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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7:51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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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149号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

  (三)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所在区市容部门(开发区相关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运输。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二)有已安装符合标准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车辆核定总载重量不少于80吨;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条 市市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市市容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及已登记的车辆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向市市容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市市容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核准的车辆运输;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三)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四)遵守交通规则和环境噪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的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地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市市容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市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并在市容部门核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100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化运输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8月1日发布的《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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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8日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与自然景观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具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条件,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林地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森林公园设立、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森林资源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建设是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社会和生态环境建设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森林公园的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和服务设施。


  第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和各种设施进行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寺庙、文物、古迹等,其产权和隶属管理关系不变。


  第八条 按照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设施等条件,将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县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影像资料。
  (一)面积不少于100公顷,有一定森林植被,权属清楚;
  (二)必要的建设资金;
  (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设立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州(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州(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森林公园的,须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在森林公园内设立风景名胜区的,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其界限、行政隶属关系及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后,严格按照总体规划开发建设。
  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下森林公园在批准设立两年内尚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游览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森林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古生物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严禁采伐森林公园内风景林、古树名木,其他林木只能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游人,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的有关规章制度,保护森林公园的景物、动植物资源和各项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进行商业性经营活动,以及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证照,并依法缴纳税费。
  森林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经过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后,佩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服务标识,上岗服务,以便有关部门和游客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野生动植物等资源开展资源调查,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毁林开垦、采石开矿、挖沙取土等一切有损自然景观完整和破坏林地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必须按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的自然水系。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森林公园排放超标的污水、废气;禁止擅自占用公园林地堆放物品、倾倒垃圾与工业、建筑物废渣、废物;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并及时清理。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标志,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以及警示标志。
  森林公园应当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责任和事故报告制度及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森林公园名称和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依法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集产品,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园内设施、标志和花草树木的;
  (二)在防火期和禁火区内违反规定用火的;
  (三)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森林公园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省政府令120号



第一条 为依法征收屠宰税,保证税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屠宰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或者屠宰猪、羊、牛、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未缴纳屠宰税的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屠宰税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屠宰税应当在牲畜的收购或者屠宰环节,向收购地或者名录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七条 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以牲畜的收购金额作为计税依据。
在屠宰环节缴纳屠宰税,以牲畜肉的重量和屠宰地当日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屠宰税的税率为3%。
第九条 收购、屠宰下列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农村居民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牲畜。
(二)回族居民在本民族节日自宰并用于自食或者分食的牲畜。
(三)收购后用于繁殖、科学研究和医学实验的牲畜。
(四)用于向境外出口的已缴纳屠宰税的牲畜。
(五)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其它牲畜。
第十条 屠宰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购或者屠宰牲畜的当日。
第十一条 屠宰税一般按日或者按月缴纳。不能按日或者按月缴纳的,可以按次缴纳。
屠宰税的具体申报缴纳期限,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对个体屠宰户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的规定核定屠宰税定额,实行定额征收。
第十三条 未实行定额征收屠宰税的个体屠宰户和临时屠宰出售牲畜肉的单位、个人,以屠宰牲畜后必须向屠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纳税,并在牲畜肉上加盖税讫戳记。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加盖税讫戳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牲畜肉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屠宰税的完税证明,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必须依照本办法代扣税款,并在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解缴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规定的比例,在屠宰税征收税款中提取代扣代缴手续费,并按期向扣缴义务人支付。
第十五条 在屠宰税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屠宰牲畜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的企业、个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省各地、各有关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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