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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7:18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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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广东省的相应规定,结合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广东省关于鼓励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下同)投资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认,向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三条 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开发费和使用费,如综合计收的,可减按每年每平方米五元收取。
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企业自行开发场地(包片开发)的,经管委会批准,土地开发费或土地使用费可给予更多优惠。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减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六(其中百分之一为职工待业救济金),税前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缴纳,用于职工在非合同期间(包括退休、退职和候工期间)的生活补贴等。
职工在合同期间的医疗、福利等费用,可按国营企业标准提留,归企业支配。
企业可按合同规定采取不同形式解决职工住房补助等问题。
第五条 严禁向外商投资的企业摊派不合理的费用。凡行政性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开发区为设在港前工业区和商住区的企业提供六通一平(即道路、供水、供电、通讯、排雨水、排污水和土地平整)的基础设施条件。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及通讯设施,予以优先保证,并按照广州市国营企业标准计收费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使用广州市生产的原材料、零部件加工出口产品的,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申请退还其所用料、件在生产环节中已纳的工商统一税。
客商使用企业分得的利润购买广州市生产的产品,可按照国家出口商品管理权限办理出口,并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纳的产品税。
第八条 国内享受进口产品免税待遇的用户,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购买以进口免税料、件生产的产品,也可减免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凡生产本条上款所指替代进口产品的,可享受国家鼓励出口的各项优惠,并允许收取外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开发区或广州市的外汇调剂市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开发区外汇管理机构)监管下,调剂外汇余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开发区外汇管理机构开立外汇额度调剂专户,由管委会授权有关职能部门对其外汇额度统筹安排和批准使用,用以解决区内企业外汇平衡。对先进技术企业可优先批汇。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外汇收入,为扩大产品出口,可以在企业合同和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使用。
第十一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行使用其汇入境内的外币资金;允许客商合同规定调出其在开发区的外币信托存款和信托外汇投资资金。
第十二条 凡经开发区外汇管理机构核定自有外汇(包括贷款外汇)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向设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可以在广州市市区和郊区的城镇居民中招聘职工,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也可到外地和农村户口人员中招聘。招聘计划和劳动合同应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投资服务中心,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代理各种投资事务,代办各种投资费用的收缴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内联企业和国营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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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劳动部等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1989年12月20日,劳动部等

为了妥善解决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内地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去台证件。
台胞、台属因私事短期出国或去港澳地区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不予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台胞、台属在因私事短期赴台期间,已获得入台定居许可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
二、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台胞、台属职工(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待遇如下:
(一)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内地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因工(公)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内地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支付应得的款项。
(二)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各项待遇,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的现行规定执行。已在台湾地区定居的直系亲属须向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死亡证明书和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方可享受本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三)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性发给离职费,具体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满1至10年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下同);连续工龄在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1年的尾数,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1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凡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由工作单位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
支付本条第(一)、(二)、(三)款待遇所需的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内地居住的,原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离休、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继续支付应得的待遇。对又回内地居住的离职人员,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应予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
四、对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台胞、台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去台有效证件和当地台办出具的赴台定居的换汇证明,批给每人200美元外汇额度。已从境外汇入外汇的,允许其复带出境。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离职人员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待遇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其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六、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成立贸易联合委员会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成立贸易联合委员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并便于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的顺利执行,经过友好商谈,同意如下:

 一、特此成立中泰贸易联合委员会。

 二、中泰贸易联合委员会由各自政府指派的两国代表组成。两国首席代表为局长级。

 三、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决定双方年度进出口商品货单,检查贸易协定的执行情况,研究和探讨进一步发展双方贸易的措施,对两国贸易中存在的问题寻求解决办法,并向各自政府提出适当的建议。

 四、该委员会每年会晤一次,轮流在北京和曼谷举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九日在曼谷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泰文本有不同理解,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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