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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2:17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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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各部属院校:
为了贯彻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关于提高干部素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精神,我们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结合民政系统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一九九○--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一九九○--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召开的第九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提出了今后五年内民政部门在参与治理社会环境、发挥社会稳定机制作用方面的战略目标,为我国的民政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为做好各项工作,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必须大力加强民政干部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
爱民政事业、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熟悉政策、精通业务的民政干部队伍。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党政部门的支持以及我们民政部门自身的努力,干部培训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民政干部队伍的素质有所增强。但是,从总体上看,与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仍不相适应,民政干部的在职培训仍是一项十分重要且刻不容缓的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家教委改革和发展
成人教育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九九○--一九九五年民政干部培训工作的意见。
一、培训目标与任务
为适应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推动民政工作的不断前进,在职干部培训的目的是,使各级干部的政治、文化科学知识、业务水平、特别是政治思想,马列主义的理论水平以及民政工作业务能力得到提高,使民政系统的干部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面迈出新的一步。培训工
作的目标和任务是:
(一)重点抓好县以上领导干部的培训。
各级领导干部是培训的重点。要在五年以内,有组织、有计划的对县以上的民政局长、省民政厅处长、直属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企业的厂长(经理)、事业单位负责人普遍进行一次培训,着重提高他们的理论水平和现代化的管理能力。
(二)要创造条件,积极开展专业技术的培训。
凡是在民政系统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的干部,都要进一步接受专业技术训练,以进一步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三)全面实行岗位职务培训和岗前培训。
为使在职人员逐步达到本岗位职务的需要,对现有民政干部要开展岗位职务培训。今后,新调进的干部,应先培训后上岗,凡岗位职务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四)进一步提高干部的文化科学知识水平。
至一九九五年,民政系统(包括直属企事业)的干部,35%应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50%应达到中专、高中文化程度。45岁以下干部全部提高到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各地还可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情况,参照民政系统总目标制定地区的目标。条件好的地区应向上浮动5%,条件较差,完成任务有困难的地区可向下浮动目标5-10%,个别地区可视情况制定培训目标。
二、培训内容与方式
(一)培训的根本意义在于提高干部的素质,包括政治思想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术素质。对一般干部而言,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政治理论和职业道德规范;社会工作基础理论及专业知识;独立工作的能力及技能。对各级领导,除上述内容外,应着重提高马克思主义理
论水平和科学管理能力。
(二)培训的方式要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开展多渠道(本系统培训与依靠本地区社会教育培训相结合)、多层次(大、中专教育与短期培训相结合)、多种形式(学历教育、岗位职务证书教育、专业证书教育与短期培训相结合)的培训工作。
三、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国民政系统干部的培训工作是一项重要而又庞大的工作,必须在部的统一规划下,实行分级管理,特别是省(区)政厅(局),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有一位副(局)长主管这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都要制定出干部培训规划。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有专门机构或专人抓干部培训工作。
各省(区、市)民政厅(局)应设置专门的教育机构,并有处一级的干部专门负责本地民政教育和干部的培训工作;地、市民政部门与大、中福利企业要配备教育行政管理干部,负责教育培训工作。
(二)分级管理
1.民政部人事教育司要提出全国民政系统干部培训规划(即意见);制定主要岗位职务规范和培训计划,组织编审培训教材;制定大、中专《专业证书》的教学计划;组织省(区、市)民政厅(局)长学习班及主要岗位职务培训试点班;举办专业课教师培训(进修)班;适当举办具
有民政特色的技术职务岗位培训班。
2.省(区、市)民政厅(局)要制定本地区民政干部培训规划;要有适当的培训基地,并积极开展县民政局长、省民政厅处级干部的培训工作;为地、市举办民政基层干部的培训试点班;利用本地区社会办学力量,组织本系统干部参加文化(包括基础教育补课)、技术学习与培训(
如:文秘、档案、财会、行管、企管)。各省(区、市)民政厅(局)从一九九一年起要普遍开展对地、县民政局各岗位职务培训。
3.地、市级(包括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民政部门要积极组织科级以下民政干部的岗位职务培训;积极组织业务(包括文化、技术)干部参加本地区社会力量组织的或部、省(区、市)民政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
四、培训的师资队伍与教材建设
(一)培训的师资队伍,主要依靠各民政院校和当地一些大专院校。有条件的省市,可建立自己的培训中心。根据培训的需要,部人教司将进一步组织教师进修和学习,以提高培训的质量。
(二)提倡使用部的统编教材。部已建立了教材建设领导小组,负责专业课程教材的编审以及组织编写参考教材(资料)的翻译、编纂工作。
各地可组织专人编写有地方特色的教材(资料)。
五、培训的经费
根据国家现行规定,行政机关干部培训费,从“党政群干部训练事业费”款“政府机关干部训练费”项开支;事业单位职工训练费,从“其他民政事业费”款“干部训练费”项开支;企业单位的职工培训费以及在职干部参加业余学习,输送代培、轮训等所需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提取
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各级民政部门,要广开财路(通过宣传民政工作,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支持;争取民政企业的支持),以保证教育、培训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六、培训证书的发放
凡经过培训的干部,分别由部人教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颁发培训学习证明。
经部批准举办的大、中专《专业证书》培训班,由办学单位统一颁发部印制的大、中专《专业证书》。
岗位职务培训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举办岗位职务培训点颁发。



199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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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38号


(1992年4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其他机关、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法制宣传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认真组织学习,领导干部和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并掌握其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重要的规章发布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宣传、贯彻。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向群众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法律服务。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管理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依法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等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并按国务院的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简称委托执法),被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六条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被委托组织应是常设机构,并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被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应紧密配合、通力协作、各尽其职、协调一致。
  凡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凡主要由一个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执行的,为主的部门要主动与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支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案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告之诉权。
  (五)依法送达。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一般违法、违章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名称、期限,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守则:
  (一)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清正廉洁,不以权谋私。
  (四)保守国家秘密。
  (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行政领导干部必须依法支持和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任务列入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目标责任制,作为年终考核和评比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行政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其业务管辖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监察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守法以及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行政管理各项事务中,是否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真正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对负有执行职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认真组织实施,有无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致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四)执法人员有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部署:
  (一)根据上级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进行的执法检查。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统一部署进行的执法检查。
  (三)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专题调查、重点抽查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全市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对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自身执法情况确定本部门的执法检查重点,自行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发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实施半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抄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并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的视察和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参加行政诉讼,服从司法机关的终审判决。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控告和揭发违法违章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对检举揭发者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举报制度,受理个人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模范执行公务,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从严惩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执法活动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后勤部:
一九八四年以来,全国各地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有军供设施,积极开展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增强了军供站的生机和活力,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从全国来看这项工作发展还不够平衡,一些单位受客观条件制约,发展迟缓;
少数单位职工素质较低,经营管理不善;个别单位不能正确处理经济效益与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的关系,影响了这项工作的深入发展。为加强对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保证这项工作在新形势下健康迅速地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认识
平战结合、综合利用是改革开放形势下军供站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军供站活力,加强军供站建设的正确途径。对此,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发布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了充分的肯定。《管理办法》规定,“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
前提下,实行平战结合,可以利用现有设施,为部队服务,为社会服务。”这一规定为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今年以来,以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为契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面临难得的发展机
遇。各地要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谈话精神,全面贯彻《管理办法》,处理好为部队服务与为社会服务的关系,分清主次,把住方向,进一步搞好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
二、要合理确定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经营项目和规模
各军供站要按照《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改革开放的新形势,立足现有条件,在无军供任务或军供任务不大的情况下,积极开展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其经营项目,应有利于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有利于增强军供站的综合保障能力。因此,要紧紧围绕军供站工作
的实际,量力而行,搞一些与军供工程相适应的服务型、养殖型和生产加工型等经营项目,不允许经营危及军供安全、保密、卫生的项目。
军供站出租多余房屋和空闲场地时,不得出租餐厅、厨房和部队活动场地,也不得将餐厅、厨房和部队活动场地改作他用。若军供站有几个餐厅或餐厅面积很大,满足平时军供任务确有剩余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军区后勤部军运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多余部分,但
必须在大批军运任务开始三日前滕出,并满足军供需要。
军供站在确定经营项目和规模时,要认真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优势,不断完善,逐步发展。
三、要加强对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管理
加强管理是做好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关键。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各军供站,要把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军供站正规化建设中,统筹安排,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完善工作资料。要搞好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
平。要严格财务制度,做到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收支合理。要树立法制观念,遵章守法,合法经营。
要管好用好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收入。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收入是军供站利用现有设施通过合法经营获得的,国家税务部门又给予了优惠政策,来之不易,不得滥用。鉴于上级拨给军供站的经费有限,大部分军供站的设施简陋,条件较差,应将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
收入用于军供事业。主要用于军供站改造设施,添置和更新设备,绿化场地,改善进出站道路,治理环境;积累资金,发展生产;改善职工生活和福利待遇;补贴过往部队伙食费和接待等。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平调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的收入,有关部门不应以此为由停拨、减拨、冲抵
应拨给军供站的正常经费。
四、要加强对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的领导
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而开展的一项新工作,是军供工作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改革。因此,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热情扶植、严格管理,把握方向;各级军交部门要积极支持,协助谋划,加强指导,使军供站平战结合、综合利用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
健康地向前发展。



199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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