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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4:53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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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00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对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含农业户口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贴。

第五条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存款、债券、股金及利息、股息、红利;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遗产、馈赠及社会救济;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抚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在同一城市、同一县执行同一标准。

第八条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均可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保障工作的机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必须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机构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机构接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结论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的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条核实、审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应当将家庭成员的现有收入与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相结合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对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和补贴数额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货币形式发给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保障金或实物足额下拨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必须按月发给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时,领取人应当出示户主身份证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发放人应当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逐项登记并签字盖章。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户主应当主动向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变化情况。

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核实,并根据变化情况,对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发放数额及时予以调整。

对停发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

在本省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三十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按照迁入地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省级财政安排一定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计划定期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足额拨付到民政帐户。年度终了,民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决算。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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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A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字号名称为B县A粮食加工厂,经营范围是大米、面粉加工销售。

A于2011年1月16日从他处以0.43元/条的价格购进1000条印有“新阳大米、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等字样的包装袋(净含量10Kg),在B县A粮食加工厂内将自己加工的大米灌装成袋装大米,并以39.2元/袋的价格销往当地超市。2011年3月29日,被工商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截止案发时止,A已销售包装大米462袋。库存的138袋大米和400只空包装袋被执法人员依法查封。

另查明,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并未经过C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是案件管辖权。

一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是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审该案时提出来的,理由如下:第一,大米是初级农产品,应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A的行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二,退一步讲,A伪造厂名的行为是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应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部门没有管辖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这是办案人员的意见,笔者同意该种意见。A在包装袋上使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他人名称,已经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标注,只是该部分内容为虚假内容。虽然该法未对虚假标注相关内容进行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对此却有规定,因此应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A进行处罚。相反,虽然A的行为违法,却不对其行政处罚则是有悖于立法本意的。因为工商部门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上述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所以工商部门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该争议焦点也关系到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划分标准问题。目前在划分标准上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客观说认为应以客观表现形式作为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划分标准,即是否已经有销售行为(客观形式要件)、商品是在仓库内还是在经营场所内(客观地点要件)等。本案中,法制人员的观点就是依客观说的观点,判断被封存的货物不属于流通领域的范围。主观说认为不论商品有没有销售,是在仓库、货架或其他什么地点,只要有证据证明商品所有人有再次销售的主观意思,证明商品属于进货后的待销售状态,工商部门就有权监管。办案人员认同主观说的观点,A是粮食加工厂,通过A的经营范围和销售的历史情况,我们可以推定他是有销售的主观意思,因此,可以认定被查封的物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

最终,法制人员与执法人员达成共识,认定工商部门对本案依法应该享有管辖权。

二是案件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A的行为是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转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灌装销售的大米,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A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本案中,A是想通过在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为“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达到欺骗消费者,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大米是C县大米的真正意图(关于这一点,是在案件调查中查明的,且C县大米在当地消费者心中确实有很高的被认同感),这一点正说明A是利用虚假标注生产者的方式对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三种意见认为:A作为生产销售者,在包装袋上标注伪造的、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厂名,并用此包装袋灌装销售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关于“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A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而本案中A的行为的伪造他人厂名,并不是对大米的质量作虚假宣传,不能适用该法进行定性,因此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当事人A以伪造他人厂名的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的规定,A伪造他人厂名的行为,《产品质量法》已有处罚规定,按照“法律转致”规则,应以《产品质量法》定性处罚,因此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恰当的。况且,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认定A是利用虚假标注生产者的方式对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证据不足,而从A生产销售的袋装大米上的客观标注情况来看,却可以认定A的行为属于伪造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执法人员最终也采纳该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A进行了处罚。

三是罚没物资处理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如何处理该案没收封存的涉案物品也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一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中没收的138袋大米,究竟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还是采取其他方式处理?本案中涉案的大米并没有质量问题,只是包装袋上标注的内容有部分是虚假的,如果依法销毁必然是一种浪费行为。如果按照《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批大米应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送交定点拍卖单位公开拍卖;或者送交各市定点变价商店,由财政、执法机关、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派人参加,按质定价,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送交时间由有关部门商定。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如果这样处理既增加执法成本,浪费执法资源,又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性,但法律、法规没有其他规定,最后,执法人员只好依据《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简化处理程序,在A的陪同下,对没收的138袋大米,拆除并销毁该包装袋,将包装袋内的大米按照市场价销售给当地的粮油经营门市。二是对本案封存的400只空包装袋,《产品质量法》并没有规定工商部门有依法没收的职权,是发还当事人不了了之还是该如何处理呢?执法人员经过请示上级,决定解除封存强制措施,将400只空包装袋发还A,并监督A当场予以撕毁,处理给废旧生活用品回收经营者。

三、总结思考

最终,执法人员认为:A用印有“新阳大米、C县新阳粮食加工厂”等字样的包装袋灌装并销售大米,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A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A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138袋大米;2、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A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如果不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则面临渎职的风险;如果不正确地对案件进行定性,执法人员则面临被错案追究的风险。因此,基层执法办案人员在工作之余,一定要专研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法律,这既是执法人员应尽的义务,也是和谐执法的需要。另外,如何依法、科学、合理地处理涉案违法物品,也是我们工商部门需要研究的一个新课题。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环保局等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环保局等

各区(县)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局、市监测中心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8)环监字第85号文“关于颁布《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工作,经过反复研究,认真核算,并吸取了兄弟省市的经验,制定了《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
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工作,统一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颁布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在确保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环境监测、科研任务前提下,可利用现有人员、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开展对外监测和技术服务工作。在服务工作中,严格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费,维护我市环境监测工作的声誉;通过这项工作,增强监测部门的技术和经济活
动,促进我市环保工作的开展,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三条 服务范围
1.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现状评价;
2.外单位委托的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污染源监测,污染纠纷,污染事故仲裁监测;
3.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
4.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仪器研制,设备验收鉴定,技术服务、培训人员、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提供监测数据和其他方面的专业服务项目;
5.提供工业污染源调查成果的综合服务,包括污染源档案、各类技术和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等。
第四条 收费办法
1.监测项目收费
监测项目的收费主要依据各类专业监测项目的技术难度和实际消耗成本(材料消耗、仪器仪表设备折旧,水、电、气消耗,直接劳务的消耗和管理费)进行核算。
监测项目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第一条、第二条。
2.现场采样收费
(1)委托单位要求到现场采样或监测分析等,工作人员到现场所需交通工具、电源水源、开孔、搭架等辅助工作条件,由委托单位解决;
(2)委托单位需要使用监测车、船及其他现场用的仪器,酌情收费;
(3)污染事故的现场采样和监测分析,其收费标准比正常的监测项目收费提高30—50%。
现场工作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第三条。
第五条 收费的使用
监测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所得的净收入,80%纳入予算内用于弥补专项拨付购置监测手段(设备、仪器、药品等)所需资金和国家拨付的予算事业费不足。所余20%分配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三项基金按市财政局核批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局所属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由市环保局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服务范围,均须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开展专项服务,必须遵照北京市人民政府1989年第16号令《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细则只适用于经市环保局认证的各级各类从事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单位。
第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各部门和单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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