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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8:21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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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8年5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加强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长春市境外的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范围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专项事业基金及集资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察、审计、地税、外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收费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收费项目,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内的,要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分批向外商投资企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文件依据、标准、收费部门等。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提出质疑,收费部门应暂不征收,待明确后,再行收取。
  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外,但与政府职能部门挂钩或带有垄断性的其他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审核标准后再行收取。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两证一卡”制度。
  收费人员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到收费部门交费时,收费部门也必须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并颁发。市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将定期回收《企业交费登记卡》并对“两证一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属于预算收入的,一律缴入同级国库;凡属于预算外资金的,一律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部门在收费和年审时,不得搭售商品,强制征订报刊,强制实施服务以及搭车收取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向市物价、监察、财政和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进行投诉,并可以拒交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期限、标准交纳。对不按期交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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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国家版权局


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著作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双方)的协作与配合,严厉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加强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的衔接配合,包括通报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和会商打击策略,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案件,相互通报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情报信息,共同开展保护著作权领域的宣传和国际交流等事项。

  第三条 双方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的衔接配合,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归口管理。

  第四条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以及各省级、地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打击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案件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与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建立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衔接配合机制,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对没有设立著作权管理部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与同级新闻出版或者文化等承担著作权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共同建立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衔接配合机制。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轮流召集,轮值方负责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研究重大案件的办理工作,交流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的情报信息。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应当报送双方上级主管机关。

  第六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于在工作中发现的涉嫌侵犯著作权违法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

  第七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认定调查报告;
  (三)侵权复制品样品材料;
  (四)侵权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公安机关向著作权管理部门通报行政违法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行政违法案件情况的认定调查报告;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著作权管理部门通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并可商请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认为有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著作权管理部门;认为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著作权管理部门。
  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侵犯著作权等行政违法事实的,依法决定立案,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等行政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十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在立案查出著作权违法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原则上应一案一送。如果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与公安机关召开案件协调会。对决定移送的,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连同著作权证明等材料汇总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加强著作权鉴定工作,并推动组建著作权鉴定机构,为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案件提供相应的执法保障。

  第十二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盗版侵权复制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包装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本条所称“重大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巨大、涉及跨国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研究决定应当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三条 著作权管理部门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双方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立即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通知书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侵权复制品和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的移交手续。公安机关需要到场查验有关涉案物品或者收集必要的侵权复制品样材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问题需要咨询著作权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应当附送涉嫌侵权复制品的样材、照片、文字说明等材料。除案情复杂的以外,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答复,著作权管理部门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办案的参考。
  地方公安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问题需要咨询上一级著作权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当先将有关情况上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向同级著作权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执法过程中加强相互支持协助,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著作权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共同开展专项行动。

  第十七条 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开展培训、宣传、表彰等活动。在国际执法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参与有关国际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对双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和著作权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38号




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4〕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应在对排污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去向及所排放水域环境功能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和建设期间考虑的纳污范围,参照国家有关排污标准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基本原则为: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排入城镇污水厂标准的,按照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管理;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排放污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工业企业执行三级标准,其它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执行二级标准。同时,城镇污水处理厂其处理工艺和能力,必须符合有效处理工业企业排入污染物的条件。否则,不能接纳工业污水。

  二、南阳市环境保护局应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的规定,根据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接纳工业污染物的类别和水环境质量要求,要求排放污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企业对毒性较大的或对环境有较长期影响的污染物(共43项)进行严格控制。

  特此函复。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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