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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4:56:38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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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杨益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2008年7月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1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遵循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下列房屋及其相应土地:

  (一)办公室用房;

  (二)为机关工作服务的配套用房,包括档案室、计算机房、食堂、会议礼堂、配电房、车库等;

   (三)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的或者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单位,应当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

  办公用房权属未作登记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

  新建、改(扩)建和划拨(转让)办公用房应报市机关局审核同意,产权属市机关局。    

  第六条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机关局协助甄别分类报“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遗留问题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第七条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机关局备案。

  第八条 未经市机关局同意,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九条 市机关局应当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市机关局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办公用房的使用现状及需求,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求向市机关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市机关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有关部门核准后,由各单位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应当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市机关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应当与市机关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或被企业、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范围。

  第十五条 新建办公用房在建成后,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作了调整的单位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被撤销的单位和对办公用房进行调整后的单位应当如期上交原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

  上交的办公用房,由市机关局根据各单位的需求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各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市机关局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由市机关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七条 办公用房处置由市机关局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市机关局予以收回。

  办公用房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告市机关局,由市机关局根据出租用房的使用功能、合同期限及全市办公用房调剂使用情况进行处置;对于合同到期的出租用房,由使用单位负责收回,交由市机关局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进行处置,其中暂不使用的办公(配套)用房,经市机关局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机关局委托使用单位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出租。

  第十九条 群众团体组织、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办公用房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应当报市机关局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二十条 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闲置房屋,交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归口管理。对于合同到期的房屋,尚未纳入本市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出让计划的,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拟重新出租时,应在出租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出租房屋如遇政府征收情形,合同终止,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无偿收回房屋;对已纳入本市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出让计划的,不得重新出租或出售。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出租或出售收回的闲置办公用房,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出售处置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预算价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各单位根据办公用房损坏程度提出维修养护方案,报市机关局核准后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单位组织实施。 

  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和专项维修工程应当按照检查鉴定、项目核准、资金安排、项目招标和竣工验收的程序逐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应当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五条 办公用房维修工程应当按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使用单位会同市机关局、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联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办公用房及其配套用房的安全监管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及时采取措施排查,确保使用安全。

  市机关局应当定期会同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并逐步向市场化过渡。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应当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市政府年度经费预算,基建、维修资金纳入市政府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其资金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状况和修缮的有关标准,统一编制大、中修及专项维修方案和经费预算,报市机关局核准,经市财政审批后纳入各部门预算。

  各单位按照核定的面积和规定的标准,编制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和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审核批准后,报市机关局备案,列入各部门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和管理接受市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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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加大社会组织的培育和管理力度,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市、县级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和备案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的方针,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是同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及其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由民政部门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对应的部门为业务指导单位。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社会组织经过民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后,即成立。

第七条 工商经济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福利类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除外。

第八条 社会组织注册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场所;

(三)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第九条 不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和农村专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基层社会组织)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可申请备案登记。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场所;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循其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条 基层社会组织申请备案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备案的基层社会组织的发起人、发起单位或举办者应填写《长沙市基层社会组织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申请书,成员花名册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初审;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审批;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并颁发《长沙市基层社会组织备案证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登记机关不予备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拟设定的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在同一区域内已有名称相同的同类组织;

(三)备案时弄虚作假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备案登记的基层社会组织须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其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备案登记的基层社会组织为非法人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十三条 备案的社会组织具备注册登记条件后,可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社会组织指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组织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社会组织指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备案社会组织指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申请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社会组织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培育扶持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决策咨询机制。在实施相关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可征求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并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政府技术性、服务性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机制,通过项目招投标、财政补贴和委托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扩展业务范围,提升业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落实政府委托培训项目、资助补贴和捐赠税前扣除等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明确操作规程和部门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以场地、资金、能力建设等优惠政策方式,向社会组织提供法律咨询、业务政策指导、项目培育、机构孵化和小额资助等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持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社会组织举办公益事业、建设人才队伍等项目,表彰社会组织诚信守法和突出贡献。

第二十四条 构建“枢纽型”社会组织工作体系。通过改造、提升、新建等形式,构建新的“枢纽型”社会组织,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事务,对相关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的专职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范围。

社会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履行对同级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和年度检查;

(三)负责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的党建工作;

(四)对社会组织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指导职责:

(一)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进行指导;

(二)通过职能转移、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依法负责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负责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区、县(市)各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备案基层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负责基层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以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未按时参加年度检查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公告年检结果。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的年度检查和日常监督工作,建立社会组织诚信档案,将社会组织公益服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完善社会组织民主决策、重大事项报告、接受捐赠公示、考核奖惩、财务管理、诚信自律建设、信息披露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并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建立社会组织激励机制。在政府转移和委托职能、购买服务、财政优惠、评选先进、年检程序简化等方面优先考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 建立社会组织退出机制,完善社会组织预警网络机制、信息快速反应机制。对长期不参加活动、不履行章程、财务混乱、违规营利和不接受行政监督及评估等级在1A级以下的社会组织,劝其注销。

第三十五条 建立社会组织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社会组织的不同种类、不同特点和不同作用,编制社会组织设立导向目录,实行分类指导和管理。对重点发展领域,加大扶持力度;适度放开异地商会注册登记;严格控制业务宽泛、不易界定的社会组织;禁止设立违背法律法规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建立社会组织共同监管制度。建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业务指导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社会组织服务管理联动机制,完善定期情况通报、联席会议、监管协作、联合执法等制度,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社会组织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由民政、税务、公安、教育、卫生、外事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的社会组织监察制度。加强登记管理机关执法队伍建设,加大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力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社会组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水泥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水泥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7月3日,对外经贸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新型建筑材料进出口公司,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水泥是我国大宗出口商品,主销港澳及东南亚市场。近年来,国内水泥产量增加,需求减少,各地纷纷要求增加出口。为防止发生多头对外、自相竞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的精神,必须加强对水泥出口的协调管理,充分发挥出口的主渠道作用,联合统一对外,建立起健康的外贸经营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水泥出口由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及各地五矿进出口公司、中国建材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进出口公司以及经批准有水泥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其他公司不得经营。
二、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负责组织成立水泥出口协调小组,并任协调小组组长。各地五矿进出口公司、中国建材设备进出口公司、中国新型建材进出口公司须参加协调小组,共同研究制定协调方案。
三、对泰国、菲律宾两市场的出口,因我已与该两国签有关于水泥出口的政府间协议,为确保一个窗口供货,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按今年协议项下水泥出口计划及协调小组制定的价格方案统一对外成交,由有关地方五矿进出口公司执行。五矿总公司应积极做好统一成交工作,完成对泰、菲出口计划,并在统一成交中搞好服务。
四、除统一成交的市场外,本规定指定有水泥出口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应按照协调小组制定的价格方案自行对外成交,组织出口。
五、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严格按照经贸部对其出口的批准内容及核定的年度出口计划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不准收购其他企业产品出口。出口价格应接受协调,不得低于水泥出口协调小组确定的价格水平。上述各项,由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时审核。
六、水泥出口许可证,除统一对外成交部分由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向经贸部申领外,其它均由经营单位向特派员办事处申领。
七、各外贸企业要严格执行我部和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颁发〈出口水泥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材外经发[1990]343号),严禁低劣产品出口。
八、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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