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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24:36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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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30日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林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养殖设备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七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为其会员或者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
(一)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污水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中的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制定不适宜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划定标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区域,提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土地、水务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治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产地环境治理后,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撤除或者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撤除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撤除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病死畜禽和水产品、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管。
农产品生产相关技术推广机构和科研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通过多种形式告知农产品生产者。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进货渠道、进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3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示产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交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无害化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淘汰的其他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鼠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地点;
(五)出售农产品的产地、品种、名称、数量、时间、流向;
(六)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销售时应当附具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四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认证认定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二十五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二十八条 对通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三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对特定农产品实行凭检测合格证销售和进出省。
本省特定农产品检测合格证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乡镇以上农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在本省生产的特定农产品提供免费检测。
特定农产品的种类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四)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五)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二)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三)按照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储存农产品,定期检查库存的农产品,及时清理变质的农产品;
(四)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人,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追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运输特定农产品,托运人、承运人应当凭检测合格证托运、承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负责对进出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应当阻止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定农产品进出省。
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测站实施检查提供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的监督抽查,阻止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特定农产品运离产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销售以及进出省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农产品监督抽查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抽查人应当配合。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经抽查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禁止销售,责成生产者追回已销售部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农产品来源和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方便查询农产品生产等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市、县、自治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进行应急处置,有效控制事态的扩大和蔓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保证农产品加工活动严格执行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销售农产品的监督检查,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以及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清除或者回收;逾期不清除或者回收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或者回收,所需费用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业投入品销售者未建立、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农产品生产者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者伪造、冒用、转让、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未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与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未查验相关证明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产品销售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储存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变质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托运人、承运人不执行凭检测合格证运输特定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托运人、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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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办法
1992年1月3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调整企业组织结构,优化生产要素组合,发挥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和规模效益,推动乡镇企业集团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企业集团,是以实力强大的乡镇企业为核心,以资产和名优产品生产经营为纽带,由若干个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由多层次组成的股份联合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集团可先在本社区范围内组建;有条件的,应积极发展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竞争性企业集团。
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正确处理国家、地方、成员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各成员单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企业集团的发展。企业集团享有国家对乡镇企业和企业集团规定的各项权益。
第六条 企业集团应当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采取专业分工,协作配套的生产经营方式,发挥生产、经营、外贸、科技开发、资金融通、信息服务、企业管理等综合功能。
第七条 企业集团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原则和条件
第八条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
(二)发挥现有生产能力和优化生产要素组合,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三)推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四)形成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五)实行企业要求和政府引导相结合,不兼有政府管理职能;
(六)坚持参加自愿和依章退出,实行互惠互利;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必须遵循的其他原则。
第九条 乡镇企业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必须是当地或同行业中经济实力、技术开发能力较强和管理水平较高的乡镇企业;
(二)企业集团的主导产品,应是在国内市场具有较强竞争能力的产品,或者是重要的有发展前途的名优特新和出口创汇产品;
(三)企业集团除核心企业外,必须有一定数量的紧密层企业,并应逐步有一批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企业;
(四)核心企业与各成员单位之间,应通过资产和生产经营的纽带组成一个有机整体;
(五)企业集团必须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单位间的利益关系及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六)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不得用行政命令强行组建企业集团和搞地区、部门封锁及行业垄断。

第三章 形式与责权
第十一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可以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其基本形式和责权关系如下:
(一)核心企业。即企业集团公司,可以是一个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也可以是一个控股公司。它是整个企业集团的核心,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紧密层。即由被企业集团公司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也可由集团公司管理产供销、人财物主要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实行资产、经营、管理的统一。
(三)半紧密层。即由企业集团公司参股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也可由集团公司管理产供销主要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在集团公司统一经营下,按股份比例或协议规定,享受利益和承担责任。
(四)松散层。即由承认集团章程、与集团公司具有互惠性稳定协作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按照集团章程、合同、协议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独立经营,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具有法人地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团的各个成员单位原有法人资格的,其法人地位不变。破产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可以探索其他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形式。

第四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组建与发展企业集团,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写出论证报告;制定集团章程;确定经营范围、发展目标,经济责任、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提出组织领导机构方案等。
第十五条 申请组建企业集团,必须由集团核心企业商得各成员单位同意后,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集团章程、集团成员单位名单以及核心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一并报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核心企业经登记注册后,即宣告企业集团成立。
第十六条 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成立内部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计划单列和自营进出口权等。

第五章 机构与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公司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由企业集团公司和主要成员单位派代表共同组成,选举产生董事会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是集团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董事会按照企业章程讨论决定企业集团的一切重大问题,其主要职权是:制定或修改章程;确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审定财务预决算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总经理的聘请、解除和奖惩等。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是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可由董事长兼任,也可由董事长代表董事会聘请他人担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和履行董事会赋予的各项权力和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内部管理应体现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要求,具体组织机构和领导体制可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集团公司应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度、企业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对紧密层企业及集团其他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六章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帮助和引导乡镇企业在横向经济联合的基础上,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和完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为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创造条件,在能源、原材料、资金、人才、技术、运输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公司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协同有关部门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林天发〔2013〕7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公益林管护是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二期森林管护的重要组成部分,管护的公益林面积为12亿亩,占天保工程区17亿亩管护面积的70%。特别是在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工程区的公益林所占比重更是高达91%。工程区的公益林管护,涉及超过三分之二的森林管护面积和千家万户职工林农的切身利益,事关生态保护和民生改善的重大责任。针对当前公益林管理中存在的思想认识不到位、机构职能交叉、区划落界质量不高、管护责任和措施难以全面落实等问题,根据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政策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公益林管护和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兑现,是天保工程二期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生态保护的成效和民生的改善,关系到天保工程二期目标的实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管护好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创新管理思路,强化工作措施,完善制度建设,切实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确保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的全面落实。
二、明确职责,加强工程区的公益林管护工作
森林管护是天保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无论从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和所占面积的比重上,公益林的管护都是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的核心。有关省区的天保工程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天保工程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协调、统一组织实施好工程实施范围内的森林管护、特别是公益林的保护工作,确保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的连续性、完整性和有效性。鉴于公益林管护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有关省区要进一步明确各自天保工程管理机构对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的管理职责,调整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工作经费,确保公益林管护取得实效,确保天保二期森林管护目标的实现。
三、严格管护责任,强化管护体系建设
各地要在充分总结天保工程一期森林管护经验的基础上,针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地块零散、交叉严重、难以落实林权所有者管护责任的情况,将工程区内的公益林管护纳入天保工程森林管护范畴统筹规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要结合森林的林地权属、生态区位、地形分布和管护难易程度等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公益林管护模式。国有公益林由国有林业实施单位严格组织管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要实行林权所有者自主管护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公共管护相结合的双重管护模式,各司其责,相互补充,全面落实各项管护责任和管护措施。对林权权利人或其委托的管护人员,要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他们的自主管护责任。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天保工程区公益林公共管护的管理办法、管护人员管理办法和检查验收管理办法等,打造一支精干的管护队伍,合理规划、建设管护设施,科学配置管护设备,认真承担好工程区公益林范围变化的监测、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等方面的工作任务,层层签订管护责任协议或管护合同,及时兑现管护费和补偿基金,切实把公益林管护责任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人。
四、加快公益林区划落界,夯实基础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要求和“适度调整、相对集中、便于管理、总量相对稳定”的原则,结合实际,依据新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协调,高质量完成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区划落界工作,切实完善相关协议和手续。在此基础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益林管理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五、加大地方财政保障力度,落实地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是天保工程区天然林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落实地方公益林的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的政策要求,关系到这些地方的生态安全、林区稳定和林权所有者的切身利益。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的原则,在中央财政给予管护费补助的基础上,各地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地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地方公益林实行生态效益补偿。
六、加强补偿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要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要求,重点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主动协调地方财政主管部门,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确实保障公益林公共管护体系建设,规范基金管理和使用。中央补助地方公益林的管护费,用于地方公益林的管护支出。
以上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反馈情况。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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