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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9:20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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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辖区域内的生产、生活用能单位。一切用能设施都应按规定进行监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政府指定的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的规定,对用能单位及其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测试。

第四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我市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能源利用监测站,业务不受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指导。
各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在同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建立能源利用监测站的县(市)、区,其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五条 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能源利用监测的规划、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对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议。
(三)参与节能项目的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进行评议和推广。
(四)对能源供应部门的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汇总、储存本市能源利用的数据,提供能源利用情况报告。
(六)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县(市)、区的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本县(市)、区节能管理部门和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配置必要的先进监测仪器仪表,不断完善监测手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凭证执行监测任务。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为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和其主管部门;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监测。
监测机构应在监测后十日内将监测情况(包括监测对象、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意见)书面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或项目的有效期暂定为二年。
经监测,对违反国家和省、市能源利用管理规定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一年。
(二)限期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报市经委批准,按其浪费能源价值的五至十倍收缴浪费能源款,并再次限期半年整改好。
(三)二次限期期满再测仍不合格的,除继续收缴浪费能源款外,由市经委通知供能部门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对其停供能源。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的浪费能源款,由企业自有资金负担,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个人罚款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凡缴纳浪费能源款的单位和受到处罚的个人,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评选。

第十三条 收缴浪费能源款,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办,委托工商银行代收,存入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专户,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宣传教育、奖励先进和补充监测设备;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管理费和承办银行手续费的提取,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监测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仪器设备折旧费和材料消耗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本办法下达之前没有缴纳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应予补交。(一)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原属固定职工的,企业应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份起按实有人数补交,职工本人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份起补交。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招工手续之月份起缴纳,其中,一九八
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招收的,企业按实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补交;合同制工人按本人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补交;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一九八八年三月份以前从社会上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规定补交。(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从一九八
六年十二月份起,按中方职工实有人数补交。



198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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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民航系统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指示精神进一步做好民航系统抗震救灾工作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733号)


各地区管理局、空管局、西藏区局、监管办,运输航空(集团)公司,航空服务保障集团公司,各省(市、区)机场机关公司,院校:

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民航全系统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和不怕牺牲、联系作战的精神,迅速主动地组织干部职工到抗震救灾斗争中,突出重点、确保安全、统筹兼顾、提前预想、靠前准备、以最快速度恢复了地震破坏的设施设备,出动航班2500多架次,疏散灾区积压旅客6万多人,运送救灾物资3165吨;调集130多架飞机运送部队、武警、消防和医疗救护等人员近3.5万人;调集30多架直升机执行空投物资和运送伤员等救灾任务,有力地保障了国家抗震救灾空中生命线的畅通。

民航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在抗震救灾斗争中所做的各项工作,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2008 年5 月18 日,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同志代表党中央、国务院亲临民航局检查、指导民航抗震救灾工作,慰问民航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张副总理充分肯定民航战线干部职工在抗震救灾中做出的突出贡献,并对全系统干部职工表示亲切慰问和衷心感谢。他指出,关键时刻最锻炼人、最教育人,关键时刻考验各级领导班子、考验干部素质、考验队伍作风。民航系统经受住了考验,做出了重大的贡献!民航局的班子是坚强有力的,民航队伍是过得硬的、靠得住的、关键时刻用得上的。张副总理要求全民航再接再厉,为抗震救灾提供安全可靠的空中运输服务,为抗震救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张德江副总理的重要讲话极大地鼓舞了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斗志和热情,张副总理对民航工作的肯定是对我们继续做好各项工作的鞭策,全系统一定要戒骄戒躁,认真学习领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重要指示精神,确保有序、有力、有效地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第一,以更高的标准、更高的姿态、更严格的要求,继续做好抗震救灾期间的航空运输服务。当前抗震救灾工作正处在关键时期,一定要防止松懈和自满情绪。
第二,确保救灾运输安全和正常航空运输安全。要严格按规章办事,防止人为降低标准。各地监管办要切实加强现场监管,严格要求,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继续坚持积极主动、靠前服务。超前预想、超前准备、超前保障,认真做好相关各项保障工作。机场、空管、油料等保障服务单位要及时满足抗震救灾的各项需求。灾区基地航空公司要及早改装飞机和设备,为伤员外运做好准备。
第四,正确处理抗震救灾运输任务和正常航空运输之间的关系。要继续坚持抗震救灾航空运输任务优先的原则,同时兼顾好正常航班运输。特别是在灾区,要充分利用运力,科学有序地安排好救灾和航班运输。
第五,进一步协调好民航与部队、地方及民航系统各单位之间的关系。要加强与军方管制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航空安全。要顾全大局,密切合作,互相支援,协同一致做好抗震救灾航空运输保障的各项工作。
第六,切实做好抗震救灾一线人员的后勤保障工作。要更可靠、更充分地保障一线人员的食宿、医疗。同时,合理安排人员轮岗,防止疲劳作业和超负荷运转。
当前,抗震救灾和航空运输的任务依然十分艰巨,下一步还有灾后重建的工作,希望民航全系统各单位及干部职工不辜负党中央、国务院寄予的厚望,再接再厉,以更加积极的姿态、更加迅速的行动、更加紧密的配合,克服困难,确保航空运输安全,全力以赴地支援抗震救灾,为抗震救灾提供安全可靠的空中运输服务,为夺取抗震救灾的最后胜利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八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8〕56号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复函》(新政办函〔2008〕99号)的批复,现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于2008年6月1日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规定,结合克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医疗和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统筹基金由政府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分担)和家庭(个人)缴费构成,不建立个人帐户,并实行属地管理和州级统筹。

第四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保住院、保门诊大病;筹资和保障水平与克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和家庭、政府补助缴费为主,中央、自治区、州、县(市)分级财政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参保对象及范围

第五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地方国有农牧场职工及职工家属、子女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凡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已实现就业的城镇居民有意愿的也可纳入本办法参保范围。

第三章参保程序

第六条参保范围内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一)参保人员应持本人户口薄(身份证)及复印件或居住地证明、近期一寸免冠彩照两张到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申请手续,城市低保人员、残疾人还须同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或公安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二)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应对城镇居民提交的申请参保资料进行初审,每周将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汇总上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四章 统筹资金筹集标准及管理方式

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筹集标准分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两种:

(一)未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缴费6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4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5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5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二)成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

1、居民个人每人每年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40元(即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4、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方财政补助30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同级财政承担同级配套资金)。

第九条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全年费用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11月,并于次年的元月份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统筹基金在财政部门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在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五章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管理

第十一条为减轻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克州统一认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四种如下:

(一)糖尿病胰岛素替代治疗,伴有脏器损伤的高血压药物治疗,重症精神病药物治疗;

(二)采取特殊治疗,如肾透析、恶性肿瘤化疗等;

(三)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四)白内障、阑尾炎的门诊术后治疗。

第十二条特殊病种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由克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克州人民医院负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认和备案,同时发放《克州城镇居民特殊病种鉴定证》,鉴定费用个人自理。被确认的特殊病种患者凭《克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克州城镇居民特殊病种鉴定证》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的特殊病种门诊用药必须在其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购买和使用,不得凭处方外购,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药物供应和使用的服务工作。

第六章住院管理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实行定点管理。各县(市)劳动部门将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做为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就诊住院时,需按照首诊必须在州、县(市)级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原则,办理就诊住院手续。

第十五条对于因急诊抢救不能赴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在就近一家公立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应在入院抢救期过后,由病人或其家属凭急诊证明转入指定的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否则,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六条确因病情需要,参保人员需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须经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逐级转诊转院制度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到克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改办备案,待病情稳定进行康复性治疗时,应立即转回其指定的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外地就诊的,参保人员必须按照逐级转诊转院的办法就诊住院。否则,其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七条探亲、旅游或学习期间,因突发疾病而在外地就诊住院的,须在病情稳定后,向其属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回来后,凭急诊证明、住院病历、有效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的证明到其属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外地住院医疗费用,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住院费用给付手续。属地参保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享受属地待遇,对于在出国出境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给付。

第七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参照自治区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范围给付,给付的限额及比例按本办法执行(不分甲、乙类)。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特殊病种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下标准给付:

(一)普通门诊

按本办法参保的城镇居民每年门诊报销限额为100元,凭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出具的发票到属地管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报销。

(二)特殊病种门诊给付标准

1、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给付限额为1000元,并实行限额准入管理,起付线标准每年200元/人,超出200元以上的部分按规定比例给付。超出年最高给付限额部分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比例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按以下标准执行:

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给付标准表

统筹基金给付比例







统筹基金给付限额
定点医疗机构等级

社区卫生机构及乡级医疗机构
县(市)级医疗机构
州级医疗机构
自治区级医疗机构

年给付限额为200元-1000元
100%
90%
80%
70%



(三)住院费用给付标准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最高给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给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线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200元、二级300元、三级5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床位费标准暂按克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标准表



最高支付限额



医疗机构级别
12000元

社区卫生机构及乡级(一级)医疗机构
县、市级(二级)医疗机构
州级(二级)医疗机构
自治区级(三级)医疗机构

统筹基金

给付比例
60%
55%
55%
50%





第八章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

第二十条县(市)要积极探索建立“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基本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必须遵循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和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须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按本办法有关标准执行。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给付部分由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自付现金。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次月10日前将参保人员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报表、医疗费用结算联和住院期间的特检审批表等,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扣除违规部分金额后,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医疗费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拨付金额为统筹基金的90%其余的10%为医疗服务质量考核预留金,年终考核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审定。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章组织和领导

第二十八条克州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政策审定、组织协调和基金监管等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克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审核、待遇支付。

第十一章考核奖惩

第二十九条考核奖惩工作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并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管理体系的要求,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同时,上报克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法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按照克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克州基本医疗保险违规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克劳社字[2007]15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吸毒和由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费,故意自伤自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克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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