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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22:03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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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巳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释〔2001〕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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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地下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建设、民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城乡规划、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九条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要依据。
  规划、城市管理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八)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下列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
  禁止利用住宅楼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属商住混合功能建筑物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前提下,利用经营性用房对应的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本市对户外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占用城乡用地或者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利用公共绿地和地名标志物、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所有权人提出申请。载体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且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公共载体的特许经营权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域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许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属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划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书。
  第十八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许可;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设置申请。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五日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五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在中心城区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三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七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申请在其他区域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将其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许可;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三十一条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二条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三十四条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占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城乡用地、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位于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户外广告或者招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招牌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
  查封期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查封对象。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实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许可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非公共载体,是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称公共载体,是指非公共载体之外的其他属国有或者城镇集体所有的载体。
  本条例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化工压力容器管理规定》《化工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程》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颁发《化工压力容器管理规定》《化工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4年7月13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
为确保化工压力容器安全、稳定、长周期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化工生产顺利进行,化工部组织制定了《化工压力容器管理规定》、《化工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程》。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化工部生产协调司。

附件1、化工压力容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压力容器安全、稳定、长周期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化工生产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槽(罐)车。化工行业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槽(罐)车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全过程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三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与所承担设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设计手段。应对其所设计的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化工部确认受理后,由省级化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送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化工部审查批准,送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压力容器设计蓝图上必须盖有设计单位资格印章。
第四条 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制造质量所必需的加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相应认证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一、二类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化工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槽(罐)车。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检验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有效改进措施的制造单位,取消其制造资格。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检验部门,应对本单位制造的压力容器逐台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按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压力容器、液化气体槽(罐)车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省级以上(含省级)化工主管部门鉴定才准批量生产。
第五条 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才准生产。安全附件的技术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化工主管部门鉴定才准批量生产。
第六条 压力容器安装前须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查安装。
安装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承担项目相应的施工机具、技术力量和必要的检验手段,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压力容器安装施工。安装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保证施工质量。
压力容器安装竣工后,应进行全面检查验收,经试运行合格后,办理竣工交接手续。
第七条 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办理压力容器使用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压力容器的拥有量及其对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设置专职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抓好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直至报废的全过程。
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由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发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第八条 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役前检验、定期检验和综合评定工作。检验工作由使用单位自行选择具备相应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从事化工企业检验工作的人员,除经有关部门考核,资格认证外,还须经企业或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知识考试后,方可从事规定项目范围内的压力容器检验。检验单位必须保证检验质量,检验后应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任何部门的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在化工行业进行检验工作,必须执行HG27003-93《在用化工压力容器检验规程》,并接受化工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企业自主选择的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对压力容器进行的检验,由企业缴纳检验费。由国家及有关部门选择检验单位对企业进行监督检验,企业不承担检验费。
第九条 修理和改造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对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重大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复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发证机构,同时报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已报废的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化工行业各级主管部门必须有专业人员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压力容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化工企业应根据本单位压力容器的拥有量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压力容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化工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压力容器有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督促化工企业和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2、根据化工生产特点制定有关化工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标准和规范;
3、对化工行业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法规、标准和规范的情况时,有权责令该单位予以纠正。
4、检查压力容器使用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有权责令使用单位限期解决;
5、组织或参与化工行业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职责
1、必须坚决执行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法规,按要求做好压力容器的全过程管理工作;
2、有计划地安排提高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确保安全生产;
3、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压力容器安全使用、管理全面负责;
4、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十五条 压力容器发生特大事故后,为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六条 压力容器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当地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企业化工主管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化工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程
1 总则
⒈1为了加强化工压力容器的使用管理,保证化工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确保安全生产,根据《化工压力容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⒈2本规程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固定式压力容器。
2 职责
⒉1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监督本地区化工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压力容器使用手续,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压力容器管理台账,切实加强对压务容器的监督管理,并于每年年底将本地区化工企业压力容器使用情况(附件一)报上级化工主管部门并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⒉2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职责
⒉⒉1 化工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厂长、总机械师等)应按本《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压力容器实行综合管理,并对其安全可靠性负领导责任。
⒉⒉2 化工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职责
a.建立和健全压力容器技术档案;
b.贯彻执行有关压力容器的技术法规和文件;
c.编制和修改企业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规章制度;
d.参与压力容器检验、修理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工作;
e.参与压力容器的安装、验收及试车工作;
f.检查压力容器运行、维修和安全附件校验工作;
g.负责压力容器检验、修理、改造和报废等技术审查工作;
h.编制压力容器年度定检计划和检修计划并负责实施;
i.向化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上报本企业压力容器管理年报、定期检验计划和实施情况(附件二);
j.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等级变更工作;
k.负责压力容器过户审查工作;
l.负责压力容器工艺参数提高的审批工作;
m.参与或组织压力容器事故的分析与报告;
⒉⒉3 化工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职责
a.负责对压力容器使用、管理、检测的监督检查;
b.负责压力容器操作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发证;
c.掌握本企业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对监控使用的压力容器要加强监督管理;
d.负责组织压力容器事故分析及处理工作;
⒉⒉4 生产使用部门的职责
a.操作人员必须通过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持安全操作证上岗;
b.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严禁超温、超压、超负荷运行;
c.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d.认真填写岗位原始记录和交接班记录;
e.对停用封存和备用压力容器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⒉3 压力容器检验单位
a.从事压力容器检验的单位必须经资格认证后,才能从事其资格规定项目范围内的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b.按照国家和化工部有关规定、规程和标准,进行化工压力容器检验,准确评定安全状况等级(附件三),签发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c.对经检验确认安全状况等级为四级和五级的压力容器,必须上报化工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d.检验工作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⒊ 前期管理
⒊1 新压力容器到货后必须经开箱检查,清点检查无误后方可入库。开箱检查的主要内容:
a.按装箱单清点件数无误;
b.压力容器和零部件无损坏;
c.技术资料和文件齐全。
⒊2 新压力容器(含现场组装的容器)必须由企业有关专业人员或委托具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役前检验,以确认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进行安装。对役前检验中发现的超标缺陷,由企业与制造厂联系,由制造单位负责处理。
⒊3 由外单位调入的在用压力容器,必须认真审查其技术档案,进行内外部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安装。
⒊4 安装(含现场组装)压力容器时,企业工程项目负责部门应派质量检查人员或委托第三方对压力容器安装(组装)过程的质量控制点及隐蔽工程监督检查,并做好记录。
⒊5 压力容器安装(组焊)竣工后,由企业工程项目负责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对压力容器的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竣工验收应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a.技术资料齐全,包括:竣工图样、产品质量证明书(现场组焊压力容器必须具有组焊和质量检验的技术资料)及产品合格证;
b.压力容器外观检查和几何尺寸测定;
c.焊缝外观、焊接试板与材料的理化检验报告应符合图样要求;
d.热处理报告应与技术要求相符;
e.压力容器附件及内部组装件符合图样要求;
f.无损探伤和耐压试验等检验项目与结果应符合要求;
g.安全附件的检验项目及结果应符合有关要求;
h.压力容器的保温、防腐和静电接地应符合有关要求。
⒊6 经验收合格的压力容器,由安装单位会同企业有关部门制订试车方案,并严格按方案进行试车。凡图样规定需做气密性试验的,应在液压试验合格(不能进行液压试验的压力容器,须经内外部检验合格)后,进行气密性试验。
⒊7 试车合格后,安装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压力容器全部技术资料、图样、安装调试记录、役前检验报告和附带工具移交给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4 技术基础管理
⒋1 安全操作规程
企业要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和压力容器技术性能制定压力容器安全操作规程(或包含在工艺操作规程内),其内容至少应包括:
a.压力容器操作工艺指标及最高或最低(指真空容器)工作压力、最高或最低(指低于-20℃)工作温度;
b.压力容器操作程序及注意事项;
c.巡回检查的主要项目和部位,运行中可能出的异常现象和防范措施及排除方法;
d.压力容器封存、备用及正常使用的保养方法。
⒋2 设备技术档案
企业应对压力容器逐台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内容应包括:
a.压力容器登记卡(附件四);
b.设计图样以及应具有的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对中、高压反应容器和储存容器应具备强度计算书;
c.压力容器制造、安装及竣工验收有关资料包括:竣工图、产品合格证、质量说明书。
现场组装的压力容器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有施工单位提供的组焊和质量检验的技术资料;
d.压力容器役前检验报告;
e.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
f.检修、改造记录及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g.故障记录及事故报告;
h.安全附件定期校验、修理、更换记录。
⒋3 对在用压力容器技术资料不全或状况不明者,必须及时补齐或经技术鉴定予以确认。
a.主要受压元件材质鉴别(化学成分分析,必要时进行硬度测定和金相检验)及强度核算;
b.母材、焊缝内部和表面是否存在缺陷;
c.主要受压原件的几何尺寸、壁厚、制造情况(错连量、棱角、筒体不园度)及腐蚀情况。
d.对于无图纸的压力容器,至少要补齐结构示意图;
e.根据综合分析检验结果,得出该压力容吕的鉴定报告。
5 检验与修理
⒌1 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安排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工作。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的检验应按照HG27003-93《在用化工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要求,结合设备的大、中修和系统装置停车检修来进行。
⒌2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HG25001-91《压力容器维护检修规程》的要求,有计划地安排压力容顺的修理和改造工作,逐步提高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
⒌3压力容器内部有压力时,不得进行紧固作业。对于特殊的生产过程,需要带温带压紧固螺栓,使用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制定有效的操作要求和防护措施,并经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在实际操作时,使用单位安全部门应派人进行现场监督。
6 使用管理
⒍1 固定式压力容器应符合的基本要求:
⒍⒈1 新压力容器经役前检验,安全状况等级评定为1级或2级或经妥善处理后安全状况等级达到2级(包括2级)以上。
⒍⒈2 在用压力容器经定期检验、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1、2、3级的或经修复安全状况等级达到3级(包括3级)以上。
⒍2 保温与防腐
⒍⒉1 工艺介质为液化气体或易燃物质的容器,必须做好保温、保冷、防晒、防冻、防静电措施,严禁使用可燃性保温(保冷)材料,保温层(保冷层)应有效、完整。
⒍⒉2 压力容器的防腐措施应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⒍3 使用证的办理
⒍⒊1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附件五)。
⒍⒊2 使用证必须与压力容器相对应,不得借用或延用,不许涂改。
⒍⒊3 在用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又不向化工主管部门申报者,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该压力容器的使用,收回使用证。
⒍⒊4 危及安全的压力容器,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修复或采用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应停止使用。
⒍4 当压力容器出现下列异常现象之一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按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企业有关部门报告。
a.压力容器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壁温超过允许值,采取措施得不到有效控制;
b.主要受压元件发生裂纹、鼓包、变形、泄漏等危及安全的缺陷;
c.安全附件失效;
d.接管、坚固件损坏;
e.外界事故直接威胁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f.充装过量;
g.液位失控;
h.发生严重振动。
7 变更与判废
⒎1 安全状况等级变更
在用压力容器经内外部检验或修复后,检验单位应根据GH27003-9。《在用化工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安全状况等级。若安全状况等级有变更,使用部门应持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按⒍3款办理变更手续。
⒎2 过户变更
⒎⒉1 压力容器过户前,使用部门应持拟过户压力容品的使用证和登记卡,向原使用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由原使用登记部门在使用证和登记表上加盖过户标记。
⒎⒉2 压力容器过户时,原使用单位应将该压力容器的使用证及全部技术资料一并移交接收该容器的使用单位。
⒎⒉3 过户压力容器在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按⒍3款及⒊3款有关规定办理。
⒎3 使用条件变更
改变压力容器的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用途等)时,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持改变使用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到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⒎4 报废
⒎⒋1 经检验确认判废的压力容器,使用部门必须办理报废和注销手续。
⒎⒋2 已报废的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容器使用,也不准做为压国容器转让、销售。
8 附则
⒏1 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报告化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⒏2 本规程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⒏3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在用化工压力容器情况
一九 年
化综专03表
填报单位名称: 年后一个月内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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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定式压力容器 ┃
┃ ├─┬────┬────┬────┬───────┨
┃ │总│应检台数│实检台数│定检率%│安全状况等级 ┃
┃单位名称│ ├────┼────┼────┼───┬─┬─┨
┃ │台│ 内外部│ 内外部 │内外部 │ │ │ ┃
┃ │ │ ───│ ─── │─── │1 ̄3│4│5┃
┃ │数│ 耐压 │ 耐压 │ 耐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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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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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按企业逐一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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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填写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压力容器的名称及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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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续表
化综专03表
填报单位名称: 年后一个月内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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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
┠─┬────┬────┬────┬───────┨
┃总│应检台数│实检台数│定检率%│安全状况等级 ┃
┃ ├────┼────┼────┼───┬─┬─┨
┃台│ 内外部│ 内外部 │内外部 │ │ │ ┃
┃ │ ───│ ─── │─── │1 ̄3│4│5┃
┃数│ 耐压 │ 耐压 │ 耐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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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按企业逐一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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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填写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压力容器的名称及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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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续表
化综专03表
填报单位名称: 年后一个月内报出
┏━━━━━━━━━━━━━━━━━━━━━━━━┓
┃ 液化气体汽车槽车 ┃
┠─┬────┬────┬────┬───────┨
┃总│应检台数│实检台数│定检率%│安全状况等级 ┃
┃ ├────┼────┼────┼───┬─┬─┨
┃台│ 内外部│ 内外部 │内外部 │ │ │ ┃
┃ │ ───│ ─── │─── │1 ̄3│4│5┃
┃数│ 耐压 │ 耐压 │ 耐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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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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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按企业逐一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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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填写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压力容器的名称及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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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在用化工压力容器情况
一九 年
化综专03表
企业名称: 年后十日内报出
┏━━━━┯━━━━━━━━━━━━━━━━━━━━━━━━┓
┃ │ 固定式压力容器 ┃
┃ ├─┬────┬────┬────┬───────┨
┃ │总│应检台数│实检台数│定检率%│安全状况等级 ┃
┃单位名称│ ├────┼────┼────┼───┬─┬─┨
┃ │台│ 内外部│ 内外部 │内外部 │ │ │ ┃
┃ │ │ ───│ ─── │─── │1 ̄3│4│5┃
┃ │数│ 耐压 │ 耐压 │ 耐压 │ │ │ ┃
┠────┼─┼────┼────┼────┴───┴─┴─┨
┃合 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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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按分厂(车间)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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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填写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压力容器的名称及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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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续表
化综专03表
企业名称: 年后十日内报出
┏━━━━━━━━━━━━━━━━━━━━━━━━┓
┃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
┠─┬────┬────┬────┬───────┨
┃总│应检台数│实检台数│定检率%│安全状况等级 ┃
┃ ├────┼────┼────┼───┬─┬─┨
┃台│ 内外部│ 内外部 │内外部 │ │ │ ┃
┃ │ ───│ ─── │─── │1 ̄3│4│5┃
┃数│ 耐压 │ 耐压 │ 耐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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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按分厂(车间)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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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填写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压力容器的名称及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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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续表
化综专03表
企业名称: 年后十日内报出
┏━━━━━━━━━━━━━━━━━━━━━━━━┓
┃ 液化气体汽车槽车 ┃
┠─┬────┬────┬────┬───────┨
┃总│应检台数│实检台数│定检率%│安全状况等级 ┃
┃ ├────┼────┼────┼───┬─┬─┨
┃台│ 内外部│ 内外部 │内外部 │ │ │ ┃
┃ │ ───│ ─── │─── │1 ̄3│4│5┃
┃数│ 耐压 │ 耐压 │ 耐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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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按分厂(车间)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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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填写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压力容器的名称及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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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评定
安全状况等级应根据检验结果评定,以其中评定项目等级最低者,作为评定级别。
一、主要受压元件材质
1、用材与原设计不符
(1)如材质清楚,强度校核合格,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若性能优于设计用材的,不影响定级;若性能劣于设计用材的,定为3级;如使用中产生缺陷,并确认是用材不当所致,则定为4级5级。
(2)Q235-AF(A3F、AY3F)材质的压力容器,若属于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5级:
a.槽、罐车;
b.用于盛装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的容器。
2、材质不明
对于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并按钢号A3的材料校核其强度合格者,可定为3级;如有缺陷,可根据相应条款进行安全等级评定。Ⅲ类压力容器,Ⅱ类反应容器和贮存容器可定4级或5级,槽、罐车,定为5级。
3、材质劣化
如发现石墨化、晶间腐蚀、氢损伤、脱碳、渗碳等脆化缺陷时,根据材料的劣化程度,可定为4级或5级。

二、结构不合理
1、封头主要参数不符合现行标准,但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2级或3级;如有缺陷,可根据相应的条款进行安全状况等级评定。
2、封头与筒体的连接型式,如采用单面焊对接结构,且存在未焊透时,Ⅲ类压力容器、Ⅱ类反应容器和贮存容器、槽、罐车可定为5级,其他压力容器根据未焊透情况,可定为3级到5级。
采用搭接结构的,可定为4级或5级。
不等厚度板(锻)件对接接头,按规定应削薄处理,而未处理的,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处理正常的均匀性腐蚀),可定为3级,否则定为4级或5级。
3、焊缝布置不当(包括采用“+”字焊缝),或焊缝间距小于规定值,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3级;如查出新生缺陷,并确认为是由于焊缝布置不当引起的则定为4级或5级。
4、按规定应采用全焊透结构的角焊缝或接管角焊缝,而没有采用全焊透结构的主要受压元件,如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3级,否则定为4级或5级。
5、如开孔位置不当,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3级或4级。如孔径超过规定,其计算和补强结构经过特殊考虑的,不影响定级;未作特殊考虑或该补强,但补强不够的,可定为4级或5级。
三、表面裂纹
1、内、外表面不允许有裂纹。
2、对外表面裂纹,其深度在壁厚余量范围内,打磨后需补焊的,不影响定级;其浓度超过壁厚余量,打磨后进行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3、对内表面裂纹,其深度在壁厚余量范围内,打磨后不需进行补焊的,可定为2级或3级;其深度超过壁厚余量,打磨后进行补焊合格的,可定为3级。对于应力腐蚀敏感体系,频繁升卸压或压力波动较大的容器,则定为3级或4级。
四、机械损伤、工卡具焊迹、电弧灼伤及变形
1、机械损伤、工卡具焊迹和电弧灼伤,打磨后不需补焊的,不影响定级;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2、变形可不处理的,不影响定级;根据变形原因分析,继续使用不能满足强度和安全要求者,可定为4级或5级。
五、表面焊缝咬边
内表面焊缝咬边深度不超过0.5mm,连续长度不超过100mm,且焊缝两侧咬边总长度不超过该焊缝长度的10%,外表面焊缝咬边深度不超过1.0mm,连续长度不超过100mm,且焊缝两侧咬边总长度不超过该焊缝长度的15%,检验时如未查出新缺陷(如焊趾裂纹),可定为2级或3级;查出新生缺陷或超过上述要求的,应予修复。对低温压力容器,应力腐蚀敏感体系、频繁升卸压或压力波动较大的容器,其焊缝咬边,应打磨消除,不需补焊的,不影响定级,经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六、腐蚀缺陷
1、分散的点腐蚀,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影响定级:
a.最大腐蚀深度不超过壁厚(扣除腐蚀裕量)的1/5;
b.在直径为200mm的范围内,点腐蚀面积不超过40平方厘米或沿任一直径点腐蚀长度之和不超过40mm。
2、区域型溃疡腐蚀,如按剩余最小壁厚(扣除到下一次检验期腐蚀量的2倍),强度校核合格,不影响定级;强度校核不合格,经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七、错连量或棱角超标
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1、属一般超标,可打磨或不作处理,定为2级或3级;
2、属严重超标,经该部位焊缝内外部无损探伤抽查,如无较严重缺陷存在,可定为3级;若伴有裂纹、未熔合、未焊透等严重缺陷,定为4级或5级。
八、焊缝有埋藏缺陷
1、采用射线探伤时的评定:
(1)单个圆形缺陷的长径大于壁厚的1/2或大于9mm时,定为4级或5级;圆形缺陷的长径小于壁厚的1/2或9mm,其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见表1和表2。
(2)当存在现行制造标准允许的非圆形缺陷时,不影响定级;存在其他非圆形缺陷时,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见表3。
2、采用超声波探伤时的评定:
(1)对反射波高位于GB11345-89规定的Ⅱ区的缺陷按表4评定安全状况等级。
(2)当发现反射波高位于GB11345-89规定的Ⅲ区,指示长度≥20mm的缺陷;或反射波高超过定量线,检测者判定为裂纹等任何长度的危害性缺陷时,安全状况等级均评定为5级。
表1 按规定只要求局部探伤的压力容器(不包括低温压力容器)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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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区,mm │ 10×10 │ 10×20 10×30
实测厚度,mm ├─────┬───────┬───────┼───────┬────────┬─────
缺陷点数 │ │ │ │ │ │
安全状况等级 │ t≤10│10〈t≤15│15〈t≤25│25〈t≤50│50〈t≤100│t〉100
────────┼─────┼───────┼───────┼───────┼────────┼─────
2 │ 6 ̄9 │ 12 ̄15 │ 18 ̄21 │ 24 ̄27 │ 30 ̄33 │36 ̄39
────────┼─────┼───────┼───────┼───────┼────────┼─────
3 │10 ̄12│ 16 ̄18 │ 22 ̄24 │ 28 ̄30 │ 34 ̄36 │40 ̄42
────────┼─────┼───────┼───────┼───────┼────────┼─────
4 │13 ̄15│ 19 ̄21 │ 25 ̄27 │ 31 ̄33 │ 37 ̄39 │43 ̄45
────────┼─────┼───────┼───────┼───────┼────────┼─────
5 │ 〉15 │ 〉21 │ 〉27 │ 〉33 │ 〉39 │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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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圆形缺陷尺寸换算成缺陷点数,以及不计点数的缺陷尺寸要求,见GB3323-87的规定。
表2 按规定要求全部探伤的压力容器、低温压力容器、Ⅷ类压力容器、Ⅱ类反应容器和贮存容器
及槽、罐车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
━━━━━━━━┯━━━━━━━━━━━━━━━━━━━━━┯━━━━━━━━━━━━━━━━━━━━━━
评定区,mm │ 10×10 │ 10×20 10×30
实测厚度,mm ├─────┬───────┬───────┼───────┬────────┬─────
缺陷点数 │ │ │ │ │ │
安全状况等级 │ t≤10│10〈t≤15│15〈t≤25│25〈t≤50│50〈t≤100│t〉100
────────┼─────┼───────┼───────┼───────┼────────┼─────
2 │ 3 ̄6 │ 6 ̄9 │ 9 ̄12 │ 12 ̄15 │ 15 ̄18 │18 ̄21
────────┼─────┼───────┼───────┼───────┼────────┼─────
3 │ 7 ̄9 │ 10 ̄12 │ 13 ̄15 │ 16 ̄18 │ 19 ̄21 │22 ̄24
────────┼─────┼───────┼───────┼───────┼────────┼─────
4 │10 ̄12│ 13 ̄15 │ 16 ̄18 │ 19 ̄21 │ 22 ̄24 │25 ̄27
────────┼─────┼───────┼───────┼───────┼────────┼─────
5 │ 〉12 │ 〉15 │ 〉18 │ 〉21 │ 〉24 │ 〉27
━━━━━━━━┷━━━━━┷━━━━━━━┷━━━━━━━┷━━━━━━━┷━━━━━━━━┷━━━━━
注:圆形缺陷尺寸换算成缺陷点数,以及不计点数的缺陷尺寸要求,见GB3323-87的规定。
表3 非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
━━━━━━━━━━━━┯━━━━━━━━━━━━━━━━━━┯━━━━━━━
│ 缺陷尺寸 │
缺陷位置 ├─────┬─────┬──────┤ 安全状况等级
│ 未熔合 │ 未焊透 │ 条状夹渣 │
────────────┼─────┼─────┼──────┼───────
球壳对接焊缝; │H≤0.1t且 │H≤0.15t且│H≤0.2t且 │
圆筒体纵焊缝, │H≤2mm │H≤3mm │H≤4mm │ 4
以及与封头连接的环焊缝│L≤t │L≤2t │L≤t │
────────────┼─────┼─────┼──────┼───────
圆筒体环焊缝 │H≤0.15t且│H≤0.20t且│H≤0.25t且 │
│H≤3mm │H≤4mm │H≤5mm │ 4
│L≤2t │L≤4t │L≤6t │
━━━━━━━━━━━━┷━━━━━┷━━━━━┷━━━━━━┷━━━━━━━
注:表中H是指缺陷在板厚方向的尺寸,亦称缺陷高度;L是指缺陷长度
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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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允许单个缺陷指标长度,mm
安全状况等级 ├─────────┬────────
│ 纵 逢 │ 环 缝
─────────┼─────────┼────────
2 │2/3■;最小为15mm │3/4■;最小为20mm
─────────┼─────────┼────────
3 │3/4■;最小为20mm │■;最小为25mm
─────────┼─────────┼────────
4 │■;最小为25mm │1.5■;最小为30mm
─────────┼─────────┼────────
5 │小于4级者 │大于4级者
━━━━━━━━━┷━━━━━━━━━┷━━━━━━━━
注:相邻两缺陷间距小于8mm,两缺陷指标长度之和作为单个缺陷指示长度;■为容器壁厚
九、夹层缺陷
1 与自由表面平行的夹层,不影响定级;
2 与自由表面夹角小于10°的夹层,可定为2级或3级;
3 与自由表面夹角大于或等于10°的夹层,需计算在板厚方向投影的长度,定为4级或5级。
4 若介质中含湿H2S或HCN时,则应相应降低一个级别。
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鼓包
应查明原因,并判断其稳定情况,定为4级或5级。
十一、耐压试验不合格
属于容器本身原因的,定为5级。

附件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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