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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9:45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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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企业自主经营,是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关键所在。在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20条和省政府云政发〔1991〕105、134号文件的同时,选择领导班子有进取精神,有较好管理基础(一般是国家级企业),税利较高、有发展后劲
,出口创汇较多、具有外向型潜力,指令性计划较少的19户企业,首批进行企业自主经营试点。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
1、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法》、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进一步把企业推向市场,逐步形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企业经营机制,以取得经验,逐步推广,搞好全省国营大中型企业,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巩固和壮大社会主
义公有制经济。
2、开展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就是要针对现行体制和政策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弊端进行改革。判断试点成功与否的标准是: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是否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符合这个标准、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要坚持,新的办法
要积极探索,大胆实践。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3、明确企业的根本任务。企业是经济组织,其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试点企业还要为全省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提供经验。企业党、政、工、团
及其它组织都要围绕企业的根本任务和试点要求开展工作。
4、改善国家对企业的管理。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强化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国家管一个法定代表人、一个试点方案(包括承包合同、工效挂钩),通过法律、法规和经济杠杆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为企业提供服务,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改造投入大、还贷任务重的少部分试点企业,经批准实行投入产出包干。在包干期内,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利税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各级财政收入之间可作适当调整,但企业承包上交的利税总数不变。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进行法
人持股和本企业职工持股的股份制试点,条件成熟时,再向社会发行股票。可以试行“一厂两制”。
5、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面责任。要全面落实《企业法》,赋予厂长(经理)的各项权得。
企业厂长、书记可以一人担任,也可以分设。
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调整,须商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
6、计划和投资方面。缩减、逐步取消指令性计划,优先执行与国家组织签订的订货合同:基建、技改管理权限按省政府〔1991〕105号文件中有关大型企业的规定办理;鼓励企业自筹资金开发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其投入不纳入技改规模控制。
7、价格方面。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试点企业可自行制订国家物价局管理以外的产品、劳务价格,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8、人事管理方面。试点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内取消干部、工人界限,对各类劳动岗位实行聘任、招聘,竞争上岗。
厂长(经理)有权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经过党政领导集体酝酿。
副厂级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或党委推荐,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协商,报有关主管部门任免;经授权的企业试行由厂长(经理)直接聘任或解聘。
9、劳动计划和劳动管理方面。试点企业要逐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全体人员统称企业职工,均以职工身份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固定职工身份可作为档案保留。
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总额指导性计划内,自主决定招工条件、地区、人数、新招人员待遇等,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和调动而形成的缺员,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自行补充。企业选送的大中专学生和应征入伍军人,毕业或复员后
,由原企业安排就业。社会上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在同等招工条件下,应优先招聘。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聘用和解聘职工,职工也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另谋职业,逐步形成企业职工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的机制。
10、按劳分配方面。劳动部门只核定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在确保经济效益增长高于工资总额增长和劳动生产率增长高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收入增长的前提下,或者实行“总挂总提”工效挂钩;或者实行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比例承包,其它留利的分配、使用,由企业自定。企
业内部要改革现行等级工资制度,因厂制宜地确定分配形式;要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在什么岗位拿什么工资,干多少工作拿多少报酬,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在认真做好定岗、定员、定额和岗位劳动测评的基础上,积极试行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体的分配形式。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可核定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增量。已按规定进入成本的各项补贴开支,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管理。
试点企业只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由企业代扣代缴。
11、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方面。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制度,国家协助妥善安置试点企业的富余人员。试点企业暂时不能上岗的人员,通过转岗培训、厂内待业、兴办第三产业、提前退休等多种途径自行消化和过渡。企业内部骓以消化的富余人员,每年在职工总数2%
以内的,交所在地劳动部门安排,待业期间按规定到劳动部门领取“职待金”。试点企业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可按照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保险、个人储蓄保险相结合的社会化多层次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步进行改革。
12、外贸、外事方面。产品出口较多的企业,有参与对外谈判、在银行立户结汇等项权利,并自主使用留成外汇,自主选择有经营权的外贸代理。具备自营进出口条件的企业,省经委、省经贸厅应为其申报进出口自营权。试点企业可在边境设立商号,并可开设外汇留成帐户。承担出
口计划的企业可按规定退税。
建立保税制度。对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的企业,按规定实行全额保税;对为出口产品而进口零部件的企业实行单项保税;对单一合同加工的企业按规定保税。鼓励试点企业积极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联合办厂。
试点企业的涉外生产经营项目和出国业务人员的审批,要简化手续,适应外向型企业的需要,省外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拿出实施办法。
13、经营方面。企业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积极调整产业方向和产品结构。要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专卖商品以外,可跨行业经营。高精尖以外的闲置设备有偿转让,经报批后,其转让收入免征“两金”。可以多渠道采购原材燃料和销售产品,根据生产实
际需要,自主调剂多余物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提高按销售收入提取推销费的比例,实行销售费用包干,摊入成本。推销费的使用,由企业规定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以此作为对企业审计和财务检查的依据。企业内的审计、
监察部门,要加强使用监督,防止化私为私。
14、财务、税收管理方面。有条件的试点企业,产品成本开支项目参照中外合资企业财务政策规定执行。这些企业的各项生产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技术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可以捆在一起使用,纳入企业的资金计划,统一平衡调度,可
以用来购置各种资产。财务检查和审计等以此为依据。
选择个别企业,试行与企业财政关系同级的税务部门直接征收各种税收的管理办法。
15、技术进步方面。从1992年1月1日起,企业可再从以下五个方面筹措资金:一是折旧“两金”全免的资金;二是所得税率降低后所得资金;三是经批准向社会集资、发行企业债券;四是投资规模超过上年留用资金总额(包括留利、折旧、新产品开发费)的基建、技改项目投
产后,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在还贷期间不纳入地方预算管理,新增利税用于还贷;五是经省有关部门确认,试点企业的产品属于高新技术的,实行专列,享受“高新技术区政策”。
16、试点企业的经营责任。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志负直接经济责任;全体职工对企业盈亏负经济责任。
试点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完成承包合同(本期承包合同在1995年前终止的延长到1995年);实现试点方案。
试点企业必须做到:依法经营,不生产和销售假、冒、劣、劣产品;按规定提取各种技术进步资金(流通企业相应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准确核算,不虚盈实亏;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制度,不把各种生产资金挪用为职工消费资金;不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和经营性亏损。
三、试点的保证措施
17、制订试点实施方案。每个试点企业,都要针对本企业的实际,抓住制约职工积极性发挥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关键问题,采取过硬措施,制订试点实施方案。制订的原则是积极稳妥、先立后破、突出重点、分期达标。方案包括:一是试点目标(包括生产、效益、管理、技术进步、国
有资产增值等),一般应高于承包合同10%以上;二是试点的主要内容;三是试点的方法、步骤与措施;四是试点企业需要的特殊外部条件;五是考核奖惩办法。
试点方案经省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试点企业责任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由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18、深化改革、强化管理方面。试点企业要按照国务院搞好大中型企业20条和省政府云政发〔1991〕105号、134文件的要求,深化改革,强化管理。
深化改革,当前的主攻方向是破除“一大三铁”。要求试点企业今年上半年做好准备,下半年在企业内进行试点,明年初在企业内全面展开。有条件的企业步伐还可以更快一些。
强化管理:一是按照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和特点严格管理,依法治厂。对严重违纪职工,应按《职工奖惩条例》处理,直至除名、开除。地方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公安部门要按规定落户,乡镇和待道办事处要予以安置。二是完善经济责任制,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三是企业管理水
平1993年底达到B级以上水平。四是压缩二、三线人员,充实第一线,企业非生产人员要控制在职工总数的18%以内(对外营业、自计盈亏的公共设施服务性人员不计)。
19、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搞好试点宣传,针对试点各阶段职工的思想状况,回答职工关心的问题。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班组建设,积极培育企业精神,组织动员全体党员和职工积极投身试点工作。
20、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民主管理。要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履行职代会“五权”;要充分发动群众讨论制订试点方案,重大政策措施实施前,要按规定经职代会认真讨论;要强化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实行全员风险抵押,使职工更加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
21、奖惩方面。试点企业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边疆两年完成承包合同和试点方案的,除按承包合同兑现奖励外,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再按人均半级标准工资核增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第三年连续完成的,再核增半级;第四年连续完成的,记入档案工资。连续两年、三年
没有完成承包合同的企业,除按承包合同兑现惩处外,再按以上口径核减半级、一级工资总额基数。完成承包合同但未实现试点方案的,按承包合同规定实行奖惩。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级管理人员的奖惩,按上述规定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批准和档案管理事宜。
违反本办法第16条的,视情节及后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并由企业对其他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被撤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试点期间不得调到其他单位担任相应职务。
22、关于试点企业法律保障问题。试点方案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各级司法部门要为试点企业提供法律保障,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仲裁部门,既要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支持企业试点工作,对试点企业及其负责人实施审计、监察和法律处分时,凡涉及有关经济政
策解释问题,要征询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意见。凡阻碍企业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和工作秩序的,企业所在地区公安机关要根据其情节和后果,依法及时处置,保障社会安定和企业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
23、对试点企业的各类评比检查活动,除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外,必须持省经委核发的“检查评比许可证”。依法进行的各类检查,也要确定负责部门,避免重复检查。否则,企业不予接待。
24、加强领导。要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狠抓落实。各级领导要直接联系一个试点企业,取得经验,指导面上工作。省企业改革企业小组全面负责试点工作,并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每个试点企业的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确定责任人,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
,寿命企业制订试点方案,协调相关政策,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试点中具体工作的协调,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并注意沟通试点企业间的横向交流。省经济综合部门和监督部门要积极支持试点工作,及时指导,搞好服务。新闻部门要注意跟踪试点
工作动态,适时报导进展情况。
四、其 它
25、本办法适用于附表所列的首批试点企业。
26、对试点企业,省政府授予“云南省自主经营试点企业”标牌。
27、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与《企业法》和本办法有冲突的各种规定,试点企业有权不执行。
28、本办法由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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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业 │ 试 点 企 业│法人代表│ 责任部门 │责任人│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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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冶 金 │云南铝厂 │官国信 │省冶金总公司│任廷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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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材 │昆明水泥厂 │享 铁 │省建材局 │俞仁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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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 子 │云南电子设备厂 │郑志刚 │省电子局 │罗俊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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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 工 │云磷(集团)公司│刘戎生 │省化工厅 │王 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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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轮胎厂 │刘伯援 │省化工厅 │王贞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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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 工 │昆明彩印厂 │顾存宽 │省轻工厅 │叶元华│ ┃
┃ │ │ │ │朱锦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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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 药 │云南白药厂 │秦百平 │省医药局 │闫保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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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 炭 │昆明煤机总厂 │高明田 │省煤炭厅 │陈训生│ ┃
┠────┼────────┼────┼──────┼───┼──┨
┃ 机 械 │昆明机床厂 │郭进远 │省机械厅 │杨树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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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重机厂 │戴森林 │昆明市政府 │字国瑞│ ┃
┠────┼────────┼────┼──────┼───┼──┨
┃ │云南机床厂 │黄家盈 │省体改委 │朱 清│ ┃
┠────┼────────┼────┼──────┼───┼──┨
┃ │云南变压器厂 │陈 鹰 │昆明市政府 │田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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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 通 │昆明汽车总站 │刘俊台 │省交通厅 │杨弼亮│ ┃
┃ │ │ │ │王子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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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纺 织 │昆明纺织厂 │刘少义 │省纺织局 │韩长旺│ ┃
┃ │ │ │ │朱锦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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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新华印刷厂 │肖 元 │省出版局 │杨蔼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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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业 │昆明百货站 │李太安 │省商业厅 │陈德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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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 销 │省副食品公司 │张壁清 │省供销社 │孙为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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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 贸 │省五矿进出口公司│李有林 │省经贸厅 │沈国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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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 业 │碧泉林业局 │文崇信 │省林业厅 │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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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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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9/1999号法律

通过《司法组织纲要法》


(根据于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第265/2004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的全文,该文本已引入第7/2004号法律和第9/2004号法律作出的修改和增补的内容。)

司法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管辖权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二、除《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情况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辖权。

第二条
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指法院及检察院。

第二章
法院的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法院为唯一有权限行使审判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职责
法院有职责确保维护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遏止对法律的违反,以及解决公、私利益冲突。

第五条
独立性
一、法院是独立的,根据法律对属其专属审判权范围的问题作出裁判,不受其它权力干涉,亦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

二、上款规定不包括《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情况及有义务遵守上级法院在上诉中所作裁判的情况。

三、法院的独立性按《司法官通则》所作的规定,透过法官的不可移调及无须负责,以及设有一个独立的管理及纪律机关予以保障。

第六条
诉诸法院
一、确保任何人均有权诉诸法院,以维护其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经济能力而拒绝公正。

二、有关在缺乏经济能力下诉诸法院的情况,由独立法规规范。

三、任何人均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通过公正程序对其参与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第七条
辅助
法院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获其它当局辅助。

第八条
裁判
一、非属单纯事务性的法院裁判,须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说明其理由。

二、法院的裁判对所有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均具有强制性,且优于其它当局的决定。

三、诉讼法律就任何当局如何执行法院的裁判作出规范,并对不执行法院裁判而须负责任的人订定应予科处的制裁。

第九条
听证
法院的听证是公开的,但因涉及公共秩序、法院正常运作、善良风俗或私人生活隐私,法院本身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附理由说明的批示作出相反决定者除外。

第十条
法院的种类
一、设有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

二、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

第十一条
司法年度
一、司法年度自每年九月一日开始。

二、每一司法年度之始,由行政长官主持庄严仪式昭示之,而行政长官、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及澳门律师的代表得在仪式中致辞。

第十二条
司法假期
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三日、农历年最后一日至农历新年第六日、复活节前的星期日至复活节后的星期一,以及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司法假期。

第十三条
紧急工作
一、在法院须安排轮值,以应付假期期间应予进行的工作。

二、在法院亦得安排轮值,以应付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众假期应予进行的法律规定的紧急工作。

三、安排轮值属有关法院院长的权限,经听取相关法官的意见后,有关安排应最迟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十四条
兼任职务
一、基于第一审法院工作所需,法官委员会得指定属本地编制的法官在另一初级法院或法庭以兼任方式担任职务。

二、上述法官按法官委员会的决定,在该法院或法庭有管辖权审理的各类诉讼程序中或某类上述诉讼程序中担任所兼任的职务。

第十五条
订正
一、已完结的卷宗、簿册及其它文件在归档前须经检察院检阅,且在有需要时由法官订正,以便查明是否存有不当情事以及对之作出弥补。

二、“订正检阅”的注记应在记载最后一项笔录或书录之页上作出,并应由法官注明日期及签署。

三、发现任何不当情事时,如法律容许对之作出弥补,法官须命令弥补该不当情事;在作出弥补及重新检查后方得作确定性注记。

四、如法律不容许作出弥补,法官须在注记上载明所发现的不当情事。

五、在上级法院,上述订正属有关法院院长的权限。

第二节
管辖权及运作
第十六条
管辖权的赋予
一、法院对整个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管辖权,但不影响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二、法院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解释该法。

三、诉讼法律规定澳门各级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获赋予管辖权及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第十七条
等级
一、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

二、在上诉时,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而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尚得由终审法院审理;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八条
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一、在民事及劳动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分别为澳门币五万元及一百万元。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的诉讼及请求,如案件或请求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五万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一百万元。

三、在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如案件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一万五千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一百万元。

四、在刑事,劳动法上的刑事,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的教育及社会保护制度,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其它司法争讼手段,以及监察规范的合法性方面,不设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十九条
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范围
涉及下列事项的问题不属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范围:

(一)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政治职能时作出的行为,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

(二)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立法职能时产生的法律性规定,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

(三)关于侦查及预审的行为,以及关于实行刑事诉讼的行为;

(四)将财产定为属公产的行为,以及将之与其它性质的财产划定界限的行为;

(五)私法问题,即使任一当事人为公法人。

第二十条
执行裁判的管辖权
除非诉讼法律及本法另有规定,每一法院均有执行本身裁判的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规范管辖权的法律
一、管辖权于诉讼程序开始时确定。

二、嗣后发生的事实变更及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管辖权有重大变更时,法官须依职权命令将待决案件移送具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二条
转移的禁止
一、不得将案件从具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但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不得将刑事案件从之前的法律已确定其管辖权的法院撤出。

第二十三条
第一审法院的运作
一、为审判案件之目的,第一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合议庭或独任庭方式运作。

二、如法律无规定以合议庭参与,则法院以独任庭运作。

三、独任庭由一名法官组成。

四、合议庭由下列人士组成:

(一)一名合议庭主席,并由其主持;

(二)负责卷宗的法官;

(三)法官委员会每年预先指定的一名法官。

五、在审判开始时已参与的法官,或在须作检阅的情况下,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六、在不妨碍依据诉讼法律无须合议庭参与的情况下,合议庭有管辖权审判下列诉讼程序及问题:

(一)应由合议庭参与的刑事诉讼程序;

(二)受理共同进行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程序,但以损害赔偿请求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

(三)在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民事及劳动性质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以及在附随事项、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的执行程序且利益值超过上指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程序中相同性质的问题;

(四)在属行政法院管辖权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诉讼程序中的事实问题;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诉讼程序及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主席的权限
一、合议庭主席有权限:

(一)经听取组成该庭其余法官意见后,安排及召集合议庭会议;

(二)主持辩论及审判的听证;

(三)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制作在属合议庭管辖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书及终局判决书;

(四)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弥补上项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对该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二、如在诉讼步骤中出现使合议庭不能参与的情形,由合议庭主席履行审理事实上之事宜及制作终局判决书的义务。

三、为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权限,初级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合议庭主席由法官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五条
上级法院的运作
一、为审判案件之目的,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评议会及听证方式运作。

二、在终审法院,作为助审法官的法院院长、裁判书制作人、一名助审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两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四、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不是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三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五、中级法院院长仅在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作出表决;根据法官委员会订定的规定,其可就履行上述两项职务方面获减少分发案件。*

六、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第二十六条
裁判书制作人的权限
裁判书制作人有权限:

(一)就程序的进行作出有关决定,以及为审判作准备;

(二)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制作合议庭裁判书;

(三)受理或不受理对合议庭裁判提起的上诉,并在受理上诉时,宣告该上诉的类别、上呈制度及效力;

(四)担任诉讼法律所赋予的其它职务。

第三节
第一审法院
第二十七条
列举
一、下列者属第一审法院:

(一)初级法院;

(二)行政法院。

二、初级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组成。

第二十八条
民事法庭的管辖权
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管辖的民事性质的案件,以及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它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二十九条
刑事起诉法庭
一、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

二、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尤其有管辖权为达致下列目的而参与该等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

(一)认可及执行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

(二)对被囚禁的人提出的投诉,即使属被羁押的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审理;

(三) 审理对狱政场所的有权限机关所作的纪律裁定的上诉,即使属针对被羁押的人作出的纪律裁定提起的上诉;

(四)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

(五)在被囚禁者服刑或履行保安处分的时间中,扣除被囚禁者因假装患病而住院的时间;

(六)给予及废止假释;

(七)延长刑罚;

(八)对嗣后出现的精神失常进行审理;

(九)终止、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

(十)给予及废止考验性释放;

(十一)命令将人从有关场所释放;

(十二)建议给予被判处且正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赦免,并对其实施赦免;

(十三)对被判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给予及废止司法恢复权利;

(十四)至少每月到监狱巡视一次,以查证羁押及判刑是否依法执行;

(十五)于巡视期间处理囚犯事前表示欲由其处理而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九条——A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辖权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辖权审判应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的诉讼,包括审判该等诉讼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B
刑事法庭的管辖权
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刑事或轻微违反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二十九条——C
劳动法庭的管辖权
劳动法庭有管辖权审判适用《劳动诉讼法典》的、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民事及轻微违反的诉讼、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D
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辖权
一、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负责准备及审判下列程序及诉讼,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它管辖权:

(一)有关夫妻的非讼事件的程序;

(二)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基于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而声请进行的财产清册程序,以及与该财产清册程序有关的保全程序;

(四)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诉讼或撤销婚姻的诉讼;

(五)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条及第一千五百二十条提起的诉讼;

(六)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已解除亲权的子女提供扶养的诉讼及执行程序;

(七)与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第九十五条所列举的特别措施有关的程序;

(八)对母亲身份及推定父亲身份提出争执的诉讼;

(九)与采用、执行及重新审查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号法令所规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关的程序。

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辖权审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现的任何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三十条
行政法院
一、行政法院有管辖权解决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法律关系所生的争议。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以下实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1)局长以及行政当局中级别不高于局长的其它机关;

(2)公务法人的机关;

(3)被特许人;

(4)公共团体的机关;

(5)行政公益法人的机关;

(6)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及其具法律人格与行政自治权的公共部门;

(二)其它法院无管辖权审理的关于公法人机关选举上的司法争讼;

(三)下列诉讼:

(1)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诉讼;

(2)关于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诉讼;

(3)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

(4)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它公共实体及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公共管理行为中受到损害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诉讼,包括求偿诉讼;

(四)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五)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争讼事宜的自愿仲裁方面,适用的法律规定由初级法院审理的问题,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在税务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涉及税务及准税务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对税务收入及准税务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确定财产价值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属(二)项及(三)项所指行为的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五)就(二)项、(三)项及(四)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通过司法争讼予以上诉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六)对税务行政当局部门有权限的实体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所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七)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禁制、对执行的反对、债权的审定及债权受偿顺序的订定、出售的撤销及诉讼法律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中的附随事项;

(八)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税务事宜诉讼;

(九)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十)要求为担保税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请求。

四、在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涉及海关但不应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审理的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对海关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对可独 立提出司法争执的有关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就上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针对其提起诉讼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海关事宜诉讼;

(五)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五、在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辖权审理:

(一)对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机关出现职责冲突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对巿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的争执;

(三)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的上诉的其它附随事项;

(四)在该法院待决的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

(五)对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六)要求审查上项所指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决定的请求;

(七)根据法律由行政法院审理或上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而属行政、税务及海关司法争讼方面的上诉、诉讼及程序上的其它手段。

第三十一条
第一审法院的组成及法官的编制
一、第一审法院的法庭数目、法庭的确实设立或转为另一法庭、因法庭的设立或转换而须重新分发卷宗,均以行政法规订定。

二、第一审法院及其法庭的设置,以行政命令订定。

三、在设立或转换法庭时,法官委员会可命令将原已设立的法庭的法官调往任何新设立的法庭,无须其本人同意,即使属有关法庭编制的法官亦然。

四、第一审法院法官的编制载于本法附件表一。

第三十二条
分发卷宗工作的轮值
一、在分设若干庭的初级法院内,有一名当值的法官主持卷宗的分发工作以及就与分发卷宗有关的问题作出决定。

二、除在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间进行的轮值外,分发卷宗的轮值期为十五日,每期由每月一日及十六日开始,并按各庭编号顺序进行轮值。

第三十三条
第一审法院院长
一、第一审法院由一名第一审法院的法官担任院长,其系由行政长官在属该等法院本地编制的法官中任命。

二、院长任期为三年,可续任。

三、任期终止的院长继续担任职务直至替任人就职时止。

四、院长除担任其法官职务外,亦有权限:

(一)面对其它当局时代表第一审法院;

(二)监管初级法院办事处,但不妨碍第三十四条所指法官对刑事起诉法庭的监管权;

(三)在法官数目变更时,就重新分发卷宗作出安排;

(四)对初级法院办事处的书记长授予职权;

(五)每年编制一份关于初级法院各部门工作状况的报告书,并将之交予法官委员会;

(六)担任法律赋予的其它职务。

五、第一审法院院长由一名私人秘书协助行政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办事处的监管
一、在只有一名法官的法院内,由该名法官担任与上条第四款(二)项、(三)项、(四)项及(五)项所指者相应的职务。

二、在分为若干个庭或设有多于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内,由属该法院或法庭编制的法官轮流担任上款所指的职务,为期三年,由在法院或法庭内年资最久的法官开始,之后按年资顺序为之。

第三十五条
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一、第一审法院院长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在该等法院年资最久的本地编制的法官以兼职制度代任。

二、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按下款的规定,由另一法官以兼职制度代任。

三、在仅有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内,由法官委员会指定代任人;在有两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内,由该两名法官互相代任;在分为若干个庭的法院,第一庭的法官由第二庭的法官代任,第二庭的法官由第三庭的法官代任,如此类推,最后一庭的法官由第一庭的法官代任。

第四节
中级法院
第三十六条
管辖权
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一)审判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对自愿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争执的裁决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1)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三)作为第一审级,审判下列人士在担任其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1)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四)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第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五)作为第一审级,审判由上项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六)在(三)项及(五)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七)许可或否决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不协调的刑事判决,以及于再审程序进行期间中止刑罚的执行;

(八)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对下列人士及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或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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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同的方式出售增值税发票
————-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花秀骏、马宁虎


案情:2001年1月至12月,姚某为达到其承包经营的加工厂非法抵扣税款的目的,向徐某提出购买增值税发票,徐某先后共向姚某提供了10份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6张增值税发票徐某向姚某按照开票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后4张增值税发票徐某按照每张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姚某。姚某取得增值税发票后自己虚开9份,税款合计101597.41元,均在受票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另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姚某提供给姜某,姜某虚开税款8518.93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姚某和姜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不存在异议,但对徐某以两种不同的方式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按照开票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的行为与姚某自己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按照固定价格收取卖票费的行为单独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对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两种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都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前6次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徐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帮助犯,后4次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徐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片面帮助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行为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明知购买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虚开的,仍然向其出售的行为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共同犯罪。
徐某前6次非法出售增值税的行为是姚某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帮助行为,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从主观方面来看,徐某在姚某向其提出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后,自己立即与他人联系取得增值税发票,并与姚某约定出售价格为姚某开票价格的5%,徐某在姚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后按照姚某所开的票面数额收取了5%的开票费,故徐某在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时主观上明知姚某购买增值税发票是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有帮助和纵容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在事后按照票面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更是与姚某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商品名称、商品价格等细节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双方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徐某与姚某共同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姚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实行犯,而徐某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帮助犯。虚开增值税发票是指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本案中姚某在根本没有发生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构商品交易和税额为自己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徐某本人虽然没有亲自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其事先向姚某提供增值税发票,事后按照票面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其行为帮助姚某完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从客体方面来看,姚某和徐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国家应税款的大量流失。增值税是我国对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增值税发票是专门用于增值税的收付款凭证,是国家税务部门根据增值税管理需要,兼记货物或劳务所负担的增值税额而设立的一种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是存根联、第二联是发票联、第三联是抵扣联、第四联是记帐联,增值税发票必须在实际交易发生时才能由卖方向买方出具,第一联和第四联由卖方留存,其中第四联是卖方交纳销项增值税的依据,第二联和第三联交给买方,其中第三联是买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增值税的依据,由此可见增值税发票具有折抵税款的功能,虚开增值税就意味着买方可以多抵扣进项税额,达到少交税的目的。本案中徐某和姚某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就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用来抵扣税款,既侵犯了我国的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又侵占了国家的税款。从主体身份上来讲,徐某和姚某都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徐某和姚某的行为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徐某后4次以固定价格向姚某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片面帮助犯,不单独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片面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者之间虽然没有完全达成共同的犯罪协议,但是其中一个共犯知道另一个共犯者的故意和行为的犯罪性质而通过自己的行为协助该犯罪行为的完成,片面帮助犯与实行犯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只有一个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只有一个非法出售发票的实行行为,而本案中徐某除了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外,更重要的还有故意帮助购买人姚某,为其虚开发票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心理状态。徐某与姚某以前交易是按照票面金额的5%收取开票费用,后因姚某认为徐某收取的费用过高而要求重新确定价格,徐某非常清楚姚某购买增值税发票的用途,也非常希望姚某虚开增值税并抵扣税款成功,故其主观上不仅存在了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故意,而且同时还具备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人姚某提供了犯罪的帮助,这就符合了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虽然徐某后面4次以固定的价格销售增值税发票使其对姚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细节情况不了解,就如何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徐某和姚某缺乏明确的协议,但徐某对姚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故意和行为的犯罪性质是非常清楚的,并且按照姚某的要求有意以较低的价格出售增值税发票,暗中帮助购买人,促使其多虚开而多购买,形成恶性循环。但是,徐某的这些心理态度却不为购买人姚某所得悉,不知其有意从中帮助,故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及其所赖于存在的心理状态,符合了片面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徐某的非法向购买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是为虚开发票的行为的提供便利、加速虚开行为完成的帮助行为,未与实行犯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因而,符合缺乏明确共同犯罪故意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的片面帮助犯的客观特征。所以徐某后4次以固定价格向姚某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与姚某的行为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综上所述,徐某的行为与姚某的行为共同构成需开增值税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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