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8:30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废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
1996年12月30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帮助、教育、督促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事务所业务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和执业质量情况等内容所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度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所有经批准成立的事务所均应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检查。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积极配合业务检查工作,向检查人员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并按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六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情况;
(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
(四)事务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
事务所业务检查和具体内容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结合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核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报送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针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的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工作。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专项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九条 参加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的检查人员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和选调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有关专家。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选拔一些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担任检查人员。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在以往的工作经历中没有发生过违法违纪行为;
(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有义务担任检查人员,其所在的事务所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建立对检查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适当支付检查人员劳务报酬,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报告、工作底稿、会计档案等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查询。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从事业务检查工作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发表客观、公正的检查意见。
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事务所有关人员及事务所的客房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检查人员应当对在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事务所人员的有关情况、事务所客户的有关情况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向与检查无当的任何人员泄露。

第四章 检查方法与检查程序
第十五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抽查事务所的数量一般不应少于本地事务所总数的20%,具体检查对象由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以到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的方式为主,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实地检查。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派出的检查小组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检查小组设组长一名。检查小组对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
第十八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一般应限于检查事务所的有关资料和有关人员,必要时可以到事务所的客户及其他有关单位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事务所业务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安排在每年的5至11月份。
第二十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计划,并于4月30日前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年度业务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检查人员安排、检查时间安排、重点检查内容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到事务所实地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事务所,提前通知的时间不应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到达被检查事务所后,应通过听取事务所情况汇报、查阅事务所人事档案、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及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三条 检查小组应通过抽查事务所报告、工作底稿等业务档案、向有关专人人员查询等方式,检查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独立审计准则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查小组抽查的业务档案一般应限于当年已经出具报告的审计和验资业务,必要时可追溯以前年度的业务档案。
检查小组抽查业务档案的数量一般不得少于事务所当年已经出具报告的业务总量的10%。
第二十五条 检查小组应当检查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质量控制情况并抽查分支机构的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检查小组应在与被检查事务所交换意见的基础上编写检查报告,将检查报告报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时抄送被检查事务所。被检查事务所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检查报告后15日内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申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在审查检查小组提交的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写出检查意见书,送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意见书应充分考虑被检查事务所申述报告的意见。
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和范围、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检查结论和改进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检查小组应当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应经检查小组组长复核,编制人及复核人应当在检查工作底稿中签字。检查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纳入注册会计师协会业务检查工作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度事务所业务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业务检查工作总结报告,说明业务检查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情况、建议等,并将总结报告及对各被检查事务所的检查意见书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存在问题较少且情节轻微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提请其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
第三十一条 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要求限期改正,并于限期结束后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拒绝、阻挠业务检查、拒不执行检查意见和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予惩戒的事务所和有关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有关事实、证据和建议处理意见提交注册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三十三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决定检查结果是否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业务检查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协助政府、督促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就业,落实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法律素质和科技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国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必须及时换届。

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民主选举的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其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十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把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经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1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由女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女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总人数4‰的比例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不足200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的社区、村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八)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经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决定的无效。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乡镇、城市街道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当选派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企业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并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处理。企业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权益,对企业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职工教育经费的落实,配合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地方总工会和企业工会经批准,可以成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创新活动,推动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工会应当维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执法检查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或者成立相应的社会性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问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就劳动政策和措施的制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以及研究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有权对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出候选人并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其他公司制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选举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从事工会工作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依托行政机关的产业工会,其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由所依托的单位行政统一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照国务院统计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企业、事业单位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按照欠缴金额每日5‰加收滞纳金。

由财政拨款且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月足额直接拨给同级地方总工会。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经费专户,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的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迁建或者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学校等职工文化活动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迁建或者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开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由上一级工会处理。企业破产清算时,欠拨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清偿顺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比例负担。

第四十二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四十七条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成都铝板箔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成都铝板箔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第一方借方)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第二方基金会)之间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定协议。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他们的经济以及向他们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和规划所需要的贷款。
  鉴于借方已经着手在借方的四川省新都县建设铝板箔厂工程(后称:该工程),其总费用现在估计大约为人民币叁亿伍千柒百玖拾贰万元,折合为贰仟壹佰玖拾壹万科威特第纳尔,更详细的说明见附件2。
  鉴于借方已经要求基金会资助该工程;
  鉴于借方愿意为该工程提供原料和资金;  
  鉴于借方已经委托借方的五洲工业公司(后称:该公司)对工程的实施和试生产负责,其较详细的定义见本协议的第九条;
  鉴于借方打算将该工程的运行和维护委托给该公司所组织的一个独立单位(后称:项目单位),它的名称将是“成都铝箔厂”;
  鉴于基金会对该工程在发展借方经济的重要性、实用性感到满意;
  鉴于上述各点,基金会同意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和其它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或本协议所指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金额为捌佰柒拾万科威特第纳尔(KD87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应按期支付已提取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的利息,其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计息日期应从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借方每年按提取的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支付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管理费用和执行本协议的费用。
  第1.04款 应借方根据本协议第3.02款的要求,对基金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借方每年应按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支付手续费。
  第1.05款 对于任何不满半年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每年360天,12个月,每月30天进行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议附件1所列的偿还表偿还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他费用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支付。
  第1.08款 在付清全部已发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后,并且至少在30天前通知基金会的前提下,借方有权提前偿还:
  a 当前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金额;或者
  b 任何一期或几期到期本金的全部金额,只要在提前偿还之后不得留有任何未还的余额。
  第1.09款 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按照本协议进行的金融往来的所有帐目以及由该贷款产生的任何支付都应用科威特第纳尔结算和支付;所有到期应付金额,不管是还本还是付息和其他费用,除非基金会在应付款到期之日前30天,要求以主要自由货币中的某一种货币支付外,都应用科威特第纳尔支付。在科威特中央银行公布科威特第纳尔与其他货币新的兑换率之前,为了实现该协议,科威特第纳尔的比价应按照科威特中央银行1990年8月1日公布的科威特第纳尔与美国美元的兑换率来确定,即0.2874454科威特第纳尔兑换一美元。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议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在这种情况下,其金额应认为已从贷款中提出,提出的数量应等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数量。
  第2.03款 在对该贷款还本付息和支付其他费用时,除非基金会要求该还款或费用支付,根据具体情况,以某种货币而不是科威特第纳尔外,基金会可以在借方的要求下并作为借方的代理机构,购买作为该种偿还或支付所需数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根据具体情况,由借方向基金会支付通常可以接受的,用于这种购买所需的某种或几种货币的金额。
  该协议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支付。在基金会实际收到该数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或其他科威特基金会要求的货币之前,都被认为还没有支付。
  第2.04款 无论何时,当为执行本协议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这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费用金额。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否则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本协议签名之日前发生的费用或借方国内生产的货物的当地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以开具特别书面承诺书,向借方或其他方保证支付本协议提供资金的货物的相应费用,而不受中止或撤销贷款协议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取任何金额的款项,或按照3.02款要求基金会开具特别承诺书时,借方应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报告、协议和其他文件)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书。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否则附有本条后面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该项目的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无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递交有关文件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书以及所附文件和其他证据,其格式和内容应足以向基金会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金额和从贷款中要提取的金额仅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用途。
  第3.06款 借方应将贷款所得专门用于本协议附件2所列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货物的费用。由本贷款提供资金的特定货物的采购方法和程序应通过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通过以后双方进一步协商进行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本贷款资金购买的全部货物只用于该工程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支付或根据借方的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力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应继续委托该公司对工程的实施和试运行负责并指定该公司作为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的代表。
  第4.02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根据工程的运行和维护的要求适时地建立项目单位。项目单位的组织机构和高级成员的资格与经历应递交给基金会以便审阅和提出意见。
  第4.03款 借方保证,该公司和项目单位在任何时间内无论从形式上或内容上,均能以基金会所满意的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并且具有能努力和有效地执行和运行该工程所必要的权力,进行生产管理和行政管理;借方对于任何可能影响该公司或项目单位的性质或组成的动议应通知基金会,并在采取此种行动之前向基金会提供一切合理的机会与借方就有关方面交换意见。
  第4.04款 借方应作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根据基金会任何时候都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所得转贷给该公司。
  第4.05款 借方应促使保证并使该公司得到该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借方还应直接或间接地按照基金会满意的条件使该公司根据需要立即得到为完成该工程所必需的所有其他数量的金额。
  第4.06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和项目单位以应有的努力和效率,采取完善的工程、财务、管理和经营方针对工程进行实施运行和维护。
  第4.07款 为不违背上述4.06款的条款或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条款的总的精神,借方应促使该公司做到:
  a在必要时,聘用工程顾问以帮助该公司采购该工程所需的货物。这些顾问(如果有)应是基金会所能接受的并按基金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对他们进行聘用。
  b按照国际承认的格式签订的合同条款,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洛阳有色金属加工研究设计院对工程设计和施工监督实行负责,该合同应经基金会认可。
  c不迟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照基金会满意的条款聘用基金会能接受的有资格的和有经验的顾问,以设计合适的财务管理和控制制度及对财会人员就使用该制度进行培训。
  d分别保存工程的帐本和记录,在每个财务年度末准备年度财务报表,包括收入报表、平衡报表以及资金来源和使用报表。
  e由基金会可接受的独立的外部审计人员按照一贯采用的完善的审计原则对每年的帐目和财务报表(收入报表、平衡报表和有关帐目)进行审计。借方应责成该公司把它的经审计的帐务报表复印件和审计员的报告按照基金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提供给基金会,时间不得迟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6个月。
  f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保证:项目单位生产运行所获得的年收入足以:(a)支付生产费用,包括税收(如有),适当的维护,贷款利息和折旧;(b)满足偿还长期债务的要求,其程度为偿还数大于设备折旧费;(c)提留适量余额作为将来扩建的部分资金。
  g从一九九一年财政年度开始的头五年里,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三个月,都要向基金会准备和提供今后五年的计划财务报告(包括收入报告、平衡表和资金来源和使用报告)。这种报告应反映该公司的生产、投资和其他财务计划。
  h如果没有基金会的同意,不应出现过期一年以上的债务,除非某种合理的预测证明在每个财政年度,该公司内部产生的资金和储留金不少于公司预测的本财政年度总债务的1.5倍,包括未偿还的及将要发生的债务在内。
  i维持流动资金与负债的比例不低于1.5。
  第4.08款 对上述4.07款的进一步补充,借方应促使新都县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及时不断地为该工程提供足够的电、煤、天然气和水,所有这些物资都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
  第4.09款 借方应促使该公司及时不断地、以合理的价格向该项目提供足够的铝锭。
  第4.10款 借方应促使那些不包括在本项目内但是对项目本身正确、有效地实施和运营提供必要条件的所有机构、工厂和设施投入运行和进行维护。
  第4.11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及时按要求得到并持有为该项目的实施、运营和维修以及公司和项目单位的其他运营活动所必须的所有授权、执照、许可证、批准件、批复件。上面所说的授权应包括外汇机构,以便满足进口备件和该项目的其他要求。
  第4.12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环境不遭受与该项目实施、运营和维修有关的所有可预见的危害。
  第4.13款 按照附函1规定的程序,利用该贷款采购货物的合同应是经基金会批准的国际竞争招标的结果。
  第4.14款 借方应按照基金会随时要求的详细程度,一经拟就,即向基金会提供或促使提供该项目的研究、计划和技术规范、执行进度以及此后所作的任何重大修改。
  第4.15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和项目单位保留足够的记录,以便确认使用贷款购买的设备,展示它们在该项目中的使用情况,记录该项目的进展(包括其费用);并按照惯用的完善的会计制度,反映该公司和项目单位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借方应向基金会委派的代表提供一切合理的机会,以进行与贷款有关的访问,考查该项目、设备及有关的记录和文件;借方将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贷款使用、项目、设备以及该公司和项目单位的运营和财务状况。
  第4.16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之目的。为此,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借方应每三个月定期地向基金会报告该项目的执行情况、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其他全部情况。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以及由此而涉及的维护服务交换意见。借方应及时地把干扰或可能造成干扰威胁贷款目的实现或者由此而涉及到维护服务的任何因素通知基金会(包括该项目费用的实质性增加)。
  第4.17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不让任何其他外债在用政府资产作为抵押时享受优于本贷款的权利。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如果出现用借方资产作为保证偿还外债抵押的情况下,则这种抵押将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基金会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同时借方还保证在确定此种抵押时,对此要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资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资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资产的扣押权。
  (2)作为保证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并规定用该商品销售的货款支付的债款而规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包括借方资产和它的政府所属机构的资产,以及由借方或者由它的所属机构控制和所有的实体,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功能的任何其他机构的资产,而“扣押权”一词包括用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收费特权和优先权。
  第4.18款 借方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部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完全免除其根据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实行的法律而征收的任何税收。
  第4.19款 本协议应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法律规定或者与本协议执行、签发、寄送或注册有关的任何税收、捐税或费用,但如贷款需用某国或某几国货币支付,而该国法律规定一定要征收上述各种费用时,应由借方支付。
  第4.20款 对于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应不受任何约束,其中包括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法律规定的货币兑换方面的限制。
  第4.21款 借方应对利用贷款所购买的货物向负责的保险公司投保。这种保险应包括从购买到货物进入借方国土并运送到工程现场的诸如海运、陆运和其他的风险事故,投保金额应和正常商业惯例的金额相一致。保险金应以采购货物所用同种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也应促使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商业惯例的金额对于项目有关的各种风险进行投保。
  第4.22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项目的实施,不做或不允许做任何阻碍或干扰项目实施或运营、或干扰履行本协议任何规定的事。
  第4.23款 借方应把基金会的全部文件、记录和函件或类似的资料视为保密资料。借方应给基金会提供充分的印刷品免检、免验保护。
  第4.24款 基金会的全部资产和收入均不准国有化、没收和扣留。

  第五条 取消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以用照会基金会的方式取消任何数额的此前未予提取的贷款部分,但是,借方不得取消已由基金会按本协议3.02条开具了特别承诺书的任何数额的贷款部分。
  第5.02款 如果发生了下列事件并且持续发生下去,则基金会可照会借方,部分或全部中止其提取贷款的权利:
  A 拖欠偿还本息或拖欠支付本协议或借方与基金会签定的任何其他贷款协议要求支付的款项;
  B 借方未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其他条款或协议;
  C 若借方违约,基金会将部分或全部中止借方依据借方与基金会达成的其他任何贷款协议提取贷款的权利。
  D 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
  发生在协议签署之日后和协议生效之日前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这种事件发生在协议生效之日,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议生效之日后完全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被部分或全部中止提款的决定的效力将持续到引起中止借方提取贷款权力的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照会借方其提款权业已恢复;但是,任何这类恢复借方提款权的照会将只能使其恢复到该照会所规定的程度,并且要符合该照会规定的条件,并且任何这类照会均不得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随后发生的本条所述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了5.02(A)中所述的任何事件,而且在基金会就该事件向借方发出照会后仍持续了30天,或者如果发生了5.02(B)、(C)和(D)中所述的任何事件,且在基金会就该事件向借方发出照会后仍持续了60天,则在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内,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并且,一旦作出这种宣布之后,借方须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同时协议中与之相抵触的任何内容将无效。
  第5.04款 如果(A)借方提取贷款之任何数额的权力被中止的持续时间已超过了30天,或(B)当3.09款规定的截止的日期已到时还有一定数量的贷款未被提取,则基金会可以照会借方中止其提取该部分贷款的权力。此照会一旦发出,该部分贷款即被取消。
  第5.05款 基金会不得取消或中止基金会按3.02款作出了特殊承诺的款额(除非此承诺中另有明确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被取消的贷款应按比例从取消日期之后的各笔分期还款中扣减。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取消贷款或终止提款,除本条已有具体规定外,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议的效力、未行使权利的效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具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议之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推迟未使用本协议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对此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同样,协议任何一方由于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损害另一方采取由本协议赋予的另外行动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议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和权利要求按下款提交仲裁法庭仲裁。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若双方未达成协议,则应在任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若任一方未能指定仲裁人,则在对方请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措施以一方通告另一方即行开始实施。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权力要求的性质、要求补偿的数量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
  如果自仲裁措施开始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按本款第一节中的规定指定公断人。
  根据本款规定,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对其权限内的所有问题作出裁决,并决定裁决程序。所有裁决应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应给双方提供公平听取对方申诉的机会,并作出书面裁决。这种裁决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为该法庭的裁决。签字文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款规定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为终局裁决,对本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服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双方应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委托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双方在仲裁法庭开庭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仲裁机构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自己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分配和支付程序问题由仲裁法庭裁决。
  仲裁法庭应用科威特国和借方国现行法律中的共同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应代替解决协议双方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款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手续均应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进行。协议双方须放弃对此类通知和手续方面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议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议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他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签署本协议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行动或按本协议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议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和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议条款经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上述借方代表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情合理,且不使借方在本协议的义务有实质性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对本协议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实质性的增加。

  第八条 有效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议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协议的签署和发送已经得到必要的政府部门正式授权或批准的满意证据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规定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议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议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议自基金会用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照8.01款所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议签署之日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日期后90天内还未履行,基金会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通知借方终止本协议。该通知一旦发生,本协议和双方在协议中的所有义务随之终止。
  第8.05款 当全部贷款本金和由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全部偿还后,本协议和协议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了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运用在本协议和附件中的下列术语的含义为:
  1.“项目”此术语是指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议附件2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随时修订。
  2.“货物”指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和服务。涉及到货物费用的地方,此费用应包括把这些货物进口到借方领土的费用。
  3.“公司”是指五洲工业公司,一个由借方能源部领导的国营公司,它的总部在四川省广元市。
  4.字母RMB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元。
  5.字母KD是指科威特货币第纳尔。
  下面的通讯地址是专门为7.01款规定的,除非任何一方改变了下面提到的地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另一方。
  借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北京,东长安街2号
  电报电传地址:
  电报        传真          电传
  ……      5128274     22560 FICPO CN
  基金会: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2921信箱,SAFAT
  13030,科威特

  电报电传地址:
  电报          传真       电传
  ALSUNDUK  2419063  22025 ALSUNDUK
  KUWAIT             22613 KFAED KT

  本协议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议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署和交付。本协议正本共一式五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董事会主席
     李岚清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