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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财政厅、煤炭厅关于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7:08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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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财政厅、煤炭厅关于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财政厅、煤炭厅关于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原则同意省经贸委、财政厅、煤炭厅《关于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1994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169号令《乡镇煤矿管理条例》,促进我省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在生产成本价内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简称维简费),属于专用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分级管理,确保乡镇煤矿自我发展的后劲。
第三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实行提取上缴和开支使用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坚持先收后支,按计划审批项目,做到有计划、有预算、有检查、有决策。
第四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的提取由煤矿企业法人负责,乡镇政府和县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纳入对矿长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章 提取维简费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我省开办的县办、乡镇办、村办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个体煤矿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维简费提取标准按煤矿企业当年当月实际产出原煤量计算,结合我省原煤售价和生产方式规定为:(1)井工生产的烟煤、无烟煤每吨提取10.4元;(2)井工生产的褐煤每吨提取8元;(3)露天矿生产的褐煤每吨提取6元。
维简费提取标准,应在煤炭销售价内提取,不允许在煤价外对用户新增维简费项目加收费用,也不能因此而擅自提高煤价。
第七条 维简费的矿留和上缴比例:
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产量提取的吨煤维简费矿留和上缴比例定为:矿自留75%,上缴县煤炭局16%,地区煤炭局4%,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4%,省救护支队1%。
第八条 维简费提取按标准进入煤矿生产成本,煤矿企业于次月从煤炭销售收入中上缴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委托的银行专户存储。

第三章 维简费的使用范围和管理
第九条 维简费的使用及其范围:
维简费的使用只能用于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不能挪作他用。使用范围是:
1.3万吨/年以下矿井,维简费自留部分主要用于实现矿井“五消灭”,购置安全设备,本矿点的环境治理;
2.3万吨/年及其以上矿井,维简费自留部分主要用于实现矿井“五消灭”,购置安全设备,设备更新,生产环节补套工程;
3.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提取的维简费,主要用于矿区公用工程(为矿区公路、供电、排水工程等),扶持骨干矿井,矿区环境治理;
4.省、地级煤炭主管部门提取的维简费原则上从什么地方提取应返回到什么地方,但亦可作调剂使用。主要用于补助新技术推广应用、扶持骨干矿井、完善交通通讯等;
5.省救护支队提取的维简费,主要用于购置救护装备、完善交通、通讯设备、救灾时费用支出的补助等;
6.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维简费的管理按“先提后用,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
1.煤矿企业必须按当月实际产量数足额(包括自留维简费)上交维简费,煤矿企业应以当月销售收入中提取维简费于次月20日前上缴维简费给开户银行,专户存储。
2.煤矿企业不得借口不缴或者截留维简费,挪作他用;
3.煤矿企业使用维简费必须按管理权限申报项目,编制计划,申请批准后方可使用维简费;
4.受托银行建立专户存储维简费的管理制度,负责资金监督和管理,按期收缴,按规定付息,按计划审批项目及时返还资金,保证煤矿维简费的支出。

第四章 使用维简费用项目的管理权限划分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凡使用维简费的工程、设备购置等项目,必须编报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1.凡使用维简费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和设备购置项目,由煤矿企业上报项目内容,编制预算和用款计划,经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2.凡使用维简费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的工程项目及设备购置,由煤矿企业上报项目内容,编制预算和用款计划,经县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经地(州)级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3.凡使用维简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由煤矿企业提出项目内容,编制预算和用款计划,经县、地(州)煤炭部门审查,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4.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使用维简费的项目计划抄报专储银行,银行按项目计划进度拨款交负责资金监督。

第五章 维简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的煤炭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乡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煤矿企业提取维简费的检查监督,每半年检查一次维简费收缴情况,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三条 县级煤炭主管部门对不上缴维简费的煤矿企业法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对不执行本办法,擅自截留维简费,挪用维简费作为他用的提出处理意见,对煤矿企业由于不提取维简费,生产环境不好造成的事故,要从严追究煤矿企业法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地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煤炭主管部门使用维简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每年检查一次。
第十五条 省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乡镇煤矿提取维简费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工作,对重点产煤地、县进行抽查。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好的要进行表扬,对违反本办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理,对严重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的要依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以前规定的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煤炭工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



19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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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的意见



教职成〔2004〕9号


  最近,由教育部等七部委召开的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强调指出,我国职业教育正在迎来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一定要抢抓机遇,乘势而上,实现职业教育的新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贡献。当前,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就是抓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要采取切实措施,努力使今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总量突破600万人。现就做好此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当前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重大意义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职业教育提出了强劲的需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推进城镇化,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就业和再就业,都要求职业教育在新形势下要有一个大的发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教育部等七部委召开的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认真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统筹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尽快改变职业教育发展相对滞后的局面,推进职业教育快速持续健康发展。要按照会议提出的从现在起到2007年,以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提高高中阶段教育的入学率,逐步实现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高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的要求,认真研究和调整本地区的高中阶段教育结构,抓紧抓好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同时,制定本地区2004年-2007年分年度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报教育部备案。

  二、调整高中阶段教育结构,努力使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有较大幅度增长

  根据此次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十五”规划高中阶段教育发展目标要求,2004年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不能少于600万人。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这一目标要求,努力扩大2004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对近年来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较低的地区,要通过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提高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对高中阶段教育职普比例仍严重失衡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努力使高中阶段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

  三、加强城乡统筹、东西合作,努力扩大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和西部地区招生规模

  要充分发挥东部地区和城市中等职业教育资源和就业的优势,加强城乡统筹、东西合作,千方百计扩大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和西部地区招生规模。允许大中城市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打破区域界限,试行跨地区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或采取多种形式与农村和西部地区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联合招生合作办学。

  四、进一步深化招生制度改革,大胆创新工作体制和机制

  各地可根据实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提前招生、推荐入学、注册入学、自主招生、集中录取、多次录取、春秋两季招生等制度和办法。同时,积极探索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情、((地)情的招生工作体制、机制和办法。

  要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统筹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从招生计划、招生政策、实施办法等方面统一领导、统筹协调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以促进初中毕业生合理分流,保证高中阶段教育协调发展。

  要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自主权。允许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应、往届初中和高中毕业生及具有同等学历的人员入学;允许中等职业学校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办学条件自行确定招生专业和规模;允许中等职业学校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调整教学内容、学习方式和学习时间。

  五、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力度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有关文件精神,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要采取设立专项资金、奖贷学金、发放教育券、减免学费等政策措施,吸引农村和西部地区贫困家庭学生报考中等职业学校。同时,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资助家庭贫困学生报考中等职业学校,使其通过接受职业教育实现转移就业和家庭脱贫,进而拉动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提高农村和西部地区高中阶段教育入学率。

  要积极鼓励支持行业、企业举办职业学校和民办职业学校的发展,保护民办职业学校依法招生和办学的权益,充分发挥民办职业学校在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中的作用。

  六、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提高毕业生的就业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积极与劳动和人事部门合作,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网络平台,加强与企业和人才、劳务市场的紧密联系,广泛收集人才和劳动力市场需求信息,为毕业生提供准确、快捷的就业信息服务和就业指导。 要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的指导,引导学校转变办学思想、办学模式和办学机制,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实行“定单式”教育。要指导学校建立健全招生与就业机构,在中等职业学校建立并实行招生和就业工作一把手负责制,不断提高毕业生的就业率,进而拉动中等职业学校扩大招生规模。

  七、实行目标管理,建立职业教育招生工作责任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的宏观调控,要根据本地区高中阶段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的要求,对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任务进行逐级落实,实行目标管理,并将此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与年度工作业绩考核和奖励结合起来。

  从2004年起,教育部建立职业教育事业发展年度报告制度。每年招生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本年度中等职业教育事业发展情况报告教育部。教育部将以适当形式进行通报,并将中央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的投放与各地中等职业教育事业发展情况挂钩。


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建房〔2011〕7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附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七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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