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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9:58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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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通知

卫规财发〔201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的精神,指导各地做好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将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明确政府责任,维护基本医疗卫生的公益性。同时,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促进有序竞争,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效率、质量和水平。到2015年,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和服务量达到总量的20%左右,实现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协调发展。
二、要坚持全行业与属地化管理,加强对医疗卫生全行业的宏观管理,打破现有按照部门和行政隶属关系形成的条块分割、布局不合理的资源配置格局,对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的规划、审批、调整、监督、评价等进行统一管理。
三、要统筹各方资源,科学规划卫生资源的总量、结构和布局,确定区域卫生发展与资源配置重点。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卫生资源现状,深入分析供需双方的现实需求和潜在需要,因地制宜,确保规划科学、合理、有效和可行。引导卫生资源向公共卫生和基层倾斜,向薄弱区域和薄弱领域倾斜,增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综合服务能力。
四、要坚持分级分类管理,明确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对区域内不同类型、不同级别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所属的卫生资源如床位、人力、技术以及医疗设备的数量和布局进行合理的安排和部署,制订与其功能相适应的设置或配置标准,满足居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五、要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出足够的发展空间。鼓励有实力的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及境外投资者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具有资质的人员(包括港、澳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有特色的医疗机构。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
六、要拓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积极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康复医院、护理院(站)、老年病和慢性病诊疗机构等医疗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的薄弱领域,如儿科、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鼓励设置独立的医学影像诊断、医学检验、病理诊断机构等医疗机构。
七、要加强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公立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鼓励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整体效率。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合作、托管、重组等方式,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
八、要切实加强对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工作的指导,把规划工作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要主动与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机构编制等部门沟通,认真履行职责,确保规划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九、所有新增卫生资源,特别是城市医院的设置和改扩建、病床规模的扩大、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无论何种资金渠道,必须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与管理程序,严格审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建设。
十、要强化规划监督和评价,建立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监督评价机制,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规范、管理和保障规划工作的健康开展和有效运行,落实各项规划要求。
十一、各地在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工作的过程中,要着力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并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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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奖金为何减半?



日前有媒体报道,浙江某地政府修改对于驰名商标的奖励政策:对2008年度被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每只(件)奖励金额50万元;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每只(件)奖励25万元。

看完该报道后惊讶不已:如此政策调整依据何在?政府政策导向难道是要让民众质疑我们的司法机关?本来已经够乱的司法认定还要继续乱下去?本来应当是由市场来评价的商标或者服务,现在竟然要因为出身不同而有不同标价?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本来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象其他民事侵权争议一样: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件事情有了争议,来法院做个裁决。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于争议作以裁决,当事各方履行该裁决,则该案终结。本来只限于当事各方的“私事”只需要私下解决即可。涉及驰名商标的争议一方在具体案件里主张驰名商标的权利,另一方不认可。法院裁决有了结论后,各方自行执行,争议应该画上句号。联系到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应该也是样,可事情的实际情形却变明显不同。



先是1982年法律规定,随后十几年的冷冻期,随后是1996年的行政认定一统天下;接着出现2001年、2002年的两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005年起,部分中级法院首开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先河,社会众说纷纭。从不屑、抵制、到接受、到首选,期间不过短短三年。驰名商标也忽然之变成了一种荣誉称号,企业不惜重金广告宣传、政府不惜代价奖励。有些地区还以驰名商标拥有量为评价标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从被不少执法机构否认质疑到得到政府奖励到现在的奖励缩水似乎又感慨法治普及迅速时感到有些倒退。





最早有法律条文的是1982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可见,有关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是要保护那些长期使用、已经达到公众熟知的却因为种种原因未获得注册证的商标,因此驰名商标实际上应当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作为国内商标事务的管理部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颁布了一个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章于2003年6月1日起被修改为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这样,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得以确立。各类企业纷纷涌向工商机关要求认定驰名商标。



其实,行政与司法相同,都是“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如果裁定出来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也仅是在既定案件里的一个“状态”而非现在普遍理解的“荣誉”。



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开始实施,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由此正式揭开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序幕。2002年10月16日,又一部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使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又多了一个法律依据。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短暂沉寂到2005年10月开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全面“提速”,在其后的一年时间内,激增了115件,总量达到187件。至于目前,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又增加了多少,尚无准确的统计数字,但从相关新闻的见报频率分析,“奔跑”在司法

邮电部关于“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具体内容的规定的通告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具体内容的规定的通告
1996年1月26日,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
为维护邮政通信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广大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具体内容的规定通告如下:
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邮电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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