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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编制管理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51:35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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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编制管理的实施意见

中央编办


关于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编制管理的实施意见

中央编办发[2010]47号


根据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精神和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快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工作的意见》(中宣发[2009]25号)关于对文化市场监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执法”的要求,现就副省级及以下城市、县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市场监管,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组建统一高效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


二、整合组建机构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主体是城市政府,实行属地管理。副省级及以下城市和县要整合现有的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设立集中统一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市场领域的文化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要按照因地制宜、统筹协调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统一执法。市、区的管理方式可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合理划分职责权限,避免对文化市场主体进行重复执法。


现阶段执法任务较轻、尚未建立执法机构的市、县,可由有关部门直接执法,不新设执法机构。


三、理顺体制机制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由文化综合部门负责管理。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部门尚未整合为一个政府部门的,也要明确由一个部门管理。


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规范执法行为,严格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杜绝执法人员收入与罚没收入直接或变相挂钩;要落实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任务,加强沟通联系,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提出政策建议,征询工作意见。


四、规范编制管理


在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中,现有的机构性质和编制性质原则上不作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要结合各地执法任务量、辖区范围、执法对象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组建与有关文化管理部门的整合,合理确定综合执法机构编制配备标准。综合执法机构的编制数量要在整合现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执法机构的基础上,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和从紧从严的原则核定,整合后人员编制数量一般不突破现有规模。要通过调整结构、优化布局、加强管理等方式,充分发挥现有编制的效用。


提高文化市场政执法机构的人员素质,实行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综合性试点地区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24号)精神,执法人员优先从现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中择优选拔,未被选拔的人员要妥善安置,新进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录用。


五、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要协同宣传、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统筹考虑从、抓紧研究制定整合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施方案,并与正在开展的市县政府机构改革有机集合起来,在2010年底前基本完成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整合组建。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要确保工作不受影响,确保社会稳定。中央编办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这项工作进行督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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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发表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等


中国-东盟发表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联合声明(全文)



  2013年10月9日,中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领导人在文莱斯里巴加湾市发表《纪念中国-东盟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纪念中国-东盟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联合声明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于2013年10月9日相聚文莱斯里巴加湾市,举行第16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纪念中国—东盟建立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

  忆及并致力于遵循东盟和中国领导人为培育东盟和中国之间的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于2003年10月8日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签署的《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

  认识到过去10年,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有力地促进了双方经济社会发展,并为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作出了重要贡献;

  欢迎庆祝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赞赏双方就此开展的一系列纪念活动,以富有意义的方式展现了中国与东盟之间充满生机活力的互利关系,包括2013年8月在北京举办的中国—东盟特别外长会、在曼谷举办的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10周年高层论坛,以及将于10月在中国举行的东盟经济部长路演等;

  重申中国继续支持东盟共同体建设、东盟互联互通、东盟团结和东盟在演变中的区域架构中发挥主导作用的重要性;

  赞赏中国在东盟对话伙伴中率先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率先与东盟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率先与东盟建成自贸区;

  重申《联合国宪章》、《东盟宪章》、《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在全球国家共同体中的东盟东同体巴厘宣言》(第三份《巴厘宣言》)、《东亚峰会互利关系原则宣言》(巴厘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被广泛接受的继续指导中国—东盟对话关系和友好合作的国际法原则;

  进一步重申《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是一份里程碑式的文件,体现了东盟成员国和中国的共同承诺,即促进和平、稳定与互信,以及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平解决南海争议。

  欢迎以下方面取得的进展:落实2002年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中国和东盟于2012年发表《纪念〈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签署10周年联合声明》,2011年达成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后续指针,以及启动“南海行为准则”磋商;

  特此同意以下内容:

  一、我们致力于推进、加强和深化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维护共同利益,并将继续全面有效落实《〈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行动计划(2011-2015)》,为中国—东盟关系未来10年取得更大成就而努力。

  二、中国重申,一个团结、繁荣、充满活力的东盟符合中国的战略利益。中国坚持把东盟作为周边外交的优先方向,坚持巩固与发展同东盟的战略伙伴关系,坚持通过和平方式和友好协商解决同有关东盟国家的分歧。

  三、东盟重申,中国的发展对本地区是重要机遇,东盟支持中国和平发展。东盟国家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

  政治和安全合作

  四、我们致力于促进战略关系,保持高层密切交流与接触,双方同意探讨继续通过加强睦邻友好合作以深化政治互信。东盟国家注意到并赞赏中国提出的关于“中国—东盟国家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倡议。

  五、我们重申,根据国际法,尊重彼此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和平解决争议,不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

  六、我们同意深化和支持防务交流与安全合作,加强沟通协调,这将扩大中国与东盟的接触,增进相互理解,促进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东盟注意到中国倡议适时在华举行中国—东盟防长非正式会议。

  七、中国坚定和完全支持东盟为实现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所作的努力,并愿早日签署《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议定书。

  八、为支持东盟共同体建设,中国愿向东盟及其相关机构提供发展援助。我们同意继续加强防灾救灾合作。中国愿与东盟灾害管理人道主义救援协调中心拓展交流与合作。

  九、我们强调共同维护南海和平稳定,确保海上安全,维护航行自由,根据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和平解决争议,加强海上合作,遵守《南海各方行为宣言》(DOC)和《纪念〈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签署10周年联合声明》中所述原则。我们重申我们的承诺和坚定决心,将全面有效落实《宣言》。鉴此,我们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朝着达成“南海行为准则”(COC)而努力。

  十、我们欢迎2013年9月14日至15日在中国苏州举行落实《宣言》第六次高官会和第九次联合工作组会取得的积极成果,包括加强海上务实合作以及就“准则”举行磋商。我们期待建立联系热线,以迅速应对海上局势,包括搜救遇难人员和船只。我们同意促进和建立信任,鼓励有关各方预防海上突发事件。我们将继续加强落实《宣言》,保持定期磋商,朝着《宣言》所确定的达成“准则”的目标而努力,以加强互信,维护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

  经济合作

  十一、我们重申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在多边和区域贸易谈判中积极坚持这一立场。我们高度评价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为提升双方经贸关系发挥的积极作用,欢迎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版”倡议,包括改善市场条件和双方贸易差额,以及扩大《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范围和覆盖面。我们责成有关官员尽早就中国—东盟自贸区“升级版”展开讨论。

  十二、我们将共同作出努力,争取到2015年双方双向贸易额达到5000亿美元,到2020年达到1万亿美元,今后8年双向投资1500亿美元。

  十三、我们要共同努力,积极推进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谈判,根据2013年8月在文莱斯里巴加湾市举行的第一次RCEP部长会议通过的RCEP工作方案,确保谈判完成,以大力促进东亚经济一体化。

  十四、我们支持中国—东盟中心在促进双方贸易、投资和旅游便利化方面所做的工作,以实现2020年前双向贸易与投资目标。

  十五、我们重申2013年10月23日至25日东盟经济部长赴华路演的重要性,这将提升中国中央与地方政府官员及商界人士对双方合作的信心,充分利用中国—东盟强劲经济关系以及东盟经济一体化各种倡议所带来的机遇。

  十六、我们认为,中国—东盟博览会是双方经贸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平台,将继续支持并积极参加中国—东盟博览会。

  十七、我们将共同努力,特别是通过有效落实东盟一体化倡议(IAI)工作计划(2009—2015)和包括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GMS)、东盟湄公河流域发展合作(AMBDC)、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东盟东部增长区(BIMP-EAGA)在内的次区域合作,推动可持续发展,缩小东盟发展差距。我们同意实施澜沧江—湄公河航道二期整治项目。我们鼓励地方政府更多发挥优势,积极参与中国—东盟合作。中国愿与东盟国家探讨在边境地区设立跨境经济合作区。

  十八、我们将继续共同努力,加强金融合作,深化“清迈倡议多边化”合作,不断完善区域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和流动性支持措施。双方将进一步发挥中国—东盟银行联合体的作用。

  十九、东盟赞赏中国持续支持《东盟互联互通总体规划》的落实,以及通过中国—东盟互联互通合作委员会中方工作委员会和东盟互联互通协调委员会的积极接触,促进公路、铁路、航空和水路更好的互联互通。我们欢迎2013年9月2日在中国南宁举行中国—东盟交通部长特别会议。为缓解基础设施项目融资瓶颈,我们同意积极推进建设亚洲基础设施投融资平台。东盟赞赏中方设立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的倡议,以优先支持东盟互联互通项目。我们将推动泛亚铁路项目建设尽快取得实质性进展。

  二十、我们将根据2010年11月第九次中国—东盟交通部长会议上签署的《中国—东盟航空运输协议》,加强民用航空合作,以促进中国和东盟国家互联互通,支持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建设。

  二十一、我们支持为发展中国—东盟海洋合作伙伴关系所作的努力,包括用好中国—东盟海上合作基金,加强双方在港口互联互通、渔业、海洋科技、环境保护、航行安全、海上搜救、海洋文化等领域合作。我们同意加强中国与东盟海上执法机构间的对话交流,并考虑成立相应机制。

  二十二、我们将加强在环境、农业、信息与通信技术、人力资源开发、相互投资、湄公河流域开发、旅游、运输、能源领域的合作。我们将制订中国—东盟环保技术与产业合作框架,建立中国—东盟环保技术和产业交流合作示范基地。

  二十三、我们将共同努力实施中国—东盟科技伙伴计划,加强在技术转移、能力建设和创新等方面的合作,也包括中小企业间的合作。我们将探讨建立中国—东盟创新中心和中国—东盟科技创新政策研究中心,制订“中国—东盟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合作行动计划”。

  社会文化合作

  二十四、我们将密切合作,促进青年、文化、媒体、教育、旅游、社会发展、公共卫生、灾害管理等社会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支持中国—东盟思想库网络建设。

  二十五、我们一致同意将2014年确定为“中国—东盟文化交流年”。东盟赞赏中国决定自2014年起的未来3至5年向东盟成员国青年学生提供15000个政府奖学金名额。

  二十六、我们致力于支持中国—东盟中心的工作,通过文化交流、教育合作使之成为一个促进更好的理解、沟通与合作的平台。

  二十七、我们欢迎使用中国—东盟合作基金、中国—东盟投资合作基金和中国—东盟公共卫生合作基金,同意用好中国政府设立的亚洲区域合作专项资金,支持双方各领域合作和交流。

  地区及国际事务合作

  二十八、我们同意通过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加强区域经济合作,欢迎关于建立亚洲金融稳定体系、亚洲投融资合作体系和亚洲信用体系的合作倡议。

  二十九、中方再次承诺愿在东盟与中日韩(10+3)、东亚峰会(EAS)、东盟地区论坛(ARF)和东盟防长扩大会议(ADMM+)等东盟主导机制框架内,与东盟紧密合作,支持东亚共同体建设的长远目标。中方重申,继续支持东盟在不断演变的区域架构中发挥主导作用。

  三十、我们认识到,在当前全球经济形势下,应鼓励各国采取负责任的经济政策,保持全球经济复苏势头。

  三十一、我们将加强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尤其是在共同关心的问题上的沟通与合作。中国将继续支持东盟在联合国、二十国集团(G20)和亚太经合组织(APEC)中发挥更大作用。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宁政发〔2006〕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及《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国家目录》”)及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江苏目录》”),制定《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南京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国家目录》及《江苏目录》中规定的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改委;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及市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委;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溧水县、高淳县发改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以下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还应当增加有关招投标内容。

第七条 国家发改委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以及拟投资建设项目的类别,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首先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附上意见后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附上意见后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企业投资建设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企业投资建设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管企业直接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区(县)管企业应向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六)企业投资建设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各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申报项目的指导,并做好向具有初审权、核准权的机关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需要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或者需要经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的,基本建设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市发改委出具,技术改造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市经委出具。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六)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澄清、补充与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报告编制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

(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且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需对总投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项目核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

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10%及以下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审查后报具有核准权的核准机关核准。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的除外。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撤销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通知》,相应撤销或者收回已签发的相关法规性文件或决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投资《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及市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委,市发改委与市经委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溧水县、高淳县发改局。

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市管企业、区管企业、跨区(县)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投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市经委备案。县管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备案,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由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区管项目需附上项目所在区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或按有关规定办理网络备案手续。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作出,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土地、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于每季度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申请表的相关内容。

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 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附件: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3、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

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本目录中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与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与市经委,市发改委负责核准基本建设类项目,市经委负责核准技术改造类项目。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浦口、六合区和溧水、高淳县发展改革局。

(四)本目录为南京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及《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目录(2004年本)》,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管河流和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管河流和跨区(县)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各市政府协调的市管河流、涉及跨区(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省管河流及跨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煤炭开发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受、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高速公路网、国道及省道网公路、区域干线公路、跨市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地方公路、跨区(县)的地方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仍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吨级以上(含3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吨级以上(含1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受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20万吨及以上钾、磷矿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或日调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10平方公里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垃圾焚烧发电、日填埋500吨及以上垃圾卫生填埋场、医疗及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房地产:单片开发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分别在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在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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