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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9:04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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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3号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11日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一年八月十日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证邮政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加强对邮政
用品用具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
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活动。
邮政用品用具,是指进入邮政通信网中使用的具有国家标准、待业标准或其他影响邮
政通信全网运行效能的各类信封、明信片、专用包装用品、信简信箱、日戳、过戳机、邮
资机、条码生成器等。
邮政用品用具的具体目录由国家邮政局制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负责全国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
政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国家邮政局邮政用品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邮政局信函处理设备监督检验中心
是国家邮政局指定的邮政用品用具检测单位,负责邮政用品用具的检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可以选择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具有邮政用品用具
检测资格的单位作为本省邮政用品用具的检测单位,并将检测单位的资质等情况报国家邮
政局备案。


第二章 生产监制


  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根据产品的性质、使用范围和作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邮政部门对部分邮政用品用具进行监制,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邮政局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将
批准通过的生产单位名录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六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 具有生产相应产品的生产场地和设备(具体条件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产
品的性质作出规定并公布);


(三)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理保证体系、具备一定素质的管理人员。


 属于特种行的还应具有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明。


第七条 申请办理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的程序;


(一)生产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特种行业生产许可证明)及邮政用品用具生产
监制申请表向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邮政待业管理部门根据综合平衡情况,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宣查,并根据审
查情况填写邮政用品用具企业生产条件审查表;


(三)对审查合格的企业,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通知检测单位对申请监制的产品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将产品的检测结果书面报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四)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检测结果,为检测质量合格的生产企业颁发生产监制证书。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和检测结果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
准的决定。


  第八条 根据不同产品性质,生产监制证书有效期为二年或三年。到期后仍需继续生
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办生产监制证书的申请,并按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
理手续。


  第九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生产监制证的企业名录。


  第十条 境外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其产品进入我国邮政通信网使用的,应当由
生产企业或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向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进网申请,并提出生产企业
的注册、资信证明及其产品质量保证措施等资料,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的需求进行
综合平衡,通知检测单位对其产品进行检测,对符合标准邮政用品用具颁发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一条 进网审批证书为一(批)次有效,需再次进入邮政通信网使用的邮政用品
用具,应重新办理进网手续。


  第十二条 在邮政通信网上试用尚未制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报送国家邮政局
对其生产、销售、使用进行专项核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在核准的范围内组织生产、
销售和作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
产,接受邮政待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通过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进行年检,对存在的问题提
出整改意见。未通过年检的生产企业不得继续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监制证书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降低产品质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二) 使用过期的或未通过年检的产产监制证书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三) 转证或出售生产监制证书;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邮政待业管理门市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
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盗用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七条 对已实行产生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销售和使用单位在进货时应当查验生
产企业的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并记录有关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未经监制和审批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对暂未实行生产监制,但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应当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


  第十九条 对带有“中国邮政”、“邮政特快专递”、“EMS”等邮政专用名称或
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已实行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只能将产品提供给邮政企业,
未实行生产监制的产品,生产企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不得擅自生产;非邮政企业不得
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
用品用具。


  第二十条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时,被
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明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通过监制邮政用品用具进行质量抽查,并
发布质量通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
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
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逃避和拒绝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检查的,
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邮政通信网中试用未通过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专项核准的邮政用品
用具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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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3]31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优待。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县(市、区)、市、省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政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二章 计划制定与下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编制、下达和落实工作。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空缺编、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驻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比例,按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的18%掌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企业职工人数、在岗企业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地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具体接收比例由下达任务的安置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招聘员工,机关、团体单位补充工勤、技术和老干部服务人员,行使行政职能、财政补贴、机关直属和民办事业单位新增人员时,特别是所需的保安、司机、押运员等适合退役士兵就业的岗位,要优先在城镇退役士兵中选拔录用。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特别是中央和国家机关驻冀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积极支持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下属单位因安置退役士兵需要增加编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解决。

  第十条 按比例拟定安置计划后,各级政府安置部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等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计划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报经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安置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二条 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驻冀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直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中、省直单位缴纳有偿转移金7至10万元。其他单位有偿转移金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政府、省军区冀政〔1997〕6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必须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足额转入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指定的账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偿转移金的收支,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有效票据。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享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补充安置工作经费。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不再由政府分配工作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贴。

  (三)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培训、医疗、生活等经费的补助。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其他相关经费的支出。

  第四章 安置就业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贯彻公开、公平、公正,体现重点、择优安置和分级实施、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服现役十年以上回原籍安置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的退伍义务兵(含城镇一、二期复员士官)为重点安置对象,由政府在计划内择优安置到效益较好的单位。

  未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可由政府在剩余计划内分配或自谋职业。

  凡没有安置能力的地方,一律采取自谋职业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经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安置。对省统筹调整安置的退役士兵,有关市、县应积极接收,及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及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上岗。

  第五章 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享受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均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县以上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保障资金。第二十二条 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两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量增加。

  (二)转业士官(含经省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照顾易地安置的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三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对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含)以上奖励、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基础上适量给予奖励。

  (四)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的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政府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是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并在政策和经费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创办退役士兵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财政、编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安置部门的工作,在资金投入、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教育培训和税收方面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教育,一般为5至7天,主要进行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劳动和安置法规、择业观念等方面的学习教育。城镇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和待分配期间教育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在预算内解决。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培训,贯彻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可委托用人单位采取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增强针对性、实效性,提高培训质量。

  自谋职业后城镇退役士兵的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和有关部门协助的原则,按照专业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培训的标准进行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城镇退役士兵,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中介服务。

  第七章 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其生活补助费。此项经费由当地财政在预算内安排。

  第三十四条 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直到上岗为止。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部门各单位在面向社会招工、招录国家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保险投保年限。

  (二)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照国税发〔2001〕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1、社区居民服务业,包括以下8项内容:①家庭清洁卫生服务;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③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④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⑤养老服务;⑥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⑦避孕节育咨询;⑧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2、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自谋职业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征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3、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4、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五)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其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三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乡)、街道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以及年度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经费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

  第四十二条 对不积极提供用工需求、不支持配合安置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社会招(聘)、调动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拒不服从政府分配和无故不按时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其档案和组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四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从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规定,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己,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退役士兵服务。

  第四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有关事宜)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04年6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2004〕第 1 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8项行政审批项目。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后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取消“远洋渔业企业年度购汇限额核准”

远洋渔业企业购汇按照《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02]29号)执行。

  二、取消“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备案核准”、 “对外支付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核准”、 “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备案及对外支付核准”

  进口单位办理“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对外支付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转口贸易”项下的购付汇及核销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预付货款项下售付汇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19号)等规定执行。

  三、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员管理备案”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人员进行资格认定或核准,出口单位不需到外汇局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员证。外汇局将加强对出口收汇核销人员的培训,对出口单位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人员仍需核实身份,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四、取消“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认定”、“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资格核定”

  外汇局不再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员、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业务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外汇业务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认定或核准。外汇指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上述从业人员的培训,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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