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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1:25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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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内蒙古包头人大常委会员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包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包括新建区(含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和政策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主要任务是:研究开发稀土资源,发展高新技术,推进地区经济增长;加速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体制创新,推进产业升级。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高新技术领域,结合本地实际,重点发展稀土、新材料、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应当建成稀土生产、科研、开发、信息中心。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内兴办以高新技术为主的企业,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公益事业。
第六条 要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禁止污染环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七条 开发区通过建立完善的技术市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促进技术贸易,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引导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拓展国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第九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开发区的发展。
第十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在财力、人力上给予优先支持;对重点建设项目、科研项目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设立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包头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内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命令、决定;
(二)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开发区内优惠政策;
(三)保障开发区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享受的优惠政策;
(四)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新建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依照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经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依照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七)依照包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和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开发区新建区的土地管理、各类建设工程规划和设计的审批,核发包头市统一编号的有关证书;
(八)管理、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审核或者审批各类入区投资项目;
(十)负责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作;
(十一)按规定办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二)行使包头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机构、人员编制总额内设立内设机构,进行人员调配,并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在开发区新建区内行使包头市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的职能。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安、工商、税务、法院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经批准,金融、邮电、通讯、供电、保险、海关、商品检验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中介和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审计、会计、信息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开发区财政按一级财政管理,金库独立运作,单独进行财政年度预决算,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经济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租房、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初评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批准后,方可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对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对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九条 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进行管理,负责开发区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批、开工审批、安全管理和工程验收,并核发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区内人事劳动的调配、工资总额的审批、岗位培训和上岗证的审核发放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开发区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建立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区内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公开招聘人员,由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鉴证。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保障职工享有的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开发区人事劳动部门依法进行管
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批准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规定享受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事稀土研究、开发、应用的企业应当享受更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六条 包头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和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
(二)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与其他企业开展的技术经济合作,促进企业产品结构调整及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活动;
(三)开发区内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训;
(四)奖励在稀土研究、开发、应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建立的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供服务。
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及其入驻企业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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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14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六年十月十日

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
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经营期满的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及已还清贷款的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的移交管理养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以及《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期满的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及还清贷款的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高速公路除外,下同)。
第三条 在收费期内,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必须按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以及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整合路桥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2003〕33号)的规定,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好路率应经常保持90%以上,桥梁的技术养护状况应不低于二类桥梁的状况。
第四条 由市交通局根据省交通厅的委托负责对收费公路项目的移交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对项目移交前的公路、桥梁养护质量和路况等级标准(好路率达90%)进行鉴定和验收工作。
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按《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对需移交的收费公路项目进行质量核验,出具报告书,并对公路、桥梁的损坏情况提出修复意见。有关核验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支付。
各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按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实施路政管理和组织接养单位接收已终止收费并经鉴定符合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并重新组织养护管理。
第五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随时掌握各收费公路项目的终止收费日期,对已接近终止日期的项目,要在这些项目将要终止收费的前9个月向这些项目公司发出预告书,并同时报告市交通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市交通局在收到报告书一个月内应牵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对这些收费项目的收费性质、收费年限、经营和还贷情况进行确认。属于非经营性收费项目的,由市审计局组织进行审计确认。
第六条 经确认需要移交的收费公路项目,由市交通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等职能部门联合发文出具确认书,通知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停止拨付两个月的返还收费额,作为该收费公路项目的修复专项费用,待该项目移交验收后再视实际情况返还;通知区交通局(市公路局)组织接收工作。
第七条 收费公路项目经营单位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委托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质量核验,并同时向收费公路项目所在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提出移交申请。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接报后向市交通局报告,由市交通局再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区交通局(市公路局)要同时通知接养单位协助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收费公路项目及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接养单位可提供书面意见给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参考。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在一个月内提交质量核检报告给市交通局。
市交通局收到移交申请、核验报告(含修复意见)后,如公路状况符合移交的规定标准,可根据省交通厅的批复,在终止收费前五天内组织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辖区交通局(或市公路局)以及接养单位进行验收和移交。
第八条 经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收费公路项目状况不符合《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规定标准的,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在接到市交通局的修复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经复查符合标准,才能交付验收及办理交接手续。在收费公路项目通过验收后,市交通局负责通知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拨付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返还的收费额。
逾期尚未修复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组织验收。如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承诺,继续履行修复责任的,可允许其在规定时间内将修复工程完成。如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拒绝修复的,市交通局可另行安排专业队伍实施修复工作,其费用在尚未返还的收费额中支付。如修复费用小于尚未返还的收费额,将剩余部分拨付给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如修复费用超过尚未返还的收费额,则由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支付不足部分。在此期间发生的路桥质量安全事故,由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已终止收费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办公楼及员工宿舍楼等公路附属设施不再作价补偿,由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列册无偿划拨给接管单位,并协助办好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在终止收费后,由该所在单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终止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应予公布。
各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接收已终止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后,要将其纳入公路养护计划,按《广东省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接养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并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可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8]0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宜府办发〔2005〕95号)第七条修改为:“磷矿监督管理站的运行经费,从按规定征收的磷矿石价格调节基金县区留成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0日起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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