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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7:30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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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

财建[2009]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物价)、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主管部门:

  家电下乡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2009年2月1日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以来,各地积极开展工作,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十分踊跃,成效显著。但由于补贴产品种类、参与下乡的生产和流通企业、农民购买数量等在短时间内大幅增加,各环节工作协调难度增大,媒体反映有些地区出现补贴兑付不及时、假冒家电下乡产品等问题。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要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完善家电下乡操作办法,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落实力度,把好事办好。为此,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大幅度简化了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并对提高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以及加强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简化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是对家电下乡操作办法的重大调整,主要是:(一)在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进行简化补贴程序改革试点。解除生产企业发货登记与销售网点录入环节间的制约关系,取消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环节,改为销售网点代审、乡镇财政所兑付。试点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试点成功后全国推广;(二)未改革地区,仍然由财政部门审核并兑付,但解除生产企业发货登记与销售网点录入环节间的制约关系,并将原来“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调整为“乡镇财政所审核并直接兑付”。(三)不管是否进行简化补贴程序的改革,凡由于银行网络不健全、地广人稀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有困难的地区,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创新补贴程序,采取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再与财政部门清算的方式。采取上述简化措施后,在农民提出补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补贴资金必须兑付到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信、发展改革(物价)、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家电下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本细则,加强政策宣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家电下乡工作全面落到实处。

  附件: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宣部 农业部
                   环境保护部 供销总社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家电下乡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2009年2月1日已经在全国全面推广。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下乡产品包括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电脑、空调、热水器(含储水式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微波炉、电磁炉九类,摩托车已经纳入汽车下乡补贴渠道。

  家电下乡产品最高限价如下:彩电3500元,冰箱(含冰柜)2500元,手机1000元,洗衣机2000元,壁挂式空调2500元,落地式空调4000元,储水式电热水器1500元,燃气热水器2500元,太阳能热水器4000元,电脑3500元,微波炉1000元,电磁炉600元。

  实施中补贴产品及最高限价如有调整,另行公布。

  第三条 享受补贴的每类家电下乡产品每户农民限购2台(件)。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补贴的资金。

  第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比例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及时转拨。中央财政将与地方财政定期清算。

  对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广西等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及“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上述地区可根据财力状况加大对家电下乡补贴力度。

  第六条 家电下乡在各地区实施的时间统一暂定为4年。山东、青岛、河南、四川等4个省(计划单列市)执行到2011年11月底。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到2012年11月底。其余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从2009年2月1日开始,执行到2013年1月底。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家电下乡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的职责及本细则规定,共同组织实施家电下乡工作。

第二章 家电下乡产品生产

  第八条 家电下乡产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家电下乡产品标准和招标文件,产品标准应当包括质量、节能、环保、耐用、安全及农村适应性等内容,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生产企业投标时应当签署承诺书,在家电下乡产品生产、销售、服务等方面作出明确承诺,中标后应当与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企业的产品投标价格,应当充分考虑生产、流通等各个环节的合理税费和利润,以利于调动销售环节的积极性。

  第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履行承诺书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以及家电下乡产品要求组织生产。严格控制生产流程,保证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安排好生产进度,保证家电下乡产品充足供应。

  第十一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家电下乡产品逐一加制统一的产品标识卡及号码,保证产品与标识卡一一对应,并及时将生产、发货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确保各项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督促中标生产企业严格生产管理,加强质量控制和检验,确保家电下乡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以及中标要求。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质量承诺。

  第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要按照质检总局的统一工作部署,根据生产企业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将家电下乡产品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加强对中标企业的巡查和中标产品的质量抽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三包”规定。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严查生产企业各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借家电下乡之名制假制劣、翻新废旧家电产品、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第十四条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企业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推荐销售企业。

  第十五条 销售企业投标时,应当针对家电下乡制定完善的宣传、配送、售后服务、价格管理、监督等措施,确保家电下乡销售渠道顺畅。中标后应当与财政部、商务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中标销售企业所属销售网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家电下乡产品。

  销售网点备案的基本条件:(1)必须是中标销售企业的直营、加盟或授权的网点;(2)必须具备开具税务发票的条件并照章纳税;(3)必须具备销售信息审核录入系统条件;(4)销售规模及服务水平居所在地区的前列,具备送货、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能力。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销售网点备案标准和程序。对符合备案标准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同一网点不得重复备案,严禁以网点备案为条件向企业收费。

  第十七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严格履行承诺,并对所属各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中标销售企业要根据家电下乡产品市场需求,组织货源保证供应,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家电下乡流通体系。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管,指定专人负责,制定对销售网点统一的工作要求,杜绝乱涨价、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

  中标销售企业不得限制或禁止其他中标家电下乡产品进入本企业流通网络,不得以备案为条件向网点收费,要合理考虑销售各环节之间的利益分配。

  第十八条 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必须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产品型号、价格、产品标识卡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

  销售网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的“家电下乡指定店”标识,张贴统一的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在产品公示栏中明确公布该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具体型号和中标最高限价,设立专柜,并配备专销人员。积极向农民宣传中标产品型号、价格及申领补贴流程等政策。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产品中标价格以及市场同期同类产品价格,但可以随成本下降及供求因素按低于中标价格销售。

  第十九条 中标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要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录入发货、收货、销售等信息。对城镇居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也应当在系统中如实录入。

  第二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标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的监督管理,防止地方保护和市场垄断,协调中标生产企业的产品供应及中标销售企业的网点建设,维护家电市场流通秩序。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销售网点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政策宣传的规范性与准确性,以及开展促销活动情况;(2)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以及提供销售、服务等情况;(3)使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和销售信息录入情况;(4)发票使用情况等。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农民及企业的举报和投诉,接到对销售网点的举报投诉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并予以处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公示公告制度,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对销售网点违规信息以及举报投诉处理等情况,应当通过网络、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农民购买与补贴申报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到悬挂有“家电下乡指定店”标牌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每个家电下乡产品都附有与产品唯一对应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粘贴在产品说明书封面的指定位置;(3)每个家电下乡产品都粘贴有专门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4)应当索要正规发票;(5)查看要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价格是否超过该产品的中标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申领家电下乡补贴应当备齐以下材料:(1)购买产品的发票;(2)购买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3)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4)购买人粮食直补专用存折。没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可用其它储蓄存折。

第五章 补贴资金审核与兑付

  第二十三条 补贴资金由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审核兑付。

  第二十四条 分步实施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简化改革。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山东、青岛、河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陕西、甘肃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率先进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改革试点,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录入补贴相关信息,乡镇财政所确认并兑付补贴资金的办法,其他地区在试点成功的基础上再推行,具体时间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改革试点地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程序:

  (一)销售网点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应当查看其相关身份证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产品的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应当包括:购买产品发票号码、购买人信息(含户口簿户主姓名和身份证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产品标识卡号、储蓄存折银行账号(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应当用粮食直补账号)等。储蓄存折银行账号姓名与购买人或户主姓名应当一致。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核录入的,可以进行纸质表格审核登记,到具备条件的销售网点或乡镇财政所进行网上录入。

  (二)销售网点必须留存产品标识卡、购买人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购买人身份证、购买产品发票、储蓄存折等复印件,并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提交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补贴兑付手续。

  对于非农民消费者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和留存产品标识卡及其复印件。

  (三)乡镇财政所对销售网点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相关复印件留存备查。

  (四)县乡财政部门应当将补贴结果及时进行公示,同时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根据补贴资金兑付情况,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代理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并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应当及时核查。每个网点半个月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小于兑付补贴资金的10%。抽查内容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的真实性、发票的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非改革试点地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程序:

  (一)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农民购买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核录入的,可以进行纸质表格审核登记,到具备条件的销售网点或乡镇财政所进行网上录入。

  (二)销售网点在网上录入销售信息后,农民应持购买产品发票、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产品标识卡以及储蓄存折(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应当用粮食直补存折),及时向指定的乡镇财政所申领补贴。

  (三)乡镇财政所应当及时受理审核。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符合补贴条件的,自农民申领补贴之日起12日内,应当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乡镇财政所应当留存发票复印件备查。

  (四)具备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实行销售现场集中审核方式。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织人员联合下乡,积极创造条件在销售网点现场受理农民补贴资金申请,方便群众。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乡镇财政所兑付补贴资金,各地要在乡镇财政所设立“家电下乡补贴专户”。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预拨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拨付到“家电下乡补贴专户”。乡镇财政所审核兑付后,应当及时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家电下乡政策执行到期后,应当撤销“家电下乡补贴专户”。

  第二十八条 不管是改革试点地区还是未改革试点地区,由于银行网络不健全、地广人稀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补贴资金有困难的,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办法,销售网点再与乡镇财政所进行补贴资金清算。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开拓思路,本着既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又方便农民群众及时领取补贴的原则,创新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办法,加快补贴兑付进度。

第六章 产品售后服务

  第三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要切实履行投标时关于售后服务的承诺,即售后服务“三包”规定、售后服务电话、5日内解决家电产品故障、5日内难以解决的应当提供备用机,对地域广大和农户分散的乡村开展巡回维修服务和集中培训服务等。

  第三十一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增强网点的销售服务功能,严格履行流通企业承诺,严格执行国家“三包”规定,建立适应农村市场特点的物流配送体系,提供适合农民的售后服务,设立24小时免费服务热线;负责所售家电的安装调试、使用辅导,要做到包教包会;满足用户服务要求,实现县市用户24小时之内、乡村用户48小时之内、偏远乡村72小时之内上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督促中标销售和生产企业加强和改善售后服务,特别要做好灾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的售后服务工作。

第七章 市场秩序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规范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家电下乡产品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以及商务部门“12312”举报投诉中心的作用,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协会分会、“12315”消费维权联络站、消费投诉站(简称“一会两站”)的覆盖面,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家电下乡产品的投诉举报,切实维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防止假冒商标家电商品流入农村市场,维护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515号),切实加强价格监管,规范家电下乡产品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农民消费者权益。

第八章 政策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加强家电下乡政策宣传、业务培训、销售网点监管、乡镇财政所补贴审核兑付、监督检查、公示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中央财政安排工作经费,对地方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补贴审核兑付改革试点地区承担代理审核工作的销售网点,中央财政按代理审核产品数量,给予每个产品0.5元的定额补助。承担代理审核工作的销售网点不得向农民收取除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状况,支持建立完善家电下乡流通网络。中央财政对各地完善家电下乡流通网络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各级质监等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召回不合格产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对不履行质量承诺、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中标生产企业,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停或取消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质检总局作出并公布。

  对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并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安全项目不合格,以及故意违法违规的生产企业,作为严重失信企业列入产品质量信用记录网,质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吊销许可证或CCC认证证书,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销售服务问题突出的销售企业,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家电下乡流通企业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财政部、商务部商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作出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销售网点出现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不良行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销售网点出现下列第(四)至第(八)项严重不良行为,或出现不良行为累计超过三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

  (一)店内没有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给购买农民开具发票,未将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信息及时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造成农民申领补贴延迟或无法申领补贴。

  (三)对农民的服务要求不能及时响应,以各种理由拖延,违反国家关于家电产品“三包”规定。

  (四)抽取产品标识卡,将家电下乡产品作为非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五)擅自更换家电下乡产品型号,或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非家电下乡产品。

  (六)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误导或欺骗农民。

  (七)未遵守家电下乡产品价格规定,终端销售价格高于中标价格。

  (八)私自留用标识卡,留取或复印农民户口簿、身份证等领取补贴的有关资料,录入虚假购买信息等,骗取补贴。

  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销售网点由于不良行为造成购买农民的损失,由相关中标销售企业全部承担。

  第四十三条 代理审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应当对购买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储蓄存折等基础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如因管理不当给购买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家电下乡产品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各地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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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除非未成年人有财产,否则法院通常判决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其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那么在侵权行为人成年以后且有固定收入、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其能否作为被告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或追加已成年行为人缺乏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起诉或申请人的追加、变更申请。

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可以将已成年行为人作为被告,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承担,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监护人承担责任不是基于自身过错,而是基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立法考虑。因此,同样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在侵权人成年后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被告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成年行为人作为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自负”的原理。第三,如果不能再次起诉已成年侵权人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将导致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答案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即起诉或追加已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或申请人的追加、变更申请。理由如下: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都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该责任为监护人自己责任,而非对被监护人责任之转承或替代。正因为如此,除非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有足额财产的,否则均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且监护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未成年人追偿,该责任亦不因未成年人成年后具备责任能力而转移至本人。

2.我国民法无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民事责任能力被寓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中,即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即无责任能力人,纵然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辨识能力,但在法律上依旧无责任能力,不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责任自负”原理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不具有说服力,因为行为人当初既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既无责任能力,即无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才是法定责任人,其应自担责任。追加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不是体现而是违背了监护人“责任自负”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清楚表明:一是行为人致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即使不满十八周岁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必须其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有经济能力;三是若诉讼时行为人尚不满十八周岁,即便其十八岁后有经济能力,也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条件。需要强调的是:“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诉讼”,指的是一次诉讼,而非再次诉讼。虽然,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条款都规定被监护人有财产时,首先以被监护人财产承担责任,但这一规定显然只适用于受害人对监护人起诉,法院做出判决之时,其本质上为衡平监护人利益的法律政策上的特殊安排,是判决时对监护人责任的减免,不能扩大适用于侵权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民事程序中。

4.如果侵权的未成年人在成年后可以作为被告,对其在成年之前已经司法程序处理过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或者直接追加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对大量已经终结的案件再次审理或启动执行程序,则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从而冲击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

5.被害人的权利可能因为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而未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缺乏赔偿能力致使原告不能受偿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要突破判决书确定的责任主体追加被执行人,则必须要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否则可能影响到被追加者的合法权利,而且可能构成对被害人的双重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8种可以在执行阶段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不包括追加成年行为人这种情况,因而直接追加缺乏法律依据。

比较法背景下的探析

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各国大致有4种立法例:1.由被害人承担所生之损害;2.未成年人负全部责任;3.原则上由未成年人承担责任,但是依据其知能发展程度,如果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则可以免责;4.根据未成年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由未成年人承担衡平责任。英美法多采用第三种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则多采用第四种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立法例。

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八七条规定:“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能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如不能依前两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可见:1.未成年人侵权,虽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为,但是如果其行为时没有识别能力,应由法定代理人单独承担责任;2.如果未成年人为侵权行为时有识别能力,由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于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求偿关系,德国民法规定应由未成年人单独承担责任,台湾亦有学者主张,二者的内部责任应平均分担;4.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监督上的过失,而这种过失系推定过失责任,如果法定代理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过失,则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即无需承担责任;5.在未成年人没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本应由法定代理人单独承担责任,但如果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因而免责的,法院可依据被害人的申请,根据未成年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经济状况,责令未成年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这便是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中的“衡平责任”。

在我国台湾的立法体例中,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两个情况至关重要,一是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二是法定代理人的举证免责。这种立法例的核心在于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区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也有可能具有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根据加害行为的种类、责任能力欠缺的程度等因素,未成年人本人亦要承担一定的甚至是全部的侵权责任。而目前大陆民法尚未对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加以区分,而是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仅仅是在“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以及“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作出由未成年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规定,从而在未成年人侵权制度中对符合现代民法趋势的衡平责任有所体现,但是并未动摇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根基。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只要侵权人是未成年人,其行为时的年龄、侵权行为的种类、智能程度等情况都在所不问,至多需要考察一下“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及“诉讼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即可依法作出裁判。

建 议

目前,各国法律规定相对于司法实践而言,过于简单,难以满足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复杂情况,而且对于侵权行为人、被害人以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三方主体而言都难谓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平:对行为人而言,在其作出认知能力足以判断的侵权行为时,却由于属于未成年人即可免责,有违侵权责任自负的原则;对于被害人而言,在其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其无法要求行为人在具备赔偿能力之后给予赔偿,故往往由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便得不到赔偿;对于监护人而言,即便其能够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却仍不能免责,这势必导致监护人的责任过于道德化。

为周全考虑各方当事人之利益保护,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及身心发展,在未成年人侵权制度中,引入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不同程度侵权行为在识别能力上的差异、未成年人的衡平责任以及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时相应减免赔偿责任等机制,实有必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15日,交通部、财政部

部直属海港、双重领导港口,各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
现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交通部发布的《海港港务管理收支办法》同时废止。

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管理和使用好港务管理资金,保证港务设施的正常使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海港、各海上安全监督局及船舶检验局的港务费收支管理。
内河港口及地方海港的港务费收支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港务费收入范围是:
(一)港务局港务收入:
1.货物港务费收入;
2.引航收入;
3.铁路使用费收入;
4.系解缆收入;
5.其他港务收入(包括停泊费、移泊费、过闸费等)。
(二)海上安全监督局港务费收入:
1.船舶港务费收入;
2.海事监督收入(包括海事处理、船员考试、船舶登记等);
3.危险品监督收入(包括危险品监装及交通费);
4.海岸电台收入(包括电报、无线电话收费等);
5.其他港务收入(包括打捞物资、清除物资收费等)。
(三)船舶检验局港务费收入:
1.船舶检验收入(包括建造检验、营运中检验、修理检验等);
2.海洋工程检验收入(包括建造检验、营运中检验、修理检验等);
3.集装箱检验收入;
4.产品检验收入;
5.公证检验收入(包括鉴定检验、机海损检验、起退租检验等);
6.其他收入(包括测试、科研、培训等);
海上防污收入(包括清除垃圾、污油处理等),按现行业务归属划分其收入。
第四条 港务费支出范围是:
(一)港务局港务费支出:
1.航道、泊位、港地、锚地的测量、破冰以及本港挖泥船进行维护性的挖泥等所发生的费用;
2.进港航道的维护性挖泥和改善航道条件等所发生的费用;
3.码头、浮码头、系船浮筒、栈桥、驳岸、护岸、防波堤、防火堤、导流堤、船闸等的修理、加固以及结合修理进行改造和增添的附属设备设施等费用,船闸管理费用;
4.港区围墙、道路、桥涵的维护、修理、改变材质结构等所发生的费用;
5.港内上、下水道的修理、更换管径和增设附属设备以及增添分支管线等费用;
6.港区输电线路及设施的维护、更换杆线、架空线改地缆等费用。港内照明和动力用电费用(除港务专用设备的用电由港务费支出外,其余均由有关业务负担);
7.港务局管理的港区铁路编组站、线路、信号设施的维护、修理、更换轨枕和附属设备以及枕木改换材质等费用;
8.港口防台、防汛设施的修理和增设、以及港口防台、防汛所采取措施的费用;
9.系解缆业务、设施耗用的材、物料等费用(系解缆工作如由企业有关业务人员兼办的,其费用应仍由港务业务的费用合理负担);
10.从事引航、系解缆、环境监测业务及其港务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费用;
11.从事港务业务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12.按港口装卸、堆存、港务支出所占比重应分摊的企业和作业区管理费用;
13.港区道路旁所发生的绿化费;
14.港区范围内发生的垃圾清除费、场地清扫费、消防船(含拖消两用船)费用等,应分别列入企业管理费和营业外支出及其他支出。
(二)海上安全监督局港务费支出:
1.码头、栈桥、驳岸、港内灯塔、岸标、浮标、无线电航标、信号台等修理、增添必要的附属设备以及防台、防汛措施等费用;
2.从事海上安全监督、港内航标管理、测绘、信号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和其他业务费用,联检和海上巡逻等所发生的船舶费用;
3.从事海上安全监督、污油清除等人员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和其他业务费用,进行污油清除使用的船舶费用;
4.从事危险品监装人员的工资及其他业务费用;
5.海岸电台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动力以及其他业务费用;
6.综合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及其他管理费用。离退休人员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三)船舶检验局港务费支出:
1.检验部门人员的工资、折旧、修理耗用的燃材料、试验以及其他业务费用;
2.规范科研所、培训中心人员的工资、科研、试验、教学费用及仪器设备添置及维修,耗用的燃材料费及其他业务费用;
3.综合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及其他管理费用。离退休人员工资劳动保险等费用。
第五条 港务费收支的财务规定:
(一)港务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交通部根据各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的港务费收支情况,分别核定各局定额(比例)上交主管部门,定额补贴或全部留用办法,一定几年不变。
(二)各单位港务费收支结余部分,港务局可继续跨年使用,以丰补欠,海上安全监督局和船舶检验局应按部核定的“三金”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三)属于港务管理范围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人员工资、职工福利和职工奖金的待遇、提取标准等,港务局按企业的规定进行管理;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查局按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四)各单位必须严格划分生产与港务、基建与港务的界限。凡属生产和基建负担的费用,不得列入港务费支出;属港务费负担的费用,也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基建费用。企业管理费用按规定比例分摊计入港务费支出。
(五)港务费的各项收入,按有关费收规定,原则上分别由各单位计收。港务费收入不纳营业税。
(六)属于港务管理的固定资产、除码头、浮码头、栈桥、驳岸、灯塔、港内岸标、浮标、无线电航标、信号台、铁路设施、道路、围墙、桥涵等不计提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所需维修、大修及更新改造费用,列入港务费支出外,其余的固定资产如船舶、车辆、通讯设备等应按规定的提存率计提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个别单位确因港务费收支入不敷出而提取折旧有困难的,报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后可暂缓计提或减半计提。
各单位港务管理专用船舶、车辆、通讯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按核定的提存率计提,其所需要新改造及大修费用,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港务费支出。
(七)各单位收取的港务费收入,应当首先保证港务管理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开动的需要和按时解交核定的上交款。在此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用于贷款的归还。
各单位属基建性质的项目,仍按基建程序办理,不得由港务费收入列支。
第六条 港务费支出的项目和会计核算:
(一)港务费支出的项目:
1.工资:港务局从事港务管理业务人员,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从事监督、船检业务人员的工资及各种津贴等;
2.奖金:港务局从事港务管理业务人员按规定提取的奖金;
3.职工福利基金: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船舶检验局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燃料:港务设施及船舶、车辆等耗用的燃料;
5.材料:港务设施及船舶、车辆等耗用的材料、物料及低值易耗品;
6.动力及照明费:港务设施耗用的照明费、动力费;
7.燃材料节约奖: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燃料和材料节约奖;
8.折旧费: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9.大修理基金:按照规定的提存率提取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
10.修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或其他零星修理费;
11.防台、防汛措施费:防台、防汛等措施耗用的工具设备及其他费用;
12.租费:接送引航号、联检人员租用的船舶费用或其他租费;
13.保险费:船舶、车辆等的财产保险费;
14.离退休人员费用:按规定应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15.管理费用:港务局按规定比例分摊的企业和作业区管理费、海监局、船检局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及其他管理费用;
16.其他:不属于以上项目的其他费用。
(二)港务费会计核算及其他:
1.各单位应根据《国营交通运输企业会计制度》和本规定做好港务费会计核算工作,按时编制月报、季报和年报;
2.各单位应当根据量入为出的原则,每年编制港务费收支预算,并严格按预算执行;
3.港务费收支报表格式和内容,将由交通部根据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交通部发布的《海港港务管理收支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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