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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7:21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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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l0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改善行政执法状况,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认定机关
  (一)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纠正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复议机关、监察机关撤销、纠正或者责令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违法执法行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责成其纠正,也可以直接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对该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的;
  (二)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对过错行为的查处设置障碍或者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停职学习;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五)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对过错行为责任人员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结果通知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本制度,制定具体措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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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7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省城市和主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结建工作应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规定违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建设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结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审核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部分;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和竣工验收;
(四)防空地下室平时管理和战时规划使用;
(五)收取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结建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范围是:
(一)县级以上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八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民用建筑;
(二)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
第九条 以下工程项目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
(三)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空,另加窒外出入口。
第十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与办公用房;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
(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时,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文件;
(三)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10%上交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平衡使用;其余部分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列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设单位平时不使用的,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有相应级别的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证的单位承担。结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格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小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
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面积;
(二)平时战时用途;
(三)防护等级;
(四)工程造价、效益预测。

第四章 施 工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大型人民防空工程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负责修补或返工,修补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在结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结建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规定,从工程项目总投资经费中提出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不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图纸施工的,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不力,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验收投入使用的,应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住宅建筑包括:各类住宿房舍、旅馆、招待所;非生产性建筑包括:科研、教学、医疗、商贸用房,各种办公用房,文化体育活动场馆以及车站侯车室、机场候机搂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扭、水库、桥梁、仓库、电站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

广州市开办各类学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开办各类学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市各类学校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保证办学质量,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称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特对我市开办各类学校的审批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普通高等院校
(一)凡开办普通高等院校,应由主办单位向广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称市教委)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人才需求、办学效益、办学条件等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教委邀请计划、人事、财政、基建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建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
(三)经论证具备开办条件的,由市教委加具意见报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四)普通高等院校如需调整或增设专业,应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学校向市教委提出申请。专科类的专业,由市教委审批;本科类的专业,由市教委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二、成人高等院校
(一)凡开办成人高等院校,应由主办单位向广州市成人教育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人才需求、办学效益、办学条件等可行性报告,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教委审核;
(二)由市教委邀请计划、人事、财政、基建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建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
(三)经论证具备开办条件的,由市教委加具意见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四)成人高等院校如需调整或增设专业,应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学校提出申请,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核后,专科类的专业,报市教委审批;本科类的专业,由市教委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一)开办中专学校(含中等师范、教师进修学校)和技工学校,由主办单位按这些学校的现行管理体制(区、县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须经当地教育部门和政府审查同意),对口向市成人教育局、市教育局或市劳动局申报;受理申报的局应会同市计划、人事、财政、基建等有关部门
进行审核后报市教委。技工学校由市教委审批;中专学校由市教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由市教委报国家教委备查。
(二)中专学校如需调整或增设专业,应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学校提出申报,对口报市成人教育局或市教育局;受理申报的局在征得市计委、市教委同意后进行审批。技工学校如需调整或增设专业,由市劳动局审批。
四、普通中、小学
普通中学的开办、撤销、合并,市属的中学由市教育局报市教委审批;市区区属的中学由区政府审核后,报市教育局审核;郊区和各县属的中学由郊、县政府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小学的开办、撤销、合并,由各区、县政府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中、小学校的定名、改名,一般由
市教育局或各区、县政府审定;但涉外或有纪念意义的,须报市教委审定。
市区的职工文化中学由市成人教育局审批。
凡社会同人或私人开办的中、小学校或特殊教育学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教育部门审批。
五、职业中学
职业中学的开办、撤销、合并,市属的职业中学由市教育局报市教委审批;市区区属或厂矿企业办的职业中学,由区政府或厂矿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局审批;郊区和县办的职业中学由郊、县政府审批。普通中学开设的职业班和职业中学需调整专业的,均由学校申报,市属
学校由市教育局审批;区、县属和厂矿企业办的学校,由区、县教育局或学校的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教育局备案。
六、开办各类高等学校和中专、技工学校的审批,分筹建审批和正式开办招生审批两个阶段,先后按上述程序办理。具备开办招生条件的,也可直接申报开办招生。
凡未经批准正式开办招生的各类学校,不得招生;擅自招收的学生,一律不承认其学历。
七、经批准开办的上述各类学校,如需合并或撤销,应报请原批准单位批准。
八、市教委在每年第四季度办理下一学年度开办的各类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审批手续;逾期申报的,则延至翌年第四季度办理。
九、本规定由市教委解释。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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