《市人民政府对市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调整房屋租金和售房价格的请示〉的批复》(筑府〔98〕38号)文件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4)为照顾低收入职工,除劳动部门认定的困难职工和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救济居民之外,1999年省市房改部门可以对确有困难并提出申请的职工给予减免新增租金优惠。数量控制在全部住户的千分之一以内。
(5)离休干部用现金缴纳租金的减免办法仍按原房改政策执行。
(6)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住房,应用现金向房管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交付按《方案》规定标准核定的房租,如交付房租有困难且属本《细则》确定的“双困难户”,可向政府申请廉租住房。如以后收入水平提高,须搬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标准。
(7)已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产权单位所有权部分须按《省房改办关于我省房改中出售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黔房改字〔1997〕64号)文件规定有偿使用,按《方案》确定的房租标准缴交房租。
(8)对下列按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可在《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优惠10%。
(9)以下房屋不宜出售:
——临街宜改为营业房的;
——近、中期要改造的或已列入旧城改造区内的;
——未经产权登记和产权有争议的、委托代管的;
——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的;
——花园、别墅式住宅;
——校园内与教学区不能分隔的住房;
——区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它不宜出售的;
——三层(含三层)以下住房。
3.住房租金缴交程序
(1)由“中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收房租,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房情况按本《细则》中各级地段的租金标准核定每户每月应缴房租。职工住房面积在规定控制标准之内的部分,职工须将其原租金的130%用现金交付给物业管理公司,有条件的可以由银行代收,其余部分可用其夫
妇双方的月增量补贴和存量补贴抵交。超标准面积部分不能免交,也不能用存量补贴抵交。
(2)物业管理公司按月将所收房租存入“中心”在银行开设的“租金”专户上,并向“中心”报送“银行进帐单”及《房屋租金收交情况表》。由“中心”按月将每户租金中应用月增量补贴及月存量补贴抵交的部分从职工个人帐户中的相应分户上划转到“中心”的“存量补贴资金”
专户上。
(3)已购部分产权的住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其产权比例核定应交房租,按上述办法缴交。
六、物业管理办法
(1)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各单位应将自管住房清理后,移交“中心”进行资产管理,由“中心”将我市住房分片区委托房地产管理局的物业管理公司或大、中型企业组建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也可以招标形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2)各物业管理公司按照上述租金缴交办法及程序代“中心”向住户收取房租,存入“中心”在银行开设的“租金”专户,由“中心”按所收房租的一定比例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手续费。维修住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维修计划及预算,经“中心”审核后,从“中心”的“租金”专户
拨付。
(3)各物业管理公司须按照“贵阳市物业管理办法”搞好社会服务,实现住房的社会化管理。
(4)各单位在建的1999年12月前可竣工的集资建房,允许职工按已核定的房改成本价购买,并给予全产权。
(5)2000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集资建房项目必须转作经济适用房项目处理。
(6)1999年以后各单位在自用土地中建设职工住房的必须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并由资金管理中心进行资金监控。
(7)从1999年1月开始,按建设部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文)的要求,建立已出售住房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微利房款的2—3%划转。
七、其他规定
(1)集体所有制单位填报本《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各种登记表格时,须到其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认定,报省、市房改办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及程序执行。
(2)花溪、小河、乌当、白云的公有住房的租售价格按6级地段减10%计算,存量补贴标准按各类人员补贴额减10%计算。其他的按《改革方案》和本《实施细则》执行。房价收入比(即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
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报告经房改部门批准,可以减发或不发增量补贴。
(3)困难企事业职工个人工资总额5%的公积金必须按月从其工资中扣缴,单位也必须缴纳另外5%。按本《实施细则》第一条中的“个人公积金计入办法”统一存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公积金”专户。
(4)无力发放增量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应向“中心”报送缓发增量补贴的申请及《职工增量补贴登记表》。待企事业效益好转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一条的“增量补贴的计入办法”由“中心”将增量补贴存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
(5)有条件补发增量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可从1999年1月起对职工补发增量补贴,其“增量补贴”帐户上“空转”时的款额转为实际存款。
(6)原在国有或集体企业工作后又转到其他所有制企业工作的职工(含停薪留职职工),按劳动人事部门认定的有效工龄的80%计算存量补贴。
(7)1998年底前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厅级110平方米,处级90平方米,一般干部70平方米,离休干部增加10平方米。
对购现住房超标面积不到10%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交,超过10%的部分按完全的市场价补交。两套以上住房面积合并计算,面积在控制标准110%以内的部分计算投资收益率。存量补贴有余额的部分必须首先用于补交已购房的土地收益。
(8)楼层调整率。多层建筑的底楼、顶楼折减2%,三、四、五楼增加1%,设施调整在2%的幅度内增减。
(9)在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审核认定职工状况的结果出来之前,在房改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基本资料审核之前,暂时可按职工自己所报的情况使用公积金、增量补贴和存量补贴抵交房租。待有关审核情况明了之后,实行多退少补的调整。
(10)在职工按新办法租、购住房补交全产权、补交土地收益及申请公积金贷款、银行贷款等等每个环节,各单位临时房改机构和省、市房改部门(在申请银行贷款时包括银行)都必须审查该对职工的住房档案资料,发现错误必须立即改正。对故意假报瞒报的职工个人及有责任的单
位和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19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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