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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9:39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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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一条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食品安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四、将条例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

“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五、将条例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六、将条例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学生校外就餐休息经营活动和服务工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七、将条例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当对学生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

八、将条例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第(八)项修改为:“实行分餐制。食品应当当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九、将条例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该为:“禁止在学生校外就餐场所吸烟。”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十、将条例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做好记录。”

十一、将条例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第(二)项修改为:“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第(五)项修改为:“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第(七)项修改为:“ 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十二、将条例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修改为:“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十三、将条例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职能部门中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条例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涂改、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收缴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十五、将条例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餐饮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条例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七、将条例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一、二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十八、删去条例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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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核定秦山核电二期工程上网电价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秦山核电二期工程上网电价的批复



计价格[2002]1425号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省(市)计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华东公司: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关于转报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上网电价的报告》(中核财发[2001]1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装机容量2×65万千瓦、负荷因子70%的测算条件,核定秦山二期核电工程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414元(含税),自发电机组投入商业运营之日起执行。秦山二期核电工程上网电价核定对华东三省一市电网销售电价的影响,纳入今后电价疏导方案统筹考虑。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初探

熊晓峰

2003年8月1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正式取代《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生效。《救助办法》的制定是一个进步,使一些确因生活困难而流浪的乞讨人员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但因种种原因,在执行中却遭遇了一系列难题。一些大中城市繁华路段的流浪乞讨人员数量大增,与现代化大城市发展不相适应,影响城市形象,影响市容,又严重危害城市社会治安秩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了提高城市的管理水平,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必要对城市日益增多的乞丐进行管理和控制。问题是对于流浪乞讨人员究竟该怎么进行管理?对于拒绝政府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目前管理中缺乏法律依据和执法手段,成为一个新的管理盲区,如何对流浪乞讨者进行管理,这已成为全国各城市的一大难题,亟待从政策上、法律上和管理上加以解决。
我们看到,从去年12月份开始,全国很多地方相继设了“禁讨区”,合肥市等地还通过报纸发表《致全体市民的公开信》,劝导市民不要直接向乞讨者施舍。在各地陆续出台了一些限制乞讨的规定措施后,对于乞讨是否一种权利、限制乞讨是否侵犯人权议论纷纷,对于流浪、乞讨是否属于人权,是否只有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才属于人权,宪法未规定的不属于人权等等展开了讨论,这些问题已超越了单纯的法律层面,不是本文所能探讨的。但对于流浪、乞讨是否属于一种权利,实质上已不是一个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救助办法》明确了对于此类人员是自愿救助,虽没有在文字上明确地指出来,但其所隐含的意义明白无误地表明了流浪、乞讨不是犯罪、流浪乞讨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既然法律法规不禁止,实际上就是默认了此类行为的存在的合法性。
在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要求政府转变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实现小政府、大社会,通俗地说就是该管的管,不该管的不管,所谓该不该由政府管,也就是脱离了政府的监管是否还能自行正常运转。通过经济体制改革,我们已认识到经济运行过程中政府不宜过多地介入,而实际中对于社会事务总还认为离了自己不行,热衷于设立各种各样的机构、办公室加强管理,实践证明,机构的增加、人员的膨胀并不带来所预期的理想效果,甚至起了反作用,就拿收容遣送办法来说,本来是针对盲流的,在实践过程中却逐渐异变,甚至成了创收的工具与手段,直至产生了孙志刚事件。我们返过头来再说,即便以收容遣送办法这样简便的程序、严厉的手段都没有杜绝流浪、乞讨现象,反倒愈演愈烈,现在我们又怎么能期望在所划定的区域内能杜绝流浪、乞讨行为呢?从广州等地的实施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这些人或者跟你打游击,你来我走、你走我来,你总不能每天24小时都蹲在这里吧,或者干脆就不理踩你,你又能奈我何,反正你又还能强制把我拖走,也难怪会有人提议要恢复强制手段了。现在的职业乞讨人员,肯定不是“生活无着”的,他们当然不会“自愿地”接受“救助管理”,因为这等于断了他们的财路。而需要救助的,要不就是并不承认自己是“无家可归的流浪乞讨人员”,要不就是救助管理并不能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反而使他们受到束缚。还有一部分人,譬如走失的精神病人、痴呆老人,以及离家出走的孩子,他们都是没有行为能力或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他们又怎能“自愿地”接受救助呢?所以,呼吁市民不要施舍是不解决问题的。同样,这些地方出台的限乞规定可能会同禁放鞭炮的规定一样最终成为聋子的耳朵—摆设,因为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
对于这个人群的救助是当务之急,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就是这样一个转变的开始。它是一个更加有人文关怀的制度。它意味着对于流浪乞讨、无业人员不再以清理为目标,而是以救助为原则。对于目前出现的问题,也使我们必须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在城市管理必须以人性化管理、以尊重人权为基础的时候,如何才能更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城市管理与被管理者始终是一对矛盾,如何解决这个矛盾?首要的是要依法进行管理,重要的是要体现人文关怀、文明形象。国家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原来的遣送改为救助,这一改变不仅体现了人文关怀、社会进步和法制的完善,而且也体现了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人格尊重。
转变城市管理观念,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看待这部分人群的存在。首先要解决的是出于形象考虑还是基于人道主义。我们不能认为,城市中出现乞丐,出现外来的无业人员,就一定要清理收容,以维护城市秩序。这只能是一种暂时的办法,解决的也只是表面问题。
转变城市管理观念的根本一点就是以人为本,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城市管理的同时充分显示对人的尊重。黑格尔所说的“存在即合理”引发了无数的证明与反驳,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虽不能认定凡是存在的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它至少说明了任何事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在几乎所有的社会里,都存在着乞讨的现象。甚至在美国等一些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完善的国度里,也存在一个文化乞丐沿街乞讨的现象。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化传统的国家,而千百年来的乞丐文化也同样源远流长,民间对于乞讨现象大多数还是能够接受的。流浪、乞讨的历史非常漫长,要考证其起源几乎不可能,“嗟来之食”的故事说明至少在春秋战国之时这种现象已较常见。流浪乞讨虽然始终是一种边缘行为,但没有哪个社会明确宣布其为非法;在社会危机时期,比如大灾之年,它更是正常社会体制的必要补充,中国古代正史中就多有“流民就食”的记载。在中国历史上,由于流浪、乞讨人员的大量聚集常常引起较大的社会动荡,历朝历代都较重视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但官府不直接出面,通过非官方渠道进行管理,我们在《三言两拍》中常见的团头即是乞丐头,他要向官府负责,担负起管理乞丐的职责,用现在的话来说就是行使民间组织的自治职能。新中国建立以后,流浪乞讨和卖淫嫖娼之类“丑恶的社会现象”一起被消灭,“收容遣送”应运而生,“收容遣送”形成于计划经济年代,那时候,每个人都是一颗“螺丝钉”,把你拧在哪里是不准随便挪动的。但即便在严格限制人员流动的年代,也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流浪、乞讨人员从未真正杜绝过,还有的基层组织出具介绍信为外出流浪、乞讨提供证明。
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对人口的流动迁徙逐渐开禁以后,这项制度就渐渐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20世纪80年代以后,普遍推行了“大包干”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了身份证制度,废除了商品粮制度,阻止农民流动迁徙的制度性障碍已经越来越弱。如果说在城里还有许多使他们难以安身立命的条条框框,但在农村已经没有任何阻止他们外出的有组织的力量。《收容遣送办法》是1982年基于当时的国情而制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强制性的收容遣送。这项制度在保护流浪乞讨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方面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收容遣送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方式已不适应实际的需要,再加上一些地方违规操作,将适用对象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扩大到“三无”人员,收容遣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收容遣送制度已经蜕变成一项无效的制度。在民政部门内部一直流传着这样的笑话:执行遣送任务的人还没有回来,被遣送的人倒先回来了——前者坐火车,后者坐飞机。现在废除这项制度,正是一种正本清源的做法,符合我国现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国情,是法制上的进步。
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很复杂,应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真正无家可归的流浪乞讨人员,政府给予帮助、关爱是必须的,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的关心与爱护。只要不扰乱别人的生活,合法的乞讨应得到尊重和保护。在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背景下,那些丧失了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只能依靠乞讨谋生。我们必须尊重并保障他们乞讨的权利。乞讨者中有文明的和不文明的,我们抨击的是一些不文明的乞讨者,相当多的人之所以对乞讨现象反感,并不是因为乞讨行为本身,而是由于种种不当甚至违法乞讨现象的存在。设立禁讨区的一刀切做法虽然在禁讨区内对这些现象可能会起到遏制作用,但同时却也侵犯了那些文明乞讨者的正当权利。
但是,城市中,有些所谓的流浪乞讨人员并不是真正的流浪乞儿,明明有生活能力,不自食其力,如果给了他们方便、照顾,会不会养成他们的依赖思想,因而不思进取,造成社会的不良风气?我们可以看看国际经验。譬如在英国工业革命初期,大批的农民沦为“流浪汉”,英国政府把他们关进“习艺所”,在酷刑威逼下进行强迫劳动。这种政策受到了人权卫士们的强烈批评,这导致了以后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逐渐减退的“济贫法”和“新济贫法”的相继出台,最终在上个世纪中期演变为以人权为基础的现代社会救助制度。但是,在这个变化的过程中,“不养懒汉”的基本价值判断是不变的。在当代失业严重的社会背景下,发达国家的社会救助制度的限制条件在一些方面可能更严于中国的低保制度。
救助站的目标本来就应该是救急不救穷的,国外称之为“中途宿舍”。因此,救助站不能将“乞讨者”养起来,哪怕他们怎么“自愿”也不行。但是,把他们“遣送”(或“护送”、“劝说”等等)回家也是无效的,因为没有任何人或者社会组织能够限制他们的再次出外乞讨。再者,“收容”起来强迫劳动更不可行,这恐怕会造成新的“孙志刚事件”。救助制度本身有一定的短处:它规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10天,同时规定将流浪乞讨人员送回原籍。这原本没有什么问题,但一旦具体到流浪乞食者的情况,这样的规定却显得无力。因为它无法解决流浪乞讨群体长期的困顿,对于原本就是在老家呆不下去了的他们而言,送其回原籍只能是一次毫无现实意义的“旅行”。而另一方面,一个充分全面的社会保障机制也尚未成型。在这种情况下,直接给予是一种最直接、成本也最低的施助方式。应该看到,那些真正的乞丐能放下尊严前来进行乞讨,一是因为穷困或碰到了灾难,二是从侧面反映出了目前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一个状况。在他们不强行索取,影响交通、影响路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他们的乞讨行为应视为他的基本权利,也就是他有乞讨的权利。
对于流浪、乞讨人员主要来源的农村来说,缺的是使农民在遭遇任何社会经济风险时都能有最起码的生存保障的国家承诺,也就是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了这样的制度,除了那些实际上是靠“诈骗”在攫取城里人财物的职业乞丐以外,真正生活无依无靠的老年人、残疾人就不会再与他们混在一起。从国外(境外)——譬如英国、加拿大、日本、香港等等——传递回来的相关信息表明,实行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乃是使乞讨现象大幅度减少的最主要的原因。如果说实行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国目前还做不到,但是,香港的例子告诉我们,他们类似于我们的低保制度的“综援”制度也起到了同样的作用。
目前而言,我们首先要坚决依法查处强讨恶要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坚决查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各种违法行为,特别是对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强讨恶要、纠缠行人的,发现一个查处一个。对组织、指使、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实施强讨恶要等行为的,予以从重处罚;严厉打击以乞讨为掩护从事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对纠集乞讨人员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团伙,坚持露头就打,重点打击组织策划者和犯罪团伙骨干,严防其成为滋生黑恶势力的土壤。
其次,对于拐卖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拐骗、租借儿童,压榨少年儿童乞讨牟利的;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医疗单位对送来救治的属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流浪乞讨人员,在其病情基本稳定后,应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本市民政部门救助机构求助。民政部门对属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情况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积极查找并通知其亲属、所在单位接回。对无法找到其亲属、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应通知其户籍或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接回。须跨省接领的,应向省民政部门报告,由省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最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未满16周岁的流浪乞讨人员,直接送民政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收容抚养。对智障人员和无危害社会治安行为且非患危重疾病的精神病人,一律送救护站。对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精神病人,直接送至定点医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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