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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0:03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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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符合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设置市、区综合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设置档案馆,由企业决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经档案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申请从事档案整理、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由本单位的文书或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材料,应重点收集和保管,并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第九条 举办区域性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做好与活动相关的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不得丢失、自行销毁或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档案鉴定、验收按《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分别由市有关部门和本单位确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所在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立档单位对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对列入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国有企业产权或经营方式发生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综合档案馆与企业协商一致,可接收进馆。
第十六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档案所有
者也可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出卖。
前款所列档案,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按有关规定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单位或个人对档案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与服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已到规定的开放期限仍不宜开放的,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建立档案信息中心。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的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应保密的档案内容,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档案;
(三)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本条例,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在档案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以及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五)将生产经营或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的;
(六)拒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八)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九)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和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一)拒不按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十三)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十四)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前项规定的数额处以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档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中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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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开放、提高吸收外资水平、促进中部崛起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开放、提高吸收外资水平、促进中部崛起的指导意见


河南、山西、安徽、湖北、江西、湖南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中部崛起"战略决策,加快中部地区经济发展步伐,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促进中部地区全面提高开放水平,抓住有利时机,充分发挥地区优势,因地制宜地做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工作,现就促进中部地区进一步扩大吸收外资规模,提高吸收外资水平提出若干指导性意见。

  一、战略意义

  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区域发展,促进东中西互动,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必然选择。进一步扩大中部地区对外开放,扩大吸收外资规模,提高中部地区吸收外资水平,是加快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内容,是充分发挥中部发展潜力和比较优势的重要途径,是中部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发展观念,增强创新意识,坚定不移地扩大中部地区对内对外开放,继续扩大吸收外资规模,优化外资结构、提高吸收外资质量,加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出发点,发挥区域优势,实现经济和社会效益双增长,形成东中西良性互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新格局。

  工作目标:各地要高度重视吸收外资在中部地区崛起过程中的重要性,以扩大开放,更多更好地吸收外资作为中部崛起的突破口,紧紧抓住国际产业转移加快的有利时机,完善政策法规,拓宽吸收外资渠道,扩大吸收外资规模;发挥中部地区人才、资源比较优势,引导跨国公司向中部地区转移附加值较高的加工制造环节、服务外包业务。经过努力,力争使中部地区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在今后3-5年内逐年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实际使用外资占全国比例有较大地提升,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产业结构进一步调整和优化,外商投资的技术溢出效应不断增强,外资在中部地区崛起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更加明显。

  三、具体措施

  (一)积极探索和拓展吸收外资新方式,鼓励外国投资者以并购、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促进体制和机制创新,增强中部地区国有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实现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的要求。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二)积极探索盘活国有资产的有效形式,鼓励外资参与中部地区不良资产的重组与处置,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债权和股权,并对其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三)立足中部地区现有的农业、资源、交通、人力等优势和区位优势,积极吸收外资加快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不断提高产业整体素质和核心竞争力,推进产业升级,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大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四)结合中部各省的区域优势,尽快修改《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支持外商投资重点行业和企业。积极引导外商投资国家重点发展的现代农业、钢铁、汽车、机械、化工和装配备制造业等,促进产品更新换代,提高竞争力。积极吸收外资发展服装、食品、轻工、电子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就业,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基地。国家在上述行业重大项目布局安排上向中部地区倾斜,重大关键技术和设备引进给予政策性信贷支持,重大项目经批准可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

  (五)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研究开发中心。充分发挥和综合利用现有资源、人才、生产能力的优势,鼓励跨国公司在中部地区以独资或与当地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资的形式设立研究开发中心。鼓励跨国公司在中部地区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

  (六)促进中部地区不断发展现代服务业,推进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各项服务贸易利用外资试点,优先考虑选择中部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发挥中部在全国交通格局中的枢纽作用,吸引外资大力发展物流、交通运输等行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试点扩大到中部地区。推动中部地区开展承接国际服务贸易转移和东部地区产业梯度转移。

  (七)研究落实CEPA有关规定,支持和指导中部地区做好对接工作,促进港澳地区的现代服务业投资中部地区。

  (八)加大宣传力度,推动中西部地区现有优惠政策的落实。

  (九)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采取措施鼓励外商以多种方式参与中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外商投资中部地区硬件设施环境,提高中部地区的引资竞争力。

  (十)根据我国目前重点整合和培育的会展品牌总体规划,支持中部地区举办中部地区投资贸易洽谈会,帮助中部地区打造国际性、专业性的博览会。

  (十一)支持和指导中部地区开展投资促进工作,协助中部地区制定投资促进战略、编制中部地区优势产业投资促进报告;推动中部地区整合投资促进资源,形成整体地域优势;支持中部地区利用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等平台,不断做好招商引资工作。

  (十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加强投资促进平台建设和开放型经济人才培训。继续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中部地区吸收外资加快发展。支持中部地区加强同国际组织、境外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发挥中部地区资源优势,积极支持中部地区通过吸收外资提高资源产品深加工和精加工能力,促进中部地区企业扩大高附加值产品出口。

  (十四)加快中部地区现有国家级开发区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对发展势头较好、产业特色明显、带动力较强的开发区,在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得到充分利用的情况下,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适当扩大用地规模。鼓励中部地区省级开发区加快发展。

  (十五)鼓励东部沿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中部地区,推动东部和中部以及中部省际之间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创造条件促进东部和中部地区之间加强投资和贸易合作。


商务部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嘎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嘎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嘎查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07〕5号)以及自治区有关文件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在建制嘎查村内,为兴办嘎查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嘎查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向农牧民筹资筹劳,应采取一事一议形式,遵循农牧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程序规范、使用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由嘎查村民筹资筹劳,开展嘎查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以农牧民自愿出资出劳为基础,以政府奖补资金为引导,以充分发挥基层民主为动力,建立政府激励引导、农牧民筹资筹劳、社会力量捐助的嘎查村级公益事业投入新机制。

  第五条 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农村牧区嘎查村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对象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是嘎查村内农牧民直接受益的嘎查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草牧场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嘎查村内道路修建,农牧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村容村貌整治、维护公共卫生和生活环境改善及嘎查村农牧民认为急需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一) 不涉及本嘎查村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费用和劳务。

  (二) 干渠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牧区电网改造、学校建设和维护、苏木乡镇到嘎查村以上的道路建设、嘎查村组干部报酬等;五保户供养、畜禽防疫、民兵训练等不应由农牧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三) 偿还村级非公益性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

  (四) 农牧民房前屋后的铺路、建厕、打井、植树以及农牧民在其承包的耕地、草坡、荒地、荒滩上改造生产条件、提高地力、种树种草等投资投劳项目,应由农牧民自己负责。

  (五) 属于明确规定由财政支出的项目。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项目。

  第七条 筹资筹劳议事的基本范围为建制嘎查村。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原则,议事范围可缩小为自然村或嘎查村民小组。

  涉及几个嘎查村村民共同受益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由苏木乡镇组织受益嘎查村协商,经征得受益嘎查村村民同意后,共同组织实施。但应分嘎查村议事,联合申报,分嘎查村管理所筹资金和劳务。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嘎查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嘎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嘎查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旗县(市、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对工程量较大,实施时间较长,所需资金较多的项目,可以一次议事,分两年实施。

  经全体筹资或筹劳对象同意,按程序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盟市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按限额标准一次性筹集两个年度的资金或劳务。但下一年度不得再向农牧民筹资筹劳。

  第八条 筹资对象可以是本嘎查村户籍在册人口、长期外来居住人口、承包土地(草牧场)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筹资筹劳对象须经嘎查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农村牧区五保户和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牧户。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农牧民。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标准


  第十条 坚持农牧民科学合理的负担原则,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以盟市为单位,向农牧民筹资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008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确定额度后一定3年不变;筹劳上限控制标准为: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不超过10个工日。如属于农牧民需求迫切、反映强烈、直接受益的嘎查村内生产生活性公益项目,在农牧民自愿的前提下,经履行民主程序,并经旗县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可适当提高筹资额度,但要防止不顾农牧民承受能力,盲目加重农牧民负担现象的发生。

  各盟市的筹资上限标准由盟市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研究提出,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筹劳务,由本嘎查村劳动力(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承担。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旗县(市、区)农牧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临时动用农村牧区劳动力,除此之外,运用农村牧区劳动力要实行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十二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嘎查村民以资代劳。嘎查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以资代劳标准全区统一按每个工日50元标准折算,一定3年不变。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要在每年年初,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十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嘎查村农牧民代表联名提出。

  嘎查村民委员会对提出的筹资筹劳事项进行筛选,提出符合议事范围的筹资筹劳预案。预案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筹资筹劳范围、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和减免措施等。

  对提交嘎查村民会议或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要向嘎查村全体村民或嘎查村农牧民代表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嘎查村民代表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由嘎查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牧户的意见并经农牧户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 召开嘎查村民会议审议筹资筹劳事项,应当有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18周岁以上嘎查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承担筹资筹劳农牧户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

  嘎查村民委员会在召开筹资筹劳议事会议前,应做好组织和动员工作,引导嘎查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

  嘎查村民会议所作的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筹资筹劳,应当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嘎查村民代表所代表的农牧户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经嘎查村民会议或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形成的筹资筹劳决定和筹资筹劳方案,要由参加会议的嘎查村民或者嘎查村民代表签字。筹资筹劳方案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旗县(市、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旗县(市、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审核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公布时日不得少于7天,并由苏木乡镇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农牧业经管部门)负责在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上如实填写,接受群众监督。

  嘎查村民委员会按照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第十七条 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向农牧民筹集的资金和政府奖补资金包括社会力量捐助的资金,归本嘎查村民集体所有。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所议事项以外的开支。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嘎查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筹资筹劳建设项目完成后,嘎查村民委员会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决算,并向嘎查村民主理财小组和苏木乡镇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决算报告,有财政奖补资金的项目,还要逐级向苏木乡镇财政所和旗县财政局、综改办提交决算报告。经嘎查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查通过后的决算报告要及时向嘎查村民公布。

  由嘎查村民筹资筹劳开展嘎查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项目,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对政府给予奖金扶持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前,应送请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项目实施过程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筹资筹劳的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牧民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牧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嘎查村民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旗县(市、区)以上地方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嘎查村民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上级农牧民负担管理部门可责令做出筹资筹劳决定的单位或组织在规定时间内退还筹资,所用出劳按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返还给嘎查村民相应的报酬,并对相应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均要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农牧民群众举报的线索及时立案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牧业经管部门,要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嘎查村民意见较大的,旗县(市、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力量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筹资筹劳不填写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不将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不出具收据和用工票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市、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嘎查村民会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无效的,可以依照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实行报告制度。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1年1月17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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