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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17:08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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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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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划分、变更、争议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由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由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八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报送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以及附图、界线标志物,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决定和其他有关材料,是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处理边界争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及附图协商解决;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因边界资源权属不清引发争议的,由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解决,民政部门有提供行政区域界线相关资料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一般不得在界线两侧20米内修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修建,以及因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  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共同管护的道路、堤坝、水资源以及水利设施、公共设施、文物、矿山、林区、自然保护区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抢占、破坏。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根据需要不定期进行联合检查。



  联合检查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联合检查后,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联合检查报告。



  因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应当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管护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



  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损毁的,由管护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原地修复;原地无法修复的,在不改变界线走向的情况下另行择地设置。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的,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时进行修测,增设标志物,增补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编制工作。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一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行政区域界线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系统,通过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数据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科学化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毁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二)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决定的;



  (三)不履行维护义务,造成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丢失或者损坏的;



  (四)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行政管辖范围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5〕综289号
[ 2006-02-08 11:07:03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平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和相邻建筑物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是指在建(构)筑物场地或其周边,由于建(构)筑物和市政工程开挖或填筑施工所形成的人工边坡;对建(构)筑物安全或稳定有影响的自然边坡;高度超过8m(坡比大于稳定坡比)或虽未超过8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边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4m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4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包括边坡与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地表水的疏导与排泄、土方开挖、监测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应当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
第五条 前期的调查范围应为边坡及基坑可能的影响范围,且不小于边坡、基坑边线起,基坑开挖深度或边坡高度3倍的范围。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邀请相邻房屋业主、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抗震、城建档案等有关单位,就设计、施工方案征询相关各方意见;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作进一步检查;对可能夺战发生争议的部位应拍照或摄像,布设记号,作好原始记录和证据保全,并经双方确认后予以保存。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要确保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先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灾害评估认定,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后,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有经验的建筑边坡及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包含施工图审查)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监督、监理、监测、检测等相关手续。建筑边坡或基坑的支护与土方施工工程应一并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按规定计价的专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确定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削减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边坡高度超过15m、深基坑工程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深度超过7m),且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较复杂、工程影响较大;或者超过规范规定的;其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组织省土木建筑学会专家库中不少于3人的专家进行专项论证(专家库名单由省土木建筑学会公布)。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应考虑专家意见。
其余的建筑边坡和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
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时,应附专项论证意见。
第九条 建设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损失。
第十条 建筑边坡和基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或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一条 对已完工投入使用的建筑边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建设、业主及产权单位在汛前及汛期组织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支护结构、排水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有损坏、堵塞、地表水排泄不畅或有给排水管道破裂漏水等现象应进行处理;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排险、加固和整治措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加强地质性危害点和15米以上永久使用的边坡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指导业主、产权单位适时进行检查、监测。

第三章 工程勘察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建设地域进行勘察,了解工程建筑地域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边坡与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地质资料及设计参数(需注明试验方法),特别查明地下水的状况及进行边坡稳定分析。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纲要,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方可实施。
勘察报告应当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对有可能存在地质灾害,或需做地质灾害评估的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工作。当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及时参与处置。

第四章 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 建筑边坡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具有岩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设计文件应由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参与。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周围环境、主体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进行多方案比较,优化设计。提供论证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支护结构、挖土、降排水措施、地表水的排泄与疏导、环境保护、监测、应急措施等内容。工程设计计算和分析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标准、规范进行,符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设计文件应明确提出避免对周围环境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设计降排水系统时,必须考虑坑(坡)内外降(排)水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及边坡或基坑侧壁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并应有避免造成结构性损坏措施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指导意见。
设计图纸及文件必须注明支护结构、周边重要建(构)筑物、重要管线及周边土体的控制变形值。
第十七条 采用土钉墙支护时,软土基坑开挖深度不得大于4m,建筑边坡高度不得大于15m,并应在地下水位以上(或经排降水),设计时应包括土钉墙支护设计、施工工艺要求。土钉间距应在1~2米之间,坡比不大于1:0.1。
对建筑邻近有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重要交通干线或重要管线的地段不宜单独采用土钉墙支护。
第十八条 采用重力式结构、悬臂桩支护时,基坑深度不宜大于6米,且不得用于无良好持力层(或嵌固层)的深厚软土基坑;有抗震要求地区,不得使用干砌毛石支护结构。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过程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设计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五章 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分项工程(除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外),依法发包给具有专项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专业施工单位不得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有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施工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抢救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专家组,外单位专家应占60%以上。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审批后方可实施,施工中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并提出是否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有必要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质量技术的管理,做好技术交底,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质量安全有关规范等组织施工。及时了解和分析监测信息,对可能出现的险情应有预见,应具备周密的防范和应急措施,并及时与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沟通。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爆破、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基坑开挖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的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边坡开挖应按设计要求及时进行支护结构的施工及坡面防护。

第六章 监理、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应根据规范、设计文件、评审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资料文件,编写工程监理大纲和实施细则,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部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应配备注册资格岩土工程师或注册资格结构工程师。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理规范、监理大纲,对边坡或深基坑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应把如下内容作为监理工作重点:
(一)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满足要求;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边坡与基坑监测和需要进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等监测应当委托有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的工程监测单位承担。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项目必须委托岩土工程监测甲级资质的监测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要求的变形值界限和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方案,并送施工单位,连同施工方案由专家组一起论证。
监测单位应按规范及方案作好边坡与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间边坡及基坑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工作。
第三十条 在遇到台风暴雨季节及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时,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边坡及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变形、地下水位变化、地表水的排泄情况等观察,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形式报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提出合理建议。监测采集数据已达报警界限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必要时应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筑边坡与基坑工程施工应按相应的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委托检测单位对支护结构体系、排水系统、止水帷幕适时进行质量检测;检测部位应具有代表性,检测数量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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