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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合安全生产大检查进一步加强药品质量监督防止出现重大用药安全事故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8:49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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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合安全生产大检查进一步加强药品质量监督防止出现重大用药安全事故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配合安全生产大检查进一步加强药品质量监督防止出现重大用药安全事故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入4月份以来,全国连续发生多起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蒙受重大损失,党中央国务院极为重视,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药品是关系人民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依法加强药品质量监督,对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至为重要,特别是严重威胁到人民身体健康的假劣药品和特殊药品,更应引起各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紧急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药品质量监督,防止出现重大用药安全事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围绕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总体部署,结合整顿药品经济秩序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查处假劣药品的工作。要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对于假劣药品的案件线索一定要充分重视,并追查到底。要继续坚持“五不放过”的要求,提高查处假劣药品案件的效率。要从根本上减少假劣药品的危害,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二、各地药品监督部门应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抽验的基础上,有计划的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使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与有针对性的专项检查工作相结合。各地监督与抽验的重点对象应是药品市场集中地区、假劣药品多发地区、农村乡镇的医院诊所,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重点监控地区。监督与抽验的重点产品是一次性医疗器械、生物制品、中药制剂、大输液等。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做到防范于未然,切实减少用药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

三、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继续加大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检查力度,特别是加大对市县媒体的监测力度。要充分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的监督,严格执行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防假劣药品通过媒体进行虚、假宣传,误导病患者,扩大危害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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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办字[2003]5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目标
  责任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为省政府考核各设区市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提供依据,根据《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冀发〔2003〕1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一)城镇新增就业情况。
  (二)落实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强化再就业服务情况。
  (四)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
  (五)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三、考核办法
  (一)考核工作由省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具体工作。
  (二)省政府根据考核内容制定具体的考核指标和具体评分标准(考核指标内容附后)。
  (三)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办法的要求进行自查和自评;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查、审核和综合评定;经省政府审定后以适当形式公布考核结果。
  (四)考核采取半年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当年7月份进行半年考核,主要以工作检查、各设区市报表和汇报调度为依据;年度考核以综合性考核检查、审核、评分为依据,在次年3月份以前完成。
  (五)考核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严肃认真的原则对各设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各设区市政府要高度重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责任任务的考核工作,如实上报有关数据,积极配合考核。
  省政府对各设区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内容
  项目区分指标名称及内容
  城镇新增就业人数
  全省城镇当年新增就业50万人。其中:石家庄市8.86万人、承德市
  2.59万人、张家口市3.41万人、秦皇岛市3.17万人、唐山市6.74
  万人、廊坊市2.39万人、保定市6.30万人、沧州市4.92万人、衡水
  市2.62万人、邢台市3.13万人、邯郸市5.87万人。
  当年全省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20万人。其中:石家庄市3.54
  万人、承德市1.04万人、张家口市1.37万人、秦皇岛市1.27万人、
  唐山市2.7万人、廊坊市0.95万人、保定市2.52万人、沧州市1.96
  万人、衡水市1.05万人、邢台市1.25万人、邯郸市2.35万人。
  全省当年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其中:石家庄市
  4.5%、承德市3.5%、张家口市4.0%、唐山市4.0%、廊坊市3.5%、
  保定市4.0%、沧州市3.5%、衡水市3.5%、邢台市4.5%、邯郸市
  4.5%
  落实再就业政策
  设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再就业实施办法在6月底前全部出台,7月
  份全面进入实施阶段。
  《再就业优惠证》6月份前基本发放到位。
  建立市级再就业联席会议制度,按时开展活动。建立再就业政策落实月通报制度、宣传和咨询制度,工作成效明显
  市、县政府建立了落实再就业政策督导检查机制,对当地落实再就业
  政策中出现的总是处理及时妥当,职责明确,落实政策措施到位。
  项目区分指标名称及内容
  Q〗强化再就业服务
  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政策工作实行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性办完
  工商、税务、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
  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
  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的采集发布制度健全,为下岗失业人员再
  就业提供及时、便捷、多形式的岗位信息服务。努力提高就业服务网
  络化建设。
  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按照省委、省政府冀发〔2003〕1
  号文件关于“四统一”的原则进行整合成就业服务局,其人员编制和
  经费落实;在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设立劳动保障事务站和在社
  区居委会聘用劳动保障协助员工作落实。其工作任务和标准明确,
  人员编制和经费落实,此项工作在6月底前已经完成,并逐步发挥应
  有作用。
  组建小额贷款机构并开展工作,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要求6月底前
  足额到位,工作运行正常。
  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
  按当地下岗失业人员数量及再就业工作任务要求,当地政府调整财
  政支出结构,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全年再就业所需资
  金的方案和列入预算的资金数额。
  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帮
  助就业困难群体就业
  确保进中心、签协议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
  和社会保险费近旮足额代缴达到100%。
  为就业困难、大龄就业对象提供包括基本生活保障、再就业援助服
  务,具体措施明确,工作落实。
  建立对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又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救助制度,继续运用现有“三三制”资金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
  生活工作落实。
  当年全省各级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3万
  人。其中:石家庄市5315人、承德市1550人、张家口市2050人、秦
  皇岛市1900人、唐山市4050人、廊坊市1435人、保定市3780人、沧
  州市2950人、衡水市1570人、邢台市1875人、邯郸市3525人。  注:各市当年城镇新增就业人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4050”人员再就业具体数量是根据各市2002年底城镇从业人数情况和全省目标数按比例计算出来的。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54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日    


淮北市集资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资建房行为,多渠道解决城镇职工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的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用于解决本单位低收入家庭的住房。

第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条 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应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资建房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所用土地限于单位自用土地。前款所称单位自用土地,是指在市人民政府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前,单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证明。市房管局自接到集资建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由市房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书面通知集资建房单位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后,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四)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资建房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房管局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单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在集资建房单位公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举报的,市房管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房管局应当提出予以批准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房管局应当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办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集资建房单位向职工提交住房时,应当向其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集资建房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向市房管局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实际建设成本审计报告。市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发集资建房确认书。

市房管局核发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应当列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和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第三章 集资建房的对象和价格

第十四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实际建设成本计算集资建房的价格,不得有利润,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房管局备案。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向职工公布集资建房的价格及其计算依据、标准。

第十七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集资建房价格,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全额收取集资款。

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预收集资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的监督。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市房管局出具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到市房管局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名单与集资建房确认书上核定的名单不一致的,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房管局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集资建房。

第十九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对集资建房拥有有限产权,在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出售集资建房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市房管局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市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集资建房单位将集资建房分配给不符合规定职工的,由市房管局责令集资建房单位限期收回,并将收回的集资建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市房管局责令退回集资建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交的购房款上缴市财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房管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核查集资建房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出具集资建房确认书的;

(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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