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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5:24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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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117号


各区县司法局:
为了使北京市“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促进“148”法律服务专线健康持续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08年第16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各区县“148”法律服务专线(以下简称“148”专线)健康持续发展,进一步规范组织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148”专线的服务宗旨是:“把法律交给群众,送服务走进万家。”
第三条 全市18区县“148”专线工作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148”法律服务专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148”办公室)负责对各区县“148”专线的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各区县应当设立“148”专线。
第六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有1名(含1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专科学历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区县“148”专线可安排本机构人员或指派本辖区内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法律工作者从事接待咨询工作。
第八条“148”专线法律服务场所应设有专用咨询电话和来访接待服务区,并设有“‘148’法律服务专线”的醒目标志。
第九条 服务场所应布局合理,接待区与等候区域分离,以保护咨询人的隐私。
第十条 接待场所应公示以下内容:“148”专线的性质、服务宗旨、职能、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服务时间等。服务台上应当放置写有接待人员姓名、身份的桌签或者接待人员佩戴写有上述内容的胸卡。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区县可设立无障碍设施、电子触摸屏、放置饮水机等。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建立和遵守以下制度:
(一)值班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工作日的每天八小时工作时间必须保证值班人员在岗;
(二)认真履行职责制度。准确判断咨询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政策;
(三)规范服务制度。接待态度热情,言行举止文明、规范,解答认真,有问必答;
(四)接待登记制度。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咨询登记表》,写明接待日期、咨询人基本情况、咨询类别、咨询内容、答复意见、接待人员签名等有关事项;
(五)及时服务制度。接待人员对咨询人提出的问题,一般应当即时答复,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六)跟踪检查制度。服务场所可放置《“148”专线服务质量评价单》,接待人员可以指导来访咨询人如实填写;
在咨询人同意的前提下,接待人员应当记录咨询人的联系电话,便于回访和检查工作;
(七)无偿服务制度。接待人员不得在“148”专线的咨询中,从事有偿服务,洽谈有偿代理业务或推荐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受咨询人财物等不正当行为;
(八)保密制度。接待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咨询人隐私。
(九)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咨询中遇到重大、紧急或群体性问题、易激化纠纷等,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和市“148”办公室报告并协助解决;
(十)档案设立制度。各区县应当设立“148”专线法律服务情况文字档案或电子档案;
(十一)学习培训制度。除市“148”办公室统一举办的培训外,各区县应当建立定时间,定主题、定内容的长期学习制度。自行组织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咨询技能技巧等内容的学习培训。
第十三条 各区县“148”专线应当向市“148”办公室报送以下信息:
(一)工作信息;
1、工作动态信息。包括围绕本地区、本系统中心工作、社会热点问题和群众需求开展的各项活动;工作新思路、新举措和新成果等;各级领导和部门对法律援助和“148”专线工作的部署要求及贯彻落实等情况;对创新性工作的经验总结等。
2、工作调研信息。包括对本地区“148”专线现状、前景的分析与探讨;对“148”专线及管理工作的意见与建议;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发现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等。
3、咨询数据统计报表。
4、各区县应当报送的其他信息。
(二)典型案例分析。包括案由、案情、当事人情况、办案过程、律师或其他援助主体工作、案件结果以及律师或作者对案件的评析等内容的文字性材料;
(三)统计分析,是指以统计数据和咨询情况为依据的文字分析性材料;包括:
1、动态分析。在一段单位时间内或某项工作中,本地区咨询中凸显的社会难点、热点问题及形成原因、解决对策和建议等。
2、调研分析。经过调查研究,以较为翔实的材料为依据,对社情民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与探讨。
(四)各区县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报送的时间和方式:
(一)各区县“148”专线(含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数据,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网数据统计报送系统的类别进行分类、汇总,于每月1日至5日(遇法定节假日提前)在网上填报;
(二)“148”专线(含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情况统计分析,各区县每月报送一篇;典型案例,各区县每月至少报送一篇,每月1日至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1、2项规定的内容,随时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
(四)报送信息的标题应当由文号和关键字两部分组成。文号部分以区县名称、信息类别、年度、序号命名并以信息类别分别排序。例如:东城区的信息,即东案【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信【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析【2008年】x号 关键字 、东调【2008年】x号 关键字 。
第十五条 同一内容的信息不得重复报送。(报送动态信息原则上要求附相关照片)
第十六条 报送信息采用途径:
(一)择优登载在北京市法律援助网上;
(二)择优采用于《法律咨询工作情况统计分析》中,登载于北京市司法局局域网并报送北京市司法局相关领导和部门,不定期上报司法部、市委政法委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为切实落实本办法的各项条款,市“148”办公室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各区县在岗及解答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电话抽查,并将抽查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检查中存在和发现的问题,与相关区县联系,除有正当理由外,相关区县应当及时予以改正;
(二)不定期地到区县检查、督促、研讨工作。
第十八条 评比表彰工作,原则上为两年一次,拟在各区县自评的基础上,市“148”办公室依据区县各项指标的完成及综合情况予以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三十日后施行,京司发【1999】125号《北京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专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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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计委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零零二年一月十四日

苏政办发[200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计委《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市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省计委2001年12月)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1]123号),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增强省政府对粮食的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储备粮调控市场、调剂丰欠、平衡余缺、应急备荒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级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建立省级粮食储备体系,采用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合理、管理规范,急需时能够调得动、用得上。

(二)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全省粮食市场调控和各种特定需求。省级储备粮动用权属于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推陈储新,由企业按规定自主进行。

(三)省计委牵头制订全省储备粮的年度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粮食局据此制订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省财政厅、农发行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移库、出口、动用实行全过程监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储备粮收购、储存、出库时的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省物价局负责对储备粮进库价格、在库价值和出库价格进行全过程监管。

(四)省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企业运作办法。通过公开招标,在全省各粮食经营企业中择优选取具有安全保粮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资信良好、保管和推陈储新费用补贴报价为合理的企业为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省粮食局与中标的承储企业签订省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可在具备省级储备粮储粮库点资格(资格认证办法由省粮食局制定)的库点中,自主选择储备粮储粮库点,并将储粮库点的规模、布局、储备数量和品种报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备案。

二、储备粮的收购
(五)“十五”期间,省级储备粮规模为10亿公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年度储备计划。

(六)由省粮食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内竞价采购。在同等质量、价格条件下,优先采购苏北等生产区粮食;在粮食质量、价格优于国内招标采购时,可采用“订单采购”方式直接向省内产区订购;在粮食质量、价格优于国内招标采购时,还可结合国家粮食进出口政策,采取进口转储入库。
(七)省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执行。

(八)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市场竞购价格和有关费用核定。

三、储备粮的储存
(九)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中等以上质量,必须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储备粮入库后,必须经过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证检验,合格后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

(十)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不得将储备粮委托其他库点储存,也不得露天储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如需移库,须报经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批准。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存放,单独建帐。为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各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仓储机械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章,要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必要时应采取财产保险方式化解种种人力不可抗御风险。

(十一)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推陈出新费用补贴按承储企业中标标准对企业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银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实际储存数量、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当期贷款利率计补。

(十二)储备粮损耗和损失处理。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标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储备粮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计划、粮食、财政部门,经审核后由财政负担。

四、储备粮的推陈储新
(十三)在保证储备粮储备规模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必须按市场化方式对储备粮推陈储新,以稳定保持在库储备粮质量。承储企业根据粮食市场动态统一运筹、推陈储新,每年推陈储新数量必须达到储备粮总规模的二分之一以上,力争当年全部轮新。储存年限指标以粮食生产收获年份计算,稻谷2年,小麦2年为最终储存年限,推陈储新轮空期不得超过3个月,轮空数量不得超过储备粮总规模的二分之一。

(十四)企业在推陈储新费用补贴包干后,要根据市场情况和企业自身商业性经营状况,对储备粮进行推陈储新。推陈储新采取成本不变,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的实物方式进行。推陈储新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自负。推陈储新期间的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照常拨付。

(十五)储备粮推陈储新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直接向当地农发行直贷直还,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推陈”出库时需报告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储备粮“推陈”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储新所需贷款,以保证新粮及时入库。承储企业要严格实行仓单管理,遵守信贷纪律,自觉接受农发行的监督检查。

(十六)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免征增值税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五、储备粮的动用
(十七)当省政府需要安排救灾救济,应付突发事件,以及调节供求,平抑粮价时,由省政府动用储备粮。

(十八)储备粮动用,由省计委会同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发行制定动用计划,确定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价格,上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粮食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十九)除特殊用途的安排外,动用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卖。经审核的动用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财政负担;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六、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二十)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粮食局和农发行报送储备粮业务的财务报表。

(二十一)省粮食局负责建立省级粮食信息管理系统,与各承储企业、储粮库点以及省财政厅、农发行计算机联网,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全省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江苏省粮食油脂统计制度》,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省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三条)省财政厅、粮食局、物价局、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省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省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发行负责建立全省储备粮监管制度,采用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飞行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二十四)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人为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储备粮轮换的,由此造成的粮质劣变及新陈品质差价,由承储企业负担;推陈储新轮空期超过3个月的,加倍扣拨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擅自动用储备粮的,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

(二十五)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擅自变更储备粮存放库点的;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食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储备与经营不分,储备粮与商品粮混仓存放的;储备粮轮换出库时,借故拒不执行或故意拖延的。

(二十六)省各职能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储备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2010-4-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陶卫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联盟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乐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联盟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潘广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布建国(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张金凤(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潘广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宏九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田长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任命张鑫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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