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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1:24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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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 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设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
(三)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五)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讼诉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
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第十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时,须先征得原抵押权人同意,并应将已设定抵押权状况告知新的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地产已投保的,抵押人应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抵押期限;
(五)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六)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第十六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
(一)抵押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二十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以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提出管理要求,抵押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可以转让。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移或出租。抵押权转让或抵押房地产转移后必须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抵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抵押物;也可就抵押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损失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直至偿还全部债务: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 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无继承
人、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出售; (二)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其权利及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处分房屋时,其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随房屋一同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屋一同出售、拍卖的,其出售、拍卖所得款项,须扣除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后,再按规定顺序分配。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和利害关系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共有人和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不得设置障碍,并严格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履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出租的住房处分后,原租赁合同期满,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续租的,可书面通知原承租人在6个月内迁出;产权人继续出租该住房的, 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抵押人履行了全部债务;
(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已就该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时,同一房地产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在抵押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获得原抵押房地产的产权人,应自成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有关合同仲裁机构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不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或赔偿。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三十六条 已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管辖范围,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自收到抵押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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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44号


省政府令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
  《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积极开展金穗卡代收代付业务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积极开展金穗卡代收代付业务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段晓兴同志在全国信用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和我行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总行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大力开展代收代付业务。为保证这一业务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行要充分认识开展代收代付业务的重要性
信用卡是一种具有多种功能的新的金融产品。要想使我行的信用卡业务在短时间内得以迅速发展,就必须寻找出适合农业银行自身业务发展的生长点。而代收代付业务的兴起和迅速发展,确实为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展找到了突破口,不仅为扩大农行信用卡发行量,提高社会知名度
,扩充服务领域和业务范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且极大地增强了农行的信用卡业务优势和综合竞争力。目前这一业务其他专业银行开展的尚不普遍,因此,各行要紧紧抓住这一有利时机,把办理代收代付业务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工作来抓,尽早占领这一市场,并通过这一业务的不断
深入,推进整个农行信用卡业务的发展。
二、代收代付业务的种类
从各地的业务发展了解到,目前代收代付业务种类繁多。其中代收业务主要有代收水电费、电话费、煤气费、装卸费、公共医疗费、公路规费、税款、保险费、工商管理费、油费、有线电视服务费等。代付业务主要有:代发工资、奖金、股息红利、股款等。各行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
、区域特点,因地制宜的选择自己的发展对象和合作伙伴,发展这项业务。
三、代收代付业务的基本规定
(一)代收代付业务使用卡种的规范。目前代收代付业务的经办主要有三种形式:金穗信用卡、地方性转帐卡和专用卡(收费卡),名称多种多样,业务经营与管理不尽规范。为保证整个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1.今后代收代付业务的办理共有三种形式,即:金穗信用卡、全国通用的转帐卡、地方性专用卡。其中:金穗卡和全国通用的转帐卡卡面设计、制作、卡标识号、业务处理系统一律由总行统一办理;地方性专用卡除卡片设计、制做可由各行办理外,卡标识号、业务软件必须由总行统
一确定和提供。各行在发行和使用时要根据申请人的条件,按其信用等级确定卡种。
2.凡使用金穗信用卡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严格按照信用卡的信用等级、申请手续办理,不得随意降低标准;
3.凡使用地方性专用卡经办代收业务的,各行应严加管理。各地发行的地方性专用卡,属金穗卡系列产品之一,但仅限于本地区使用,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流通。因此不能使用金穗信用卡的卡面设计、卡标识号和业务处理软件,卡名一律称“金穗××卡”。今后代收代付业务原则上要
求纳入总行统一开发的转帐卡,凡地方性专用卡使用信用卡标识号和业务处理系统的,应在总行推出转帐卡后,将业务全部划转过来。因特殊需要继续保留和发行地方性专用卡的,总行将在转帐卡业务处理软件上给定一个单独的专用卡卡标识号。
(二)各发卡行发行的地方性专用卡,要制定单独的章程,明确发卡条件、年费金额、使用年限。开卡时,客户必须填写开卡申请表,申请表由各行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资料内容。签购凭证不得以信用卡凭证代替,必须单独设计、印制。专用卡空白卡片要视同信用卡空白卡片一并保
管。
(三)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专用卡不得取现、消费和透支,只限于办理交费业务,在使用时要求逐笔授权。
(四)如持卡人不慎将卡遗失或被盗,可到发卡中心或就近的银行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挂失资料,在计算机中进行人工止付。由于专用卡使用时每笔均须授权,因此不需印发止付名单。银行正式受理挂失申请书24小时之内,其损失由持卡人自己负责,超过24小
时的,其损失由发卡行承担。
(五)专用卡的业务查询。有电话银行的可通过电话银行查询,否则就持身份证和专用卡直接向信用卡部查询。
(六)持卡人办理销户时年费概不退还。
四、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机具投入和软件开发
专用卡主要用途是办理公用事业的收费业务。公用收费业务时间性强、业务量大。因此办理代收业务时基本采取二种形式:一种是使用POS。POS设备的投入各地根据实际可与收费部门协商共同承担费用,也可以全部自己承担。另一种是开发或购买代收业务软件,实行自动转帐,

条件是收费部门必须用电脑办理日常业务。代付业务主要是通过信用卡和转收卡办理,由于其取现量大,为方便持卡人各行可根据自己的条件适当配备一些ATM设备。
五、加强对代收代付业务的宣传工作
要想使代收代付业务真正成为农行信用卡业务区别于其他行信用卡业务的一大特色,就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进行广泛宣传。特别是在卡种的内容、方法、好处、特性上做文章,做到家喻户晓。为帮助各行尽快开办这项业务,总行将陆续转发或介绍好的典型经验材料。各行开办的情
况,具有推广价值的成功范例,要及时上报总行,以便总行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的业务动态,推广先进经验。总之,我们要通过宣传和开展这项业务,创出农行特色,推进我行信用卡工作的全面发展。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总行。



19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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