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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9:46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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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双增双节”精神,在保证完成各项事业和行政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继续压缩行政经费和节减非生产性事业费支出,充分调动各方面理财的积极性,改善财务管理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现对我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预算包干办法的主要内容是:核定经费定额和基数,包死预算,一定三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当年支出预算;对有收入的事业单位,要核定收入,确定一个基数,按一定比例逐步抵顶支出,并一次包干给单位。执行中不再
办理追加、追减预算,年终财政按银行支出数核销决算,超支(或短收)财政不补,结余(或超收)留给单位按规定用途自行安排使用。
二、按照量力而行,量财办事的原则,确定各单位的包干和非包干经费。
包干经费的范围为: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费(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差旅费、器具车辆修理费、机动车辆用油和燃料费、养路费、会议费等)、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离退人员费用以及差额
补助费等十项。
非包干经费的范围:大型修缮费、购置费、一次性的大宗业务费和国家出台的重大政策性增支因素、政治体制改革须增加的人员和机构等开支。
三、包干经费的核定
1、工资:根据各单位的现实工资水平,按实有人数核定。
2、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分别根据规定包括的项目和现行财务制度标准,按实有人数核定。
3、公务费、差额补助费:根据相应定额,按编制人数核定(编制人数大于实有人数的,按实有人数核定)。
4、人民助学金:根据当年在校学生人数和招生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同类型的标准核定。
5、离退休人员费用:根据包括项目和标准,按实有人数核定。
6、购置、修缮费和业务费:根据各部门、各单位前三年的平均数(剔除基建性开支和数额大的一次性开支)核定。
上述各项费用,年初由财政部门通过一级财务主管部门一次核给单位包干使用。
四、非包干经费的核定:根据各部门所报具体项目,年初由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核给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根据基层单位不同情况核定。主管部门本身的非包干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五、包干后,新的增支、减支因素,一般不调包干预算,确因国家出台的重大政策性的增支因素引起当年经费缺口,由各部门编出详细预算,送一级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财政部门转报同级政府(行署)审定后,再据以安排追加各部门的经费预算。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当年部门和单位未实行包干的行政经费,下达控制总额,年终突破控制总额的行政经费,财政不予核销。
七、实行预算包干后,为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当家理财的积极性,使预算包干的责任真正落到实处,各单位可将支出指标的有关项目分解包干到内部各处、室、班、组,发动群众搞好节约。
八、包干结余的使用
1、各单位必须在年终按附表格式编制“年度预算包干结余核定表”,连同当年决算一并报一级财务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决算核复后,方可在第二年度安排使用预算包干结余。
2、预算包干结余,50%由单位自行安排用于改善工作条件、职工集体福利,50%用于奖励节约搞得好的基层单位和个人。
九、年终结余的大型修缮、购置费以及末完成计划任务的专项经费,必须结转来年继续用于修缮、购置和专项事业方面,并纳入第二年预算。
十、实行预算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对包干经费和包干结余的安排使用,要力求节约,注重效益。购买专控商品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十一、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度起执行。




198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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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订)

(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实施《教师法》,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教师应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教师行为规范,增强工作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六条 教师应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层次,并取得《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教师应接受各种进修培养,努力提高自身的学历层次。

到2010年四十岁以下的小学与初中教师应在《教师法》规定的最低学历层次上分别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由外地调入本市任小学教师的,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初中教师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聘用制度。教师的聘用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教师职务聘任应与职务的评定分开,学校可在教师职务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第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科带头人、中小学特级教师的评选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教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作为教师职务评聘的必要条件。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创造条件做好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

第十一条 应届师范类毕业生到本市从事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择优录用。经录用拒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教育培养费;未被录用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入人才市场择业。

第十二条 鼓励应届非师范类大专院校毕业生通过竞争到本市中小学任教。鼓励非教育系统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聘到本市中小学任教。

第十三条 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师范院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市人民政府对师范类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设立师范类学生专项奖励。

第十四条 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实行试用期培训制度,未参加试用期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转正定职。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市教育人才的培训和教育人才供需信息的收集、贮存、交流,进行教育人才智力开发,为本市教育人才流动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六条 教师可在教育系统内部流动,鼓励教师到农村学校或基础薄弱学校任教。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教师申请调离教育系统,必须在教育系统服务六年以上,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在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的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处理,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学年度考核制度。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 教师工资收入应比本市的相当类型公务员的工资收入高百分之十。

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

第二十条 教师住房面积标准比照本市国家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对教师(含离退休教师)购买经济适用房,应当适当放宽申购条件,保证教师优先申购,并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八十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为农村学校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支持。农村学校建设教师住房,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应优先优惠提供建房用地。

第二十二条 教师申请调离(含自动离职、辞职)或者被解聘离开教育系统的,已购统建房、经济适用房,应按购房当年价格补付购房的优惠部分价款;租住教育系统自管房的,应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医疗保险与本市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教育行政部门应每二至三年为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检查经费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安排住两人间病房,按普通病房计费。

建立教师疗养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教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其退休金补助费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从教荣誉证书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可凭证件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德育基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或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教师,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奖励先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鼓励和支持设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㈠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㈡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㈢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㈣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教师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给予解除教师职务聘任合同。

第二十八条 教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天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 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基本医疗最高支付 限额以上的医疗需求,化解职工高额医疗风险,根据国发〔1998〕44号及川府发〔1999〕30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参加了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和 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均应参加市本级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二)补充医疗保险选择商业性团体保险方式,受理单位团体参保,不接受个人参保。
  (三)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代理投保人,受参保单位 和职工委托向保险公司团体投保。
  (四)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财政局作为补充医疗保险的组织、协调部门,负责 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政策指导、监督协调及保费调整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的管理监督。
  二、保费标准及资金来源
  (一)补充医疗保险2001年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6元,以后根据保险金的收支情况可作适当 调整。缴费方式为参保时一次缴清。保险期限为一年,即每年的元月1日起,到当年12月31 止。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待遇。
 (二)资金来源:经审核批准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负担,其 他事业单位由单位自有资金负担;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 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中央及省属驻泸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三、保险待遇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在参保期(一年)内基本医疗住院费发生额超出2万元以上, 扣除非保险责任医疗费后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给予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为15 万元。
  四、参保程序及赔付服务
  (一)补充医疗保险每人只能入保1份,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以《基本医疗保险参 保确认书》上填写的职工花名册为入保及缴费依据,参保职工于每年1月一次性缴纳全年的 补充医疗保险费。 (二)2001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缴纳2001年补充医疗保险费后,待遇 从2001年元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2001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要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在缴纳全 年保险费后待遇从基本医疗保险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次年续保从元月1日起开始。
  (四)单位新增人员时,应按规定缴纳全年保险费。单位调入人员,调出单位未参保的,调 入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保。调出单位属市本级已参保的,调入已参保单位时,其保险手续可 转入调入单位;调入未参保单位时,如当年度未赔付补充医疗保险费,可退还当年度未满期 限保险费。
  (五)参保单位中断保险,即基本医疗和补充医疗保险同时中断或单一险种中断,补充医疗 保险暂停支付。延迟缴费3月以上续保的,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在单位 缴清全年保险费六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全年额度)。跨年度 的,还需按规定缴纳新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
  (六)申请赔付及赔付服务
  1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住院费发生额超出2万元后,由个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须填 写《保险金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由医保中心出具的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证明;
  (2)定点医疗机构或按规定办理转院的外地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件(出院证明,药物处方及 检查治疗费用明细清单);
  (3)医保中心职工基本医疗超限报销凭据;
  (4)医疗费收据原件或医保中心加盖印章的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
  (5)患者身份证明。
  2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于10日内对保险责任内 的医疗费用及时赔付。
  (七)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住院费发生额超出2万元以上需支付高额医疗费用无力垫付时, 由职工本人持预付申请、医保中心确认证明、医院预交费通知书向保险公司提出预付申请, 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按预交医疗费用的50%给予预付。结束医疗后,在申请给付保险金时相 应扣还。
  五、其他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可提请对补充医疗 保险保费标准及保险承办机构进行调整。
  (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劳动 职工 医疗 保险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

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泸州军分区。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2月7日印发

(共印 340 份)


          泸州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责任及非保险责任
  一、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的超过职工基本医疗2万元以上的,扣除非保险责任后的医疗费由 乙方赔付90%,被保险人自负10%,累计赔付最高金额15万元。
  二、非保险责任
  1门诊医疗费用(除恶性肿瘤化疗放疗、肾衰病人透析治疗以及肾移植术后排异反应的门诊 治疗费用); 2、基本医疗住院费用发生额2万元以内应由个人自负部分的费用;
  3、以下药品费
  (1)与诊断病种不符的药品费;
  (2)保健类药品费(健字号民药品);
  (3)药品目录规定的单味或复方无法不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
  (4)出院带超1月量。
  4、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转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医疗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 空调费、取暖费、电视费、损坏物品赔偿以及水、电
气等费用。
  (5)陪护费、陪属费、护工费、洗理费、理发费、药浴
  (6)文娱活动费、报刊杂志费、健身活动费。
  (7)膳食费(含药膳)。
  (8)卫生餐具、脸盆、床单、枕、扫床巾、尿布等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费用。
  (9)污物袋、肥皂、灭蚊器等生活用品的费用。
  5、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肥、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 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 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6、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 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项目。
  (2) 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家用检测仪、治疗仪、按摩器和磁疗用品等检查 治疗器械。
  (4)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7、治疗类项目
  (1) 国内未开展的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相关费用。
  (2) 近视眼矫形手术。
  (3) 气功疗法、音乐疗法、磁疗法、催眠疗法、心理治食疗法、营养疗法等辅助治疗项目。
(4)镶牙、种植牙、洁牙、牙列不齐矫治、黄黑牙、牙缺损、色班牙、烤磁牙等诊疗 项目。
  8、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打架、酗酒、自伤引发的诊疗项目、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赔付内的诊疗项目。
  (3)因各种原因在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4) 健康疗养和未经批准的康复疗养发生的医疗费用。
  (5) 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诊疗费。
  (6) 各种科研、教学、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及药品。
  (7) 未经居住地最高级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审批的转市外或省外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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