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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3:38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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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
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设置统一标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由管理单位缴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按市政维护建设管理,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批准临时占用须严格控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十四条 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已列入计划的掘动工程,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方可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第十五条 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第十六条 新建和翻建后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严格控制掘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掘动单位加收一至五倍掘动修复费。
第十七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节日、全市性重大活动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内,不准掘动道路。
第十八条 掘动道路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
(四)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断行的路段设置临时通行设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八)分层夯实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
第十九条 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渠畅通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拟建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按照后建让先建、压力管让无压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迁建或改建方案应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
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排水设施技术要求修建户管。未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加压排放,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条 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水用户应当征得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定期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排水用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减少危害,并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用户。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向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冲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当报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河道及其保护区内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
第四十条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讯物资,禁止擅自动用、转让和损坏。
第四十一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在路灯杆周围三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报供电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供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筹资金架设公用路灯线路,应报供电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建成后,由城市路灯专用电源供电,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市工程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四)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五)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六)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八)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九)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暂扣或者吊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四)、(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涵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或者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未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和公安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道路占用费或者掘动修复费。

第五十六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市政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删去第三款。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和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设置统一标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或停车场的,市市
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三、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暂扣或吊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四、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四)、(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涵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功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
执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决定时,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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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八年三月十二日

潍坊市服务业发展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服务业发展情况,切实加强全市服务业绩效考核工作,促进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山东省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及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的要求,对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服务业发展实绩进行科学有效地考核,激励各地开拓进取,奋力拼搏,迅速提升服务业发展水平,确保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一年求突破、两年上水平、三年大发展”的奋斗目标,推动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

  考核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客观性原则。主要考核服务业发展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核心指标和客观性数据,注重考核人均占有、增量和升降幅度,使考核真实可靠、客观公平。二是可操作性原则。在指标的设定上,注重指标数据采集的可行性、运用的可比性、来源的客观性,使各项数据便于获得,易于测算。三是导向性原则。以科学有效的服务业发展指标引导各级加快工作指导转变,加大服务业投入,推动全市服务业快速发展。

  二、指标构成

  以服务业可持续发展为总纲,以规模、投入、效益、结构为主要内容,综合考虑变量,统筹设置22项指标。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12个县市区和2个市属开发区。

  (二)考核时限。考核分年度进行,每年为一考核单元。

  (三)计分方法。将市服务业发展指标体系中前17项评价指标依据权重系数,采用综合指数法计算得分。即以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某项指标的最高值为基数,其他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按其指标值与基数之比,再乘以该指标的权数为该项指标得分(每项指标得分最低为该指标值的30%)。所有指标得分之和为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考核得分。第18至22项,实行加减分,最高加10分、减2分。

  计算公式为:某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某项指标得分=(某县市区、市属开发区指标值÷本指标最高值)×权重。

  (四)考核步骤。每年2月由市服务业办摇⑹型臣凭质占蠛松夏甓戎副甑幕∈?按照计分方法确定综合考核结果。

  四、组织领导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考核所需统计指标数据、项目,由有关市直部门负责提供,市统计局负责对各项指标、项目的数据审核,市服务业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负责综合计算考核结果并排序,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

  五、考核结果运用

  市政府对综合成绩达到平均分以上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给予奖励,其中前两名为一等奖,第三名、第四名为二等奖,其他为三等奖。

  本办法由市服务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潍坊市服务业发展指标
http://www.weifang.gov.cn/WFZW/ZFWJ/WZBF/P020080512573386399763.doc
   2.潍坊市服务业发展指标解释
http://www.weifang.gov.cn/WFZW/ZFWJ/WZBF/P020080512573388106902.doc
相关附件:潍政办发14号附表.doc潍政办发14号附件.doc

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含与建筑工程一并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城乡建设委员员会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统称县级市、区建委)按照权限分工,主管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三)审查认定工程质量等级;参与评选本市的优秀设计、优质工程;
(四)按照分工负责施工企业质监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协助施工企业建立质量健全保证体系;
(五)监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执行,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并负责工程质量争议的仲裁;
(六)参与本地区采用和推广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
(七)掌握工程质量动态,综合工程质量信息,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八)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给予处罚。

第七条 质监机构须在同级建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和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质监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质监站站长和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验测试机构,配备必需的质监仪器和用具,完善质监手段,提高质监水平,保证质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质监分工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一)二万平方米以上(不含二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工程;
(二)三千平方米以上(不含三午平方米)民用单体建筑工程;
(三)工业建筑工程;
(四)市质监机构认定应由其进行质量监督的工程。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含营区内营房建筑工程)原则上分别由铁路部门、军队的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但属火车站工程和军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含营区外的军队非军事设施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按前条规定的分工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省驻青各专业质监机构和国家大中型工程临时设立的现场质监机构,工程质量监督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质监程序和内容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按其质量分优良、合格两个等级。

第十四条 凡属本市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到质监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否则不准开工。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一般实行直接监督,但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可实行间接监督。

第十六条 实行直接监督的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十五日,向负责质量监督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
(二)质监机构对实行监督的工程,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确定质监员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质监员按质监工程的施工面积,每三万至五万平方米配备一名。
(三)建设单位持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文件、准予开工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提交开工报告。
(四)工程开工前,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进行核查。
(五)基础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签证,并经质监员评定、签证后,转入上部主体结构施工。
(六)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质监机构应不定期地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主要分项工程的质量评定,并经质监机构核验、评定和签证。未经质监机构核验认可或主体工程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转入装饰
工程施工。
(七)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自验和初验,并将质量评定文件和该全部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提前十五天报送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对竣工技术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核验后,确认工程质量等级,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证书。凡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
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间接监督的工程,原则按直接监督工程的程序进行;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实施具体监督,并办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签证手续,质监机构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机构,按规定配齐质检人员,健全与企业资质相适应的检测手段。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经市质监机构考核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外省、市入青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持原地区颁发的质检人员考核证件,经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注册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指派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委托监理的工程,由监理工程师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并代表建设单位参与检查评定工程质量,办理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并签证,处理施工中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工程资料。质监人员对被检单位提供的技术、业务内容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向所在地质监机构和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报告。施工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质监机构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质监机构备案。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和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质监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建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质监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无证或越级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外,应报请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三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技术规范、规程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伪造、涂改技术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返工、限期整顿等处理,可并处以四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或县级市、区建委给予降低技术资质等级、清退等处理。
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无证或越级设计、施工而不制止、不报告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直接造成所监督的工程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内容和程序实施监督,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在工程质量评定中,弄虚作假,任意提高或降低质量等级的;
(五)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活动,可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监督费。监督费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对本市市政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监督,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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