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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38:53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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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必须在当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二)跨县(含县级市、区,不含本城市市区,下同)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育龄人员还应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成建制来暂住地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应按规定到暂住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七条 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后,不再缴纳城市人口增容费。但暂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流动人口也应缴纳。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雇用流动人口未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款额2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交的,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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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2008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2008年修订)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本所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及近年来独立董事备案实践发现的问题,对原《独立董事备案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本所2004年9月17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备案工作的通知》与2005年5月20日发布的《独立董事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此外,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力量,在上市公司披露独立董事候选人资料后三个交易日内,本所将在本所网站(www.szse.cn)上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相关情况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本所网站、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电话等多种渠道就可能影响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和独立性两个方面的情况(如独立性、专业能力、以往任职期间诚信勤勉情况、是否受过各类处分等)向本所反馈意见。本所将结合所反馈的意见,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在上市公司披露独立董事候选人资料三个交易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仍可通过以上方式反馈意见,本所将在持续监管中予以关注。

意见反馈者应该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本所对其反映的问题作进一步核实和沟通,本所将对意见反馈者身份严格保密。

主板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意见反馈至:

电子邮箱:info@szse.cn

传 真:(0755) 82084014

电 话:(0755) 25918114

通讯地址:深圳市深南东路5045号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司管理部(邮编:518010)

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意见反馈至:

电子邮箱:smepublic@szse.cn

传 真: (0755) 82083194

电 话: (0755) 25918268

通讯地址:深圳市深南东路5045号深圳证券交易所

发审监管部(邮编:518010)



附件一: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

附件二: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

附件三: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一:

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备案工作,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根据《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培训工作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根据《公司法》第六章、《指导意见》和《培训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对本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备案审核。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本所还重点关注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以下情形:

(一)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经常缺席或经常不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二)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未按规定发表独立董事意见或发表的独立意见经证实明显与事实不符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

(四)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通报批评的;

(五)同时在超过五家以上的公司担任董事(独立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年龄超过70岁,并同时在多家公司、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任职的;

(七)不符合其他有关部门对于董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规定的;

(八) 《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和《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中规定的有关情形;

(九)影响独立董事诚信勤勉和独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进行核实,并做出说明。

第四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必须按照《指导意见》及《培训工作指引》的规定参加证券交易所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和后续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第五条 上市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以传真的形式报送本所,同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上述材料原件报送本所。

在向本所报送上述材料前,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对照前款的要求,检查报送材料内容的完备性。

上市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本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独立董事提名人和候选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报送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七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在上市公司披露独立董事候选人资料后三个交易日内,本所在本所网站(www.szse.cn)上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相关情况予以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有异议的,均可向本所反映。

第八条 本所在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材料后五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备案审核。

在本所备案审核期内,相关材料原件未送达本所的,本所将根据材料传真件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如出现材料传真件与原件不一致性的,由上市公司董事会负责。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答本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及时向本所补充有关材料。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未在本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补充有关材料,本所将根据现有材料出具备案审核意见。

第九条 本所未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按计划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

本所认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指导意见》、《培训工作指引》或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的,本所可以向上市公司发出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关注函,上市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本所关注意见。

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所提请关注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违反《指导意见》、《培训工作指引》或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人员,上市公司董事会不得将其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本所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监管措施和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XXXXXX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



提名人(姓名)现就提名(姓名) 为 XXXXXX股份有限公司第 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发表公开声明,被提名人与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被提名人独立性的关系,具体声明如下:

本次提名是在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后作出的,被提名人已书面同意出任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届次)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认为被提名人: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XXXXXX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三、具备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一)被提名人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均不在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任职,被提名人及其直系亲属也不在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

(二)被提名人及其直系亲属不是直接或间接持有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1%的股东,也不是该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自然人股东;

(三)被提名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在直接或间接持有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任职,也不在该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

(四)被提名人不是为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附属企业、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提供财务、法律、管理咨询、技术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五)被提名人在最近一年内不具有上述四项所列情形;

(六)被提名人不在与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企业或者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也不在该等有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四、被提名人不是国家公务员或担任独立董事不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

五、被提名人不是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其他列入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单位的现职中央管理干部;

六、被提名人不是已经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且拟在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任职的中央管理干部;

七、被提名人不是已经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且拟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规定获得本人原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及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同意的中央管理干部;

八、被提名人不是已经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后,且拟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规定向本人所在单位党组(党委)报告并备案的中央管理干部;

九、被提名人不是已经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且在原任职务管理地区和业务范围内外商持股占25%以上公司内任职的人员;

十、包括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在内,被提名人兼任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数量不超过5家,在XXXXXX股份有限公司未连续任职超过六年;

十一、被提名人已经按照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的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十二、被提名人当选后,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

十三、本提名人已经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第三条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相关情形进行核实。

本提名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否则,本提名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处分。



提名人:

(盖章)

XXXX年XX 月XX日





附件三:

XXXXXX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

声明人 (姓名),作为 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届次)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现公开声明和保证,本人与 XXXXXX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本人独立性的关系,具体声明如下:

一、最近一年内,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不在该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任职,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也不在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

二、最近一年内,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没有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1%以上的已发行股份;

三、最近一年内,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是该公司前十名股东;

四、最近一年内,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在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5%以上已发行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

五、最近一年内,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附属企业任职;

六、最近一年内,本人及本人直系亲属不在该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

七、最近一年内,本人不是为该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或该公司控股股东提供财务、法律、管理咨询、技术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八、最近一年内,本人不是在为该公司提供审计、咨询、评估、法律、承销等服务的机构任职的人员,或虽在该等机构任职但并未参与对该公司相关中介服务项目且不是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合伙人;

九、本人不在与该公司及其附属企业或者该公司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任职,也不在该等有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十、本人不是在该公司贷款银行、供货商、经销商单位任职的人员;

十一、本人没有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十二、本人不属于国家公务员或担任独立董事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规定;

十三、本人不是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其他列入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单位的现职中央管理干部;

十四、本人不是已经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且拟在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任职的中央管理干部;

十五、本人不是已经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且拟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规定获得本人原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及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同意的中央管理干部;

十六、本人不是已经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后,且拟任独立董事职务未按规定向本人所在单位党组(党委)报告并备案的中央管理干部;

十七、本人不是已经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且在原任职务管理地区和业务范围内外商持股占25%以上公司内任职的人员;

十八、本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情形;

十九、本人已经按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的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二十、本人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二十一、本人向拟任职上市公司提供履历表等相关个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包括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在内,本人兼任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数量不超过5家,本人未在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任职六年以上。





(正楷体)郑重声明:本人完全清楚独立董事的职责,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处分。深圳证券交易所可依据本声明确认本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本人在担任该公司独立董事期间,将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规章、规则等的规定,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做出独立判断,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声明人: (签署)

日 期:



  编者按:随着改革开放不断引向深入,我国社会呈现出明显的转型期特征,社会价值日趋多元化,社会矛盾亦不断凸显。检察机关将社会矛盾化解作为当前重点工作之一,充分凸显了检察机关服务社会发展的大局意识。在新的历史时期,运用单一的诉讼手段来解决社会矛盾,其局限和弊端日益突出。因此,解决问题的途径应当多元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肯认了和解的社会意义和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获得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本期选取了与社会矛盾化解实践路径相关的若干文章组成专题,以飨读者。
  
  在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刑事和解以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日益引起人们的青睐。公诉环节刑事和解探索所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但其中也存在被害人漫天要价、精神损害赔偿缺失等一些困难和问题。刑事和解实质上就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对抗与合作,系二者之间的博弈。从被害人与加害人博弈的过程进行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探究出目前刑事和解存在难题的原因及改进路径。可以从完善检察执法办案考评机制、充分发挥检察官的引导作用、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等方面入手,进一步推进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工作,努力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刑事和解制度以“恢复正义”[2]理论为基础,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充分修复了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刑事和解成为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学者们运用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方法对刑事和解进行探析。在众多的研究方法中,博弈论可以说是近年来较为频繁地出现在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的论著中的词汇之一。“正像博弈理论对经济学的全面改造一样,博弈理论也必然为法学的研究注入新的血液”。[3]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面临竞争性利害冲突的局面,双方都需要做出最佳选择,力求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刑事和解的过程就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博弈的过程。但目前理论界从博弈的角度分析和研究刑事和解的尚为数不多。探究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博弈,能够对和解中遇到的难题进行解答,从而为完善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一种新的视野。
   一、由几起刑事和解的案例看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博弈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刑事和解的案例,有的和解成功,有的和解不成功,和解成功的也不乏以一方被迫做出很大的让步为代价。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对抗与合作正与博弈理论相契合。博弈即“一些个人、队组或其他组织,面对一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规则下,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从各自允许选择的行为或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各自取得相应结果的过程”。[4]博弈论要回答的是决策主体的行为在发生直接的相互作用时,双方所采取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之间的均衡问题,它除了能够标志事物之间的互动以外,还含有对策论的含义,为在众多的对策中选择最有效的组合方式提供了可能。博弈论可以为许多研究庞杂的社会问题提供一种便利。本文试从实践中遇到的几个较为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例就被害人与加害人博弈中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从而为做好刑事和解工作提供参考。
   [案例1]李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此案因被害人漫天要价最终未达成和解。加害人李某因琐事与谭某发生抓扯,致谭某脸部受伤,出院后脸部遗留疤痕,经鉴定为重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组织双方进行了和解。谭某受伤的实际损失共4万余元,谭某坚持要求赔偿20万元。李某赔偿态度十分积极,经多次协商最终同意赔偿8万余元。但谭某无论如何都不同意,以上访、闹事相威胁,要求对李某从重处罚判处监禁刑。双方最后和解不成,检察机关提供公诉,法院最终判处了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2]陈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此案被害人要价极高,加害人妥协换来了和解。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的朋友发生抓打,张某受邀前去帮忙出气,在抓打中,陈某将张某打成重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组织双方和解。张某实际遭受的损失为3万余元,但要求陈某必须赔偿其5万元才肯对陈某表示谅解。陈某因惧怕判处监禁刑,无奈同意赔偿张某5万元。双方和解以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判处陈某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案例3]周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案,此案因被害人家属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加害人周某系残疾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组织双方进行和解。被害人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万余元,而周某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在此情况下,周某明确表示,必须降低赔偿数额,否则,其情愿坐牢。被害人家属无奈,最后以5万元达成协议,周某找其亲朋好友借款5万元立即兑现。双方和解以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判处周某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案例4]邹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双方坦诚沟通,达成和解协议。邹某因琐事与何某发生抓打,致何某脸部受伤为轻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组织双方进行和解。双方原为同学,发生纠纷后均十分后悔,双方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就何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确定,另双方协商由邹某给付何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及时兑现。双方和解以后,检察机关依法对邹某酌定不起诉。
   (一)刑事和解博弈中的主体分析
   在刑事和解的博弈中,存在被害人、加害人、检察官、双方的律师、亲朋好友等主体,由于各自的身份和所处的地位不同,他们在博弈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据此,可以把他们分为三类:一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他们是博弈的局中人,是博弈的基本决策主体,决策由他们做出,协议最终必须由他们认可和签署;二是检察官,他们在刑事和解中的主要地位是引导双方进行和解,对和解结果审查确认,并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其不应是博弈的参加者,而是博弈最终结果的确定者和裁决者;三是双方的律师、亲朋好友,由于他们处在各自所倾向一方利益的地位,使得他们成为双方进行决策的重要影响者。
   (二)刑事和解博弈局中人的策略选择
   被害人与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对立地位,决定着他们存在截然不同的心理预期,正是这些预期,影响着他们的决策、协议的达成及协议的最终结果。被害人因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心理上十分痛恨加害人,最初既期望从重处罚加害人,又期望自己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随着谈判的进行,被害人慢慢接受了如果加害人给予其较好的赔偿,法律会对加害人从轻处罚;如果遇到加害人赔偿能力欠佳或者拒绝赔偿,被害人就会走向两个极端,一是不要求赔偿,请求对加害人从重处罚,案例1中的被害人就是如此选择的;二是无奈接受较低的赔偿数额,案例3中的被害人就是这样选择的。
   对于加害人来说,其最初的选择是,既不赔偿被害人,亦不受到法律的惩罚;但随着谈判的进行,加害人发现最初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于是就根据自己的能力选择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以此换来法律的从轻处罚,大多数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就是这样做的;但如果赔偿数额太高,加害人就会根据自己的能力,比较赔与不赔两种情况下自己可能遭受的刑事处罚,据此做出选择。案例2中的加害人就是在被害人要价太高的情况下,考虑到自己经济能力尚好,通过多赔偿被害人2万元的方式换取被害人谅解。
(三)刑事和解博弈中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和作用
   无论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否达成和解,检察官必须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案件发生以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立情绪相当严重,这就需要检察官加以适当的引导。并且,检察官应当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确认,在此基础上对案件做出处理。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决定着其在刑事和解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刑事和解的最终达成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检察官在和解中指出,被害人的哪些损失是依法应当主张的,被害人肯定会据此要求加害人赔偿;如检察官指出,被害人的一些损失于法无据或证据不足,有些被害人就会放弃,即使不放弃该项权利,再向加害人主张时,加害人必然拿检察官的话来反驳,被害人自己也没有足够的底气;如检察官向加害人表示只要加害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其将会不被起诉,加害人对自己的民事赔偿行为给刑事上的量刑产生的影响有了更明确的认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就会积极进行赔偿。案例4中正是由于检察官的充分引导和多次协调,双方才能顺利达成和解协议。
   (四)刑事和解博弈中相关主体对局中人决策的影响
   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博弈的局中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相应的处分,但刑事和解博弈中其他相关主体同样对局中人的决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中代理律师和亲朋好友对和解的影响尤为突出。在和解过程中,代理律师是当事人自己委托的,又懂法律,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在和解中,当事人往往倚重自己律师的意见,听取律师对案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分析,由律师对赔偿数额进行法律上的分析,明确依法能得到主张和不能得到主张的部分,由律师提出和解方案,与对方谈判。可以说,在法律层面的许多决策,当事人往往依照代理律师的意见办理。案例4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均有代理律师,在刑事和解中,双方在律师的帮助下确定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尽快达成了协议并兑现。
   如果说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给予的往往是法律层面的帮助,那么其亲朋好友则可以提供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亲朋好友是自己的熟人,甚至一些决策还是由其亲朋好友做出的。这对加害人尤为重要,因为加害人涉嫌犯罪以后,许多已被采取了羁押措施,在这种孤独和不安的处境下,只有从亲朋好友那里得到一些安慰。加害人被羁押,民事上的谈判也不方便进行,赔偿金的筹措也无能为力,甚至许多加害人身无分文,这些都需要其亲朋好友来协助完成。案例3中的加害人周某就没有赔偿能力,完全靠其两个姐姐一次次的与被害人谈判,用她们的房产做抵押,从银行贷来4万余元,交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果没有其两个姐姐的努力,该案根本无法达成和解。
   二、由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博弈看目前刑事和解中遇到的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检察官越来越感觉到刑事和解工作难做,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的案件往往要经过多次的调解,有些案件费劲心思也无法达成和解。从博弈论的视角探究其中的原因,我们可以归纳出目前刑事和解的具体实践中所遇到的难题有以下几种:
   (一)被害人漫天要价
   博弈的局中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以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博弈中的地位及最初的心理预期往往导致其漫天要价。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遭受了侵害,由此产生了加害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被害人往往认为,受损害的是自己,自己的态度直接决定了加害人刑罚的轻重,特别是在一些有条件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中,被害人认为起不起诉、是自己说了算。许多检察官基于稳定、怕上访的因素考虑,没有被害人的同意,一般不会轻易做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意识到了这一点,由此就要求加害人满足自己的赔偿请求,漫天要价。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
   博弈的局中人做出决策就必须考虑得失,对于受害人来说,其在刑事和解中不光要考虑物质损失,还要考虑精神损失。而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在检察环节进行和解时,加害人就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而对于在刑事案件中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来说,[5]其往往不能理解,认为自己遭受了那么大的痛苦,竟然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就对和解产生了抵触心理,就会以不谅解加害人为条件要求加害人必须赔偿。在刑事和解的运行中,司法机关过分纠缠于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忽略了被害人心理需要乃至社会关系的修复,这是目前刑事和解推行中存在的最大问题。[6]实际上,对被害人而言,治疗心理创伤与赔偿物质损失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三)部分检察官的积极性不高
   检察官作为刑事和解博弈中的相关方,自然会为自己考虑。刑事和解虽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资源。但对于具体承办人员来讲,由于要进行相应的联络、劝说、评估风险等工作,可能会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加之办案期限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有些办案人员不愿意更多地适用刑事和解。[7]部分检察官认为刑事和解需要多填写一些表格,经过多道程序,还要接受纪检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的检查等,程序繁琐,费时费力,不如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处理简单,对刑事和解工作消极应对,不够积极主动,工作成效不明显。
   (四)权力滥用存在的可能
   为取得“利益最大化、损失最小化”的目标,必须为博弈的局中人及相关各方设定必要的“游戏规则”。而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正处于探索阶段,尚没有一整套规范的制度,相关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完善。“法官与检察官也拥有更大的裁量权,律师在担任辩护人时的活动空间也会增大,只要‘沟通’了法官和检察官,无论多么大的案件也可以找个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变成轻微的案件,交易成本与收益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寻租’,使得侦查、检察、审判等国家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仅不会收敛,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8]因此,刑事和解给予检察官更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就有了滥用的可能。一些检察官为了使加害人得到减轻处罚的机会,就会千方百计促使被害人接受调解方案,甚至会强迫被害人调解。一些检察官为了使被害人得到更多的赔偿,就会以起诉相威胁,迫使加害人支付更多的赔偿。这都需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三、完善我国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若干思考
   针对刑事和解探索中出现的难题,检察机关不能因噎废食,要从刑事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意义出发,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一)进一步调动检察官推进刑事和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检察官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打击犯罪,更应该结合执法办案,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努力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检察干警要从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角度出发,将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积极推进刑事和解工作。针对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状况,要充分发挥大调解工作体系的作用,主动融入大调解工作体系,积极推进检调对接工作,利用大调解工作平台化解涉检矛盾,缓解检察干警的调解和办案压力。要进一步完善执法办案的考评体系,科学设置与刑事和解相关的考评指标,避免既控制捕后酌定不诉率又鼓励刑事和解率等相互冲突的考评指标设置,通过目标考评,鼓励基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努力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二)进一步发挥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的引导作用
   掌握信息是博弈双方获得成功的关键,可以通过增加信息的透明度,让博弈者彼此了解对方的选择策略,提高决策者的选择精度。刑事和解博弈亦是如此。在刑事和解中,许多当事人没有聘请代理律师,缺乏法律知识,不熟悉诉讼程序,对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缺乏认知。检察官作为案件的处理者,中立是必要的,但加强法律上的释明同样重要,要告知双方当要事人程序及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讲清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对当事人的不解及时予以解释和答复,传达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努力促使双方正确决策,达成和解。与此同时,不能单纯为了和解而久拖不决。在加害人无赔偿能力、被害人漫天要价久调不决的情况下,要及时提起公诉,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重视和解过程中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赔偿工作
   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要改变以往只注重物质损害赔偿的方式,加强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可以引导当事人双方叙说案件事实,使被害人得到倾诉,加害人主动认识到错误并真诚悔罪。通过向加害人叙说,被害人可以得到尽情地宣泄,通过倾听加害人的叙说,被害人也会了解到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面前这个曾经伤害过自己的人并不是神秘的恶魔,而是跟自己一样会痛苦无助的普通人。因此,恐惧会随着对加害人的熟悉而减弱,http://www.cylunwenw.com挫折感和不安感也会相应减轻,被害心结会在叙说和倾听之间渐渐解开。[9]与此同时,也要向加害人做好释明工作,要明确告知加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侵权责任法》所规定,《国家赔偿法》中也新增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如果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前单独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向法院民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精神损害赔偿一样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告知加害人法律法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督促加害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努力抚慰被害人心理的创伤。
   (四)进一步妥善处理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关系
   刑事和解对犯罪人宽缓处理的根据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的考察,绝不仅仅以经济赔偿作为标准,而应当综合考察各种因素。[10]要明确民事赔偿只是刑事处罚的从轻情节之一,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理要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在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加害人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尽量不诉。对于依法必须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对于自恃有钱有势,不真诚认罪悔罪的,即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应依法提起公诉,对其量刑从轻的建议幅度也从严掌握。
   (五)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和解适用的监督
   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既不能将它等同于一种恣意的权力,也不能把它视为一种天然的特权;既要看到它的优越性,又要看到它的危害性。[11]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赋予检察官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如果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容易带来权力的滥用,产生司法腐败。为此,必须对刑事和解中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要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加强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规范化、透明化。同时,也应建立相应的监督和配套机制。比如: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如对加害人作不起诉处理、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非监禁刑的,要层报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批准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12]案件质量管理部门要跟踪旁听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处理并不定期抽查等等。要通过监督制度的建立,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机制本身的价值和功能。

注释
[1]陈光中、葛琳著:《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在司法实践的探索中,除法院以外,有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也在尝试进行刑事和解,本文在此仅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进行探析。
[2]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justice?theory)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恢复正义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是一种质的平衡,有别于以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司法的量的平衡。参见向朝阳、马静华著:《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3]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封面。
[4]谢识予著:《经济博弈论》(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5]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精神损害表现为短期症状和长期症状两种形式。短期症状包括气愤、委屈、不安全、不公平、无助以及不能自主支配自己的身体和财产等感觉;长期症状包括脑震动后综合症、神经症(如癔症、神经衰弱)、反应性精神障碍等。见麻国安著:《被害人援助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3页。
[6]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7]张建升:《刑事和解适用现状评析与发展预测——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宋英辉教授》,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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