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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2:27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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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只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省科技进步奖)。
山西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学技术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和使用的激励机制,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晋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维护省科技进步奖的严肃性。
省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上述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各级政府行政部门不得作为候选单位参加省科技进步奖的评选活动。
第六条 省科技进步奖是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法律依据。
第七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设立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内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省的科学技术奖,由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报科学技术部备案;设立面向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奖,由科学技术部审批登记。具体办法遵照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社会
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省科技进步奖的设置
第十条 省科技进步奖包括以下内容:
(一)科技功臣;
(二)应用研究;
(三)成果推广和产业化;
(四)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 科技功臣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十二条 应用研究授予在技术发明、完成重大工程、重大技术创新、技术开发和完成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此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也未曾公开使用。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经济技术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3、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应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的技术发明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等,在未获得行政机关审批之前,不得申报省科技进步奖。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公民、组织;
“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创新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
“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四)重大工程项目授予在完成重大工程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家或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
第十三条 成果推广和产业化授予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完成重大工程、计划、项目,并有创造性贡献等方面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星火计划、火炬计划、推广计划等项目在实施中有明显的技术创新内容,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农村技术承包工作中,消化、吸收、引进了新的技术,在实施中技术推广难度较大,并有所创新或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活动中,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附加值,推进了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的科学发现的公民。
此款所称重大的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是指该项自然科学新发现为国内外首次发现,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并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以及在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是指在学术上处于国际领先或者先进水平,对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应用。
第十五条 科技功臣不分等级。应用研究、成果推广和产业化、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分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
省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0项。

第三章 省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六条 省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七条 省科技进步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驻晋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企业;
(四)经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推荐的单位限额推荐省科技进步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可以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向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推荐。
第二十条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在受理推荐项目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初审。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一条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专业评审委员会向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根据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由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30日。
第二十三条 科技功臣的奖励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应用研究、推广和产业化、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奖励由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代表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科技功臣的奖金数额为50万,其中部分属获奖者个人所得,部分由获奖者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应用研究、推广和产业化、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奖金数额为:一等3-5万元、二等1-2万元。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进步奖的,由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推荐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进步奖的,由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省内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本省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省内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本省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参与省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由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省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中择优选取,予以推荐。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山西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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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解决“三农”问题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2000年以来,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参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由点剑面稳步推进,2003年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取得了重要阶段性成效,基本实现“减轻、规范、稳定”的预期目标,有力地促进了农村各项改革和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但是,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存在的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农民负担仍然较重,相关配套改革滞后,农民减负的基础还不牢固。必须通过深化改革试点,进一步从源头上减轻农民负担,从制度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今年中央决定加大农村税费改革力度,试点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这是前一阶段改革的延续、拓展和深化,涉及农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对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总的要求和原则
  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总的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认真落实今年减免农业税改革政策,注意妥善处理好农村税费改革与其他农村相关改革的关系,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稳步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切实防止农民负担反弹,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按照上述要求,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按照中央部署和要求,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推进。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在中央政策的指导下,各地从实际出发,大胆探索,进行全面部署.实行分类指导。
  (三)统筹兼顾,配套推进。税费改革和配套改革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突出重点,相互衔接,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
  (四)积极探索,循序渐进。要及时了解新情况和新问题,积极探索化解矛盾的有效措施,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政策。
  (五)狠抓落实,规范操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规范程序,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落实到基层和农户。
  二、全面落实2004年农业税减免政策,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分类指导
  按照五年内取消农业税的总体部署,2004年在黑龙江、吉林两省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11个粮食主产省(区)的农业税税率降低3个百分点,其余省份农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农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降低或取消。一些地方可根据本地的财力状况,自主决定多降税率或进行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征收牧业税的地区,要按照本省(区)减免农业税的步骤和要求同步减免牧业税。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今年农业税减免试点工作,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分类指导,搞好政策宣传和干部培训,规范操作,确保减免农业税政策全面落实到位。国务院确定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的省份和地方自主决定免征农业税的省份,要认真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配套改革的目标、步骤及措施,积极探索和积累经验,及时完善改革政策。降低农业税税率的省份,要按照计税面积、常年产量和降低后的税率,如实核定农民应缴纳的农业税及其附加额,落实到户,并得到农民认可。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工作,避免毗邻地区因农业税负担不均衡引发新的矛盾。要切实把取消国有农(牧)场农业特产税和降低农业税税率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场职工和农民。
  要全面落实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政策。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统一按调整后的农业税税率征收农业税,实施免征农业税试点的地区不再改征农业税;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也不改征农业税。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各地区要明确减免农业税后“三个确保”的经费保障措施。中央财政对地方取消农业特产税、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和降低农业税税率减少的收入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粮食主产省(区)和中西部地区倾斜。经济较发达的非粮食主产省份减少的收入,由地方财政自行消化。具体补助方案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县也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改革。
  三、推进各项配套改革,巩固农民减负基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适应减免农业税的新形势,进一步推进乡镇机构改革。要加快乡镇政府职能转变,加强乡镇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功能。要精简乡镇机构和人员,严格核定和控制乡镇行政和事业编制,由省一级实行总量管理,五年内不得突破。乡镇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按照将事业单位公益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整合乡镇事业站所。乡镇政府不再新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要清退机关、事业单位超编、借调、临时聘用人员。严格控制领导职数。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有条件的地方,要继续做好撤并乡镇和村组工作。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违反法规干预乡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把乡镇编制管理工作列为对县级主要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对不按规定设置机构、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超编制招聘人员的,要严肃处理。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精神,加快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继续巩固和完善“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强化县级政府对本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工作的统筹管理,各地区要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撤销乡镇教育办公室的工作。进一步做好学校布局的合理调整,抓紧进行各县(市、区)农村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核定工作,统筹配备县域内城乡中小学校教职工。要依法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准人制度,严格新聘教师录用条件,分流安置不合格教师,妥善做好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定岗、定员和超编教职工分流工作。调整和优化政府教育支出结构,切实贯彻中央关于新增教育投入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确保学校公用经费的正常需要,确保危房改造资金的必要投入。进一步规范农村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加强农村教育经费、财产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要改革和完善省级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合理划分省级以下各级政府支出责任。凡属于省、市级需承担的支出,同级财政要全额保障经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转嫁,省、市委托县乡承办的事务,要足额安排专项经费,不留缺口。具备条件的地区,在财政管理体制上可以进行“省直管县”的改革试点。积极稳妥地推行“乡财县管乡用”等管理方式。经济欠发达、财政收入规模较小的乡镇,财政支出可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要进一步明确县乡财政职能和支出范围,优化支出结构,将农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和乡级道路建设等农村公益事业经费,列入县乡财政支出范围,增加农村教育、卫生、文化、水利、农业技术推广等投人。村级组织因减免农业税减少的附加收入,乡镇以上财政要给予必要补助,保证农村五保户供养、村干部报酬和办公经费的正常开支需要。
  四、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妥善处理税费尾欠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制止新债、摸清底数、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要求,从2004年开始在全国开展乡村债务清理工作,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分阶段化解乡村债务的目标和步骤,选择少数县(市)进行试点。要抓好村务公开各项制度的落实,严格乡级财政和村级财务管理,加强审计监督。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发生的农村税费尾欠,要登记造册,暂缓清收,以后再作处理。对改革后新发生的农业税尾欠,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要制定还款计划,依法逐步清收。
  五、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和专项治理的部门责任制。抓紧制定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办法,切实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地方各级党政干部特别是县乡党政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健全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案件查处等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做好修订农民负担有关法律法规的工作。
  要继续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整治农村教育、订阅报刊、用水用电、修建道路、计划生育、农民建房、农民务工经商等方面的乱收费。继续抓好涉农税收价格收费“公示制”、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和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制”四项制度的落实。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监督,防止以经营服务性收费为名变相加重农民负担。要完善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后,涉及村内筹劳的,要严格执行村内“一事一议”的议事程序、议事范围和筹资筹劳的上限标准;涉及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应坚持实行有偿用工。在注重实效、控制上限、严格规范的前提下,可引导农民自愿投工投劳,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杜绝强行以资代劳。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涉及农村政治、经济和社会各个领域,关系整个农村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妥善处理好农村税费改革与促进粮食生产和农民增收的关系、与基层政权建设和农村稳定的关系、与农村义务教育等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关系、与公共财政建设和其他相关改革的关系,切实加强领导,扎实推进改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层层落实农村税费改革工作领导负责制,明确目标任务,强化督促检查,及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建立健全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及办事机构,完善工作机制,为改革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中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积极推动改革。要抓紧制定乡镇机构改革、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国有农垦企业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适时调整农业税征管体制,转变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制、职能和工作重点。要加强调查研究和分类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确保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今年年底前将本地区今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暂行)》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七日







达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在日常生活中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体、社会参与,鼓励劳动自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临时救助工作。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民政部门是政府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临时救助工作程序的制定、执行,履行综合管理、协调服务职能。

财政部门负责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预算,审核、拨付临时救助资金,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教育、卫生、审计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职能,管理相应的社会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和家庭生活状况调查工作。

第五条 因水灾、旱灾、风灾、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 属于国家专项救助的基本生活困难,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居住在当地且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实施临时救助:

(一)对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的,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三)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四)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家庭收入的核定与计算,城市居民参照《达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执行,农村居民参照《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动和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家庭暂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经家庭所在地城市社区或村民委员会调查评议并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公示,公示满5日且无异议的,在上报材料上附《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报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公示前实地对申请临时救助家庭的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程序。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审批机关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到指定的场所或机构领取救助款物;对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突发性灾难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需紧急救助的家庭,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及时办理,事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一定时期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或享受临时救助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最高限额制。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以实物救助为主,与货币救助、提供服务救助相结合。主要发放米、面、油类食物和衣物等基本生活必需品;情况特殊的,可予以货币救助或提供服务救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支出情况,提出本年度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同时,要通过慈善劝募等方式募集临时救助资金。

临时救助资金(含政府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由财政专项预算解决,不得在临时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临时救助制度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公布临时救助对象及发放情况,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临时救助的,应当收回所领款物,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临时救助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各地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和制度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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