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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38:26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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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邯郸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唐若昕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六日

          邯郸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所辖区域内研制、生产、销售、出租、维修和应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市公安局主管全市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市公安局计算机管理监察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系统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应用等环节,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安全规范等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系统从事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活动,不得干扰、侵袭、破坏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六条 系统安全是指系统资源和信息资源不受自然和人为有害因素的威胁和危害,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系统的安全保护分为实体安全保护、信息安全保护和系统功能安全保护。


  第七条 系统的实体安全保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算中心和信息处理工作站机房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二)计算中心和信息处理工作站及其内部重要区域应当制定严格的人员出入管理制度;
  (三)计算中心和信息处理工作站应当建立系统使用管理制度,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接触、使用和利用;
  (四)系统资产应当建立登记台帐,定期清点,严格管理;
  (五)重要系统的设备、设施应当有应急方案和应急措施,确保系统在非正常中断或者发生事故后,可以迅速恢复运行能力;
  (六)系统的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七)重要系统应有防雷、防磁、防静电、防电磁辐射、防盗、防潮、防火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八条 系统的信息安全保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标明信息来源及时间、类别、密级和使用范围;
  (二)信息存取必须按所授权限进行,任何人不得非法或超越权限存取信息;
  (三)不得输入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重要信息的存取活动必须有可供审查的记录;
  (四)数据流程的采集、编码、录入、存储、备份等环节要有严格的保障信息安全的措施;
  (五)单位联网或增添、更换、维修设备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信息的安全;
  (六)重要信息的购买、交换、借阅、转让、出售等,必须制定严格的制度和交接手续,严防泄密、病毒传播、丢失信息。


  第九条 系统的功能安全保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系统能够随时检测、报告故障及其主要部位、原因和对系统的危害程度;
  (二)系统应当具有控制局部故障、防止事故影响系统整体功能的能力;
  (三)系统应当具有追查事故和辩认非法存取活动的能力;
  (四)系统软件、支持软件、应用软件及其说明和文档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加强管理,任何人不得以非法利用、修改、复制等手段危害系统功能的安全;
  (五)系统信息通信安全措施应当同所传输信息的级别相适应。


  第十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不得输入危害系统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
  (二)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出版、印发、销售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刊物、书籍和资料;
  (三)生产、销售、出租、使用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计算机硬件、软件出厂、销售、出租以前或维修以后(含上级配发和外地购买的微机),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的检查和消除。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系统进行封建迷信和赌博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系统进行淫秽、色情和不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系统印刷非法书籍、刊物、反动标语及匿名信。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安全专用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研制的硬件和软件安全专用产品,需经市公安局报省公安厅批准并领取《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二)销售单位需经市公安局报省公安厅批准领取《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
  销售单位只能经营有《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报市公安局备案:
  (一)重点管理单位建立计算中心(站)或计算机联网的;
  (二)应用单位和个人的主要计算机设备(含新增设备);
  (三)系统需对外提供服务或出租的;
  (四)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要确定或变动的;
  (五)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或管理人员需变更的。


  第十六条 系统应用单位发生系统重大事故以及危害系统安全的案件,应在24小时内向市公安局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在系统安全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执行计算机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计算机安全状况调查和计算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推广安全技术成果;
  (三)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系统的安全方案进行审查,对竣工系统进行安全验收;
  (四)办理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和备案等手续;
  (五)对系统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单位和个人,发出《限期改进安全状况通知书》;
  (六)追查病毒来源,协助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解决清除计算机病毒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七)查处危害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八)履行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系统的单位应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安全管理人员,报市公安局备案。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审查;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报告新发现或清除不掉的计算机病毒;检查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制度等执行情况;按时上报各种安全报表;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效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监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系统安全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告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三)接到市公安局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四)有危害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局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机房管理制度,擅自修改、盗窃口令、保密字等,非法进入系统的;
  (二)超越权限存取信息或使用设备的;
  (三)泄漏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操作规定操作,使设备损坏或信息丢失的;
  (五)不按规定注册、登记、备案,情节严重的;
  (六)不建立台帐,设备、信息管理混乱,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检查、消除计算机病毒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故意出卖经济或其他情报的,给予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未经许可出售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市公安局予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出版物,并处出版物价值总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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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26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方便群众,实现我市门牌标

准化,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

单位和居民住宅等均应按此办法设置门牌。门牌的设置,必

须以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体现规范、合

理、整齐美观、查找方便。

第三条 市公安局会同地名机构负责门牌的设置、更新

和管理,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门牌是楼、栋、门洞和门户的标志和代号,凡

涉及需用地址的,均应有门牌号。

第五条 门牌分为主楼牌、支楼牌、独楼牌、单元牌、

楼房户号牌、四合院牌、平房栋号牌、平房户号牌、单位大

牌、单位中牌和单位小牌。

第六条 楼牌均为白边,街路名称为蓝底白字,号码部

分为白底红字,主楼牌、支楼牌、单元牌和户号牌均为蓝底

白字白边。

第七条 单位大牌为黑色黑体字黄铜牌,楼房户号为铝

牌,其它均为搪瓷牌。

第八条 门牌的规格为:

主楼牌长80厘米、高45厘米,支楼牌(独楼牌)长60厘

米、高35厘米,单元牌长25厘米、高8厘米,楼房户号牌长

9厘米、高4厘米,平房栋号牌长30厘米、高20厘米,平房

户号牌长13厘米、高7厘米,单位铜牌长60厘米、高40厘

米,单位中牌长40厘米、高30厘米,单位小牌(四合院牌)

长14厘米、高8厘米。

第九条 各种门牌的字号均采用仿宋体。

第十条 编排顺序:东西向路,由东向西编号,北侧编

单号,南侧编双号;南北向街,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以浑河为界,浑河以南由北向南编号、浑河以北由南向北编

号。站前地区以中央大街为端点,由内向外按前进方向编

号,沿街路仅一侧有房屋只编单号或双号。

第十一条 编号原则

(一)两层及少于三个单元的住宅楼设一个楼牌,两层

以上并超过三个单元的住宅楼设两个同样号码的楼牌。

(二)楼上是住宅,楼下是单位的楼房,单位的门按顺

序编支门牌号(支号不分单双号),住宅编户号。

(三)住宅楼各单元设单元号,楼内住户设户号,户号

分楼层设号即一层为101、102、……二层为201、202……以

此类推。

(四)沿街、路的拐角楼及面向十字路口或广场的建筑

物,按其主体座落位置及面临街路的主干道编号。

(五)沿街、路成栋的平房,在面临街路的一面设栋

号,其余各栋按顺序设支号,栋内住户设平房户号。

(六)沿街、路独立存在的平房,按街、路前一个主

号,编支门牌号。

(七)不临街、路的建筑物,按临街的建筑物主门牌号

(楼号)由外向内编支门牌号。

(八)多单位在一个院内,只编一个主门牌号,院内各

单位按顺序编支门牌号。

(九)居民大院,只在院大门设一个主号(四合院号)

院内住户编户号。

(十)一个单位有两个以上大门,并分别设在不同街、

路上,分别按所在街路编号。

(十一)县团级以上单位设铜牌。不够县团级,但知名

度较高的单位,经市公安局批准,可设铜牌。

(十二)不宜编号的住宅及情况复杂,不规则的房屋本

着衔接有序,好找好记的原则,酌情编号。

第十二条 编号端点有建筑余地或近期拆迁的旧房地

段,根据规划情况预留空号。街、路两侧有空地的,按50米

左右距离预留一个空号。

第十三条 临时简易房,违章建筑及永久关闭的门不予

编号。

第十四条 门牌安装位置:

(一)铜牌、单位中牌安装在面向街、路正门或门柱子

左侧明显处、高度为1.8米至2.6米。单位小牌安装在门楣左

侧,高度1.8米左右。

(二)单元牌安装在门洞上端中央处,户号牌安装在门

楣中央。

(三)主楼牌安装在面向街路的一侧二楼窗檐下端,窗

户与墙角中间。

(四)支楼牌安装在所依附的街路一侧,与主楼牌相适

应的位置。

(五)平房栋号牌安装在面向街路一侧的窗户与墙角之

间,高度为2米至2.4米。

第十五条 门牌的编码、制作、安装、维修、更换和管

理,统由市公安局负责。

第十六条 设置或变更门牌,由房屋产权和管理权单位

或个人向市公安局申请。

第十七条 旧建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在动工十五日前

向市公安局报告拆除的门牌号,并将原有门牌如数完好交市

公安局。待建或改建居民区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十五日

前向市公安局报告,并提供编制门牌、楼牌用的建筑总平面

图。

第十八条 市地名机构颁布新地名和批准地名变更,应

在颁布或批准的十五日内通知市公安局。

第十九条 门牌是国家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除主管部

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换、拆除。损坏门牌者,

应负赔偿责任;毁坏、盗窃门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二字〔2004〕37号

  现将《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暂行办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暂行办法

  为支持供销合作社开放办社,拓展为农服务领域,增强为农服务功能,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供销社改革大力推进体制创新的意见》(浙政发〔2001〕49号)文件精神,"十五"期间,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贴息资金用于农村专业合作社发展。为加强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贴息资金的来源
  (一)"十五"期间,省财政预算安排;
  (二)其他来源。
  二、贴息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宗旨;
  (二)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
  (三)坚持"专业合作社+基地和农民"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方向,推进专业合作社联合与合作。
  三、贴息资金的使用范围
贴息资金用于各级供销社及所属企业围绕当地农业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和拳头产品组织、领办的各类专业合作社生产、购销、兴办经营服务设施贷款贴息,包括:
  (一)创品牌建基地,拓展营销网点,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科研成果,引进和培育优良种子和种禽种苗;
  (二)更新改造设备和建设基础服务设施;
  (三)农产品收购;
  (四)提供市场、产品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培训、质量标准与论证服务。
  四、贴息资金的申请条件
  申请贴息资金的农村专业合作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理工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财务管理规范,内控制度健全;
  (二)创办时间在一年以上;
  (三)符合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要求;
  (四)入社社员30户以上,带动农户200户以上,购销规模100万元以上;
  (五)经营规范,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健全,示范带动作用明显;
  (六)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强,服务功能较完备,推进标准化建设成效较好。
  五、申请程序
  (一)农村专业合作社申请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专业合作社,可以向同级供销社和财政局同时提出资金贴息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贴息的书面报告;
  2.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3.可行性论证报告;
  4.近期财务报告;
  5.银行借款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6.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二)市、县(市)供销社和财政局推荐
  各市、县(市)供销社会同财政局对农村专业合作社的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筛选后提出意见,于每年6月30日前书面报送省供销社和省财政厅,每县(市)推荐项目1个,每市(包括市辖区)推荐项目不超过2个。
  六、审批和下达
  (一)省供销社根据市、县(市)项目推荐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会同省财政厅研究提出贴息资金安排意见,报分管省长审批;
  (二)经分管省长审批同意后,省财政厅会同省供销社联合下文,贴息资金通过各地财政拨付至申请单位。
  七、贴息率和贴息期限
  贴息项目年贴息率不超过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贴息期限一般在1年以内,少数周期较长的项目,贴息期限适当放宽,但最长不超过2年。
  八、账务处理
  贴息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列"补贴收入"科目。
  九、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贴息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贴息项目专款专用,严格资金使用的审批管理制度,严禁截留、挪用、任意开支贴息资金;
  (二)贴息单位要自觉接受上级和当地有关部门对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三)各市、县(市)供销社和财政局负责当地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贴息单位须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贴息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当地供销社和财政局,市、县(市)供销社和财政局须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贴息资金使用和检查情况报送省供销社和省财政厅;
  (四)省供销社和省财政厅对贴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十、违规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贴息单位不按规定范围使用、违反财经纪律、提供申请资料不实等问题,当地供销社和财政局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当地供销社负责将资金收回交省财政;情况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十一、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供销社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表: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申请表(略)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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