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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国资委系统国有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3:36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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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国资委系统国有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国资委系统国有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沪国资委综合[2011]191号


各有关企业集团:

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业联合会、市企业家协会、市工商业联合会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的指导意见》要求,市国资委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国资委系统国有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行业、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国资委系统国有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指导意见》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国资委系统国有企业

劳务派遣用工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市国资委系统按照《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的指导意见》精神,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发挥好国有企业引领示范作用,现就规范市国资委系统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务派遣用工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深刻认识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对于企业转型发展的重要意义

劳务派遣员工是企业重要的人力资源,是企业生产力、创造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打造一支稳定忠诚、具有高素质和高技能的核心员工队伍,对于企业实现更好更快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应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摒弃“换人增效”的错误理念,致力于通过创新和转型,不断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积极主动地将劳务派遣用工问题纳入人力资源战略统筹规划,用科学的用工制度,促进企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二、结合实际合理确定“三性”岗位

企业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和企业、岗位特点,通过集体协商方式,合理确定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范围,明确要求管理岗位和关键技术岗位应以使用劳动合同制员工为主,逐步减少非“三性”岗位使用劳务派遣比例,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施行规范统一的薪酬分配体系

企业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内部薪酬分配制度,将劳务派遣员工与劳动合同制员工(以下合称企业员工)纳入同一薪酬管理与业绩考核体系,破除工资分配中的“二元”结构,按照企业的特点,综合考虑岗位、资历、学历、技能和绩效等因素,建立企业员工正常工资调整机制,并纳入集体协商的范围。

企业要重视改善劳务派遣员工的福利待遇,有条件的要将其纳入集体协商的内容。结合行业和企业特点,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水平。在劳动保护方面,要以人为本,一视同仁,为企业员工提供同等的、充分的保障。

企业要按照国家和本市统一的社会保障政策,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督促劳务派遣公司依法缴纳劳务派遣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做到应保尽保。

四、建立劳务派遣员工身份转换机制

企业要制定吸纳劳务派遣员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员工的制度,明确标准,畅通渠道,将符合企业用人要求的优秀高技能劳务派遣员工,有计划地转为劳动合同制员工,并予以正常的晋职、晋级,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进一步增强他们对用工单位的归属感,提高企业凝聚力。企业集团应将有关制度与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加强党工团组织建设,完善民主管理机制

企业要督促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健全党工团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共同组织开展教育活动,加强对入党、入团积极分子培养与吸收,积极发挥他们的先锋模范和带头作用。

企业要积极吸纳劳务派遣员工参加本单位工会组织,参与民主管理,维护合法权益。对已加入劳务派遣公司工会的劳务派遣员工,企业工会应积极协助劳务派遣公司工会做好会籍管理、工会活动和权益维护工作。

企业要认真贯彻《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在加强劳务派遣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建设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吸纳劳务派遣员工参加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具体办法。企业未吸纳劳务派遣员工为职工代表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劳务派遣员工列席参加。要积极帮助劳务派遣员工解决“三最”利益问题,教育引导他们依法理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劳务派遣员工的素质

企业要将劳务派遣员工的培训工作纳入企业员工教育培训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岗同训。要结合岗位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规章、企业文化、安全生产、产品质量、操作技能、职业病防范等岗位培训,提高劳务派遣员工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要通过高师带教、技能竞赛和新技术学习交流,使劳务派遣员工不断更新技术知识,提高技术水平,提升技能等级。要鼓励和支持劳务派遣员工通过各类专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关政府部门考核颁发的职业技能证书,帮助他们不断提升技能水平,开拓更广阔的职业发展空间。对有专业技能持证上岗要求的岗位,要确保通过考核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上岗,并按规定进行资质复审。

七、建立优胜劣汰机制,提高劳务派遣公司履行义务能力

企业要通过市场竞标,选择资质过硬、信誉良好、实力较强、管理规范的劳务派遣公司,通过签订派遣协议,规范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要建立定期考核评审制度,对不认真履行协议、管理不规范的劳务派遣公司,要依法终止派遣协议,及时予以清退。通过建立优胜劣汰机制,逐步减少劳务派遣公司数量,提高劳务派遣公司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企业要督促劳务派遣公司加强对劳务派遣员工在生活健康、遵纪守法、安全稳定等方面的教育、管理与服务,提供必要的经济与物质条件,增强责任和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履行义务能力。

企业要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紧密的联系协调机制,经常督促检查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务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情况,对管理中发现、发生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协调解决,督促劳务派遣公司认真履行相关义务。

八、加强对劳务派遣工作管理,提高指导与服务水平

企业要认真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接受政府部门监管与检查,接受行业规范与指导,加强自律,不断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对劳务派遣用工情况的动态监管。

企业集团要经常对系统内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开展检查指导,加强对劳务派遣工作管理,不断提高指导、管理与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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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6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大屯镇、永春乡等十三个乡、镇和双丰村、逯家瓦房村等四十三个村(具体乡、镇和村名附后),暂时不列为限养区。
本市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养犬许可证》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其工作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在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组织捕捉和没收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并负责对捕捉、没收的犬进行处理;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检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病人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城建部门负责养犬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养犬者违反本规定有关环境卫生条款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交易活动。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除外。
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饲养并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准养一条。
第六条 养犬者在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遵守有关养犬管理规定,接受居民委员会、居民组和邻居的监督。
第七条 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必须到市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防疫检查点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领取《犬检疫证》,凭《犬检疫证》以及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的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部门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实行一犬一证、一犬一牌制;每条犬的登记费为三千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一千元。
第十条 《养犬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五百元。
《养犬许可证》在年检前,必须进行犬的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并在《犬检疫证》上登记,然后凭《犬检疫证》进行《养犬许可证》年检;逾期不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的,不予年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一条 办理小型观赏犬《养犬许可证》收取的登记费和年检费,一律由公安部门收缴,交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未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予以捕捉、没收,并由公安部门对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办理各种证件的小型观赏犬,限在一个月内补办有关证件,并对养犬者处以五千元的罚
款。逾期仍不办理证件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没收其犬。
第十三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乘坐公共电车、汽车;
(三)每日早七时至晚七时不得携犬出户;
(四)在准许的时间内携犬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建部门对养犬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由城建部门没收其犬;违反前款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没收其犬,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进行登记、年检、交易、就医的,应当将犬置入笼内运送,可以不受携犬出户时间限制,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不准开办犬养殖场,已经开办的,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逾期不迁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到指定市场进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必须先经公安部门批准,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非限养区的犬不得进入限养区,违者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者所养之犬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伤人犬由公安部门没收,并对养犬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者不承担上述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上述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犬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的;
(二)伪造《犬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牌的;
(三)纵犬伤人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按本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收其犬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居民和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举报者以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负有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影响本规定实施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暂不列为限养区的十三个乡镇:
大屯镇、乐山镇、永春乡、兰家镇、兴隆山镇、新立城镇、大南镇、农林乡、三道镇、劝农山镇、泉眼乡、四家子乡、合心镇。
暂不列为限养区的四十三个村:
西新乡的双丰村、西新村、双龙村、开源村、东山村、西山村、日新村、繁荣村、东岗村、八家子村;双德乡的三家子村;城西乡的四间村、大营子村、依家村、车家村、潘家村、跃进村、红民村、民丰村、兴隆村;净月镇的逯家瓦房村、靠边吴村、虹桥村、小河台村、净月潭村、黎
明村;幸福乡的光明村、八一村、红嘴子村、富裕村;奋进乡的城西村、邱家村、马家村、小城子村、蔡家村、小南村、五星村;英俊乡的金钱村、长江村、苇子村、分水村、杨家村、长青村。



1995年9月16日

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发〔2002〕4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一日


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清除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市场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计委,负责招投标市场的日常工作,进行招标登记,提供后勤服务。

第三条 凡进入招投标市场的交易各方都应严格依法办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煤炭、电力等能源项目;
(二)公路、管道、水运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等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三)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四)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六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七条 国家融资项目: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笫九条 凡在规定招投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都必须进行招标:

 (一)工程建设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填写招标情况告知书和交纳场地、服务费:

  (一)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市场进行交易,招标人应填写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情况告知书,并呈报行政监督机关和监察机关;

  (二)为使招标投标市场工作有效运行,为交易各方工作提供相关服务,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可按规定向投标人收取适当的场地费和服务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质审查。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二条 坚决制止以推行招标投标为名强化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行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标标准应一视同仁,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中标条件或者评标加分条件。禁止人为划小标段,限制外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投标。中标项目分包,严格限定在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挟、暗示中标人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行业的承包商、供货商。

  第十三条 招标的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依法在《抚州日报》和《抚州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jxfz.gov.cn)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二)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三)招标人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
(四)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需要进行邀请招标的,需经计划部门呈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五)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 招标形式: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一)自行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2、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3、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4、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5、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符合规定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应经计划部门核准,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委托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并且必须具备: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四)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五)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国家和省规定额度以上必须招标的工程最短不得少于20日,国家和省规定额度以下实行招标的其他工程不得少于1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不得少于三家(个),否则应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其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投标前应向招标人交纳一定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二十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主持,整个评标工作必须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成员应从市政府提供的专家库(专家应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投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严格实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不准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评标、定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代表对投标文件进行密封检查,或委托公证机构检查,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记录存档。

第二十四条 正确使用标底。招标人编制的标底只能依法做为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能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严格执行标底保密制度,对发现有泄露标底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鼓励实行无标底的评标方法。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12号令)规定的程序操作,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如实记载: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二十七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人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可书面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拒绝在评标报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价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投标应当符合: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中标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应通知未中标人,并且应在30日内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该发布招标公告不发布招标公告的,该招标不招标或化整为零的,泄露秘密的,排斥或歧视潜在投标人的,串标或行贿的,违法转包的,未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各种规避招标或搞假招标的人和事,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为做好招投标市场的各项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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