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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0:51:47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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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4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代市长 朱克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无锡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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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职责以外,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人事、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章名】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确认。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公安部门重新确认。
【章名】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对见义勇为人员分别进行奖励:
(一)嘉奖、记三等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授予三等功以上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见义勇为人员户口不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要求,将其户口落入行为发生地。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住房面积在当地人均住房标准以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改善。
(三)见义勇为人员参加自治区外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可以在本人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招生院校审核录取;报考自治区内普通高等院校和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在校生可以减免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符合报考自治区中等学校条件的,可以推荐免试入学。
(四)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到公安等部门工作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五)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征兵条件,要求入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兵役机关推荐。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同时享受自治区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追认为烈士;烈士家属可以享受有关烈属抚恤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章名】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进行抢救治疗。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先行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和延误抢救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按照以下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行为人承担;
(二)由受益单位、个人支付;
(三)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
(四)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暂付或者支付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民事追偿权。
第十六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误工的,所在单位应当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当与在职职工相同;无工作单位的,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因公致残的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致残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遭受打击报复。
【章名】 第五章 见义勇为基金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组织。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捐赠;
(三)基金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因见义勇为致伤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
(五)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必须严格管理,依法增值,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和延误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负有确认、奖励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09〕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安全、文明、卫生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所有养犬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分户建档、挂牌拴养、免疫保障、责任赔偿”的原则,实行养犬负责制。

第四条 对犬类管理实行政府职能部门分工责任制:

(一)农业部门负责犬类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对免疫接种过狂犬疫苗的家犬填发《犬只免疫证》,并佩挂具有编码的免疫标识,以便犬只伤害人畜后进行法律追究。

(二)卫生部门负责供应和免疫接种人用狂犬疫苗,对犬伤人员进行救治及人群狂犬病疫情监测。

(三)公安部门凭农业部门填发的《犬只免疫证》颁发《犬只登记证》,并对无证、流浪犬只进行捕获、捕杀。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只交易及犬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城管部门负责对县城以上中心城区(含县城)的户外犬只行为进行规范管理。

(六)司法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要求做好免疫工作。基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档案,佩戴免疫标识(城乡养犬将以标识不同颜色进行区分),发放《犬只免疫证》。

第六条 办理《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本单位,实行属地办理和管理,养犬户不得异地申请办理两证,犬主对犬只负完全监护责任。

第七条 小区物业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小区内住户所养犬只进行管理。

第八条 犬主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凭《犬只免疫证》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证》。《犬只登记证》应当载明犬主和犬只的详细信息。

第九条 犬主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主应为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度审验,按期续种疫苗(接种狂犬病疫苗后抗体有效期为1年),并在《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上予以记载。

(三)申办《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须向办证机关交纳防疫费、工本费和登记费,年度审验时交纳年度审验费,违反本《办法》的要交纳相应罚款,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立项审定,犬只防疫费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遗失免疫标识和《犬只免疫证》的要及时到发证单位补领《免疫证》,需要重新佩挂免疫标识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编码。

(五)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免疫证》、《登记证》,违者,一经发现则由相关行业管理机构收回吊销。

(六)如犬只死亡、失踪或宰杀自用后,犬主必须在一周内向原出证机关缴回免疫证、准养证。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给犬戴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使用随身携带的清洁工具立即进行清除,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部门进行处罚。

(八)车辆在机动车道上撞伤、撞死无人牵引的犬只,车主概不负责。

第十条 因犬主疏于管理,犬只伤害或致死他人时,养犬人应承担医疗、误工、殡葬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咬伤并致死畜禽的,犬主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犬主不得携带犬类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医院、公园、学校、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不得携带犬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凡县城以上中心城区为限养区,除武警部队、公安机关特殊需要和盲人饲养导盲犬外,申请人只准养观赏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狼犬。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养犬户自行对违反限养规定的犬只进行处理,逾期将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第十三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或政府报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宣布和划定疫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仍不服从管理的,处以相应罚款;对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审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对犬只进行捕获;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的犬只和中心疫区带病毒犬只,由各级政府牵头,以公安机关为主进行捕获、扑杀,犬只扑杀应遵循不流血、不污染、不血腥的原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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