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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1:00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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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九条 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第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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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8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36号



关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8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98年5月18日以 MSC.69(69)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1998年修正案。

按照安全公约第Ⅷ(b)(vi)(2)条规定,该修正案在 2002年1月1日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前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其商船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反对该修正案。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截止2002年1月1日,秘书长没有收到对该修正案的任何反对意见,按公约第Ⅷ(b)(vii)(2)条规定,该修正案于2002年 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修正案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故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98年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B部分—分舱与稳性

第14条—客船和货船的水密舱壁等的构造和初次试验
1 以下列条文取代第3款的现有条文:
“3 对主要舱室进行灌水试验是非强制性的。如未进行灌水试验,在可行时应进行冲水试验。该试验应在船舶舣装的最后阶段进行。如冲水试验因可能造成机电设备的绝缘或舣装物品的损坏而不可行,则可由对焊接进行仔细的观察检查来代替,必要时使用着色探伤试验或超声波探漏试验或等效试验予以辅助。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对水密舱壁进行彻底检查。”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

第1条—适用范围
2 在第1款中,在“本章”一词前加上“除非另有明文规定,”。
第2条—术语和定义
3 在现有第1款第.15项后新增第.16项如下:
“.16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识别号系指可由船舶设备传输并用于识别该船舶的海上移动业务识别号、船舶呼号、Inmarsat识别号和序列识别号。”
4 以下列条文替代第2款的现有条文:
“2 本章中使用的并在可予修正的《无线电规则》和《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搜救公约》)中作出定义的所有其他术语和缩略语应与该规则和《搜救公约》中定义的意思相同。”
5 在现有第5条后新增第5-1条如下:

“第5-1条
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识别号
1 本条适用于从事所有航行的所有船舶。
2 每一缔约政府承诺确保作出适当安排,对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识别号作出登记并将有关这些识别号的信息在一天24小时内随时提供给救助协调中心。缔约政府应视情将指定的识别号通知管理此种识别号登记的国际组织。”
第13条—电源
6 在第8款中,在“章”字之后加上“,包括第18条中所述的航行接收机”*。
第15条—保养要求
7 在现有第8款后新增第9款如下:
“9 每隔不超过12个月应对卫星示位标进行测试,检查其运作有效性的所有方面,特别是频率稳定性、信号强度和编码。但在正当和合理时,主管机关可将间隔期延长至17个月。该测试可在船上或经认可的测试和维修站进行。”
8 在现有的第17条后新增第18条如下:
“第18条
船位更新
本章所适用船舶上的所有能自动在遇险警报中列入船位的船载双向通信设备应自动取得有内部或外部航行接收机(在装有任一者时)提供的此种信息。如未安装此种接收机,则在船舶航行时,应每隔不超过四小时对船位和测定船位的时间作手动更新,使其随时可供通信设备传输。”

第VI章
货物运输

第5条—积载和系固
9 以下列条文取代第6款的现有条文:
“6 在整个航程中,除固体和液体散货以外的所有货物均应按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装船、积载和系固。对设有第II-2/3.14条中定义的滚装货物处所的船舶,按《货物系固手册》对此种货物的所有系固均应在船舶离开泊位前完成。《货物系固手册》的编写应达到至少等同于本组织制定的相关导则的标准。”

第VII章
危险品运输

第5条—文件
10 删去第6款的现有条文。
第6条—积载要求
11 本条标题改为“积载和系固”。
12 在现有第5款后新增第6款如下:
“6 在整个航程中,除固体和液体散货以外的所有货物均应按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装船、积载和系固。对设有第II-2/3.14条中定义的滚装货物处所的船舶,按《货物系固手册》对此种货物的所有系固均应在船舶离开泊位前完成。《货物系固手册》的编写应达到至少等同于本组织制定的相关导则的标准。”

* * *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全面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和各项行政管理行为,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行政机关良好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包括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超越职务权限的越权行为,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不适当行使行政权力的滥用职权行为;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行为;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机关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及造成的损害为依据。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行为应当视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二)不按法定程序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三)符合颁发各种证、照、资格证书、许可证书的法定条件而不予颁发或审核上报的;超过法定时限颁发或审核上报的;不予答复的;不符合颁发证、照或资格证书条件而予以颁发或审核上报导致错发的;

(四)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年检、注册、登记或弄虚作假帮助审核上报的;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年检、注册、登记或审核上报的;

(五)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监督管理对象的自主权,违法要求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

(六)当事人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予保护或不予答复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上级复议机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要财物、显失公平、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审查确认是否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党委、政府督办或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当事人投诉、控告、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其它渠道发现的可能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上述行为的审查确认,应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完成。

第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影响和损害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

(二)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较重,造成的后果、影响和损害较大的,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取消本年度评先资格,或者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三)执法过错责任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严重失职而造成的执法过错,且情节恶劣但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五)造成损害赔偿的,由本局依法赔偿后,责令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对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可同时给予调离执法岗位、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给予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处理。

上述处理行为,应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认划分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误,该执法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二)由于审核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由于具体实施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共同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三者均为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主持人或决策人为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主张坚持错误意见的为共同责任人,提出正确意见并有记录的不负过错责任。

第九条 发生过错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和处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自我纠正,并在1个月内提出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责任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局监察部门负责实施,根据对有关过错责任事实的认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法制、信访、干部管理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部门。

过错责任追究建议经批准后,由监察部门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处理的依据及处理意见及救济方式。

第十一条 需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办理;暂扣或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的,由法制部门依法办理;涉及经济追偿的,有财务部门办理;给予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评先资格、降级、开除、年度考核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处理的,有干部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人员,对确认的过错责任和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申请复核,有关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监察法》或《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宁司(1999)33号《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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