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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0:37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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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1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统计工作是邮电企业管理的基础,是企业搞好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邮电统计工作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数据处理现代化是企业深化改革和进行科学化管理的需要。为在邮电部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邮电部门实施办法》等项法规;为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改革和完善邮电部门统计工作,进一步做到数字准确、资料丰富、信息灵通,在企业中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的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经营管理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企业领导应关心、重视和支持统计工作,保证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规和各项统计制度正常地开展工作。
(一)每个企业、单位都应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统计工作,履行《统计法》规定的领导责任,保证统计人员独立行使合法职权。
(二)企业、单位领导应带头并监督统计人员宣传和执行《统计法》及有关法规,不得篡改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阻挠和延误统计资料的及时上报。
(三)企业、单位领导应重视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的整体功能作用,以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四)各级领导应为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吸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参加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会议,经常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关心统计人员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以增强统计队伍凝聚力和责任感。
(五)各级企业、单位应保证统计队伍的素质不断提高,应使统计队伍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人员的工作调动必须事先经统计负责人同意;对统计负责人及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调动,须事先征得上级统计部门同意,以利维持统计工作秩序和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条 设置统计机构与配备统计人员,建立健全邮电系统的统计网络。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和统计任务的需要,应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实行统计岗位责任制度;对统计人员实行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的制度。各级邮电企业统计机构的设置和统计人员配备,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各级企业应对统计人员实行上岗前培训和在岗兼职人员的轮训制度。地(市)专职综合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员的培训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县(市)局对所属基层单位专兼职统计人员的培训,要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或专门组织培训,或以会代训的方式进行,每年轮训一次。使统计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化、经常化。
第四条 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各省必须制定统一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它要成为全面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作为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共同记录,以满足统计报表和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
(一)省邮电管理局要按部要求,负责制定全省统一使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表式和填表说明,它必须全面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满足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需要。对于生产组织结构特殊的企业,可按照省局的需求,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出适合于本企业使用的、统一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报省局备案。
(二)各级企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表式要统一印制,做到整齐划一,设置齐全,登记及时、准确,有根有据。
(三)凡是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单位,要按照统一设计指标栏目、标准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进行认真填写。做到计量准确,记录真实,字迹清晰,并有填表人和负责人签名。
第五条 认真执行统计法规与各项统计制度。各级企业、单位应认真执行统计法规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准确地上报各种统计报表,并定期检查数据质量,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字迹清晰,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伪造篡改。
(一)统计法制建设是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要有专人负责。宣传贯彻《统计法》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并把对统计法规、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纳入到统计检查的正常渠道。
(二)各级企业、单位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明确填报报表职责分工,上报各种法定报表、报表说明,做到数据准确、报送及时、说明简洁明了,抵制填报非法报表。
(三)各级企业、单位要认真执行“邮电统计数字质量检查制度”,组织检查活动。要有严格的数据质量控制办法,执行部统一颁布的数据质量检查办法。统计检查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上级单位对所辖企业和单位的检查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以保证报表质量。要建立统计检查报告制度,各企业、单位要将检查结果书面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制定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依照法定程序制发的由企业填报的各种统计报表和整理的各种统计资料,必须由综合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集中统一归口管理,以保障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一)各级企业、单位内部统计报表由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整顿。防止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非法报表混入,维护统计调查正常秩序。
(二)各级企业、单位对外提供统计资料及制定和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营成果等,必须以综合统计机构核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三)建立统计资料保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各种统计资料要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定期整顿,立卷归档,分级管理。企业、单位遇机构调整或统计人员变动,要按规定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做到不散、不断、不乱。属于保密资料,要按照保密有关规定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七条 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功能。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企业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信息、咨询和实行统计监督,是提高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成果的重要手段,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需要,各级企业、单位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定期整顿、汇编各种现实和历史资料,并注意搜集社会的、同行业的乃至国外同行业的资料并汇编成册,及时、准确地向企业、单位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提供,以适应领导决策的需要。
(二)开展统计调查研究和进行系统的业务预测,把企业各项经济活动做为整体,定期进行生产经营情况的分析,做到综合性、专题性分析和预测分析相结合,并写出分析报告,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省、地(市)局应设专门负责统计分析工作的人员,经常组织所属企业、单位开展统计分析活动,研究分析内容和方法,设计分析表式,并尽可能多地利用计算机,以提高分析工作效率。
(三)企业、单位统计要对生产经营计划执行情况、决策、经济效益的高低实行监督,作出评价,以发挥统计工作的整体功能。
第八条 实现数据处理现代化。要广泛采用电子计算技术,实现全省、全市(区)邮电企业内部计算机联网,实行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存贮、分析自动化。积极开发应用统计软件技术。
(一)企业、单位要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大小,处理数据的多少,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县级以上企业、单位一般要配备微机,省管理局及比较大的地(市)要配备小型机,保证统计资料搜集、汇总、加工,整理和建立数据库的需要。
(二)县(市)级以上企业、单位,要逐步应用计算机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进行管理。地(市)局要逐步实现县(市)至地(市)用计算机传输数据,并建成数据库。
(三)省管理局,要逐步实现全省邮电系统计算机联网,实现统计数据从采集、处理、传输、存贮到分析的自动化,建成全省数据库,并负责全省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运用。
(四)省管局要全省计算机技术普及和培训工作,专职统计人员要掌握计算机基础知识,并能操作使用。
第九条 邮电统计工作暂行规定,是加强邮电企业管理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领导应对《规定》负责,并保证条款的贯彻执行。在制订局长任期目标责任时应包括《规定》的主要内容,各企业、单位要制定实施《规定》的规划和措施。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时,应包括《规定》的执行情况,局长任期届满对目标进行审计时,应包括《规定》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十条 按照逐级管理的原则,各级统计负责人对所属单位实施《规定》的情况,有进行监督、指导、帮助以及总结推广经验的责任。对不执行《规定》造成统计工作混乱、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企业、单位,应依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处理,并结合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奖惩办法兑现。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邮电通信企业。邮电工业、供销、施工单位、集邮公司、邮电科研院校等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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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6号


现发布《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四日



温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和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及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中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队伍,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村(居),应当确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成年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二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要及时督促补办;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报销;
(五)了解外出成年流动人口的结婚生育和避孕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来函调查的,应当在15日内反馈;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七)协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的孕、环情检查;
(八)建立外出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九)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明、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未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者国策教育合同的,在办理婚育证明时予以补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审核办理,不得收取押金或者搭车收费。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婚育证明有效期为3年。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节育措施;已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计划外生育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缴清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三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一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可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并限期补办。市外省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期15日内补办;省外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期30日内补办。如为已婚育龄妇女的,在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十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服务窗口,统一登记、统一查验婚育证明、统一办理有关证件、统一收费。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进行登记,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告知其负有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
(三)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孕、环情检查,并出具浙江省流动人口孕、环情报告单;
(四)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建立联系,并定期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成年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册;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列入外来人员管理,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先给予登记,并同时要求其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就业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证。并督促用工单位加强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部门办理外地进温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建筑企业中成年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公路、水路运输许可证明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公路、水路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和办理收养手续,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早婚早育、非法同居、溺婴弃婴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人才中介机构在向流动人口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做好本单位、村(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档案,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立已婚妇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册;
(三)督促成年流动人口按时交验婚育证明,组织已婚妇女流动人口参加当地的孕、环情检查,协助流动人口落实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四)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辖区内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房屋出租、出借户和雇主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出借房屋时,要求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二)督促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当地孕、环情检查;
(三)对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对第二胎产后妇女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被确定为定点实施补救措施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补救措施前,应当要求其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补救措施证明,没有证明的,不能实施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市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参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有参加现居住地孕、环情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孕、查环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向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安排专项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现居住地每一育龄流动人口2元核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项资金中拨出适当的经费用于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3个月内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到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年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向外出流动人口收取婚育证明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等计划生育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本市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无用工单位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可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垫支,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结算。
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本人支付后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凭手术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报销。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用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计划外生育,同时计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证明出具地)计划生育率考核,其出生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一)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处(包括自购房、租借房、集体宿舍),且居住45日以上的;
(二)在现居住地临时搭棚居住75日以上的;
(三)经现居住地查孕、查环并出具孕、环检证明后,在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或者两女户绝育措施的,按照每例3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兑现,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四十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经考核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责任书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雇主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1999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机关职责)
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编制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领导。
本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出版的管理。
本市保密、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地图名称)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一致。
地图名称不得含有“新”、“最新”等用语。
第六条 (界线绘制)
绘制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七条 (地图内容)
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和修改现势变化内容;
(二)注明地图资料的截止时间;
(三)具备规定的基础地理要素;
(四)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以及相互关系;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测绘成果目录和基础地理要素)
市测管办应当定期编制并公布本市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管办负责确定、调整并公布作为本市地图资料的测绘成果的使用周期、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要素。
第九条 (地图广告和广告标名)
在普通地图上不得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
在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的,发布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发布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广告登记手续。
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地图图体内不得发布广告;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进行广告标名的,标名内容不得覆盖基础地理要素。
第十条 (审核范围)
市测管办负责审核下列地图(含图书、报刊的插图和示意图)的试制样图:
(一)本市出版单位出版的绘有本市市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本市地方性地图(以下简称本市地方性地图);
(二)本市单位发行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三)在广告、标牌等中使用或者在重要公共场所展示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转送本市审核的地图。
前款规定的地图,在送市测管办审核前,应当按照出版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为中、小学教学目的使用的本市地方性地图,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组织审定。
第十一条 (试制样图送审人以及送审时间)
试制样图送审人以及送审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由出版单位在地图印刷前送审;
(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地图,由发行单位在发行前送审;
(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图,由使用者或者展示者在使用或者展示前送审。
第十二条 (送审材料)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以及需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转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协审的地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试制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
(三)按照市测管办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底图资料说明;
(四)测绘、出版等资格文件。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送审材料应当真实、清晰。
第十三条 (受理期限)
市测管办受理审核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在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审核期限)
市测管办审核试制样图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审核期限为受理之日起25日;
(二)按照规定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核或者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转送协审的地图,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送或者转送。
因审核地图集册、电子地图或者申请审核的地图数量过多的,市测管办可以分批受理,或者一次受理并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审核修改)
试制样图经审核需要修改的,市测管办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要求,送审单位应当根据市测管办的修改要求进行修改。
修改后复审的期限为市测管办收到修改试制样图之日起15日。
第十六条 (审核结果)
试制样图经审核批准的,市测管办应当出具审批书、编发审图号并通知送审单位;经审核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审图号有效期)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其审图号有效期为2年;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其审图号有效期分别限于本次发行、本次使用或者本次展示。
第十八条 (正式样图备案)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前将正式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报市测管办备案。
第十九条 (重印和再版)
重印或者再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图,其审核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审图号有效期内且未改变界线画法的,应当在印刷前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管办备案;
(二)超过审图号有效期或者改变界线画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市测管办应当责令停止印刷、发行、使用或者展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送审试制样图;
(二)界线画法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规定,且造成严重错误。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以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市测管办应当责令补正材料并重新办理送审手续,或者责令将样图报送备案,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的送审材料;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样图报送备案。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出版、广告管理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罚程序)
市测管办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测管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测管办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测管办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
市测管办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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