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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4:04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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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系《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医院(包括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防治站(所),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室)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条 责任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工作失职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工作失职是指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等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例如∶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器官的;
(四)护理工作中,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护理不当或其他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五)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六)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七)检验、放射、病理等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
第四条 技术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技术错误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技术错误是指虽未违反技术操作规程,但因技术水平和经验限制而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
第五条 造成病员死亡的一级医疗事故系指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的。
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二级医疗事故系指截瘫、偏瘫、痴呆。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损伤脑、心、肝、肾、肺及肢体而导致功能严重障碍,以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手术开错部位或器械、纱布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而再行手术等,虽未导致功能障碍,但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的。
第六条 一种疾病在发展和治疗过程中并发另一种疾病或症状,后者即为前者的合并症。难以避免的合并症不属医疗事故。例如∶
(一)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二)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的肠粘连、出血等;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四)肝叶大部分切除手术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
第七条 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诊疗,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医疗事故。例如∶
(一)在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的意外变化;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正常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
(二)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穿刺及心导管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
(三)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第八条 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
第九条 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所指的不良后果包括造成病员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和增加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又有一定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主治医师以上的医务人员若干人组成。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公司或主管局(以下简称主管公司或主管局)也应成立相应的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所属单位的医务室
、保健站等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一条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批准的区、县或医学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先由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病员或其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结论不服,在区、县属医院,部队医院,企业事业单位的医院、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等治疗的,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
局要求复查;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医学院要求复查;在市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市卫生局要求复查。
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区、县卫生局,医学院的复查结论不服,病员或其家属、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区、县卫生局的处理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复查结论或处理结论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市卫生局提出复查要求。对市卫生局的复查结论不服,可以在接
到复查结论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结论、复查结论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凡因医疗事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医疗单位应将起诉书或答辩书的副本,抄报市卫生局。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区或县卫生局作出处理结论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市或区、县卫生局,医学院以及同级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复查结论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凡发生一至二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上级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或区、县卫生局口头报告。凡发生三至四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上级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应在三天内向市或区、县卫生局口头报告。处理完毕后应写出书面报告,报送市或区、
县卫生局。
医疗单位、上级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应在当年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按上海市医疗事故报告表要求,分别向市卫生局综合报告一次医疗事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尸体检验由市卫生局指定的上海医科大学、上海第二医科大学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的病理解剖教研室进行。尸体检验费由医疗单位支付。收费标准∶三周岁以下的每具三十元;超过三周岁的每具五十元。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鉴定的收费标准为∶市鉴定委员会每件一百二十元;区、县,医学院鉴定委员会每件八十元。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鉴定结论不是医疗事故的,由病员或其家属支付。鉴定费由提出申请者预付。
第十八条 因病员、病员家属本人或指使他人涂改、伪造、销毁、抛弃病史及有关材料,而影响医疗事故处理的,由病员或其家属承担责任。市或区、县卫生局可通知所属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病员或其家属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要求时,可以指派或委托一至两名从事医务工作的代表在医院工作人员陪同下查阅一次病案。
第二十条 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属单位支付。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区、县属医院,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医务室、保健站、卫生室,部队所属医院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地的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事故由医学院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市属医院的医疗事故由市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有重大分歧意见时,不应匆忙作出结论,应深入调查、核实,或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仍有分歧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表决,以多数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定委员会委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鉴定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的,应当回避。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区、县鉴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区、县卫生局决定;医学院鉴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医学院决定;市鉴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市卫生局决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接受和答复手续。
第二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病案(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以及家属的书面意见。鉴定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鉴定结论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在正式告知当事人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违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不论是责任事故还是技术事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根据病员生前的病情,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家庭负担两人以下(含两人)的,根据病员生前的病情,为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十
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或需他人赡养的老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死者系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根据病员的病情、经济收入和家庭负担情况,在三千元以下酌情确定。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四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三百元,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二百元。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在财务“经费支出”栏的“其他费用”项目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助费”一节科目;城镇街道、里弄卫生站(红十字站)、农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城市街道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
织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借口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的,由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处罚和奖励
第三十条 医疗事故的定性结论及处理结论(包括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告知事故责任者,经本人签名后,存入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医疗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事故责任者,可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从轻处分。
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事故情节严重的,或两次以上(含两次)发生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从重处分。
对给予记大过(含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的责任事故责任者,应并处一次性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二级以上(含二级)技术事故,或一年内造成两次以上(含两次)三级以下(含三级)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一次性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技术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
者,可免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事故的责任者本人或指使他人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抛弃病案和有关资料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凡由于管理混乱或使用人员不当,或对下级反映的医疗事故苗子不作处理等原因而直接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可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给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
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根据防止和避免的医疗事故可能的类别和等级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解释。对医疗事故类别、等级中的未尽事宜,可由市卫生局补充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凡在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前已作出处理结论并已处理结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受理。



198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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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农村供水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5月9日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实认识到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部分后,已向协会提出申请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世界粮食计划署有意就本项目的A部分提供估值大约为一千零五十万美元($10,500,000)的粮食帮助;
  (C)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意就本项目的B部分以馈赠方式提供相当于约为一百五十万美元($1,500,000)的资助;
  (D)本项目A部分将由辽宁、陕西、四川、浙江省及北京市(以下统称“地方实体”)负责执行,在每种情况下,均将得到借款人的帮助并作为借款人提供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中所规定的向地方实体提供部分信贷资金;及
  鉴于协会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以及在同一天协会和地方实体所签订的项目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即《通则》)是本协定构成整体所必要的部分。
  1.02节 本协定无论何处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所用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协会与地方实体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进行修改;
  (b)“分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地方实体根据本协定第3.01节(c)规定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进行修改;
  (c)“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d)“CPHCC”系指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借款人的国务院下属的一个机构;
  (e)“子项目”系指通过分贷款协定,由信贷资金所资助本项目A部分中所列的一个子项目;
  (f)“子项目实体”系指执行一个子项目的任一项目县、一个自然村、一组自然村、一个乡、或一个自来水公司;
  (g)“分贷款协议”系指任一地方实体或一个项目县与一个子项目实体之间为资助该子项目,并由该子项目实体实施而签订的协定;
  (h)“PRF”系指由每一个地方实体各自为本项目协定第3.02节中提及的信贷资金的再循环而设立的省级或市级的周转金;
  (i)“NPO”系指在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内所设立的中央改水项目办公室;
  (j)“PPO”系指各个地方实体特别是为项目的执行而设立的省项目办公室;
  (k)“CPO”系指各项目县特别是为项目的执行而设立的县项目办公室;
  (l)“项目县”系指本协定附表2的附件中所列出的那些县;及
  (m)“Y”系指元,即借款人的货币。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八千二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821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商同意,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中国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额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在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地方实体的帮助下,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及公用事业方面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且根据需要的及时程度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b)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还应促使地方实体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该协定中规定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及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地方实体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及其它资源,以及不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行动以阻拦或干涉实现这种义务的履行。
  (c)借款人以和地方实体签订分贷款协定的方式将部分信贷资金转贷给地方实体,其转贷的条件及条款应使借款人及协会满意,但其条件应包括二十五年的还款期限,内含十年的宽限期。
  (d)借款人应通过分贷款协定方式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和保证实现信贷目的来实施其权力。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止或放弃分贷款协定或其任一条款。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采购以及聘请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表3中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特此同意应由有关地方实体根据项目协定的2.03节履行与项目A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3、第9.04、第9.05、第9.06、第9.07及9.08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及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的取得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4节 为了协助地方实体实施本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能接受的标准和程序包括本协定附表4中所列出的标准及程序、计划、设计、评估和批准或者是促使计划、设计、评估和批准各个子项目。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与惯例,恰当地反映出借款人与地方实体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的任何一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活动、资源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完成审计后,但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末的六个月,及时向协会交送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以协会合理要求的规模和详细程度经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的抄件。
  (iii)向协会送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其它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记录等资料。
  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终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信贷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4.02节 为了有助于借款人及地方实体实施本项目,借款人应在中央爱卫会内维持中央改水项目办公室,该办公室并应具备足够数量的和称职的工作人员以及为协会所能接受的职能和权限。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的事项如下:
  (a)任一地方实体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规定它所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及(b)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任何一个地方实体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5.02节 为了实现《通则》7.01节(d)中所要求的目的,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在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与地方实体每一成员间均已签订了分贷款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开发信贷协定和项目协定;及(c)地方实体的每一成员均已颁发了事先征得协会同意的关于其周转金的设立及管理办法,并按照该办法设立这类周转金。
  6.02节 在《总则》12.02节(b)中的含义范围内,增加规定下列事项将被写入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地方实体每一成员的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经代表地方实体每个成员在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从而使其条款在法律上对地方实体的每一成员产生法律约束力;及(b)分贷款协定已得到借款人及地方实体的每一成员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地方实体的每一成员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一百二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生效。附表、分贷款协议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张  再          S.S.柯尔玛尼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民政部 总政治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
现将《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规定,军队离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暂时保留军籍。为明确这部分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刑罚的执行,以及犯罪后政治、生活待遇和军籍处理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案件的管辖与刑罚的执行
已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犯罪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受理。办案中,需要了解其在部队期间有关情况的,原部队应予以协助。对军队和地方互涉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规定》(〔1982〕政联字8号)以及有关的补充规定办理。
上述人员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地方劳改场所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剥夺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批办
军队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需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剥夺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军队办理。
(一)被依法判处反革命罪的一律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其他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也应开除军籍,并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凡被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均剥夺其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剥夺其军官军衔(含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五年期间授予的军官军衔)。
(二)对需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和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其所在民政部门将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连同其档案等有关材料转送当地军分区(或卫戍区、警备区,下同)政治机关,由军分区按军队规定提出意见逐级报批。需开除军籍的,按《纪律条令》的规定办理;需取消离休干部资格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干部离休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84〕130号)和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1988〕军字第22号)报中央军委审批后,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机关的名义函告地方有关部门办理。需剥夺军官军衔的,由当地省军区军事法院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和中央军委《关于剥夺犯罪军人军衔的暂行规定》(〔1988〕军字第32号)判决剥夺其军官军衔。军事法院的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判决书副本送交地方有关部门。
三、受刑事处罚后的政治、生活待遇
(一)军队离休干部受刑事处罚者,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军队离休干部的待遇,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收回《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军队离休干部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凡取消离休干部资格者,其《老干部离休荣誉证》、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由军分区政治部上缴大军区政治部老干部局。在服刑期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正在服刑患有严重疾病保外就医的,监外执行期间,由民政部门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
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缓刑期间,由民政部门按本人逮捕前的离休费和其他各项生活待遇经费数额发给生活费。
以上所需各项经费在军队离退休干部经费中列支。
(二)受刑事处罚被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刑满释放后,不再享受军队离休干部待遇,应根据国发〔1984〕130号文件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判处反革命罪的不作退休处理,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生活费;其他刑事犯罪的可改作退休处理,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并确定其退休待遇。上述人员的处理和待遇的确定,在上报开除军籍、取消军队离休干部资格的同时,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提出意见,报中央军委审批后,通知民政部门执行。
(三)未开除军籍的,刑满释放后,可恢复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由所在军分区政治部退还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但应根据罪行的轻重和服刑期间的表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给予降低一至两职待遇的处分,重定工资级别待遇,并函告所在军分区政治部按新的职级待遇发给《老干部离休荣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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