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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9:12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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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淮北市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监督,硬化预算约束,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由部门预算和非部门预算两部分组成,严格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部门预算由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实施,反映政府各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情况。

  非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反映未编入部门、由财政统筹安排的专项资金情况。

  第三条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预算年度财政经济形势,市委、市政府工作目标等,制定市本级年度预算编制方案,明确预算编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编制流程和主要内容,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编制方案,认真编制预算;按照市人大批准的预算计划,严格执行预算,维护预算的严肃性。

  第五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文件或代政府拟文中,凡涉及市本级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预算编制

  第六条 预算编制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理财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科学的预算决策和分配机制。依法组织收入,努力实现应收尽收。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基本支出打满打足,不留资金缺口;重点支出优先安排,全力保障,实现法定增长;一般支出量力而行,从紧从严,择优扶持。

  (二)积极稳妥原则。预算编制坚持量入为出,确保收支平衡,预算安排要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部门履行职能相适应;与财力状况相匹配。

  (三)结构优化原则。按照公共财政的支出方向,有效整合财政资金,调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大力培育新兴产业,积极服务城市转型;支持城乡一体化建设,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加大民生及强农惠农投入,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

  (四)真实完整原则。强化综合预算,各项收入、支出全口径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硬化零基预算,预算单位要提供准确可靠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础数据,据实列报;细化项目预算,项目支出内容要编报到执行单位的明细支出项目,具体清晰。

  (五)注重绩效原则。加强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支出跟踪问效,将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结果与预算编制有机结合,提高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强化部门的绩效意识。对于绩效优良的项目优先安排,从源头控制无绩效、低绩效的财政支出,逐步建立预算支出绩效激励与约束机制。

  (六)公开透明原则。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明确预算编制原则,确保部门预算政策制度公开透明;规范预算编制流程,明确各阶段编制重点工作,做到编制规程公开透明;健全预算公开制度,明确预算单位和财政的职责,有序推进预算信息公开透明。

  第七条 预算编制期限

  坚持早编细编预算,提高预算编制质量和效率。各部门预算要从基层单位编起,逐级汇总。原则上每年6月份开始编制下年度预算,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收入预算编制

  市本级收入预算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以实际税源预测为基础,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税种测算。

  非税收入预算的编制,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照近三年收入完成情况,分项目测算。

  第九条 支出预算编制

  市本级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在当年可用财力的范围内统筹安排,做到收支平衡,不列赤字。

  第十条 市本级预算草案,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三章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l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收入征管,规范入库级次,及时足额征收应缴的各项收入,确保年度收入目标任务完成。

  第十三条预算安排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更项目,挪作他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一律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拨付,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项目资金原则上均要通过直接支付方式办理,以提高直接支付比重。特殊情况确需授权支付的,部门或单位要作具体说明,并报财政部门批准执行。授权支付的比重原则上控制在30%以内。全面推行公务卡制度,坚持厉行节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十五条规范支付程序,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发挥资金使用时效性。

  部门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序时进度或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审核资金需求,及时拨付各部门、各单位使用。

  对上级转移支付资金,按资金性质、用途和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主体责任,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加快预算支出进度,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和均衡性,确保完成年度支出目标。

  第十七条加强财政资金结转结余管理。项目支出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使用完毕。对本级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结余,指标全部收回,用于平衡预算。对确需结转使用的,由各部门、各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结转下年继续安排使用。

第四章预算调整

  第十八条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九条 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用途执行预算。确需改变项目支出用途的,由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在该部门或单位年度预算定额内,相应做出调整。资金量较大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预算执行中,因机构、人员变动等涉及基本支出预算调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工资、津补贴政策以及预算供给政策统一安排调整。

  第二十一条预算执行中,因政策性调资增加支出,按照相关规定,依据市工资管理部门审批结果,财政部门按照单位供给性质审核确定,安排支出。

  第二十二条当年预算超收收入,原则上纳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年内市委、市政府新增重点项目,确需动用超收收入安排调整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五章预算追加

  第二十三条市本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各部门、各单位严格预算,从严控制预算追加。

  第二十四条 预算执行中,因年度内发生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必须追加支出的,由部门或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批后,从市本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二十五条 预算执行中,对上级政策要求,需市本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和财力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对已明确用途和使用部门的统筹项目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展情况,据实审核,拨付资金。

  对预算中暂时无法明确到部门的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细化安排,或由财政部门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资金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上级财政补助、未明确具体项目需要二次分配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性质、用途,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重大项目须向市人大报告。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各单位申请的临时项目支出追加,原则上不予审批,确需追加的支出,每月研究一次,集中办理。先由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研究。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示,审核论证,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1万元以下,由财政部门审批;

  (二)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副市长审批;

  (三)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由市长审批;

  (四)100万元以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支出预算追加审批和审核中,对社会关注度高,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且对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以及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财政部门应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

第六章预算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实施过程中,依法接受市人大的监督,按照法定程序向市人大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事项等。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要强化预算编制管理,严格执行市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方案,强化预算单位的编制责任和财政部门的编审责任。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要强化预算执行监督,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规范管理,切实加快支出进度,保证财政资金使用安全高效。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体系,完善预算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对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实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市本级预算和部门预算实施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由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依法共同做好财政预算执行监督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淮北市本级预算管理办法(试行)》(淮政〔2006〕4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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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7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的补偿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设定。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须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自治区权限内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拟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目的、对象、范围、征收方式、资金管理和实施单位;
  (二)证明材料,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财务管理体制;
  (三)申请收费项目的依据。
  涉外收费除执行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涉外收费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核定收费标准或者申请调整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二)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增减收费额的测算材料;
  (三)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及财务核算情况;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接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管理权限的。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申请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涉及全区性的收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涉及盟市地区性的收费,由盟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直接涉及收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利害关系人在被告之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向申请单位核发收费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在6日内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对象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由发证机关组织实施。
  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期限持收费许可证到办证机关进行审验,逾期未审验的,发证机关应当责令其审验,拒不审验的,可取消其收费资格。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收费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依法公布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目录。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将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缴费场所将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四)应当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
  (五)依据越权设定收费的文件实施收费的;
  (六)对于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变相收费的;
  (八)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内的公务由无偿变有偿进行收费的;
  (九)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收费票据使用和收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代收费机构有关收费资金的收缴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收费监督检查所必须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被举报的收费违法行为查实后,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违法所得,应当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收费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专用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四日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花椒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确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1.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5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2.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8元;

  (五)人均耕地超过2.5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5元;

  (六)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2元。

  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第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外,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但一户只能享受一次。

  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

  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的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执行。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但实际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财政、税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税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及时告知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纳税人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对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晋政发64号)同时废止。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期间的耕地占用税,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缴纳。

  附件1: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doc

  关于《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省人民政府:

  现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审查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8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开征20多年来,对加强我省耕地保护、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和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也日益弱化。为此,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511号令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负,适当提高了税额幅度标准,规范了减免税范围,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以第49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订后的《条例》对地方立法给予了明确授权,《细则》也对地方政府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省政府1987年颁布的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施行已有20多年,我省县级行政区划、人均耕地面积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税收管理法治化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税收范围法制化,是各级财税部门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目标的具体措施。因此,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法》非常必要。

  二、《办法(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根据《条例》、《细则》关于税额的规定,确定我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1、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明确到县(市、区),即我省耕地占用税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规定具体的适用税额。对跨县(市、区)的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经济区,占用耕地分别按其所属的县级行政区域适用税额计算缴纳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国家2007年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在旧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物价上涨因素。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三是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重。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比例在20%左右。2006年已降到4%以下。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办法》根据《条例》第五条授权,核定的我省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也确定为在原税额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

  3、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共分六档,主要以人均耕地面积为依据来划分(1987年做法)。需要说明的是:《办法(草案)》我们采用2005年统计数据(省统计局对各县(市、区)耕地总资源量统计到2005年)进行了测算,并通过各市财税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均耕地资源量、耕地占用税拟定税额标准等征求了意见。目前提交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所列税额水平属于各地反馈意见中适中的调整意见水平。

  (二)细化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规定

  《条例》第十条、《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对上述“一地两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及相应耕地占用税减免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考虑税收政策应向农村居民和弱势群体倾斜以及节约征管成本的实际需要,《办法(草案)》中明确,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经审核和批准,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不再规定减征政策,但只能一户享受一次。为提高《办法(草案)》的可操作性,便于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征管中执行,《办法(草案)》将晋西北、太行山革命老区涉及的59个县(市、区)全部纳入了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具体范围,并列名具后。“两区”县的名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87号确定。

  (三)按属地原则确定纳税地点

  为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收入及时入库,保证各地应得的税收利益,防止税收利益的不合理转移,《办法(草案)》规定,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所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

  《办法(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后,我办依据立法程序,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2009年5月20日、26日,我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分别赴晋中市太谷县、忻州市忻府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相关部门及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听取了基层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二是2009年6月上旬,我办书面征求了省国土厅等6个省直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三是2009年6月19日,我办组织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城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召开了《办法》立法论证协调会,我办和省财政、地税等起草部门就各部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吸收和采纳情况作了说明,并将所提意见协调一致;四是2009年7月16日,我办召集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就个别不同意见再次进行立法协调,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五是在充分吸收、采纳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报送的《办法(草案)》。

  经审查,《办法(草案)》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立法技术要求,各部门意见已基本协调一致。建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

  

  关于《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省人民政府:

  现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审查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8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开征20多年来,对加强我省耕地保护、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和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也日益弱化。为此,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511号令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负,适当提高了税额幅度标准,规范了减免税范围,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以第49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订后的《条例》对地方立法给予了明确授权,《细则》也对地方政府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省政府1987年颁布的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施行已有20多年,我省县级行政区划、人均耕地面积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税收管理法治化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税收范围法制化,是各级财税部门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目标的具体措施。因此,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法》非常必要。

  二、《办法(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根据《条例》、《细则》关于税额的规定,确定我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1、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明确到县(市、区),即我省耕地占用税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规定具体的适用税额。对跨县(市、区)的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经济区,占用耕地分别按其所属的县级行政区域适用税额计算缴纳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国家2007年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在旧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物价上涨因素。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三是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重。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比例在20%左右。2006年已降到4%以下。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办法》根据《条例》第五条授权,核定的我省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也确定为在原税额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

  3、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共分六档,主要以人均耕地面积为依据来划分(1987年做法)。需要说明的是:《办法(草案)》我们采用2005年统计数据(省统计局对各县(市、区)耕地总资源量统计到2005年)进行了测算,并通过各市财税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均耕地资源量、耕地占用税拟定税额标准等征求了意见。目前提交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所列税额水平属于各地反馈意见中适中的调整意见水平。

  (二)细化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规定

  《条例》第十条、《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对上述“一地两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及相应耕地占用税减免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考虑税收政策应向农村居民和弱势群体倾斜以及节约征管成本的实际需要,《办法(草案)》中明确,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经审核和批准,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不再规定减征政策,但只能一户享受一次。为提高《办法(草案)》的可操作性,便于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征管中执行,《办法(草案)》将晋西北、太行山革命老区涉及的59个县(市、区)全部纳入了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具体范围,并列名具后。“两区”县的名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87号确定。

  (三)按属地原则确定纳税地点

  为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收入及时入库,保证各地应得的税收利益,防止税收利益的不合理转移,《办法(草案)》规定,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所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

  《办法(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后,我办依据立法程序,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2009年5月20日、26日,我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分别赴晋中市太谷县、忻州市忻府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相关部门及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听取了基层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二是2009年6月上旬,我办书面征求了省国土厅等6个省直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三是2009年6月19日,我办组织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城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召开了《办法》立法论证协调会,我办和省财政、地税等起草部门就各部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吸收和采纳情况作了说明,并将所提意见协调一致;四是2009年7月16日,我办召集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就个别不同意见再次进行立法协调,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五是在充分吸收、采纳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报送的《办法(草案)》。

  经审查,《办法(草案)》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立法技术要求,各部门意见已基本协调一致。建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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