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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2:57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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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6日市政府令(91)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的育龄妇女来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有工作单位的除外,下同)离开户籍所在地异地暂住3个月以上的(以下简称暂住人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由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
  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暂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建立联系制度,共同负责。


 第四条 接收暂住人口从业或居住的单位和个人,须与暂住人口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依法签订责任书,按责任书的规定,负责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不履行责任书的,按责任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暂住人口向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时,须出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婚育证明。对未出示婚育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注明情况,并及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暂住人口来本市务工、经商、生活的,须凭婚育证明,向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登记,领取《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证》后,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接收其从业或居住的单位、个人方可办理务工、经商或房屋租赁手续。


 第六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开具的生育证明,到暂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育龄妇女异地暂住的,须在外出前与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婚育证明。
  对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或因超计划生育受到处罚尚未执行完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不予出具婚育证明,有关部门不得出具相应的务工、经商等有关证明。


 第八条 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未持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动员其终止妊娠,并立即通知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


 第九条 外地暂住人口无生育证明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务工、经商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务工证、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
  外地暂住人口超计划生育的,由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社会抚育费标准处以罚款,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吊销务工、经商证照和暂住证,动员其离开本市。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涂改或以欺骗手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非法取得的证明无效。


 第十一条 属本市常住户口异地暂住的暂住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处罚,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由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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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行政处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对违反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法定权限内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药品监督稽查机构行使。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稽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一)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二)具有3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办案所需要的调查取证设备;(四)具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在实施委托的委托书中,必须载明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二)以委托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实施;(三)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四)使用省统一印制的药品监督执法文书;(五)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七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活动的监督。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督稽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有权予以纠正。

第九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委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给被处罚者造成损害、导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赔偿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药品监督稽查机构或其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9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航道、港口建设工程等)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包装水泥、黄砂、灰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条线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相关责任。
  环保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和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建筑垃圾运输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评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施工应当采用连续、密闭的围档施工,在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档,其余地区设置1.8米以上围档;
  (二)施工工地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现场自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范围,禁区内禁止现场自拌混凝土和砂浆,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拌和机,政府性项目要带头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施工工地道路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内设置洗车平台,完善排水设施,并配备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
  (五)施工中使用水泥、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时,应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档或围墙、采用防尘布盖等防尘措施;
  (六)进出工地的物料运输车辆应采用密闭车斗,并确保物料不遗撒外漏;
  (七)督促施工人员按作业规程装载物料;
  (八)限制使用有明显无组织排放尘埃的中小型粉碎、切割等机械设备;
  (九)遇有扬尘的土方工程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组织施工;
  (十)施工时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得低于2000目/100厘米2)或防尘布;
  (十一)建筑垃圾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档、遮盖等防尘措施;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应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洒;
  (十三)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第八条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九条 拆除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区域,应采用硬质封闭围栏,高度不低于2.5米,除不具备条件进行洒水喷淋或采取洒水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单位应对拆除部位进行洒水喷淋降尘。拆除施工中,禁止建筑垃圾从高处抛洒。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停止房屋爆破拆除施工或房屋主体拆除施工。
  鼓励施工单位采取机械化拆除方式,缩短作业时间。
  第十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硬化处理;
  (二)采用围墙、围档或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其他防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应当构筑围墙或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出口处设车辆清洗专用场地,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凡产生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取得《常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 凡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到城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严格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并清运至指定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保洁等级为一级的道路至少每日冲洗1次、保洁等级为二级的道路每周冲洗不少于3次。鼓励利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周边五公里范围内道路冲洗应当采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要做好尾水供水工作;
  (二)城市快速通道、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其他道路鼓励采用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路面破损时,应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修复。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的修复,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主要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全面进行绿化,避免泥地裸露。
  第十五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六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环保、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 建立扬尘污染控制定期通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将扬尘污染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要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
  第十九条 将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城市长效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实施定期考核。
  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交通主管部门应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公路、港口的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一条 码头、堆场、露天仓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以及超载、超速遮挡车牌的,由城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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