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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表演团体会计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51:16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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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表演团体会计制度

文化部 财政部


艺术表演团体会计制度
1986年10月15日,文化部、财政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帐务组织和核算方法
第一节 会计科目
第二节 记帐方法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四节 会计帐簿
第三章 剧团预算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剧团预算
第二节 预算编制的原则
第三节 预算编制的方法
第四节 预算拨款的原则和办法
第五节 预算拨款的核算
第四章 银行存款及现金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银行存款的管理和核算
第二节 现金的管理和核算
第五章 收入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收入的分类和管理
第二节 收入的核算
第六章 票务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票务的管理
第二节 票务的核算
第七章 支出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支出的分类和管理
第二节 支出的核算
第八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专用基金的分类和管理
第二节 专用基金的核算
第三节 专用基金支出的核算
第九章 往来款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往来款的分类和管理
第二节 往来款的核算
第十章 固定资产及材料的管理和核算
第一节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核算
第二节 材料的管理和核算
第十一章 年终清理结算和年终结帐
第一节 年终清理
第二节 年终转帐和结算
第三节 年终结帐和结转新帐
第十二章 会计报表
第一节 会计报表的分类和编制原则
第二节 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
第三节 会计报表的审核、汇总和批复
第十三章 会计分析
第十四章 会计档案和会计交接
第一节 会计档案
第二节 会计交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剧团”)的会计基础工作,统一核算办法,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艺术事业发展中的作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并结合贯彻《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剧团会计是剧团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剧团经营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通过会计核算、监督、分析和计划(预算)等项活动,提供会计资料,促进经营管理,繁荣舞台艺术。
第三条 剧团是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剧团会计,是基层单位预算会计,是国家预算会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剧团会计的核算对象,是由预算资金和经营资金的收支两个部分组成,都要加强核算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全额管理、差额补助”的预算管理原则,剧团的一切收支(包括承包的演出单位在内),都必须全额入帐。
第六条 会计结帐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凡是属于本期的收益和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已经收付均应作本期收益和费用处理;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均不作本期收益和费用处理。
第七条 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要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办理会计事务,及时准确地记录、计算、反映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为国家和本单位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资料。
(二)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要通过会计工作对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性进行监督。
(三)要根据国家和上级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本单位处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要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签定经济合同,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和业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八条 剧团要设置会计机构和专职的会计与出纳人员。大型剧团要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一般剧团要配备主管会计。
(一)为了保证会计工作有秩序地进行,要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以责定权,权责分明。
(二)出纳员,负责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保管现金、有价证券、空白收据和空白支票及其他出纳业务。但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和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三)会计,负责事先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单,登记总帐、明细帐,编制预算(计划)、会计报表和保管财务专用印章等会计业务,以及剧团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对剧团附设单独核算的经营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剧团只有会计、出纳两人的,遇到特殊情况,其中一人临时离职时,为了保证会计工作正常进行,坚守岗位的一人可临时代行离职人员的职责,但要办理临时交接手续。离职人员返回岗位后,代行职责的人员应将所代办的业务与其交代清楚。
第九条 根据《会计法》,剧团要加强对会计工作领导,指定一名团长分管会计工作,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要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会计人员担任会计工作,并必须保持相对地稳定,不要轻易调动,要从政治、工作、生活上关心他们,保证他们有足够时间从事会计工作和提高专业水平。会计主管人员和主管会计的任免,剧团须报上级主管单位,由上级主管单位财会部门和人事部门协商考核,并报经行政领导人同意后,剧团方可正式任免。
第十条 剧团附设的有偿服务部门,要单独核算。其净收入,要纳入剧团帐内。
剧团进行基本建设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的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设帐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十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部门领导和管理的专业剧团。

第二章 帐务组织和核算方法
帐务组织和核算方法,是完成会计核算的重要手段。其中包括会计科目、记帐方法、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内容,构成一个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有效地核算和监督剧团预算拨款、业务收支、财产增减和结余分配等情况。
第一节 会计科目
第十四条 会计科目是对会计核算对象,按照资金活动的基本形式和不同的业务内容,进行科学分类的一种方法。它是设置帐户,核算业务内容的根据。也是综合和检查资金活动情况的统一项目。会计科目按其分类的详细程度,分为总帐科目和明细科目两种。根据总帐科目设置总帐帐户,进行总分类核算;根据明细科目设置明细帐户,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根据资金收付记帐法的特点,剧团总帐科目分为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三大类。共设置十九个总帐科目,现列表如下:
----------------------------------------------------------
顺序号|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顺序号 |会计科目分类和名称
------|------------------|--------|--------------------
|一、资金来源类 | |二、资金运用类
------|------------------|--------|--------------------
(一)|固定资产基金 |(十) |业务支出
------|------------------|--------|--------------------
(二)|周转金 |(十一)|专项拨款支出
------|------------------|--------|--------------------
(三)|专用基金 |(十二)|专用基金支出
------|------------------|--------|--------------------
(四)|差额拨款 |(十三)|暂付款
------|------------------|--------|--------------------
(五)|专项拨款 |(十四)|内部结算
------|------------------|--------|--------------------
(六)|业务收入 | |三、资金结存类
------|------------------|--------|--------------------
(七)|其他收入 |(十五)|库存现金
------|------------------|--------|--------------------
(八)|收支结余 |(十六)|银行存款
------|------------------|--------|--------------------
(九)|暂存款 |(十七)|有价证券
------|------------------|--------|--------------------
| |(十八)|库存材料
------|------------------|--------|--------------------
| |(十九)|固定资产
----------------------------------------------------------
第十六条 总帐科目的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一)资金来源类——本类各科目余额,都是收方余额。
1.固定资产基金
本科目核算剧团全部固定资金的增减和结存情况,是“固定资产”科目的平衡对应科目。凡是“固定资产”科目增减时,本科目也相应增减。本科目收方记固定资产增加,付方记固定资产减少。本科目的发生额和余额应与“固定资产”科目的发生额和余额相等。
2.周转金
本科目核算剧团业务正常活动所储备的材料物资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周转金的来源由主管部门拨款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用本单位的结余资金。周转金是供单位长期周转用的资金,应保证其完整无缺。不得变更用途移作费用支出。收方记拨入或转入的周转金数,付方记归还或转出的周转金数。收方余额反映现有的周转金数。
3.专用基金
本科目核算剧团按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超额补贴”、“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以及转入的“其他专用基金”。收方记提取、调入数。付方记年终结转的支出数。收方余额反映专用基金的结余数。年终余额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4.差额拨款
本科目核算剧团由主管部门拨入的正常预算补助款。收方记拨入数。付方记缴回、冲销转出数。平时收方余额表示本年“差额拨款”的累计数。年终转入“收支结余”科目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专项拨款
本科目核算剧团由财政和文化主管部门拨给指定专项用途的预算拨款。收方记拨入数。付方记缴回、冲销、转出数。收方余额反映专项拨款结余数。
6.业务收入
本科目核算剧团的演出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收方记收入数。付方记冲销转出数。平时收方余额反映本年“业务收入”累计数。年终转入“收支结余”科目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7.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剧团的非业务性收入。收入记收入数。付方记冲销、转出数。平时收方余额反映本年“其他收入”累计数,年终转入“收支结余”科目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8.收支结余
本科目核算剧团的收支结余及分配。年终时,将“业务收入”、“其他收入”和“差额拨款”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本科目的收方;将“业务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收、付方轧差后的“收方余额”,即为本年收支结余数。年终决算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比例将“收支结余
”分配为“超额补贴”、“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后,本科目应无余额。年终决算如出现付方余额时表示亏损,应结转下年,由下年度的结余进行弥补。
剧团上年度决算报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需对上年度收支结余数进行调整时,应在本科目之下设置“上年收支结余调整”明细科目,对调整的数额进行核算。
(1)调整增加的上年收入或调整减少的上年支出,收记本科目,付记“业务收入”或“业务支出”(或“专用基金”)科目;同时,还应收记“专用基金”科目,付记本科目。
(2)调整减少的上年收入或调整增加的上年支出,收记“业务收入”或“业务支出”科目,付记本科目;同时,还应收记本科目,付记“专用基金”科目。
经过上述调整后,“上年收支结余调整”明细科目应无余额。
9.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剧团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暂存、应付、预收、代管和应缴上级集中的款项。收方记暂存款发生数,付方记冲转或退还数。收方余额表示尚未结清的暂存款数。
(二)资金运用类——本类各科目余额,都是付方余额。
10.业务支出
本科目是核算剧团各项业务支出的科目。付方记支出数,收方记收回或冲转数。平时付方余额反映本年“业务支出”累计数。年终余额转入“收支结余”科目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11.专项拨款支出
本科目核算剧团按“专项拨款”指定用途办理的实际支出数。付方记支出数,收方记冲转、收回数。平时付方余额反映本年支出累计数。当指定用途办理完毕后,应专项结报。经批准后,及时与“专项拨款”科目进行冲转,本科目应无余额。
12.专用基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剧团“修购基金”、“超额补贴”、“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的实际支出数。付方记支出、调出数。收方记收回、冲销数。平时付方余额反映本年支出累计数。年终冲转“专用基金”科目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13.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剧团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暂付、应收、预付款项和备用金。付方记暂付款发生数。收方记收回或冲销数。付方余额表示尚未结清的暂付款数。
14.内部结算
本科目是核算剧团与所属演出队(剧组)、附营剧场及其他经营部门之间资金往来的科目。付方记暂付、应收款项,收方记收回、解交、冲转的款项。付方余额,表示尚未结清的款项。
(三)资金结存类——本类各科目余额,都是收方余额。
15.库存现金
本科目核算剧团现金收付业务。收方记现金收入数,付方记现金付出数。收方余额表示库存现金实有数。
16.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剧团银行存款收付业务。收方记拨入款项和存入银行现金、支票或转帐收入数。付方记提取现金或转帐付出数。收方余额表示在银行的结存数。
17.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购买国家债券(如国库券等)的本金。收方记购买有价证券数。付方记国家偿还有价证券时的冲销数。收方余额表示国家尚未偿还的有价证券库存数。有价证券视同特殊存款,其利息收入作为增加“事业发展基金”处理。
18.库存材料
本科目核算剧团器材、物料、备件及劳保用品等的增减变动情况。收方记购入和盘盈数。付方记发出或盘亏数。收方余额表示库存材料结存价值。
19.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剧团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收方记固定资产增加数。付方记固定资产减少数。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现有固定资产原值数。
第十七条 根据编制预决算和核算、分析收入情况的需要,设置收入明细科目如下:
------------------------------------------------------------------
科目编号 |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1| | |业务收入 |
| 1| |演出收入 |
| | 1|本市(县城)演出收入|核算在本市(县城)的演出收
| | | | 入。
| | 2|外地城市演出收入 |核算在外地城市的演出收
| | | | 入。
| | 3|工矿演出收入 |核算在工矿的演出收入。
| | 4|农村演出收入 |核算在农村的演出收入。
| | 5|部队演出收入 |核算在部队的演出收入。
| | 6|少年儿童场演出收入 |核算为少年儿童专场演出的
| | | | 收入。
| | 7|出国演出收入 |核算出国演出的收入。
| | 8|其他演出收入 |核算其他演出收入。
| 2| |其他业务收入 |
| | 1|拍电影、电视收入 |核算参加拍摄电影、电视
| | | | 剧、录像的收入。
| | 2|录音、配音、灌片等 |核算录音、配音、灌片等业
| | | 收入 | 务的收入。
| | 3|外加工及维修收入 |核算加工、维修布景、美术
| | | | 装饰、乐器等收入。
------------------------------------------------------------------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 | 4|附属剧场收入 |核算内部单独核算的剧场净
| | | | 收入。
| | 5|其 他 |核算以上五项不包括的其他
| | | | 业务收入。
2| | |其他收入 |
| 1| |音乐茶座收入 |核算附设茶座的净收入。
| 2| |小卖部收入 |核算附设小卖部的净收入。
| 3| |招待所收入 |核算附设招待所的净收入。
| 4| |专业设备出租收入 |核算专业设备出租的收入。
| 5| |杂项收入 |核算处理废旧物资、材料盘
| | | |盈等收入。
3| | |差额拨款 |核算上级拨入的正常经费补
| | | | 助。
4| | |专项拨款 |核算上级拨入的专项经费补
| | | | 助。
| 1| |离休退休人员经费 |核算离休、退休人员经费专
| | | |款。
| | 1|离 休 金 |
| | 2|离休人员其他费用 |
| | 3|退 休 金 |
| | 4|退休人员其他费用 |
| 2| |大型修缮拨款 |核算大型修缮费专款。
| 3| |大型设备拨款 |核算大型设备费专款。
------------------------------------------------------------------
第十八条 根据编制预决算和核算、分析支出情况的需要,设置支出明细科目如下: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1| 1| |业务支出 |
| | |工 资 |
| | 1|基础工资 |核算正式在编人员、待分配
| | | | 人员、调出进修人员的基
| | | | 础工资。
| | 2|职务工资 |核算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
| | 3|工龄津贴 |核算上述人员的工龄津贴。
| | 4|保留工资 |核算正式在编人员的保留工
| | | | 资。
| | 5|学员生活费 |核算发给学员的生活费。
| 2| |补助工资 |
| | 1|临时工工资 |核算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
| | | | 工、合同工工资。
| | 2|粮、煤价补贴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职工的
| | | | 粮食补贴、高寒地区煤价
| | | | 补贴。
| | 3|副食品补贴 |核算1979年国家规定超过一
| | | | 般标准5元的部分。
| | 4|取暖补贴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职工的
| | | | 冬季取暖补贴。
| | 5|交通补贴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职工的
| | | | 上、下班交通补贴和自行
| | | | 车修理补助。
| | 6|伙食补贴 |核算小单位伙食补贴、回族
| | | | 等职工伙食补贴、调往高
| | | | 工资地区学习人员工资差
| | | | 额补贴等。
------------------------------------------------------------------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 | 7|工种津贴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职工的
| | | | 工种津贴。
| | 8|其 他 |核算以上科目未包括的其他
| | | | 补助工资。
| 3| |职工福利费 |
| | 1|福 利 费 |核算按标准提取的福利费。
| | 2|医 疗 费 |核算按规定列支的医疗费。
| | 3|工会经费 |核算按规定拨交的工会经
| | | | 费。
| | 4|独生子女保健费 |核算按规定发给职工独生子
| | | | 女的保健费。
| | 5|托儿补助费 |核算按规定发给职工的托儿
| | | | 所补助费。
| | 6|探亲旅费 |核算职工探亲按规定报销的
| | | | 旅费。
| | 7|长休待遇 |核算病假在两个月以上的工
| | | | 作人员工资、经报批长期
| | | | 赡养人员补助费、病残人
| | | | 员生活费。
| | 8|退 职 金 |核算按规定发给退职人员的
| | | | 退职费用。
| | 9|职工丧葬费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职工死
| | | | 亡火葬及费用。
| |10|遗属补助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死亡职
| | | | 工遗属的生活补助费。
| |11|其 他 |核算按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
| | | | 福利性费用。
| 4| |公 务 费 |
------------------------------------------------------------------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 | 1|办 公 费 |核算安装电话和电话月租、
| | | | 长途电话、电报、邮资、
| | | | 汇费、办公文具用品、纸
| | | | 张、表册、文体活动费、
| | | | 公用报刊、杂志、学习资
| | | | 料、开水用煤、工作夜
| | | | 餐、卫生清洁用品等。
| | 2|水 电 费 |核算水费和电费。
| | 3|差 旅 费 |核算行政办公支付的差旅费
| | | | 及市内交通费。
| | 4|一般设备维修费 |核算非专业设备及车船保养
| | | | 维修等费用。
| | 5|车船燃料及养路费 |核算各种机动车船用的油料
| | | | 和燃料费、公路养路费及
| | | | 车船牌照等费用。
| | 6|取 暖 费 |核算取暖用的燃料、炉具等
| | | | 费用。
| | 7|其 他 |核算以上科目未包括的其他
| | | | 公务费。
| 5| |设备购置费 |核算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种
| | | | 设备购置费。
| | 1|专业设备费 |核算舞台设备和音响、乐
| | | | 器、灯光、服装、化妆、
| | | | 大道具、录像、摄影及监
| | | | 视监听等专业设备费(服
| | | | 装设备指排练制作费之外
| | | | 购置的演出服装)。
| | 2|一般设备费 |核算非专业性设备的购置
| | | | 费。
------------------------------------------------------------------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 6| |修 缮 费 |
| | 1|维 修 费 |核算自有房屋及建筑物的一
| | | | 般维修费。
| | 2|零星土建费 |核算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
| | | | 的零星土建工程费。
| | 3|公房租金 |核算租用公房及建筑物的租
| | | | 赁费。
| 7| |排练制作费 |核算为排练新剧目和整理保
| | | | 留剧目支付的各项制作费
| | | | 用。
| | 1|服 装 费 |核算制作演出服装费用。
| | 2|布 景 费 |核算制作布景的各种物料费
| | | | 用。
| | 3|道 具 费 |核算制作大、小道具的费
| | | | 用。
| | 4|化 妆 费 |核算制作头套、手饰、眼镜
| | | | 等费用。
| | 5|灯 光 费 |核算制作特技灯光费用。
| | 6|效 果 费 |核算制作音响和效果录音带
| | | | 等费用。
| | 7|其 他 |核算以上科目未包括的排练
| | | | 制作费,如场租费、作者
| | | | 稿酬等。
| 8| |演 出 费 |
| | 1|宣 传 费 |核算演出用说明书、宣传
| | | | 品、广告等费用。说明书
| | | | 收入,作支出收回处理。
------------------------------------------------------------------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 | 2|演出消耗费 |核算演出用的灯泡、琴弦、
| | | | 化妆品、玻璃纸等消耗性
| | | | 费用。
| | 3|场 租 费 |核算自行售票演出的场租费
| | | | 或分成费。
| | 4|市内交通费 |核算演出期间演职员的月票
| | | | 及交通车租费。
| | 5|旅 运 费 |核算演出差旅费和演出器
| | | | 材、设备等运输费用。
| | 6|演出补助费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给参加演
| | | | 出人员的夜餐费、行李补
| | | | 助费。
| | 7|提取的修购费 |核算按照规定根据“业务收
| | | | 入”的比例提取的修购基
| | | | 金。
| 9| |其他业务费 |
| | 1|剧目创作费 |核算进行剧目创作的各项费
| | | | 用。
| | 2|资 料 费 |核算业务图书、音像等资料
| | | | 费。
| | 3|观 摩 费 |核算按规定报销的观摩戏剧
| | | | 等方面的费用。
| | 4|业务用品购置费 |核算在固定资产限额下的业
| | | | 务用品、用具费。
| | 5|专业设备修理费 |核算业务用品、用具及专业
| | | | 设备修理费。
| | 6|练功及防护用品费 |核算按规定标准发放的练功
| | | | 服、鞋和防护用品费。
------------------------------------------------------------------
------------------------------------------------------------------
科目编号 | |
----------------|科 目 名 称 | 内 容 说 明
一级|二级|三级| |
----|----|----|--------------------|--------------------------
| | 7|出国演出费 |核算剧团出国演出按规定支
| | | | 付给个人的服装费、零用
| | | | 费及其他费用。
| | 8|其 他 |核算以上科目未包括的其他
| | | | 业务费。
|10| |其他费用 |
| | 1|职工教育费 |核算按规定标准列支的职工
| | | | 学习、培训费。
| | 2|抚 恤 费 |核算职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
| | | | 费。
| | 3|其 他 |核算以上1--10二级科目未
| | | | 包括的其他必要开支。
2| | |专项拨款支出 |核算上级拨入的各项专款支
| | | | 出。
| 1| |离休退休人员费用 |
| | 1|离 休 金 |核算离休人员的离休金。
| | 2|离休人员其他费用 |核算按规定发给离休人员的
| | | | 其他各项费用。
| | 3|退 休 金 |核算退休人员的退休金。
| | 4|退休人员其他费用 |核算按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
| | | | 其他各项费用。
| 2| |大型修缮费 |核算大型修缮费的支出。
| 3| |大型设备费 |核算设备购置及设备更新的
| | | | 支出。
------------------------------------------------------------------
第十九条 剧团应按本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剧团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在不违反预算、财务、统计制度的规定,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增设和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对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剧团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第二节 记 帐 方 法
第二十条 记帐方法是会计核算的基本方法之一,是确定会计分录和登记帐户方向、符号的规则。本制度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资金收付记帐法是以资金活动为记帐主体,以“收”、“付”作为记帐符号,来反映资金增减变化的一种复式记帐方法。
第二十一条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理论根据是: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资金结存。这一平衡公式,也叫会计方程式。根据复式记帐法的要求,每一笔经济业务必须记入两个以上相对应的会计科目,同时要保持资金等号两边的平衡。所以当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和等号两边的科目发生对应关系
时,一定记“同收”或“同付”;当一笔经济业务只需要同等号一边的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一定记“有收有付”。资金收付记帐法的记帐规则,就是以这个规律为依据。这个平衡公式可以根据数学的移项规则进行移项,使等式变形。据此推导,资金收付记帐法的基本平衡公式主要有两种

(一)
资金来源类各帐 资金运用类各帐 资金结存类各帐
-- =
户收方余额合计 户付方余额合计 户收方余额合计
本式称为余额平衡公式,用以试算总分类帐户的余额是否平
衡。
(二)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类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类
--
各帐户收方发生额合计 各帐户付方发生额合计
资金结存类各帐户 资金结存类各帐户
= --
收方发生额合计 付方发生额合计

本式称为差额平衡公式,用以试算总分类帐户的发生额是否平衡和编制总帐科目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记帐规则:
(一)资金来源类或资金运用类科目同资金结存类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记“同收”或“同付”。
(二)资金来源类同资金运用类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三)同类各科目内部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也记“有收有付”。
以上三条概括为:增加资金结存记“同收”,减少资金结存记“同付”,不涉及资金结存变化的记“有收有付”。
第三节 会 计 凭 证
第二十三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登记帐簿的依据和会计核算的基础,会计凭证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类。
第二十四条 原始凭证是经济业务发生时,所取得(或填制)的、载明经济业务具体内容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凭据。是填制记帐凭证和登记帐簿的根据。原始凭证按其来源不同,分为自制原始凭证和外来原始凭证两类。自制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由本单位自行填制的单据。外来原始凭证是指从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单据、文件等。

(一)原始凭证主要有以下几种:
1.支出报销凭证:指业务支出报销单、购货发票、工资单等;
2.收入凭证:指本单位开出的收款收据、发货票等;
3.往来结算凭证:指现金存款单、现金支票、转帐支票、付款委托书和信汇、电汇委托书、票汇结算单、借据、收据等;
4.材料收付凭证:指“财产物资验收单”、“财产物资领用单”。
5.还有其他能够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的单据、表册、合同和文件等。
(二)原始凭证的填制要求:
1.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注明支出的理由和用途,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的内容,实物的数量、单价和金额。
2.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如发给个人的款项,应有收款本人签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3.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和小写金额必须相符,并且不得涂改。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4.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记帐凭证。
剧团的通用收据应由上级有关部门统一印制。对带有营业性的收款收据,应加盖税务部门的“统一发货票专用章”后方可使用,或领用税务部门的“统一发货票”。
上述收据或发货票,一般一式三联。一联作为入帐凭证,一联作为交款单位报销凭证或交款人收据,一联作为存根。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对已开出的收据或发货票,会计人员要在入帐同时,逐号核对,如发现收据或发货票开出,款项未收的,要及时查明原因。用完了的收据或发货票存根,要作为会计档案妥善保管。
5.发生销货退回时,除填制退货发票外,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6.材料入库时,必须填制“财产物资验收单”;发出时,必须填制“财产物资领用单”,不得以发票代替“财产物资验收单”或“财产物资领用单”。
7.剧团的往来款项,一般使用通用收据,职工因公出差的借款收据,须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核签章,并附在记帐凭单上。收回借款时,应另开收据,不得退还原借款借据。
剧团通过银行办理结算时,要使用银行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填制的方法按照银行的规定办理。
8.经过上级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应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三)原始凭证的审核内容:
1.审核原始凭证的内容是否完整。
2.审核原始凭证的数字是否真实,数字计算是否正确,检查有无刮擦、挖补、涂改和伪造凭证的情况。
3.审核原始凭证所反映的经济业务内容是否合理合法,是否符合财经制度,是否严格执行规定的预算、计划和合同,是否符合节约原则,有无不讲经济效果的情况。
在审核过程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于内容不齐全,手续不完备、数字有差错以及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如果发现有伪造、涂改或经济业务不合法的凭证,应拒绝受理并及时报告领导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记帐凭证按其填制的程序和用途不同,分为记帐凭单和总帐科目汇总表两种。
(一)记帐凭单的填制和审核:
1.记帐凭单是根据原始凭证的业务性质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加以归类整理填制的会计凭证。记帐凭单及所附的原始凭证,是填制总帐科目汇总表和登记明细分类帐的根据。
记帐凭单格式如下:
记 帐 凭 单
附单据 张 19 年 月 日 顺序第 号
--------------------------------------------------------------------------------------------
| 资金来源及运 | 资金结存类 | 金 额
摘 要| 用类科目名称 | 科目名称 |
|----------------------|----------------------|----------------------------------
|收方|过讫|付方|过讫|收方|过讫|付方|过讫|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会计主管 复核 出纳 制单

2.记帐凭单的填制要求:
(1)记帐凭单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单日期,凭单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单人员、复核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收付款的记帐凭单,还应由出纳员签名或盖章。
(2)记帐凭单,分为资金来源及运用类科目和资金结存类科目两部分。每一会计分录都是收就记收,付就记付,两个科目一个金额数,对应平衡。
每一部分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必定有收有付,收付两方对应平衡;两部分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必定同收或同付,两部分之间对应平衡。
编制记帐凭单时,应根据会计事项的性质填写摘要,并应认真填写科目名称、金额和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
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单,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应按规定的更正法进行更正。
(3)记帐凭单应按照会计事项发生的日期,顺序整理填列。每月从第一号起按填制顺序连续编号。不得漏号、重号。
(4)记帐凭单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单时,可将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单后面,在其他记帐凭单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单的编号。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时,应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
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单,可以不附原始凭证。
(5)会计人员填制的会计凭单应正确地作出会计分录,字迹必须清晰、工整、不得潦草。
①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写,不得连笔写。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写人民币符号“¥”或“■”。人民币符号“¥”或“■”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人民币符号“¥”或“■”的,数字后面不再写“元”字。
②所有以元为单位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和符号“一”。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写“0”,不得用符号“一”代替。
③汉字大写金额数字,一律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圆(■)、角、分、零、整(■)等易于辨认。不易涂改的字样,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
④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角为止的,在“元”或“角”字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字。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人民币”三字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⑤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字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01.50,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佰零壹圆伍角整。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1,004.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零肆圆伍角陆分。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汉字大写金额可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不写“零”字,如¥1,32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圆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圆伍角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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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他行业用水,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归口管理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协调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源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引水规划、调度、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兴建的水资源工程,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及各县行政区域内,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内或井深二百米以内的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两款未作规定的水源工程的兴建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经审批同意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人畜饮水和农业引洪灌溉,暂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及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登记手续,并按技术规程进行排水,排出的水应充分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采水、蓄水、引水、排水等水工程,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责任者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水资源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计划取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的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计划,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十八条 取水户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须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核定用水定额,下达年度取水指标。
取水户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应按取水指标实行计划供水,保证水质。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用水应实行三级计量管理,按国家先进指标核定水耗,根据用水定额和供水指标合理调配。
工矿企业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倡一水多用、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要限期达标。超计划取水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水应重点保证人畜饮水和蔬菜灌溉,积极采取防渗工程措施,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逐步推行喷灌、滴灌和管灌等节水灌溉新技术。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用水应当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水设备和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堵塞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应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复用率未达标的改、扩建企业,不得新增取水量,并限期达标。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用水户的取、用水进行调整,实行限量供水、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泉水出流受到影响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地下水超采或因地下水超采引起环境地质问题的;
(四)因水质污染不能利用的;
(五)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大的;
(六)取、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他要求发生变化的;
(七)国家特殊需要的。
因前款第(四)项情况造成原取、用水户损失的,由责任者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方予以补偿;因前款第(七)项情况,对取、用水进行调整时,原取、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或有关部门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对已造成水资源污染和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单位,在向环保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登记时,应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污口位置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地下水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据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水资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地按国家标准实施水源卫生防护。依照谁取、谁用、谁保护的原则,由取水单位进行保护,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和废液;
(二)使用高残渣留农药和化肥;
(三)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废渣;
(四)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弃物及其他危险物质;
(五)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原有的污染水源的企业或设施,应按规定逐步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九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采砂、取土、爆破、钻探,增加地下水的开采量以及进行考古挖掘等;
(三)改变水源工程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现状。
第三十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造成经济损失和影响人畜饮水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或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
(二)开凿新井和未经批准更新水井的;
(三)有回灌条件而不进行回灌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地矿、环保、卫生等部门和有关取水单位,结合部门需要设立水量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地下水特别是地下水超采区内进行长期动态监测,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在水源补给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和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和地表取水以及采矿排水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人畜饮水、农田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采矿排水经处理回用的部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取水户超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计划指标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资源费二倍征收;
(二)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资源费四倍征收;
(三)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资源费六倍征收;
(四)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资源费八倍征收;
(五)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水资源费十倍征收。
取水单位超取水计划指标百分之六十以上取水的,除按前款第(五)项规定收费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取水必须采取回灌措施。未采取回灌措施或达不到回灌要求的,取水户须按下列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加价水资源费:
(一)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一倍加收;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的,按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三)在地下水降落漏斗区取水的,按水资源的五倍加收。
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用于回灌设施建设,以控制开采和补蓄水源。
第三十八条 新建取水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
第三十九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全部上交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基金,不得挪用。
征收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加价水资源费,也须全部上交财政,作为水源工程和回灌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机关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规定的;
(五)买卖水权或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供、转售的;
(六)拒不接受取水许可证年审的。
第四十一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封闭水源工程,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钭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建设和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和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凿井的;
(四)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的。
第四十四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和取水户拒不缴纳或逾期一年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处应缴纳水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消防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消防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三号)


《安徽省消防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消防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健全消防宣传网络和工作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火灾多发季节以及重大节假日期间、本省消防日前后,开展有针对性的集中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自救训练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职业培训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安全用火用电、火灾预防、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

第十五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政府依法决定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六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科学、合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全国重点镇、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设立消防站;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立消防站,地域相近的,可以统筹规划建立;其他乡镇应当建立消防点。

消防站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消防点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统一规划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三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抽查。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确需修改工程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防火阻燃材料;场所内使用的阻燃材料应当有燃烧性能标识。

第二十三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电气线路进行检测;检测单位不得降低检测标准,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履行安全自查、隐患自改等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材料,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难以形成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协调。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其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业主应当维护住宅的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不得有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区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火灾危险的烟火制品;

(二)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四)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禁止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灭火、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安装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安装、维修保养、检测以及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法律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列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根据需要,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维护装备器材,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消防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技能的学习,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宣传、防火检查巡查,参与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等工作。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时,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标准和要求,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开展必要的演练。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火灾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禁止谎报火警。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有义务支援发生火灾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或者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条 发生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火灾,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调集应急物资、装备参加救援。

第五十一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并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预案演练、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等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给予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消防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消防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核实处理。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权,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廉洁、高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

(四)接到报警后不立即赶赴现场;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计单位、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六)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阻燃材料的;

(二)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或者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落实,未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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