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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劣质食盐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3:54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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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劣质食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处劣质食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查处劣质食盐案的请示》〔豫工商字(1996)第3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国办函〔1994〕103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法
律法规,对制造销售劣质食盐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有权扣留相对人用于投机倒把的财物(包括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财物、销货款)。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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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人发[[1999]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近一时期,一些地区和部门来电来函询问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后其工资如何处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三个工资档次,已在最低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被解除处分后,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经核实确属被错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和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不适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资处理问题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受到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除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外,还要降低职务工资档次。其中:
  受降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如暂时没有明确职务,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撤销前的职务,降低两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重新明确了职务的,管理人员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原职务工资两个档次后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例如:某管理人员原为处长或副处长(同为三级职员),重新任命为副处长或科长后,其职务工资档次按降低两档后的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四级职员的职务工资档次,其中低于新任职员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低档,高于最高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高档,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如:某专业技术人员原为工程师,重新聘任为助理工程师职务后,其职务工资档次按降低两档后的工资就近就低套入助理工程师的职务工资档次,低于新任职务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低档,高于最高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高档,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三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被解除处分后,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经核实确属被错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资金、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和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非行政纪委处分原因被降职后,按新任职务领取工资。降一级职务的,按原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降两级及两级以上职务的,逐次就近就低套入下一级职务工资档次,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
  在事业单位中既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处理中涉及职务和职务工资时,原则上以行政领导职务为主,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事业单位人员不适合受降级处分;专业技术人员不适合受降级、降职处分。
  过去的规定与上述处理意见有抵触的,均按上述处理意见执行。


人事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动模范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荆州市劳动模范,是指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荆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和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市直单位)推荐申报,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从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科级(含科级)工作人员,有特殊贡献的县(处)级干部;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开展劳动竞赛,提出合理化建议、发明创造、技术改革、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和活跃市场等方面成效显著,并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的先进人物;

(五)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可优先从市“五一”劳动奖章、先进工作者获得者以及受到市级(或相当级别)综合表彰人员中评选产生。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荆州市劳动模范。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面向基层、面向第一线、面向经济社会各条战线和社会各个阶层的原则,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要求,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直单位采取等额推荐与自主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评选劳动模范。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到群众公认,并在一定范围公示,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单位拟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分别经其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十一条 被推荐为市劳动模范候选人的,要在荆州市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荆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三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应当优先推荐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劳动模范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遭遇意外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进行补助。

第十五条 有计划地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优先安排在关键岗位、关键工种和工作环境艰苦、劳动强度大的一线职工劳动模范参加疗(休)养,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因企业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企业要积极为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劳动模范进行走访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工会负责。各级工会可设专门机构或明确专人具体负责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成立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总工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局相关领导为成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省劳动模范的推荐上报工作以及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组织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调研,参与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发挥市劳动模范协会的作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充分调动劳动模范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为推进荆州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五)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六)应予取消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并经授予其荣誉称号的机关审查批准。被撤销荣誉称号的,要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单位变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违法、违纪等,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组织)必须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奖金、市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市劳动模范表彰及日常管理经费等由市财政列支,定额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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