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9:53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交政法发〔201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根据《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部组织对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2年1月31日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决定取消规章中的行政强制措施4项(见附件1)。

二、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23件(见附件2)。

三、决定修改规范性文件10件(见附件3)。

上述决定取消的行政强制措施,部将尽快启动相关规章中相应条款的修订工作。上述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做好规范性文件废止后的后续管理工作。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研究修订后重新发布实施。




附件:1.决定取消的规章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2.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附件1

决定取消的规章中的行政强制规定



序号
规章名称
行政强制规定
相关条款

1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
暂扣证件
第八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2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
暂扣证件
第六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
扣留或者封存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

4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交财发[1997]93号)
禁止船舶离港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1000的滞纳金。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禁止船舶离港,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附件2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 称
文 号
颁布日期

1
关于加强国际运输船公司管理的通知
交运字〔1990〕447号
1990-8-14

2
关于加强国际运输船公司管理的补充通知
交运字〔1991〕166号
1991-3-14

3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船用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管理的通知
交信字〔1991〕729号
1991-10-18

4
关于公路汽车运价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运发〔1994〕135号
1994-2-15

5
关于加强水运工程项目质量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1999〕26号
1999-1-13

6
关于加强国际船舶代理业和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1999〕119号
1999-3-12

7
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交水发〔1999〕534号
1999-10-10

8
关于实施国际海运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水发〔2000〕114号
2000-3-7

9
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科技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西部交通科技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科技发〔2001〕191号
2001-4-19

10
关于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海发〔2001〕221号
2001-5-9

11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水发〔2002〕51号
2002-2-19

12
关于发布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的公告
交通部、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安徽省、上海市人民政府 交通部公告第17号
2003-12-5

13
关于对挂靠海峡两岸港口的船舶签发进出港许可证的通知
交海发〔2004〕371号
2004-7-12

14
关于发布《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部公告2004第30号
2004-11-22

15
关于完善公路建设工程基本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5〕230号
2005-6-6

16
关于加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监管的通知
交水发〔2005〕295号
2005-7-1

17
关于颁布实施《长江三峡库区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的通知
交海发〔2005〕486号
2005-10-24

18
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奖和优秀设计奖评选办法
交通部通告2006年第2号
2006-5-9

19
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密切配合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交财发〔2006〕216号
2006-5-15

20
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试行)
交公路发〔2006〕451号
2006-8-29

21
关于印发收费公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8〕358号
2008-10-14

22
关于发布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评选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通告2009年第2号
2009-5-25

23
关于上海世博会船舶配备保安设施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通告2009年第33号
2009-8-12







附件3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 称
文 号
颁布日期

1
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安监发〔1995〕13号
1995-1-4

2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非水网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安监发〔1995〕816号
1995-9-4

3
关于做好长江船舶垃圾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安监发〔1998〕258号
1998-4-29

4
关于贯彻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交海发〔2000〕37号
2000-1-20

5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交通部、国家经贸委、邮政部 交水发〔2001〕151号
2001-3-29

6
《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航运船舶实施办法
交人劳发〔2002〕20号
2002-1-17

7
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局

交安委明电〔2006〕3号
2006-3-16

8
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教育部 安监总局

交海发〔2006〕281号
2006-6-15

9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交人劳发〔2006〕458号
2006-10-10

10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海发〔2008〕249号
2008-8-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手纺石棉尘危害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手纺石棉尘危害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现将国家劳动总局、建筑材料工业部、农业部《关于手纺石棉尘危害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望研究执行。
由于石棉加工技术落后和管理不善,石棉尘对职工和农民的身体健康危害十分严重,石棉尘肺病和疑似石棉尘肺病均有发展趋势,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根据现有财力,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石棉加工工业的改造,改变石棉尘
危害严重的状况,保障职工和农民的身体健康。

附:国家劳动总局、建筑材料工业部、农业部关于手纺石棉尘危害情况和解决意见给国务院的报告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解决农村手纺石棉尘危害问题的批示,我们召开了重点石棉制品厂的座谈会,并到农村进行了调查研究。现将了解的情况和研究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农村手纺石棉分布面广,危害严重。据了解,全国九个省、市、自治区的农村有手纺石棉加工,仅浙江、江苏、山东三省统计,六十七个县的三百多个社队,从事手纺石棉线的就有三十七万多人。其中,社队企业集中手纺的约两万多人,分散到农户手纺的约三十五万人。
据天津、浙江、江苏、山东、河南等省、市不完全统计,对三万多名从事手纺石棉线的农民进行体检,发现患石棉尘肺病的有一千六百八十人,疑似石棉尘肺病的有四百八十七人,合计二千一百六十七人,占受检人数的百分之七以上。天津市武清县有一百一十四个生产大队的一万二千
三百多人手纺石棉线,其中,有一千二百多人患石棉尘肺病,已死亡二百一十九人。有一个十口之家,有六人患石棉尘肺病,已死亡四人。有的为了治病把家产全部卖了。有一个女青年患了石棉尘肺病,花了不少钱治疗无效服毒自杀。河南省西峡县丁河公社斜地大队第二生产队,有十九户
二十二人参加手纺石棉线,受危害者五十四人,经县社医院诊断有五名未婚女青年患石棉尘肺病,一九七七年已死亡一人。目前,发病和死亡人数还在继续增加。
现在,全国县以上石棉制品企业约四十多个,大部分是五十年代由私营小厂和手工作坊合并建立起来的。一九六三年以来,虽然有些企业开始利用毛纺厂的梳毛机代替手纺石棉线,但因梳毛机等设备不足和国产短纤维石棉较多(这种短纤维石棉不掺长纤维石棉,不能单独机纺),现在
多数石棉制品厂主要还是依靠农民和一些城镇居民手纺石棉线。据十一个国营石棉厂统计,一九七九年在农村手纺石棉线达五千五百多吨。另外,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每年出口一部分石棉布和线,也在农村手纺加工。由于石棉制品的利润较高,农村手纺比机纺的成本低,有些国营石棉制品
厂为了完成主管部门下达的产值、利润指标,就不断增加农村手纺石棉线的加工数量。一些地区的农村社队也把手纺石棉线作为增加集体和个人收入的一个途径,甚至把农民手纺石棉线看成是“摇钱树”。在这种情况下,有关部门和地区对石棉尘给农民造成的危害重视不够,管理不善,没
有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使农民缺乏防护知识,也不懂其危害的严重性,致使石棉尘的危害日趋严重。
二、农民手纺石棉设备简陋,个人经济收入低,患石棉尘肺病后治疗困难。
加工石棉的社队企业,绝大部分是手工劳动,用纺棉花线的纺车纺石棉线。有些地区虽已开始采用有简易防尘罩的脚踏式纺车,劳动条件有所改善,但轧花、并线等工艺环节尚无有效防护措施,石棉尘浓度仍然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几百倍。有的农民一边纺石棉线,一边看孩子,造成“一
人纺线,全家受害”。据浙江、江苏、山东三省统计,每年农村手纺石棉线约一万三千多吨。其中,一部分是县以上石棉制品厂的来料加工,一部分是社队企业到石棉产地自行采购原料,加工销售。手纺石棉线实行包工计件,农民收入较低。有的地区除交税以外,每加工一吨石棉线,委托
加工的石棉厂付给社队企业二至三千元,公社和大队从中各提出部分管理费,余下的分配给农民。每个农民每月约收入二十元,相当于参加农业劳动的一般劳力的收入。在劳动保护和福利方面,有的社队企业每人每月只发一个纱布口罩,个别社队每人每月发给一元钱的医疗费,别无其他待
遇。分散到农户手纺的收入更低,每纺一斤线,给四角至七角钱,一手交线,一手交钱,其他什么也不给。
三、为了解决石棉尘对职工和农民的危害,加强工农联盟,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级领导要以高度的责任心,认真采取措施。要对职工和农民进行广泛地宣传教育,使他们懂得石棉尘的危害和防护办法。体检的结果要告诉本人,决不允许搞愚民政策。
(二)县以上重点石棉制品企业,要制定逐步取消农村手纺石棉线的措施计划。
1.逐步实现石棉湿法纺织的新工艺。湿法生产代替干法生产,是从根本上解决石棉尘危害的有效办法。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青岛、上海、沈阳、西安、天津、重庆、鞍山、北京等八个石棉厂要根据财力可能,尽快建设湿法生产线。
2.采用炭素化学纤维代替石棉制做盘根。这种制造盘根的方法,不用石棉线做原料,消除石棉尘的危害,是今后发展的方向。凡用石棉做原料制作盘根的企业都要逐步改用炭素化学纤维做原料。
3.通过挖潜、革新、改造,提高现有机纺能力和改善劳动条件。目前,由于缺少配件,维修不好等原因,机纺设备能力只发挥了百分之五十左右。要通过挖潜、革新、改造提高设备利用率,所需技措经费,重点措施项目,纳入挖潜、革新、改造计划;一般措施项目,从企业折旧基金
中自行安排。
对那些机纺设备很少,主要依靠农村手纺的石棉制品企业,应该转产或减产。
(三)调整手纺石棉的社队企业,制止农户和居民家庭手纺石棉线。社队石棉加工企业,根据劳动条件、工艺水平、生产能力和供销情况,进行调整。对那些粉尘大、危害严重又无防护措施的,应坚决停产或转产。停产单位的务工人员的工作、生活由社队妥善安排。对那些有传统生产
习惯、具有一定规模的社队石棉加工企业,虽有防护措施,但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要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尽快达到或接近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石棉制品企业和单位,都不得向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安排手纺加工石棉线,同时教育农民和居民不要从事家庭手纺石棉线。
(四)加强手纺石棉线人员的体检和治疗工作。县、社、队要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根据从事手纺石棉线人员的受害程度、时间长短、数量多少,制定切实可行的体检治疗方案。要有计划、有领导地进行,既防止拖拉,又不要一哄而起。请各地商业部门提供体检胶片,对已患石棉尘肺
病者,请卫生部门协助治疗。体检和治疗的费用,社队石棉加工企业,其务工人员由社队企业负担;农民和城镇居民,由分配任务的单位或经济受益单位负担。
关于外贸出口问题,在我国石棉尘危害未得到解决前,要少出口或不出口石棉制品。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研究执行。



1981年1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义务教育以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为基本学制。初级中等教育实行三年制的,在条件允许时要实行四年制。改变现行学制的,必须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改革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和方法,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
、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各族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六周岁入学,不具备条件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六周岁入学。牧区和山老区,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就学或者中途退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在城市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凡允许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当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苏木、乡、镇分级负责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义务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义务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
城镇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牧区、农村要以苏木、乡中心小学为骨干,实行多种形式办学,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布点要适当集中。
在牧区要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初级中等学校;在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山老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办寄宿制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工读学校。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对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评价。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学校经费、编制、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并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自治区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首先是帮助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在寄宿制的民族学校可以同时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公用经费的财政拨款的比例,要逐步增长。
各级财政每年都要拨出一定数额的义务教育补助专款。国家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设施,必须列入城镇、牧区、农村建设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鼓励学校勤工俭学,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严格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滥摊派;学校不得向单位、学生乱收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学科配套而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要纳入自治区人才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通过多种渠道,提高教师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逐步达到小学教师具有中师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新录用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要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发展师范教育要设专项拨款,在师资、招生和设备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服务的方向,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其他部门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部分旗县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达到同级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及时兑现。
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逐步实行退休金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考核合格、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教育系统自然减员的指标主要用于将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要保证民办教师的教学时间,不得向民办教师摊派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要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城镇教师到农村、牧区和边远地区学校任教;鼓励党政机关和其他部门适合当教师的干部到学校任教;鼓励非师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学校任教。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录用、调整和管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特殊情况必须抽调的,要征得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书育人。
学生要遵守学生守则。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教育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尊重师长,遵纪守法。
第二十四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区教育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经费、编制、师资、校舍、设备、教材等方面,保证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要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设置督学机构或者督学人员,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热心义务教育事业,捐资助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设立“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奖励优秀教师。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将儿童、少年送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凡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
凡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
凡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传播封建迷信或者利用淫秽物品毒害儿童、少年的,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的,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凡强迫学生退学的,侮辱和体罚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对违反本条各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