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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13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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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号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已于2013年3月20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4月8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充分发挥城
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
护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
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和区县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工
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
梁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应当含有养护用房、信息化管理系统
等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内容。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废弃或者调整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通知城市道
路管理部门参加,听取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留有
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
当采纳:
  (一)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其他建
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
  第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不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项
规划、设计规范、养护管理标准等问题,对设施运行和养护管理
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
设单位应当听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有可能损坏周边城市道路桥梁设
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签订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保护协议书,明确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责任和具
体措施。造成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
者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运行
安全管理,运用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
市道路桥梁设施安全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增强城市道路桥梁设
施服务效能。
  新建、改建、扩建特大桥和特殊桥梁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
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在用的特大桥和特殊桥
梁应当加装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
  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将城市道路
桥梁信息管理设施、专业养护设备、养护用房、观测点等附属设
施以及依附城市道路铺设的地下管线的相关资料移交养护管理单
位。
  第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接管管理制度,明确设施接管的主体、内容、条件、程序等相关
事项,规范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行为。
  
          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
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
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
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相应的养护维修责任。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
承继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由产权人的
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
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属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
  第十三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及其
管线井(孔)、井盖、标志等,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权属单位承
担相应责任。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
管部门指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直接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养
护维修;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
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
梁设施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标准,遵守安全防护、环境保护、交
通安全等相关规定,保障养护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 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警
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等养
护作业安全保护区,作业区两侧应当采取安全防护与隔离措施。
  因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紧急抢修作业需要或者城市快速路
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快速路范围
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局部性封闭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

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要求对城市桥梁
设施进行分类养护,并设置专职桥梁养护管理工程技术人员。
  一般病害桥梁由养护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监测和维修。
  发现严重病害隐患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
示标志等措施,同时上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经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检测机构认定为严重病害桥梁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采
取降载或者临时限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特殊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和分析相关数据,
采取特定的检查手段、监控措施及养护方法。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完善本市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组织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
修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
养护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养护经费。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车辆擅自行驶;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桥梁;
  (三)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四)擅自占用桥面、隧道堆放物品;
  (五)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
部门批准。需要对道路设施加固改造的,还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掘路实行计划管理。
  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
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平衡
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制定综合掘路计划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
不准挖掘。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下列规定
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
基数标准缴纳;
  (二)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心工程的,

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1倍至2倍缴纳;
  (三)其他确需挖掘道路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
的2倍至5倍缴纳。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
的施工单位负责。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路面下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工
艺进行管线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将施
工现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许可的机关、期限、范围和监督电
话等相关信息以公示簿、标志牌等方式在现场予以公开,接受社
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管线、杆线的,管
线、杆线权属单位应当对管线、杆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造成损坏的,由管线、杆线权属单位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属于城市
道路范围。占用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的,应当依
法办理占路许可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城市道路桥
梁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城市
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
定;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养护管理单位逾期不履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作出的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

交通安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养护管理单位进行养

护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而未办理或者不按照许可
的内容、要求实施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规范的警
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是指本市中心城
区、滨海新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梁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里
巷道路、楼间甬道等各种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
道、人行道、分隔带、路肩、边坡、边沟、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
建筑之间的土路及硬铺装设施、公共停车场和广场,以及城市道
路信息管理设施、路名牌、吨位牌、防护构筑物、限高梁架、管
理用房、里程桩等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桥梁设施是指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

地道、涵洞、隧道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下空间、挡土墙、桥栏、

人行扶梯、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防

护构筑物、管理用房、观测点、限高梁架、声屏障、里程桩、桥

名牌、吨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是指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主要供本区域通
行的专用城市道路,以及具有公共通行功能但未纳入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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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温政令第15号


现发布《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征兵工作,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的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兵员征集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非征兵期间的补办兵役手续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第五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六条 为准确掌握应征公民的数量和质量,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七条 兵役登记的内容,包括对当地户口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登记;对超龄和不符合政治、文化、身体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注销和消除。

第八条 兵役登记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由乡(镇)、街道人武部牵头,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单位抽调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兵役登记开始前,乡(镇)、街道人武部应组织人员,摸清适龄公民的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分发《适龄公民兵役登记通知书》,通知适龄公民按规定时间,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条 兵役登记方法采取自登、代登、函登三种形式。适龄公民在户口所在地的,必须本人到站登记;如外出离开户口所在地的,可由家长代为登记;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书信形式登记。年满17周岁、不足18周岁的应届高中毕业生自愿要求服兵役的,应自己到站登记。

第十一条 兵役登记部门根据适龄公民登记情况,按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暂缓登记四种类型,分别造册统计;对应服兵役人员发给《公民兵役义务证》。有严重生理缺陷或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服兵役。应征公民是正在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暂缓登记。

第十二条 男性公民在适龄期内,都必须在户口所在地履行兵役登记一次,一般在年满18周岁的当年进行,漏登的要在第二年补登。因在校就学而暂缓登记的青年,毕业后如符合登记条件的,应进行补登。兵役登记资料由乡(镇)、街道人武部保管,直至应征公民超龄注销登记为止。

第三章 落实预征对象

第十三条 预征对象的确定由乡(镇)、街道负责。预征对象确定前,必须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进行身体目测(初检)、政治初审和病史调查。

第十四条 身体目测可单独组织,也可与兵役登记同时进行。适龄公民履行兵役登记后,除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以及暂缓登记的以外,必须参加当年的身体目测。

第十五条 身体目测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安排,卫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一)乡(镇)、街道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部署,提前一个月通知外出的适龄公民回户口所在地参加目测。 (二)适龄公民参加目测时,须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兵役义务证》和毕业证书。适龄公民没有《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的,可携带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对适龄公民身体目测,人口较少的县(区)可统一组织进行,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可分片进行;不得安排回原户口所在地或就医所在地检查,不得以乡(镇)为单位自行组织目测。 (四)适龄公民身体目测的场所由基层人武部负责落实。 (五)目测结束后,应在《预征对象目测摸底登记表》上签署身体“合格”、“不合格”结论。目测合格青年参加征兵体检时,经检查合格率要达到60%以上。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组织基层派出所,对身体目测合格的青年,逐一进行政治初审,按《应征公民政治初审表》规定的内容逐项填写,并签署政审“合格”、“不合格”结论和调查责任人姓名。

第十七条 病史调查由乡(镇)、街道人武部负责,按照《浙江省应征公民病史调查登记表》规定的内容逐一调查核实,签署有无病史结论和调查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人武部应在经身体目测、政治初审、病史调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按征兵人数的3倍,确定预征对象,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兵员征集

第十九条 兵员征集按组织准备、宣传教育、身体检查、政治审查、审批定兵、交接输送、接收退兵、总结评比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按照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预征对象的体格检查和坦克乘员、水兵、空降兵的身体复查。每个县(市、区)只设一个体检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做到无身体责任退兵,退兵率不超过千分之一。体检站按视力、眼科、听嗅觉、耳鼻喉科、外科、内科、主检、透视、尿液化验、肝功能化验流程设置。对应征公民体检实行科(室)医生交叉检查双签字和主检医生把关责任制。常规检查和特种检查结束后,主检医生根据应征公民身体条件,签署“陆勤合格”、“水兵合格”、“潜水员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署名。

第二十一条 市建立中心体检组,负责对县(市、区)的体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和体检骨干人员的业务培训,处理各类体检业务问题,并承担全市潜艇水兵、潜水员的身体复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责任制,谁政审签字谁负责,做到无政治退兵。政审工作人员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签署政治审查“合格”、“不合格”结论。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部门组织政治复查和联审。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县(市、区)公安部门分管领导要在《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审批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与接兵部队共同搞好新兵交接工作: (一)新兵交接前,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提前1至2天集中新兵进行兵役法规教育,并进行必要的身体复检,发现不合格者应予调换。 (二)新兵交接时,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要按《新兵花名册》清点人数,核对档案资料,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 (三)新兵交接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教育和管理,并组织欢送。 (四)潜艇水兵、潜水员,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按市征兵办公室指定的地点交接。

第二十五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或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经省征兵办公室决定退回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予以接收。对责任退兵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写出报告报市征兵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组织征兵工作人员进行认真总结,并按时上报征兵工作有关情况统计表和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的各类资料,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乡(镇)、街道人武部负责整理存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领导重视,组织严密,措施有力,所征新兵质量高,出色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征兵工作人员坚持原则,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表现突出的; (四)公民积极支持亲属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五)送检比例、体检政审合格率和征集比率符合规定要求,无责任退兵的。

第二十九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兵役登记、身体检查,逃避服兵役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凡发生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人员迅速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责令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发生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的县(市、区),3年内不得参加省级征兵先进单位的评比,有关责任人不得再从事征兵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每少完成一个义务兵任务,应向多出兵单位交纳3年义务兵优待金;每少完成一个潜艇水兵或潜水员任务,应向多出兵单位交纳5年义务兵优待金。交纳的标准以多出兵单位当年的优待金标准为准。

第三十二条 在征兵工作中,因措施不力造成新兵质量低,甚至不能完成征兵任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征兵纪律,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新兵质量,甚至将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兵工作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的决议

(1984年11月14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提请审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协议文件的报告,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会议对我国政府为解决香港问题所进行的工作和吴学谦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的报告表示满意。
会议同意中英两国政府草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决定在中英两国政府正式签署后,提请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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