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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戚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4:51:07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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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

戚莹


内容摘要:金融创新是金融深化的突破口,金融监管作为一种管制手段对金融创新既有促进作用,也有抑制作用。不同类型的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也提出了不同的要求。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在“博弈”互动过程中,共同促进金融业发展。
Abstract:
Financial innovation is the breakthrough point of financial deepening .As a measure of control ,financial regulation can not only promote but also restrain the financial innovation .Different kinds of financial innovations demand different financial regulations. The "game "interplay of the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regulation promotes the development of financial industry simultaneously .
关键字:金融创新 金融监管


我国已加入WTO。为了应对WTO的挑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与发展,各市场主体只有继续深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创新,提高自身竞争力,才可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金融是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的存在和发展对经济的影响是深远的,而金融业的竞争又是异常残酷的,因此各市场主体通过不断地金融创新来维持竞争力。频繁的创新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金融监管为了适应这一变化也在不断地调整,本文拟对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作初步的探讨。
一. 金融创新的基本理论
1. 概念
创新这一概念是本世纪初美籍奥地利经济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ph Schumpeter)首次提出的。熊彼特使用“创新”一词是用来定义将新产品、工艺、方法或制度引用到经济中去的第一次尝试。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领域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人们将金融领域的这些变化称之为金融创新。但是金融创新真正成为金融领域一种引人注目的现象并成为研究的对象,则是80年代的事。虽然金融创新是一个普遍接受并广泛使用的概念,但直到目前为止,金融创新一词在学术界依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阿诺德?希尔金(Arnold Heertje)认为:创新,总的来说指所有种类的新的发展,金融创新则指改变了金融结构的金融工具的引入和运用(。显然,这个定义主要论及金融工具创新。大卫? 里维林(David Lliewellyn)对金融创新如下定义:金融创新是指各种金融工具的运用,新的金融市场及提供金融服务方式的发展(。这个定义包括了金融创新的几个方面内容即工具的创新,市场的创新及服务的创新。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从目前中国的情况来谈金融创新。他指出,金融领域存在许多潜在的利润,但在现行体制下和运用现行手段无法得到这个潜在利润,因此在金融领域必须进行改革,包括金融体制和金融手段方面的改革,这就叫金融创新(。在他看来金融创新显然应该包括金融体制创新,而且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创新。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随着人们对金融创新认识的深入,金融创新的定义也在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金融创新的外延,即金融创新的分类上。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所谓金融创新是指会引起金融领域结构性变化的新工具,新服务方式,新市场以及新体制。
2. 理论基础
金融创新是以金融深化理论,理性预期理论和利率平价理论为基础的经济学范畴,下面就简单阐述一下有关的基本理论。
(1) 金融深化理论
美国当代著名经济学家爱德华? S ?肖从发展经济学的角度对金融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我国经济学家厉以宁先生从金融创新的角度将这种理论概括为三个方面(:金融先行论论。金融在所有国家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金融机制一方面会促使被抑制经济摆脱徘徊不前的局面,加速经济的增长,另一方面,如果金融领域本身被抑制或扭曲的话,则会阻碍和破坏经济的发展,因此,要实现经济发展,就必须实行金融先行的政策。金融深化理论在分析方法上,提出“财富的研究比货币的研究更为重要”的观点。在以往的经济研究和政策制订中以货币为中心。但金融深化理论认为,要研究经济,最重要的不是流量而是存量,只有研究财富的存量才能说明一个国家的实力,也才可能看出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趋势及发展潜力。一个国家经济越发达,它的金融资产量越大。金融资产的大小跟该国的国民收入之间有一定的比例关系。这个比例越高,经济发展越快。
据此,肖提出金融深化理论,要求放松金融管制,实行金融自由化。这与金融创新的要求正相适应,因此成了推动金融创新的重要理论依据。
(2)理性预期理论
理性预期学派是从货币学派分离出来的一个新兴经济学流派,最早提出理性预期思想的是美国经济学家约翰 ?穆斯。70年代初,卢卡斯正式提出了理性预期理论。
理性预期理论的核心命题有两个:第一,人们在看到现实即将发生变化时倾向于从自身利益出发,作出合理的、明智的反应;第二,那些合理的明智的反应能够使政府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据此,政府的责任在于确立一种有利于公众进行理性预期的政策规则,减少经济的不确定性,强硬反对凯恩斯主义政府干预经济的理论和政策,力主经济自由主义,要求建立有效的市场机制,反对金融管制,这与金融创新的要求正相吻合。
(3) 利率平价理论
利率平价理论由凯恩斯于1923年在其《货币改革论》中首先提出,后经一些西方经济学家发展而成。该理论认为,由于各国间存在利率差异,投资方为获得较高收益, 就将其资金从利率低的国家转移到利率高的国家。如甲国的利率水平高于乙国,投资者就会把资金从乙国调往甲国,为避免汇率风险,投资者一般按远期汇率把在甲国的投资收益变为乙国货币,并将此收益与乙国投资所得收益进行比较,从而确立投资方向,两国间投资收益存在的差异导致了资本在国际间的流动,直到通过利率的调整,两国的投资收益相等时,国际间的资本流动才会停止(。厉以宁先生指出,利率平价理论研究两国利率之间的差异,以及整个资本的流进流出和它的管制问题,都推动了金融创新理论的发展(。而其本身也成为国际金融创新的重要理论依据。
3. 分类
同一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出不同的类型划分。如果将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结合起来考虑,从金融创新产生动因的角度来划分的话, 可以将金融划分为两类:一种是为规避监管而进行的创新,我们可以把它称为消极金融创新,另一种是因金融机构为提高自身竞争力而进行的创新,我们将它称之为积极金融创新。从金融创新的历史看,金融创新是“放松管制”要求的产物,因此,绝大多数金融创新都可归纳为消极金融创新,但我们不应忽略了积极金融创新,由于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以及竞争的压力,积极金融创新已越来越多的产生出来,区分积极金融创新与消极金融创新也有利于我们采取不同的监管制度,以充分利用金融创新的益处而尽量减少其弊端。
二、金融监管的基本理论
1、 概念
 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综观世界各国,凡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无不客观地存在着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管制。
2、 理论基础
(1) 从一般“市场失灵”理论角度看。
现代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市场机制不是万能的,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应当发挥政府这一“看得见的手”的作用。金融领域作为整个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市场失灵的问题。在经济领域中,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①外部性问题。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前者如私人阳台上种植的花草对行为所产生的愉悦作用等,后者如大气污染等。对金融业而言,两种外部性可能都存在。②垄断。某些部门具有很强的由其技术决定的规模经济效益,同时其固定资本又具有很强的长期使用性和沉淀性,因而构成加入壁垒就自然垄断。金融业在本质活动上是规模经济的,因此就会表现追求超大规模,摆脱管理的特征。③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指在竞争的市场中,消费者和生产者作为交易的双方,对其交易信息的了解是不完全和不对称的。金融信息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也存在着不对称现象,这将导致市场主体在最大限度的增进自身效用时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为,即道德风险问题。
(2) 从金融业的特征看。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与其他经济部门相比,存在着多方面的特殊性,使得金融监管尤为必要。①金融业是“公共性”产业。金融机构经营的是特殊商品-货币,资金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储蓄,而资金的运用又是面向社会公众,因而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行为、业绩对社会公众产生直接的影响。②金融业(尤其是银行)是高负债行业。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其中任何一项风险都会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成败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往往盲目扩张资产导致资产状况恶化。③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传染性。一家银行或几家银行出现危机会迅速波及到其他银行形成整个金融业的危机,并危及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综上理论分析,我们可以说,金融创新是金融自由化的必然产物,而金融监管则是国家干预主义在金融业的逻辑延伸。经济发展史表明,绝对的自由化和绝对的政府干预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因此,当代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自由”与“干预”相结合的经济体制。至于是“自由”多一点还是“干预”多一点,则取决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现实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从理论根源上讲,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就象“自由”与“干预”一样,是动态的“博弈”过程,金融发展一方面需要金融创新作为动力,另一方面又需要加强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安全,以利于金融业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就这样互相作用,作为一对矛盾统一体,在自身发展的同时,共同促进金融改革的深化。
三、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1.  金融创新改变了金融监管运作的基础条件,客观上需要金融监管机构作出适当调整。
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使银行业与非银行金融业、金融业与非金融业、货币资产与金融资产的界限正在变得越来越模糊。这必然使得金融监管机构的原有调节范围,方式和工具产生许多不适性和疏落,需要进行重新调整。“与金融创新的发展保持同步,已成为监管机构的一个主要挑战”(。
2. 金融创新在推动金融业和金融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在总体上增大了金融体系的风险,从而极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金融创新是将诸多风险以不同的组合方式再包装,这种组合后的风险相对于传统金融业务显得更加复杂,使金融监管机构难以控制货币及信贷量。从而使货币政策的执行复杂化,一旦风险触发,可能会导致金融体系的危机。的墨西哥金融危机和东亚金融危机就是最好的例证。金融创新工具的大量繁衍使得金融市场更加捉摸不定,一些金融创新工具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防范和化解汇率、利率波动的风险,但在实际运用中投机性越来越强。年英国巴林银行倒闭和日本大和银行纽约分行的破产都是因为交易员从事金融期货炒作导致巨额亏损引发的。金融创新的高速发展给市场主体提供了巨额利润来源,因此常被一些冒进的金融机构滥用,也常被不法分子利用,给金融业带来混乱。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禁止金融创新,只能相应地调整我们的监管手段,加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能力。
3.金融创新导致金融监管主体的重叠与缺位并存(。
现行分业监管过程中,大都采取机构性监管,实行业务审批制。这样,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日益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通常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此外,有的新金融业务处于不同金融机构业务边缘,成为交叉性业务,如储蓄保险是一种既包括储蓄功能又包括保险功能的业务品种,对于这些金融创新,既可能导致监管重复,也可能出现监管缺位。
4. 金融创新导致金融监管制度出现重大创新。
如前所述,金融创新使传统监管制度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各国监管制度出现重大创新。这种创新主要体现在:①监管方式上,从机构监管过渡到功能监管。由于金融机构的全能化发展,传统的以机构为监管对象的方式便不再适应,而应以功能为基础进行监管。②监管标准上,从资本监管到全面性的风险。传统监管以资本充足率为标准,这种监管主要是针对信贷风险的,但金融创新使金融机构面临着其他各种风险,仅仅对信贷风险进行监管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目的。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实现全面风险管理,已经成为各国及国际监管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③内部控制制度的加强。传统监管制度注重外部控制制度,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各国及国际监管机构对金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越来越给予高度重视。
四.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一般影响
1. 积极方面
许多学者尤其是经济学家侧重于指出金融监管的消极影响,但实际上,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亦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有学者指出,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产生和发展有保护作用,这一方面的监管可称之为保护性监管(。这种保护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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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亏损弥补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监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


背景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股本”,但未界定“公积金”是指资本公积还是盈余公积,也未说明弥补亏损的程序等。其他有关法规对此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上市公司在实际弥补累计亏损时则做法不一。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一百七十九、一百八十条等。

问题

上市公司当年可用以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包括哪些?弥补时应履行什么程序?在这一过程中应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解答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上市公司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履行的程序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除遵循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外,应遵循如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

(一)公司当年对累计亏损的弥补,应按照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的顺序依次弥补。法定公益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二)公司采用上述方式仍不足以弥补累计亏损的,可通过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及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部分加以弥补。

(三)公司应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拟定累计亏损弥补方案。

二、公司以资本公积弥补累计亏损的,应履行以下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制定弥补亏损的方案,说明弥补亏损的原因、方式和金额等,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二)董事会发布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召开股东大会公告。

(三)召开股东大会,讨论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方案,形成决议,并予公告。

(四)依据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会计处理,并公告股东权益变动表。

三、公司累计亏损未经全额弥补之前,不得向股东派发股利或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开展集体和个体采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下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对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个体采矿。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下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全民矿山企业,下同)联营,组建经营实体或者合作经营。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等形式在我省境内开采国家允许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八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可以开采下列地区以外的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两侧一定距离内;
(三)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九条 国家和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黄金、硼矿、岫玉、金刚石等矿种,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必须经省以上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与相邻矿山企业无争议;
(三)有与所建矿山(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采矿设计;
(五)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申请开采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第(二)、(五)、(六)项条件。
申请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条件执行。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批件: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采矿初步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四)矿区范围图(有毗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签发的双方矿界协议书);
(五)矿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件;
(六)县级矿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设计(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
(七)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
申请开采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需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四)、(五)项资料和批件。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在下列地区内办矿,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二)在国家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黄金,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在省规划开发利用的矿区办矿以及开采硼矿、岫玉、金刚石等国家和省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必须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全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办矿,必须征得全民矿山企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其他区域办矿,必须经县有关部门批准,由县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五)开采范围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必须经有关市、县的共同的上一级有关部门批准,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开办中型以上的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必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市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全民矿山企业和集体、个人联合开办的矿山企业,按照全民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审批。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开办的矿山企业,参照开办全民矿山企业的有关规定,由中方有关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申请,征得省有关部门同意,经省经贸部门批准,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土地、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建矿、采矿。
集体和个体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超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建矿、采矿的,由原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批准,到发证部门换领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年限;
(三)变更集体矿山企业名称或者个体采矿开办人;
(四)合并、兼并或者分立。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隔离矿柱,不准相互超越。
集体和个体采矿开采范围设置的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坚持先剥(掘)后采,采剥(掘)并举的开采顺序,采用先进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损失和贫化率。对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坚持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一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说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提供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经审批部门批准,由发证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核查后,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由于管理、技术、资金等原因,对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尚未采完而须停止开采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停止采矿的报告,经批准办矿的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发证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手续:
(一)缴清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二)对矿山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按原设计完成相应比例的土地复垦及环境保护工程量;
(四)提交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五)按规定注销或者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第二十三条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销售矿产品,一律使用全省统一规定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集体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不得向无收购矿产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必须交售其指定的收购单位。
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办法,按《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全民矿山企业与集体、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矿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申请批准换领采矿许可证,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其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采矿许可证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违法所得3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地矿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矿山、停止开采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手续,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相当矿石损失量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收购倒卖国家和省统一收购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根据《辽宁省矿产资源费补偿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涉及土地、森林、草原、水等资源,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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