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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59:02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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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关于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沪、深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会内各部门:
现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的公开募集设立、运作及其相关活动,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放式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按照本办法,在规定的场所和开放时间内,由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请申购基金单位;或者应基金投资人的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赎回投资人持有的基金单位。
第四条 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三)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材料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放式基金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开放式基金的申请:
(一)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
(二)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设立募集;超过6个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原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募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设立募集期限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式基金方可成立:
(一)设立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
(二)在设立募集期限内,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应当自募集期满之日起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日达不到100人,或者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对单个帐户持有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比例设置限制,并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初期,可以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期限内只接受申购,不办理赎回,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在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中载明预期的基金规模,在达到预期的基金规模后,可不再接受申购申请。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托管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二)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三)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四)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五)在定期报告内出具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契约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基金契约,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二)编制并公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三)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四)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并且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契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基金单位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公告、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单位计价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中具体列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商业银行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部门;
(二)有足够的熟悉开放式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有便利、有效的商业网络;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机构及其经办业务人员,在直接或者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不得误导、欺骗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注册登记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办理,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办理。
商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代办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开办以下业务: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单位帐户;
(二)负责基金单位注册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资人名册;
(六)基金契约或者注册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每周至少有一天应为基金的开放日,办理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变更登记、基金之间转换等业务申请。
基金开放日期及时间应在基金契约中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开放日的第二天公告开放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二十六条 申购开放式基金单位的份额和赎回基金单位的金额,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应当按照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单位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单位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款额一经交付,申购申请即为有效;除有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的不接受投资人申购申请的情形发生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基金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收到基金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第二十九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一)不可抗力;
(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其他在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已载明并获批准的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兑付;如暂时不能足额兑付,可按单个帐户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余部分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在后续开放日予以兑付。
第三十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时,为巨额赎回。巨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基金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帐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并以该开放日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但投资者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消。
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基金投资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及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告;通知和公告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载明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二条 发生基金契约或招募说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暂停期间,每两周至少刊登提示性公告一次;暂停期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最新的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第三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收取申购费,但申购费率不得超过申购金额的5%,申购费用可以在基金申购时收取,也可以在赎回时从赎回金额中予以扣除。
开放式基金可以根据基金管理运作的实际需要,收取合理的赎回费,但赎回费率不得超过赎回金额的3%;赎回费收入在扣除基本手续费后,余额应当归基金所有。
开放式基金可以选用可调整的申购、赎回费率。开放式基金收取费用的方式、条件以及费率标准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四条 基金的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基金的非现金资产应当至少有80%属于该基金名称所显示的投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应当根据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广告、宣传推介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各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基金业务活动的记录、帐册、报表和其他业务资料。
第三十八条 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违反《暂行办法》或者本办法的,比照《暂行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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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职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使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行我省的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现将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分工规定如下:
(一)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1、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拟订计划生育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依照规定程序报有权机关审定颁布实施,并地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协同省计委编制全省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按《统计法》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
4、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对内对外宣传;
5、规划、组织和指导全省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6、会同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规划,并组织实施;
7、协同省卫生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优生优育指导;
8、编制避孕药具供应计划,并负责组织货源,保证及时供应;
9、指导省计划生育协会和省人口学会工作;
10、承办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外事工作。
(二)省计划委员会
1、审定、下达全省人口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安排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投资;
3、在制定大中专院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计划时,安排计划生育部门需要的专业人才。
(三)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1、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定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计划,并监督实施;
2、组织计划生育重大科研项目攻关,组织科研成果验收;
3、安排省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事业经费。
(四)省教育委员会
1、在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安排人口理论和青春期卫生知识教育试点,并逐步推广;
2、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学研究;
3、会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培养计划生育专门人才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1、组织向少数民族宣传党和政府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2、对全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及行政措施,提出有关建议;
3、协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妥善处理因计划生育引起的民族纠纷。
(六)省劳动厅
1、制定和组织贯彻有利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招工就业政策和职工的奖惩办法;
2、监督、指导基层劳动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临时务工手续时,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查结果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反映。
(七)省人事厅
1、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有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保福利政策;
2、制定对干部执行计划生育法规的考核、奖惩措施。
(八)省财政厅
1、负责安排省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有关专项经费;
2、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妥善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3、指导、监督计划生育部门制定和完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九)省卫生厅
1、指导和管理全省卫生系统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
2、组织指导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开展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的宣传、咨询和系列保健服务;
3、协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鉴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十)省民政厅
1、负责管理全省的婚姻登记工作,组织指导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做好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早婚及其他违法婚姻;
2、把计划生育列为基政权组织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3、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的社会救济工作;
4、办好社会福利机构,组织处理被遗弃的婴儿的扶养问题。
(十一)省广播电视厅
1、组织全省广播电视机构宣传人口形势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规,宣传人口理论、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科学知识;
2、指导全省广播电视机构报道有关人口、计划生育方面的动态,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的事迹,介绍和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
(十二)省文化厅
1、组织创作有关计划生育的各种文艺作品;
2、组织和指导各级文化部门和文艺团体,采用各种文艺形式广播宣传计划生育。
(十三)省公安厅
1、负责全省常住人口和暂、寄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人口统计数字;
2、监督、指导各级户籍管理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暂、寄住证时,严格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
3、监督、指导各级公安机关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案件,及时依法查处。
(十四)省司法厅
1、在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中,组织宣传《宪法》、《婚姻法》中有关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内容,把《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为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
2、指导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公证、律师等法律工作机构做好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服务工作。
(十五)省统计局
1、指导全省人口统计工作,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决策提供准确的人口调查统计资料;
2、组织和指导人口普查和人口抽样调查工作;
3、指导、监督各级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规查处瞒报、虚报、篡改及伪造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行为。
(十六)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自学遵守计划生育法规和规章;
2、监督、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个体工商户的临时营业执照时,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反馈;
3、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同计划生育部门解决已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个体工商户的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4、监督、指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依法进行处理。
(十七)省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
1、负责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同计划生育密切结合工作的检查、考核和评比;
2、拟订对贫困户实行计划生育的扶持措施;
3、帮助和支持贫困地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省计划生育协会在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如下工作:
1、组织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活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开展“四普及”活动,引导育龄群众转变旧的婚育观,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2、积极配合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举办婚、孕、育五期短训班,宣传人口知识、婚育知识、保健知识等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科学知识;
3、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反映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建议,当好参谋;
4、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科学考察和学术研讨活动,编印必要的宣传学习资料,为社会各界提供信息,交流经验,传播技术;
5、负责地、县两级计划生育协会干部的培训工作;
6、承担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和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1991年10月3日
此案李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鲁开凌 徐英杰


李某与宋某系同学,1999年5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元旦双方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而结合为夫妻。2002年3月,李某以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的名义起诉与宋某离婚,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法院依据原告李某陈述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确认了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并判决予以解除。在法院向宋某送达判决书后,宋某亦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李某于2002年8月再次结婚,宋某得知后,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李某重婚罪的法律责任。
对此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因为其与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了,法院可对李某按提供伪证处理,对其进行拘留和罚款。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重婚罪,因为其与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李某起诉解除的是一种虚拟的法律关系,法院对这种虚拟的法律关系的解除,并不能否决双方客观上原本存在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因为,双方所领取的结婚证的法律效力并没有丧失。既然李某与宋某之间的合法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那么,李某再次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之规定,李某明知自已合法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却又再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符合有配偶而重婚的规定,应当构成重婚罪。
在对本案的分析和认定中,有几个问题是值得深思和研究的。首先,作为法院在对李某所诉的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的处理中是没有过错的。因为,宋某没有到庭,法院只好依据李某的陈述进行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法院对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审理的权利,同时依据自认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的陈述没有提出质疑视为认可的规定,法院是完全有理由确认李某的主张属实的;但由此案,也给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出一些警示,即应注意对案件事实的确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可要求当事人举证婚姻状况证明书,如到所在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单位或民政部门写婚姻状况证明书,以供法院对双方婚姻关系事实的确认;其次,宋某的消极诉讼行为是否应当受理处理,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假若本案宋某到庭了,其便可对李某所述的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的主张予以否认,也就不会导致李某的主张得逞和引起本案的结果了。笔者认为,在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尚没有能对宋某此种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但对宋某这种消极诉讼及明知李某诉的不真实既不答辩、应诉,也不提出上诉的行为,是否还有权再提出控告李某重婚也是值得研究的。再者,就是对李某这种虚假诉讼行为,应否再给予其他处罚。比如,以提供伪证而对其罚款、拘留乃至以提供伪证罪判刑等,这也是值得研究的。
希望本案能给那些虚假诉讼的人一些警示,也给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所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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