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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52:57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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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珠海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以及进行康体、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以及经批准成立的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公益性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鼓励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公园实行契约式特许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园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园林处)负责全市公园行业管理,公园管理机构从事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公园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本市应积极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
  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应当规划建设公园。城市道路两侧、渠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和项目设计方案进行。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雕塑、亭、榭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味、注重艺术效果。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使用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必须分析对公园景观、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对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本市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公园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在公园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公园建设无关的加工、建设项目。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驻园。
  第二十条 确因重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占用公园用地,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同等质量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占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公园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区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市公园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末达到规划要求的,按管理权限由市公园主管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并解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确需迁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公园其他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园容、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根据需要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三)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四)依法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五)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达到《珠海市公园管养规范及考评办法》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休憩场所。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十条 进入公园的商业服务活动,应当经市或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禁止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的商品。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报市园林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生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
  第三十四条 公园安全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山体滑坡安全措施。
  (三)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四)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三十五条 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英文对照。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公园入口处应当明显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三十六条 公园的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且佩戴标志上岗,遵守服务规范。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和水上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报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 免收门票的公园,经批准举办大型展览或其它游园活动时,为控制游人量,确保游园安全,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可实行购票参观。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有一定观赏价值的景点、景区、展览经批准可实行购票参观。
  公园内收费项目及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听从公园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四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爬树、损坏绿地、树,采摘花、果、植物。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鸟雀等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攀踏、躺卧。
  (五)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
  (六)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七)在山上吸烟、丢火种。
  (八)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公园。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进入公园的车辆须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游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内非营业使用的单体式园林建筑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单位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公园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公园建设项目(包括游乐、康乐设施)竣工,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就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商业或游乐设施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砍伐公园保护范围内古树名木、破坏文物古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被损坏物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园用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三)向公园保护范围内排放烟尘、污水、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的,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全园性的展览或游园集会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至第(九)项、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由市公园主管部门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公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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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1年以上,应当报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重新启用的,经检验检测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
  第五条 应报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下,由使用单位予以拆除,并由专业的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处理。
  国家对气瓶的报废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改变结构和安装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使用。
  第八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单位负责。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电梯发生关人及其他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更改气瓶的钢印标记。
  第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报检验,并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7日内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在2日内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特种设备违法行为;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举行重大活动;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五)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检测;
  (六)其他应当实施安全监察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
  (四)使用已经报废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
  (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而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沟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进行破坏性处理;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报废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依法追究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使用者自行拆除、报废处理;属经营性使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

叶知年 揭元源


[摘 要] 目前,学界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问题存有争议。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构建适当的制度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是我国物权立法中的一个关键问题。采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所起的作用各有其缺陷,而公示公信原则在保护第三人方面有其优点。我国的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应采用单一的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
[关键词] 物权变动 公示公信 第三人利益 保护
引言
物权变动问题,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而且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何平衡物权变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并确保物权变动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是摆在物权立法中的现实问题。目前,学界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构建问题存有争议。本文拟从物权变动中对第三人利益保护这个角度出发,通过对现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公示公信原则等几种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分析检讨,谈谈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构建的粗浅看法。
一、 物权变动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一)物权变动第三人的界定及其价值分析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亦称物权之得丧变更。 物权变动的种类繁多,法律行为、时效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因此,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
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受让人而言为第三人,如对出让物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二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相对于物权出让人而言是第三人,如受让人将受让物再转让于其他人,此其他人相对于出让人而言便为第三人。
物权变动与第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这主要是由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特征决定的。与债权作为相对权,债之关系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相比,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因而使得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制度。换言之,只有物权法才有必要和有能力规范这一问题。该制度的主要价值功能在于:
1、体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公平。第三人实质上乃是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交易秩序的尊重和维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促进财产的顺畅流转,因此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
2、增加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因而出让人在出让自己的财产时应尽最大化的谨慎与注意,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也应做到应有的注意,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从这种意义上而言,也便于人们市场交易观念的培植。
3、适应了人的主体性的新要求。作为私法上的主体,人的主体性不仅表现为选择的自由和能力,而且表现为对于选择目标的觉醒和反思,以避免选择的恣意化和无力化,这种能使个人摆脱孤立和单调的主体性只有在共同营造未来的共同体中才能得到陶冶。对于出让人与受让人而言,应该做到不受到个别意志的诱惑,看清时间和地点及第三人,并能以遥远的隐患平衡当前利益的引诱。
(二)物权变动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主要观点
就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现主要有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公示公信原则三种制度。理论界对这三种制度的选择可谓大相径庭,观点亦莫衷一是。
1、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时代,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规定的国家,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无因性原则利用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人保护的客观标准,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并提供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3、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4、其它观点。大致是:(1)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应当区分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2)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构建我国物权变动第三人保护制度; (3)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原则,以善意取得为补充的模式。
综上所述,理论界的观点大都是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及公示公信原则三者间选一或选二、三者结合、相互替代等观点中选择。
二、物权法草案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之检讨
(一)物权法草案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1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 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很明显,《物权法草案》在保护第三人利益制度上选择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检讨
1、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实践情况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的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 这一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契机发展起来的。《德国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立法传统,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对善意人的判断要考虑第三人是否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前手无处分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真正是将善意取得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方式而得以建立。法国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保有共同的私法传统,然而他们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却不尽相同。法国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只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方式。日本民法亦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第192条规定:“通过交易行为平稳而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在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可在该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对我国现行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看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从现行立法、司法实践,还有物权法草案来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散乱、不完善及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了司法操作实践的混乱。
2、善意取得制度之评判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广泛接受,主要原因如下:
(1)符合大众朴素的法律情感推崇了扬善抑恶的法律精神。善意取得制度撇开对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关系的抽象分析,立足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查,阻却了原权利人利益的行使,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体现了较高的社会价值。  
(2)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了物权变动中原物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第三人是否善意作为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在肯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同时,有对原权利人相对于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给予保护,有效的兼顾了交易活动的动态与静态安全。
然而,有阳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实务操作中却漏洞百出:
(1)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对物权法而言,不动产物权才是物权制度的重点与核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十分局限,在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善意取得制度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尽管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准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在理论上也无懈可击,但在司法实务中却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难以举证,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可谓捉襟见肘。
我国正值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时期,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必定要以促进市场繁荣,侧重交易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为宗旨。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不能再拘泥于善意取得制度。诚然,善意取得制度的提出,克服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绝对性,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历史上其影响久远。但是其在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已日益明显,我国物权立法对于善意取得的地位应该重新给予评价。
三、公示公信原则之评析
(一)公示的方法
物权变动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才能发生法律效果。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意义在于:1、物权是对世权,物权变动所涉范围广泛,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的归属,不利于保护权利人。2、物权变动直接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经济的安全有效。
现在各国就不动产、动产分别以登记及交付(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此公示方法,依其与物权变动之效力如何结合,其在立法主义上亦有不同。 大陆法系现代民事立法在物权变动及其公示方法上已形成三种局面: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之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债权合意主义(意思主义)之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之折衷主义。
上述三种物权变动与公示模式中,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反映了国家干预的思想与法律传统。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出现为公众所知。公示对于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依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定纷止争,维护交易安全。
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合意主义反映了财产自由主义的思想和法律传统,在意思主义立法下,未经公示即可产生物权变动,仅仅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足以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坚持意思主义的国家似乎对于这一事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有所认识,所以,在坚持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前提下,特设有关于公示之规定并赋予其对抗效力。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认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差异、理论前提和逻辑起点的错误,这必然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功能的紊乱和不协调,最终势必对第三人的利益疏于保护。(1)它无法在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出卖人一物多卖的危险。(2)它认可了买受人在登记变更或移转占有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进行转让的合法性。买受人虽未取得占有或变更登记,但其已是合法的所有人,其再次将标的物转让显属所有权处分。(3)第三人对物权的权利状态无从知悉,法律又没有为第三人提供统一、法定、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信息来源,第三人难免遭受不测之风险。(4)一旦发生出卖人一物多卖的情形,或者买受人在取得占有或办理移转登记手续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转让的情形,则若干个当事人都成为同一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互为第三人,尽管可以依靠公示的对抗效力对已取得占有或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但其他善意第三人,根本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依据债权合意彼此追究违约责任,结果必然导致纠纷丛生,影响物权交易的正常秩序。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不经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而且在实践中对第三人保护是不利的。
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则兼采取了法国债权意思主义的简洁和德国形式的明晰。但在物权变动种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则偏向于形式主义,即强调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进行公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产生排他的效果,若无从查悉其变动的表征,则难免不会导致第三人利益的侵害。法律应明确规定变动须经一定的方法使公众知悉,相比之下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显然符合这一要求,突出了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要件作用,从而起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所以下文所述的公示公信原则意指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
(二)公示的公信力
公示的公信力,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因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以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作为保护的原则。公示方法有保护从事交易的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即为公信力。
公示公信力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逻辑起点。对于不动产登记,只要登记存在,法律就推定与登记内容相应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动产的占有或交付同样具有权利的推定力。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以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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