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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08:28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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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保健中的独特作用,提高公众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发挥本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丰富、发展中医药理论和实践,促进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全面协调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发展中医药事业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药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助、技术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药企业。

第二章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完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二)在综合医院设置中医科、中药房,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中医病床;
(三)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具有资质的中医药从业人员;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所)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面积、业务用房和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等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保定点、科研立项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特色,吸收和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具有中等以上中医专业学历的中医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中医药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工资待遇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中医执业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服务活动。
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注册在村卫生室(所)的中医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掌握中医药知识技能和中药材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并保证用药安全。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院、中医重点专科和名中医评审制度。
第三章中药与中药产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药产业作为新兴产业,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延伸中药产业链,培育和发展中药特有品种和晋药品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支持开展药用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资源的繁育、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地药材原产地保护和良种繁育,支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示范推广,建立中药材交易信息平台,促进规模化生产经营,发展壮大中药材产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中药信息库和特有、道地药材种质资源库。
第十八条支持运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生产传统剂型中成药。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研发安全、有效、简便的中药新药或者中药新剂型。
鼓励运用中医经典处方、中医经验方研制中药制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制剂批准文号。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以及中药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中药进货渠道,严格验收中药质量,建立药品档案。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四章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高等教育和重点学科建设,提高中医药教育和科研水平,培养中医药高级人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从业人员参加学历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作为师承教育的指导老师带徒授业。
鼓励医疗机构培养、引进名中医药专家、中西医结合专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并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的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医疗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西医药从业人员学习中医、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西医,加强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并设立中医药专项,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临床研究,支持中医药产学研相结合,鼓励跨行业、跨学科中医药科学研究。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科学技术研发体系和评价体系,完善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和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推广、应用中医药科技成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保障其业务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疾病的中医药防治技术和方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九条鼓励申请中医药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权和中医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不适宜公开的工艺和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中医药秘方、经验方、专利技术和其他科研成果受法律保护,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也可以作价入股。
第三十条开展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和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奖等活动时,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并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章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中医药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医医疗机构的优惠政策,制定有利于促进其发挥中医药特色服务的补偿办法,提高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类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应急体系建设,加强中药储备,发挥中医药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和重大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提出治疗方案。治疗方案确定的治疗用处方,由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配制成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中药老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中医药和确有疗效的民间诊疗技术,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总结和传承名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实践经验,保障和改善其工作条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资助、捐助中医药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规定的针灸、推拿等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定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支付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中医药服务行为,依法查处非法中医药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中医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
第三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弘扬中医药文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中医药名义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宣传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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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奖励的管理,发挥奖励工作的激励作用,鼓励工作人员奋发向上,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三条 奖励工作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坚持按绩受奖,奖不虚施的原则;坚持同一事迹不重复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奖励工作的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
第五条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奖励:
(一)钻研业务,忠于职守,年终考核成绩优异的;
(二)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在开创本部门或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制定或执行计划中,为国家集体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有显著贡献的;
(四)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显著提高的;
(五)在某项国际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或利益,或在某项全国活动中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六)执行某项重大或特殊任务有显著功绩的;
(七)防止或挽救事故,使国家或集体、群众利益免受损失的;
(八)主动放弃城市优越条件,到艰苦地方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九)同失职或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集体、群众合法权益有功的;
(十)在其他方面先进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 奖励分为先进工作者、模范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级、通令嘉奖。先进工作者、模范工作者为定期奖励;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为随时奖励。
第七条 各奖励种类的使用和奖励标准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年度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奖励条件或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可评为单位先进工作者,发给一次性奖金30元;其中成绩显著的,可评为市、县(市)、区直先进工作者,发给一次性奖金50元;连续三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可评为市、县(市)区模范工作者,发给一次性奖金100元至200元。
(二)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的,可以记功,发给一次性奖金50元。
(三)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成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记大功,发给一次性奖金100元至500元。
(四)在某项工作、活动和突发事件中,成绩特别显著,在全国或较大范围内有重大积极影响的,可以通令嘉奖,发给一次性奖金500元至2000元。
(五)升级奖励一般不单独使用,可以和市、县(市)、区直先进工作者,模范工作者、记大功、通令嘉奖奖励合并使用。被授予升级奖励的,不再发给一次性奖金,不影响其正常工资晋升。
授予随时奖励的人员,可参加高于其受奖种类的定期奖励的评选。
第八条 奖励对象一般应结合年度目标责任制总评工作,从认真履行目标责任制的优秀工作人员中产生,经民主评议、组织考核、领导集体讨论后,填写《奖励审批呈报表》,附事迹材料,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单位先进工作者,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县(市)、区直先进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
(三)市、县(市)、区模范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工作人员记功、记大功、升级奖励和通令嘉奖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记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记大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升级的,报市人事局审批;通令嘉奖的,按规定上报审批。
(五)副县级以上(含本级)领导干部,授予记功、记大功、升级奖励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按规定上报审批。
有特殊贡献的可随时申报,并按上述规定权限审批。
凡报政府审批的奖励种类,须按干部管理权限送人事部门审核并备案。
第九条 奖励审批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搞好审批或下达批复文件。呈报机关在接到批复文件后,应通过一定形式在群众中公布,同时将《奖励审批呈报表》装入本人档案一份。获各种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
第十条 奖励经费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由各单位从行政经费中提取。授予各种奖励发放一次性奖金的,从年度奖金总额中兑现。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另设奖励种类、提高奖励标准、挤占挪用或超标准提取奖励经费。违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或在保持荣誉称号期间受刑事处罚以及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撤销权限按评选审批权限办。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3月30日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民委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民委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增强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对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柯尔克孜、塔塔尔、塔吉克、东乡、保安、撒拉等10个民族群众有清真饮食习惯,禁食猪
肉。据了解,部分地区的一些大中专学校、寄宿制中小学、幼儿园还没有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致使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和幼儿吃饭困难。有的学校以没有清真食堂为由,拒绝接受符合入学条件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伤害了少数民族群众的感情。为了贯彻党的民
族政策,切实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现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凡是上述10个少数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和幼儿园,必须建立清真食堂。已经建立清真食堂的要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止非清真食品进校、进园,严禁在这些学校、幼儿园门口设立非清真食品摊位。
二、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凡在学校进餐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含教师)达一定规模并已建立食堂的,应单独建立清真灶,设立清真食品专卖窗口,做到有专人负责,专用灶具和炊具,严禁与非清真食品灶具、炊具混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师生较少,设立清真食堂或清
真灶有困难的以及已实行学校后勤社会化的学校,也要为他们就餐提供方便。
三、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准以不具备清真餐饮条件为由拒绝接受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或因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师生人数少而不执行有关规定。
四、建立清真食堂和设立清真灶,是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具体体现,各级教育、民族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积极创造条件,按要求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同时对已经建立的清真食堂和清真灶要严格把关,采取措施继续办好,为少数民族学生在校学习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20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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