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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18:48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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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4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2月24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3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维修经营行为,保障汽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历城区、长清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维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汽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和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汽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维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经营企业分类标准实施。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包括:一类、二类、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其具体许可事项是:
  (一)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三)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业务和小型车的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个别零配件的更换业务。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货物的汽车维修和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维修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
  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价格结算、业务接待、质量检验的汽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条 在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在县(市)和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技术人员名册及职称证明、技术技能资质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四)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设备、设施清单及设备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制度文本;
  (七)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类别和许可经营的具体事项。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三年。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的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汽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具体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窗口或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受理投诉电话。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公示的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送修的车辆应当进行修前故障诊断,告知托修方所诊断的结果、需要维修的项目、维修方案、维修工时费用预算及所需配件品名、型号、生产厂家和价格,并与托修方依法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订立书面维修合同。书面维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汽车维修经营者名称和托修方名称、托修车辆车型、牌照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二)汽车故障现象和维修项目;
  (三)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标准;
  (四)维修需用配件的品名、型号、生产厂家、价格、加价率;
  (五)维修费用预算;
  (六)维修质量保证期;
  (七)维修期限、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中变更维修项目、增加维修费用,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事先未征得托修方同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参照汽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配件、燃润料对汽车进行维修。因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燃润料造成托修方车辆损坏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行无偿修复,并依法承担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载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工时、配件、材料等费用应当在维修结算清单中分项列出。
  第二十四条 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后,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所修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汽车维修合格证,并建立汽车维修档案。汽车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承修人员签字的维修单及质量检验人员签字的维修质量检验单、汽车维修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者公示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下列标准:
  (一)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
  (二)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
  (三)一级维护、小修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车辆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期限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所修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所修车辆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汽车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废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中不得对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和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进行维修;不得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不得承修已报废的车辆;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汽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汽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汽车维修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汽车维修经营者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的,应当告知公安部门;发现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仍继续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向社会公布汽车维修经营者名录及其经营地址、许可事项和监督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三条 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汽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汽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汽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要求汽车维修经营者购买指定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
  (二)承修已报废的车辆的;
  (三)擅自改装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修的车辆未达到合格标准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二)未对车辆进行维护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三)应当签发而不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聘用无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在收费窗口、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维修质量保证期的;  
  (四)只收费不维修、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订立维修合同、建立汽车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汽车维修经营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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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烟叶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4]17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做好2004年烟叶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
  去年秋冬以来,粮食等农副产品和烟用生产资料价格上扬,种烟成本增加,比较效益下降,农民种烟积极性受到一定影响。目前,除少数产区能够稳得住外,其他产区烟叶生产出现种植计划落实较为困难。面对当前全国烟叶生产的严峻形势,全行业各单位要采取积极措施,调动农民种烟积极性,稳定种植规模,防止种植面积滑坡和烟叶生产水平倒退,保持烟叶生产长期平稳发展。为做好今年烟叶各项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更加重视烟叶工作基础地位
  烟叶工作事关行业发展大局。全行业要更加重视烟叶工作的基础地位,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烟叶资源对行业实现“两个结构”战略性调整及品牌扩张,保持行业长期持续平稳健康发展的极端重要性。控制总量,稳定规模,保持烟叶平稳发展是烟叶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工作方针。我国烟叶生产基础十分薄弱,受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大环境的约束,受资源条件的限制和自然灾害的影响较大。同时我国又是烟叶消费大国,我们可以从国外部分进口烟叶,但不能依赖进口烟叶,必须立足发展自己的烟叶,必须有自己长期稳定的烟叶资源保证。目前,粮食等农副产品涨价对烟叶生产提出新的挑战,要充分认识到保持烟叶生产平稳发展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因此,全行业要从发展战略的高度认识烟叶资源的极端重要性,农工商及各级烟草部门都要全力以赴解决当前烟叶生产下滑的趋势和困扰烟叶生产平稳发展的一些主要矛盾。尤其是产区各单位,要千方百计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遏制下滑局面,稳定种烟农户,稳定种植规模。
  二、大力宣传烟叶价格政策,稳定烟农队伍,稳定种植面积
  针对粮食等农副产品和生产资料涨价的影响,今年国家拟定将烟叶收购价格总水平提高10%左右。提高烟叶收购价格主要用于增加烟农收入,调动农民种烟积极性,稳定烟叶种植面积。产区各级烟草部门要广泛做好烟叶价格政策的宣传引导,认真细致地向烟农做好解释说服工作,使烟农认识到提价后能够增加收入,增强农民种烟的信心,稳定烟农队伍。要采取有效措施扶持种烟科技户、种烟大户、种烟专业户,加快培养有文化、懂技术的新型烟农。
  三、大力普及适用技术,提高单产,增加烟农收入
  今年烟叶技术推广重点要突出“四项适用技术、优质烟叶生产示范”工作。要大力普及推广以漂浮育苗为重点的集约化育苗技术和以增香降碱为重点的平衡施肥技术,着重抓好成熟度,普及推广三段式烘烤工艺及其配套技术,进一步优化品种布局。各地要加大优质烟生产示范力度,突出抓好部分替代进口烟叶的生产示范工作,力争形成一定商品量,进入卷烟配方,部分替代进口烟叶。产区各级烟草部门,在推广普及实用技术方面要加大科技投入水平,建立风险金,全面实行烟田联合保险,消化生产资料涨价因素,降低种烟成本,提高烟叶生产整体水平,提高单产,增加烟农收入。
  四、加强对烟叶生产支持力度,工商联手积极推进厂办基地
  厂办基地是稳定烟叶生产规模,提高烟叶质量,保证原料供应的重要措施。卷烟工业企业要真正把烟叶生产作为卷烟生产的第一车间,与产区建立长期伙伴关系,加快厂办基地建设。重点卷烟工业企业都要在产区建立烟叶基地,签订基地协议(长期购销协议)。力争用3年时间基本实现重点卷烟工业企业80%原料由基地供应。重点卷烟工业企业要积极参与打叶复烤企业改制,投资建立烟叶仓库,具体实施意见国家局正在研究制定。省级局(公司)、省级工业公司要加强烟叶基地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认真搞好规划,增加投入,确保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国家局(总公司)、产区省级局(公司)要增加烟叶生产的支持力度,为烟叶生产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产区分公司要进一步提高烟叶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全面推广烟叶管理信息基础软件和户籍化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效益,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五、进一步调整烟叶布局,优化烟叶资源配置
  卷烟工业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对烟叶生产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随着名优品牌的扩张,卷烟生产对一些产区烟叶的需求将继续增加,对一些地区的烟叶需求逐步减少,进一步调整布局、优化烟叶资源的要求十分迫切。各省级局(公司)要按照市场的原则,合理安排分解国家收购计划,对市场需求增加,又能稳得住的产区,适当增加收购计划;对市场需求减少的要压缩收购计划。对主动减少生产规模的产区,国家局将给予补贴,解决人员分流等问题。同时,优化布局要与优化田块、优化农户结合起来,大力发展规模化种植。优化烟叶等级结构要以市场为导向,凡是国内、国际市场有需求的等级要全部收购。
  六、建立烟叶信用体系,积极推进烟叶市场化进程
  建立烟叶信用体系是烟叶市场化进程的要求。大力推进烟叶市场化进程,建立完善的烟叶市场体系,实现烟叶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订单农业的发展,是烟叶生产稳得住、控得住的根本保证。因此,今年要加快推进烟叶市场化进程,全面实行网上交易,一个交易平台,两级管理,全国统一平衡烟叶资源,努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建立完善的市场体系和机制,必须有诚信作保障,产区分公司和卷烟工业企业必须加快信用体系建设。为实现网上集中交易,体现订单农业,网上集中交易时间安排在2月下旬、3月初进行,便于各产区能够及时按订单落实种植计划。要全面推行烟叶收购合同制,认真组织县级公司与烟农签订烟叶收购合同,按合同落实收购计划。
  七、下决心改善优质烟叶生产生态环境条件,实现烟叶生产可持续发展
  近十年来,一些产区生态环境发生较大变化以及受可耕地面积的限制,严重地影响了当前优质烟叶生产和可持续发展。全行业要高度重视改善优质烟叶生产生态环境条件,牢固树立烟叶生产协调持续发展观念。要把合理利用、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与烟叶生产紧密结合起来,实现烟叶生产的可持续发展。产区各省级局(公司)要统筹规划,增加投入,合理规划土地、劳动力、土壤、水利等环境资源条件,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逐年抓好落实。要适度加快生态环境适宜地区的烟叶生产发展。当前,重点分、县公司要建立以烟为主耕作制度,保证合理轮作,加快土壤改良,全面启动烟水配套工程,认真抓好落实,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烟叶生产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八、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加强指导和服务
  产区各级烟草部门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烟叶生产第一线调查研究,对烟叶生产的育苗前后、移栽的关键环节组织工作组,深入产区调查了解,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对于种植面积下滑趋势严重的产区,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合理安排植烟土地,组织发动烟农按合同育足苗、栽足烟;要组织指导有条件的基层站育商品苗,保证种植面积稳定。
  九、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意识,确保烟叶生产稳得住、控得住
  省级工商管理体制分开后对烟叶生产的领导,只能加强,不能削弱。重点产区省级局(公司)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烟叶工作,还要配备一名以抓烟叶工作为主的副局长(副总经理)。重点产区分公司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都要把主要精力用在烟叶生产上。要突出抓好30万担以上的分公司、5万担以上的县级公司,要千方百计稳定重点分、县公司种植规模。要明确责任,逐级建立目标责任制,把稳定规模、控制总量列入各级烟草部门和主要责任人的重要考核内容。对于按计划稳得住、控得住的要给予表彰;对因工作不到位,稳不住、控不住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各省级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要按照本《通知》精神提出具体意见和措施,认真及时传达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于2月10日前报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四年一月八日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5年4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和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三县)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报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其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录用,也可自主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聘职工,其录用职工计划须经董事会确定,招聘简章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由企业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被录用的工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被录用的在职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
  第六条 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录聘职工应遵循自愿原则,双向选择。未被聘用的人员、试用期内回原单位的职工,由中方合营(合作)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安置。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中录用的职工,不予办理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应在本地城镇招收。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应经所在地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属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同意。职工被录用后,户口、粮油关系不变,合同终止后仍回户口所在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雇佣人员,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就业许可证后,方可雇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收童工。禁忌岗位不得录用女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向被录用的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企业的押金,也不得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中方职工后,应建立《劳动手册》和人事工资档案,职工退休或离开企业时发给本人,职工可凭《劳动手册》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劳动手册》同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对被录用的职工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对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录用的中方职工,其行政、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其中属招聘的职工的人事档案,可委托办理录聘手续的劳动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外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工人的人事档案,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允许流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聘用合同制。企业应与被录用的职工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经市、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有效期限内,一方要求更合同有关条款,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立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协商同意,也可续订合同。变更和续订合同,应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
(七)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企业解除合同,除
  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外,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和本企业工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者有职业病、职业中毒,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企业未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 、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五)职工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期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五)项至第(八)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辞职的中方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自动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市政府《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发给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中方职工,企业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按在本企业工作不满 5年的,发给3个月的实得工资,5年以上的发给6个月实得工资。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前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企业歇业、倒闭、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属合营(合作)时中方企业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中方合营(合作)者或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负责安置;无企业主管部门或安置确有困难的,由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在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单位在职工中公开招聘、调进的职工,以及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辞职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职工重新就业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第四章 劳动报酬、保险、医疗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实际状况,自行决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报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职工实得的工资水平,董事会应按照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相近的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提高及物价指数上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比例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决定,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实得工资水平,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核 企业必须按月按时以足额货币形式向职工支付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中方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职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 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 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200%的工资报酬。 (三) 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150 %的工资报酬。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从事夜间(14时至次日6时期间)工作的职工支付夜班津贴。
  第二十三条 实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应从中方职工被录用当月起依照《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全部中方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职工按个人月工资总额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标准,依照市政府《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执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应根据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年的医疗期。病伤医疗鉴定、医疗期具体期限、病休计算方法及医疗期的待遇,按有关文件执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对于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业中毒进行治疗或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对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到退休养老年龄前所需的劳动保险、伤残补助费和医疗费,并按本办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安置;对于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企业应依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所需要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中方职工福利基金,用于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福利及困难补助开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中方职工支付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应享有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并向财政部门缴纳国家物价等项补贴。但按本办法的规定已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金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按规定免缴国家物价等项补贴.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总额使用管理手册》,列入工资总额管理,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签章后,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工资统计报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各企业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汇总,于每年年底前报劳动行政部门签章后,列入下年度工资总额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享有法定休假日及探亲、婚丧、分娩、计划生育等假期和带薪年休假。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分娩及计划生育假期间、年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

第五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中必须有保证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所在地劳动、卫生等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劳动、卫生等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不得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在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并与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是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此限制。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更不得解雇职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企业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和夜班劳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规定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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