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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3:39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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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1996年3月18日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一切机动车辆,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14761.5-93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6-93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4-93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3-9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领取牌证的,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才能申领牌证。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改装、维修、经营的机动车辆,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合格证后,才能出厂或经营。


  第五条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列为车辆例行检验项目,符合国家标准的,才能通过例行检验。


  第六条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和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本市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测和监督。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例行检验和不定期抽检,以及新购或外地迁入机动车辆的检测,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生产、改装、经营机动车辆的检测,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维修机动车辆的检测,由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
  全市机动车辆排气检测资料的汇总处理以及综合防治措施的拟定,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七条 机动车辆应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未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的机动车辆,应按国家规定限期安装。
  小型机动车应每年进行1至2次的发动机除碳清洗。
  排污量大或排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本市市区机动车辆,经抽检排气超标的,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或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外地进入杭州市区的机动车辆,经抽检排气超标的,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或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离境。
  罚款收入按国家关于超标排污费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部门进行排气检测时,可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不定期抽检时,被检测的机动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的,免收检测费;超标的,收取检测费。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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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


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确保投资咨询评估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项目应当进行咨询评估:

  (一)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企业投资项目;

  (三)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

  (四)省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咨询评估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

  (一)具有所属专业乙级以上咨询资格,连续3年年检合格;

  (二)近3年承担10个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咨询评估、审查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

  (三)具有9名以上所属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四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及近3年来的咨询业绩,确定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对入选咨询评估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向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函》;

  (三)对于重要项目、特殊事项或特定行业具有特殊要求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评估机构,并可要求咨询评估机构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评估。

  第六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要求的内容及时限完成咨询评估任务,出具项目咨询评估报告报送省投资主管部门。

  咨询评估机构要重点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角度对咨询评估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符合条件、材料和相关附件齐备的,咨询评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咨询评估报告(不含申请人补充材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

  咨询评估机构不能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的要求完成咨询评估内容或提交咨询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收到《咨询评估委托函》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第七条 项目咨询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评估;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评估;

  (四)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主要建设内容、工艺方案、工程设计、投资规模评估;

  (五)节能方案评估;

  (六)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评估;

  (七)环境和生态影响评估;

  (八)经济影响评估;

  (九)社会影响评估;

  (十)主要风险及应对措施评估;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第八条 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项目咨询评估报告进行后评价。

  第九条 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等业务的咨询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业务。

  第十条 对完成的项目咨询评估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后评价或参照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对项目咨询评估报告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入选咨询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提出警告或取消其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项目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的;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三)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受社会监督。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芜湖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126号)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均应当参加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失业保险待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应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应缴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按 300%确定。
缴费费率:单位费率2%;个人费率1%。
  第五条 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统一按市区标准执行,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加强芜湖市区失业保险金发放管理的意见》(芜劳社办函〔2004〕241 号)发放。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及《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市政府令第13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和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用于弥补各县统筹后基金收支缺口。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分级次进行收支结余月度、年度会计核算,统计报告,按月向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七条 各县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前由县国库上缴市国库,并及时划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各县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由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月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款计划;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市、县用款计划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申报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市、县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账户应留足 1 个月正常支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
  第八条 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结余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省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市财政予以补齐。
  第四章 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十条 失业保险缴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个人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及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服务等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市、县范围内迁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失业保险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市长为组长,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人行芜湖市支行、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市财政局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管理;市地税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市审计局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征缴、发放和基金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人行芜湖市支行负责基金的运行结算;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市、县、区失业保险统筹工作目标考核制度。
  每年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市劳动保障局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市政府下达的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将扩面参保、失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以及失业调控工作目标任务分解下达给各县、区。
  各县完成目标任务后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当期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予以补齐;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基金收支缺口,其未达到目标任务的差额,先由各县纳入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中的原结余基金和县财政补齐(结余基金和县财政各承担 50%,结余基金用完的全部由县财政承担),补齐后目标任务以外的差额由市级统筹基金解决。
  各区的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办法按照《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办〔2008〕11号)规定的目标任务考核办法执行。
  对各县、区的具体考核内容及失业保险费收入计划按年度目标确定,考核工作和年度收入计划编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地税局、审计局具体落实。
  第十六条 建设金保工程,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实现全市失业保险信息联网,全面实施《芜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强化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稽核工作,稳步提高参保、缴费覆盖面,促进失业保险基金稳定增长。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对各县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支出和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建立季度核查制度。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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